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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勝利街0 號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廖玉麟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指定處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對於104年5月29 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先位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其他不利聲請人之決 定,備位請求再審、續行審理、承當訴訟、行使權利即開庭 ,先備位之主張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案司法事務官未調取再 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權利之民事卷宗民事執行卷 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梅股及其他卷、士弘、士月及其他卷、 99年訴字第635號卷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 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等語。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 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 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 人於遲至113年5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前述 之電子郵件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3頁),顯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 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 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 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 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審究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存在,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5

PCDV-113-聲再-1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於 同日遭人毆傷,至醫院急診,復於同年9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 作筆錄,及於同年月5日至醫院申請檢傷單。另於自同年月7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國洽公,期間伊根本無法提起抗告。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算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第一審裁定於113年8月3 0日送達異議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頁),該 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 9月9日即告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113年12月9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 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伊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造成10日內無法抗告,應自113年9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 算抗告期間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 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 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 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 定自113年8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因認異議人於同年9月13 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聲-8-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執事聲字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異議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 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 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執事聲字裁定於113年 9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明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執事聲字卷 第39、65、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 9月30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 張:伊為刑事另案之證人,於同年9月2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期間應延長1日至同年10月1 日屆滿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 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 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定認 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聲-26-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 審聲請人雖就本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 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同時命再審聲請人應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前開裁定亦已於114年2月14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 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而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即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27日復具狀重申就本件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之旨,惟本件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駁 回確定已詳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除仍無理由而無 從准許外,也無從做為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之憑據,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5

TCDV-113-聲再-73-20250305-2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 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 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 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 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 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 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86-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鍾信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泰均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 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 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信行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具狀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該案被告所涉犯之 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不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上揭確定裁 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非得聲明異議客體,以不 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 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 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6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尚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字第88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提起,自非合法; 且於該判決確定後,復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亦不合法定必備程式。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2-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邱燕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0號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 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91-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侯明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文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該 條所指之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 定力者而言。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 裁判,即難謂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僅以其為終局之確定裁 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之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應屬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 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 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46-20250305-1

毒聲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 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 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 ,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 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 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 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 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 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 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 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 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 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 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 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 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 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 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 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 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 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 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 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 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 ,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 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 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 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 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 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 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 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 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 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 、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 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 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 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 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 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5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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