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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刪除、第4行「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以下補充「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有關驗出濃度值之記載補充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03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值7022ng/mL」、末2行「超過」更正為「達」。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扣案物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 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同欄末項證據名稱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停車場自小 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6)日3時許,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5 54827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另行起訴),自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土城 區居處,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施皓恩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4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00000 ng/m 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00000 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 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470-2024110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張嘉莉 被 告 田明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交附民-973-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年籍不詳」 以下補充「自稱『徐士鈞』」、第5行至第6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徐士鈞』」、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所示犯行,與「徐士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徐士鈞」,所為不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 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他人財產交易安 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 害對象2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至 告訴人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被告因此未獲告訴人乙○○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 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徐士鈞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女兒王○潔(101年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 款帳戶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 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之帳戶內, 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 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但被害人匯到伊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出來,伊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剪掉云云。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3 本案詐欺案件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面告誡書;如附表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暨對話紀錄;如附表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之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不 知為何會有如附表款項匯入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尚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尚難排除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又審酌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遭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326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被告應可明確知 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事涉幫助詐欺集團為財 產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 預見,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 欺如附表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 騙如附表之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800-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 」補充為「員警傷勢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怡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難認其對妨害公務執行類 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法秩 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為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患有精神疾病的 妹妹、1名甫出生之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公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陳怡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陳怡銘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13年4月23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3巷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黃俊諺盤查時 ,因遭查得其係毒品通緝身分並告知欲依法逮捕,竟極力抵 抗而與警方發生拉扯,過程中並徒手朝員警黃俊諺後腦杓揮 打數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警員黃俊諺 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銘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1-08

PCDM-113-審易-2786-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建霖出生日期之記載 「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日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日生」,惟此等文字誤寫要與該裁定之實質 內容無礙,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參諸上開規定,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交易-886-20241108-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黃泊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附民-2139-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第12至14行「 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 7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 HXQ54DN2號)」應更正為「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手 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 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家中有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7萬5,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順股)所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樓拜訪不知情之林子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得林子傑同意授權,使用林子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 日15時6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7萬7,000 元至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林子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 皮購物網站,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許,向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購買價值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及價值3萬9,110元 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各1支(價 值共計7萬4,220元,下稱本案手機2支,甲○○涉嫌詐欺豐宏 公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 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且將消費 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表示以本案簽 帳金融卡消費之意,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112 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從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扣款3萬9,110元及 3萬5,110元。 二、甲○○於112年5月16日21時24分許,收受本案手機2支,卻不 願支付本案手機2支刷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 、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他 人盜刷,甲○○則於112年6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子傑之弟弟或林子傑表弟 ,並受林子傑委託處理本案簽帳金融卡爭議交易,本案簽帳 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 刷卡費用等語,林子傑復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並出具之聲明書,林子傑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其申辦 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甲○○使用,甲○○使用該信箱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明書,及 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將包含上開 刷卡費用(即7萬4,220元)共計7萬5,190元,退回至本案簽 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子傑再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再交給甲○○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本案簽帳金融卡等事實。 2、其將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聲明書交付給被告甲○○等事實。 3、被告佯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其曾回撥門號0000000000給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之人,並向自稱林子傑弟弟表示,需要同案被告林子傑出具聲明書,而將空白聲明書寄至同案被告林子傑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等事實。 4、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表弟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余錫昌,表示其已回傳聲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等事實。 5、自稱為被告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詢問本案簽帳金融卡狀況等事實。 ㈣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訂單資料、訂單交易之IP位置資料及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冒用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向豐宏公司購買本案手機2支等事實。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9號函暨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而有消費交易紀錄等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曾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等事實。 ㈥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或上網IP歷程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子傑所申辦等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母親江秀梅等事實。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分別為賴嘉祥及同案被告林子傑母親李麗卿等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至19時許,基地台位置曾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等事實。 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案被告林子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以同案被告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份 2、同案被告林子傑所提出之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及所出具之聲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書寫聲明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㈧ 1、本案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6分許,經存入1,500元及7萬7,000元等事實。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0時30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3萬9,110元及3萬5,110元等事實。 3、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款7萬5,190元等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1份 證明被告甲○○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購買本案手機2支,而涉犯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取得刷卡款項7萬4,2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1-08

PCDM-113-審易-2795-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 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判決 正本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王志強本人,乃將文書付與其受僱人 即上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查。是上揭刑事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月9日即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王志強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因其前開居所位在桃園市 ,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3日(星 期四,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3年10 月1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 載日期存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審簡-1065-20241105-2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0號 原 告 李世群 鄭雅心 被 告 李章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審交附民-950-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男傑 被 告 王鴻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男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鴻錦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男傑於民 國113年3 月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 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 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 0000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0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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