搜尋結果: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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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與黃陳暖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圖與黃陳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 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 卦路住處,因細故起口角,黃政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 陳暖恫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 暖,使黃陳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1-55頁),且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 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 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 ,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要扶養5個孫子和媽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3-訴-22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 定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娸涵告訴被告吳明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吳明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洋與廖娸涵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廖娸涵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娸 涵之臉部,致廖娸涵受有左眼眶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娸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娸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9

TNDM-113-訴-704-202502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被 告 黃柏庭 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7日、11 3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茲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 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得再加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 定參照),以前開刑度之重,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 被告犯案前先關閉自家監視器,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 員尋獲為止,且曾有肇事逃逸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為確保本件之審理、執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重訴-3-20250207-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 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 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至113年6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 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對其伯父葉志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間對其叔父葉至凱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年間對 告訴人騷擾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見偵查卷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猶不知警惕 ,因生活細故對告訴人不滿、酒後情緒失控,與告訴人起口 角而受刺激,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家 庭和諧及社會秩序均生一定程度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 ,暨其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與父親、伯父、叔父同住、家庭 經濟勉持、目前持續服用抗憂鬱及助眠藥物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280條所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 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月,自 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六、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 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述對家庭成員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係於飲酒過量後所 犯(見偵查卷第135、144頁;本院卷第84頁),並曾經苗栗 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評估有物質使用誘發的精神 症狀,有疑似反社會行為,建議應完成內容包括酒精之戒癮 治療,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49頁),被告亦自承本案行為前有喝2瓶60 0毫升的米酒,平時每天都喝酒,一天大概4瓶300毫升的啤 酒,發生本案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經常喝酒,過去那些案件也 都是喝酒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185頁;本院卷第61 、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乙○○有酒癮,應該每 天喝酒,本次發生家暴當時我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 51頁)相符,本案被告顯係因酗酒而犯罪,且足認已酗酒成 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本院審酌 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並 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一再表示願意戒酒(見偵查卷第16 7、184頁;本院卷第31、71頁)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機構式處遇之禁戒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 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以預防再犯。倘若保護管束處分 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 處分,特此提醒。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92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0號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右臀挫傷之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乙○○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12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己因酒後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施暴,且 有每日飲酒之習慣,而告訴人甲○○亦證稱:乙○○每天喝酒及 服用精神藥物等語,加以被告於108年、111年、112年均有 飲酒後情緒失控對家人施暴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苗簡字第491號、112年度易字第142號、112年度苗簡 字第77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似有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問題,請予以妥適量刑,並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其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1-17

MLDM-113-訴-624-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徒手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 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本案則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 、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 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亦係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之糾紛,反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 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 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先以徒手、後持球 棒毆打等手段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經電詢後表示認本件無調 解必要,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後,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 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乙○○之 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渠 等之住處內,因衛生與飲酒等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因而心 生不滿,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之左臉,再持球棒攻擊乙○○之左腿,致乙○○因此受有內 側下唇撕裂2公分、左臉擦傷挫傷、左側腿部挫傷合併瘀青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實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衛生及飲酒等糾紛發生爭執,因而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後,即告訴人就醫返回住處之不詳時間,仍有持球棒 攻擊告訴人腿部之舉,亦涉犯傷害罪嫌等情。惟既經被告否 認在卷,而告訴人乙○○經本署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有本署點 名單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於告訴人就醫返家後有何 傷害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 犯行。惟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10

TNDM-114-簡-70-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劉家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   遂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被訴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9 月17日之前即於同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同年3 月6 日本院前案113 年度訴字第85號繫屬迄未審結   ,前案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   再犯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   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調查證據、交互詰問、提示卷   證等程序辯論終結,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 年   1 月6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後續檢、辯仍可提起上訴,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M-113-訴-368-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仁 黃歆芮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告訴人 甲○○之配偶,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其2人之 女兒,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湯桶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黃○○見狀亦出手欲阻止被告黃○○,過程 中被告黃○○與被告黃○○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犯意,出手互相 拉扯、揮打,因此鬥毆結果,致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因 此受有頸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黃○○因此受有左手腕、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黃○○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對告訴人甲○○、被告黃○○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對被告黃○○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被告 黃○○對被告黃○○、被告黃○○對被告黃○○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06

