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與黃陳暖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圖與黃陳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
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
卦路住處,因細故起口角,黃政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
陳暖恫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
暖,使黃陳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1-55頁),且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
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
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
,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要扶養5個孫子和媽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3-訴-22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