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高鎰元
張如瑋
葉成泰
邵胡蔭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萍
鍾慧芳
關浩然
蔡明德
廖克凡
林宗霖
呂欣蓉
附帶上訴人 蔡金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鎰元、張如瑋、葉
成泰、邵胡蔭國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蔡金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劉
靜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之上訴、蔡金勳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萍
、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與呂欣蓉、蔡
金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鎰元
、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下稱高鎰元等4人)、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下稱劉靜萍等7人、合稱高鎰元等11人)及附帶上訴人蔡金
勳(合稱高鎰元等12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大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賠償損害並給付如附表二
A欄所示,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高鎰元等4人於本院以
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其等之訴為無理由,則將原訴
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大馨公
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其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大馨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大馨公司之程
序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二、劉靜萍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王政凱律師即
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鎰元等12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分
別與大馨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第00地號土地之「國
家世紀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大馨公司依廣告文宣、圖說及系爭契約
約定,將一樓大廳設計為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
,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大馨公司為申請容積獎勵,將
一樓頂蓋型空間規劃為對公眾開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
作二次工程,加設之安全玻璃門扇等封閉式構造,復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拆除變為非封閉式且開放
予公眾使用,致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馨公司給付
高鎰元等12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大馨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約定買
賣雙方權利義務以該契約約定為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
定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伊並未
負有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房價於該空
間封閉式構造遭拆除後仍持續上漲,並未減損價值,高鎰元
等12人縱受有房價損失,應以系爭契約締約時之價金或公共
設施約定點交時之市價計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
高鎰元等11人、大馨公司提起上訴,蔡金勳提起附帶上訴,
高鎰元等4人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B欄所示;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
高鎰元等12人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大馨公司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D欄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高鎰元等1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與大馨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
㈡大馨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高鎰元等12人時,已完成系爭建
案一樓頂蓋型空間,並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
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對外封閉。
㈢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空間所在位置,經核定為獎勵容積樓地
板面積,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因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
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封閉,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法不符,違反建築法規定,於10
2年6月20日就上開門框及大門6扇、側邊頂蓋型落地窗1扇進
行拆除,於同年6月拆除完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高鎰元等12人得否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A欄所示,及高鎰元等4人得否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
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是否有據
?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
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⒉查大馨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3年3月13日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地院111年度破更一
字第1號、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卷第161-165、17
9-185、193頁)。又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A欄所示金額,係在大馨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
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高鎰元等12人
並不能證明其等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
其等提起本訴,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應認
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㈡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
權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
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款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
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
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⒉高鎰元等4人主張: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伊等原訴為
無理由,則以0.99%計算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值,請求確
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
公司破產管理人,並諭知破產債權人應自113年4月8日至同
年月26日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見前開最高法院
卷第161頁),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於規定
期限內,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
6萬2,075元、14萬4,588元、17萬5,851元(見臺北地院113
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一第507-508頁),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
就高鎰元等4人前開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已將前開金
額本息列入債權,並未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高鎰元等4人、大
馨公司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
見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於高鎰元等4人前開申報債權金額
並無爭執。則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前開已申
報金額之債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⑵又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逾前開申報金額之債權(
下稱未申報債權)存在部分,即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
邵胡蔭國各25萬6276元(45萬3,824元-19萬7,548元=25萬6,
276元)、22萬9,276元(39萬1,351元-16萬2,075元=22萬9,
276元)、20萬4,539元(34萬9,127元-14萬4,588元=20萬4,
539元)、24萬8,765元(42萬4,616元-17萬5,851元=24萬8,
765元),亦為破產債權,已如前述;然高鎰元等4人知悉破
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6萬2,075元、14
萬4,588元、17萬5,851元,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其餘債權
,依上說明,未申報債權部分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分配
,此部分債權之存否,對破產管理人而言,無就其加入及數
額為爭執之利益。故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
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高鎰元等1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本息,
非屬正當。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大馨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高鎰元等11人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意旨請求
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
,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鎰元等11人之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及高
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大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鎰元等12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A 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鎰元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大馨公司應再給付高鎰元32萬2,053元、張如瑋34萬7,925元、葉成泰36萬5,412元、邵胡蔭國33萬4,149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確認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對於大馨公司各有45萬3,824元、39萬1,351元、34萬9,127元、42萬4,616元之債權存在。 B 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靜萍等7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劉靜萍33萬0,209元、鍾慧芳31萬6,994元、關浩然36萬7,216元、蔡明德31萬9,983元、廖克凡31萬3,605元、林宗霖與呂欣蓉37萬0,750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C 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蔡金勳29萬0,452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D 大馨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大馨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A 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金額 C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確認債權金額 1 蔡金勳 510,000 219,548 2 高鎰元 510,000 187,947 453,824 3 劉靜萍 510,000 179,791 4 鍾慧芳 510,000 193,006 5 關浩然 510,000 142,784 6 張如瑋 510,000 162,075 391,351 7 葉成泰 510,000 144,588 349,127 8 蔡明德 510,000 194,017 9 廖克凡 510,000 196,395 10 邵胡蔭國 510,000 175,851 424,616 11 林宗霖 255,000 139,250 12 呂欣融 255,000
附表三:高鎰元等12人與大馨公司締約情形
編號 買受人 買賣標的物 簽約日期 證據出處 1 蔡金勳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00棟07層) 95年5月20日 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第247頁 2 高鎰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1月22日 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5、7、17頁 3 劉靜萍 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00棟16層) 94年11月24日 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9、42、52頁 4 鍾慧芳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00棟05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75、77、87頁 5 關浩然 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00棟17層) 95年5月6日 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2、116、136頁 6 張如瑋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00棟12層) 95年5月21日 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 7 葉成泰 新北市○○區○○○路000○0號19樓(00棟19層) 95年4月29日 原審卷一第64、76、79、100、101頁、原審卷二第182、184、194頁 8 蔡明德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00棟6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215、217、227頁、 9 廖克凡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5月8日 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253、255、265頁 10 邵胡蔭國 新北市○○區○○○路000 號29樓(00棟29層) 95年8月7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90、292、302頁 11 林宗霖、呂欣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00棟12層) 95年7月11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395、397、407頁
TPHV-113-上更一-10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