CYDM-113-訴-486-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核發113 年度   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2 年。於同年   9 月17日凌晨0 時許,甲○○手持家中鐵斧1 支(全長約60   公分、重約1.535 公斤),開門進入關燈就寢之乙○○臥室   內,乙○○因而受驚,昏暗中察覺甲○○手握長條形之物品   ,2 人遂發生爭搶,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雖預見   爭搶上開鐵斧過程,有導致對方受傷結果之可能,基於縱使   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甲○○堅不鬆   手,劉清期試圖搶下甲○○手中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外面客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2 公分撕裂傷、右臉挫傷、左側第9 、10、11肋骨骨折、第   1 腰椎及第2 腰椎左脊椎橫突骨折、左背擦挫傷、右前臂挫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隨後乙○○放手並奔向廚房出去,   前往隔壁鄰家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逮捕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7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已明示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意旨,雖指訴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未明示傷   害罪名(見警卷第6 頁),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況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已屬   合法告訴,至檢察官之法律評價或認定結果,無礙於告訴程 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116-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辯稱:案發   前在家附近伊與幾個陌生人發生口角,伊有報警存查,擔心   他們來尋仇就先把家裡鐵斧從倉庫拿到自己房間,案發當晚   伊聽到異聲以為是那些人,所以才把鐵斧拿手上巡視家中,   到父親房門外,伊直接推開門,父親躺在門邊地板上邊準備   睡覺邊滑手機有聲音,可能手機畫面亮光讓父親看到而跟伊   搶鐵斧,伊一直叫他放手、從房間搶到客廳,後來他放手從   客廳跑到廚房後門,出去找鄰居報警,伊也沒有再追上去,   而且伊身高180 公分,父親身高165 公分又躺在地上,如果   一開始伊持鐵斧站著揮砍,他不可能閃得掉,伊疏忽沒有把   鐵斧先放在客廳,就直接打開父親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但   伊沒有故意殺害或傷害父親的意思,伊認為是過失誤傷而已   云云(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第209 頁、第215 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又於113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被告手持鐵斧,開門進入 關燈已就寢之告訴人臥室內,告訴人受驚並與被告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告訴人試圖搶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客廳,告訴人遂放手奔向廚房出去,前往隔壁   鄰居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以及告訴人驗傷受有   上開傷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指訴在   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家庭暴力通報   表、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42號檢察官命令、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 年10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   1130002150號函檢附乙○○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22 頁、第26-27 頁、第29-33 頁、第38頁;院卷第63-   8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過失傷害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期①警詢陳稱:113 年9 月17日0 時許    在住處,被告突然手持1 支鐵斧走進伊房間,一見面就拿    鐵斧朝伊臉砍過來,還說砍死伊,伊遭砍傷後趕緊從屋內    逃出,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拿鐵斧    砍伊,一見面就砍,沒有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    面),②偵訊證稱:扣案的斧頭本來放在外面使用,被告    進去房間找伊,伊在睡覺,門沒有鎖,他進來伊就醒了,    伊看到被告時,斧頭他已經拿在右手,他有說要讓伊死,    那時候暗暗的,第1 下就砍到了,因為伊閃躲才沒被砍到    臉的中間,接下來伊就跟他搶斧頭,伊沒有搶下斧頭就跑    出去隔壁請鄰居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③審理    時證稱澄清:案發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而已,晚上伊大約    8 點半至9 點去睡覺,房門沒有鎖,出入直接打開就好,    電燈都關掉、房間裡面是暗的,當天伊躺地上睡覺、手機    帶著,睡前沒有和被告爭執、衝突或吵架等徵兆,伊睡覺    有警覺心、比較淺眠,被告推開房門的聲音,伊才清醒,    他沒有說進房間要找伊何事,因為房間昏暗,伊只看到他    手裡拿1 個長長的東西,沒注意是什麼東西,伊直接和他    搶的時候才知道是斧頭,過程中才說要砍死伊,伊一起來    就和被告搶斧頭,他沒有真的拿斧頭砍過來,是搶的過程    拉扯被斧柄撞傷,伊臉部傷勢縫3 針,斧頭砍到的話不可    能只縫3 針,伊早就沒命了,案發當下伊以為受傷是斧頭    砍的,實際上伊看不清楚,事後想一想,傷口2 、3 公分    不是被斧頭砍造成,從被告推開房門到爭搶斧頭幾秒鐘而    已,搶斧頭過程中拉扯、碰撞、跌倒,被告拿斧頭作勢,    伊以為他要嚇伊,但他怎麼想的伊不知道,如果他真的砍    過來,伊就沒命了,所以現在回想覺得他是在嚇伊,當時    伊會怕,後來伊逃到外面去請鄰居幫忙報警,才摸到發現    流血,被告也沒有繼續追等語(見院卷第118-203 頁),    及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    1130022216號函暨檢附現場平面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139 頁、第149-157 頁)。   ⒉被告前於同年2 月間對告訴人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公訴,仍在本院另案113 年度    訴字第85號繫屬中未審結。且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案發前固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在房內關燈    躺在地上就寢之際,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擅開門,昏暗中    手持長條形物品之狀況下,告訴人提高警覺與之爭搶拉扯    手中鐵斧,亦屬自我防衛常情。又扣案鐵斧1 支,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整體呈長直形狀,全長約60公分、重約1.    535 公斤,木質斧柄長約57公分,前端斧刃為金屬材質、    生鏽、寬約19公分、刃部約9 公分,刃部刀緣較鈍非銳利    ,有缺角乙節,此有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按(見院卷第115-116 頁、第125-131 頁;現場扣案鐵斧上無血跡,參    警卷第14頁)。足見該鐵斧非短小、具相當重量,斧刃係    金屬材質,客觀上稍有不慎極易砍、撞成傷,乃具有攻擊    性之危險刀具無訛。佐以,告訴人案發後於1 時19分許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同日7 時    30分許離院,診斷有前述傷勢(參院卷第63-88 頁),其    右臉2 公分撕裂傷經醫師縫合,及其餘擦挫傷、骨折等均    核與告訴人證述爭搶鐵斧過程碰撞、拉扯、跌倒所致相符    。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    一成年成熟之人,前與告訴人間另案傷害等仍在審理中,    亦自承持鐵斧就直接打開告訴人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則    被告本可先將鐵斧放在門外,或任由告訴人拿走鐵斧,以    避免誤會擴大,惟被告捨此不為,當告訴人上前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刀具無情難免雙方爭奪力道而擦撞拉扯    ,造成告訴人碰撞成傷,當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    ,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不顧此節,執意為上開行為    ,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具有    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犯意與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既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在效期(見    警卷第3 頁),於上開時、地堅不鬆開鐵斧所為致告訴人    成傷,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2O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   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   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   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   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   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⒈上開告訴人證述澄清:案發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衝突或爭執   ,案發時房內熄燈躺在地上就寢,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開門   ,因而提高警覺與被告爭搶拉扯其手中鐵斧,期間約數秒鐘   ,拉扯到客廳就放手跑向廚房後門出去,被告沒有繼續追上   ,現在回想被告拿斧頭作勢是要嚇唬等節明確,告訴人釐清   亦無迴護其子被告之疑慮(參見院卷第199-200 頁所載)。   縱雙方前有傷害等案件未審結,惟該案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原諒撤回告訴(見院卷第41頁),除了被告希望搬離住家到   外居住自立謀生外(見院卷第28頁),父子血緣親情倫理,   別無其他深仇大恨,不致於泯滅良知、率動殺念。至告訴人   單一指訴爭搶鐵斧時被告出言「砍死你」,然告訴人表示以 當下見聞,事後回想認為被告是在嚇他,但當下自己會怕,   是無法排除2 人爭搶鐵斧時,被告一時激動所為情緒上用詞   。  ⒉且案發前之同年月15日8 時49分許確有外人到住處附近而經   被告報警處理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   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216號函覆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9 頁、第000-   000 頁)。而告訴人房間之隔壁廚房更易取得尖銳刀具(參   院卷第149 頁平面圖),反觀前揭被告所持鐵斧之斧刃前緣   非鋒利,許久未打磨,客觀上刀具本身尚無法排除僅傷人之   可能性,難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或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正值壯年、身高180 公分,告訴人   年約73歲、身高165 公分(見院卷第204 頁),以行動反應   敏捷差別,告訴人一開始躺在地上、2 人站立身高差15公分   ,果如被告持鐵斧重擊或猛烈砍殺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撕裂   傷僅2 公分,告訴人入院縫合傷口照護約6 小時出院,後續   無需住院治療,並非危急性命,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置其非死   不可之意欲與決意。遑論被告見告訴人已放手奔向廚房後門   ,未再繼續追上攻擊,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大可快速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   事,惟被告全然未有此舉,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   ,益徵被告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本院綜合被告所述、   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狀經過、被告舉動、   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意思   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為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程序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參院卷第184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就診精神科,經本院調取何正岳診所相關資料,覆以   :被告於113 年就診3 次,前2 次未提到幻聽干擾情形,於   9 月4 日就診提到偶爾會聽到疑似幻覺的聲音,但自己知道   是幻覺(參院卷第91-99 頁);另觀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   程序時稱:當時告訴人躺在門邊地板上、自始爭搶斧頭拉扯   、案發前不久曾因外人到住家附近而報警(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此均在告訴人到院為證釐清之前,被告即   先行做出說明。可見被告清楚知悉事發當時情況並決意為之   ,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可知覺理會及判斷,具有   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堪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一併參考。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被告前有致告訴人成傷案件   獲得原諒,本當更孝敬尊重父親,卻又發生本案爭搶鐵斧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憾,並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 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 客觀事實,爭執主觀犯意,對父親表示悔意,兼顧日後雙方 互動相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意見,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1 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揭就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斧1 支,雖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要難認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116 頁、第196 頁、第208 頁),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6

CYDM-113-訴-368-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玉係告訴人陳素霞之子、告訴人蔡 美珍之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2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樓,以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之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蔡 美珍之腿部,致告訴人陳素霞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蔡美珍則受有枕部頭皮抓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分 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218-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 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住處,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甲○○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而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 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甲○○在客廳 看電視,而向甲○○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 係乙○○繳納等語,甲○○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乙○○對其 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之老年人 ,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能致對方 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 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數下,乙 ○○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報警,員 警到場處理,要求甲○○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因受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急診後,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 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眼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傷勢,經救 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 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至2 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告訴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告訴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告訴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告訴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告訴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告訴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告訴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告訴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告訴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告訴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告訴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告訴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告訴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告訴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CYDM-113-訴-169-2024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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