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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余聲慶 住○○市○鎮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余家鎮 關 係 人 余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家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聲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秀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聲慶為相對人余家鎮之次子,關係 人余秀芳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現已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法向 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經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 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忘記其出生年 月日、配偶及關係人姓名,家中地址知道但講不出來,但知 道關係人是其二女兒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及轉診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 為6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95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 有一子余聲泉)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 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同住,定期由保管相對 人證件之聲請人陪同回診領藥,相對人郵局存摺及印章則由 關係人負責保管,聲請人因相對人前無法控制個人行為而有 觸法行為,並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6日桃林字第113585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8

TYDV-113-監宣-48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愛梅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周葉月妹 關 係 人 周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葉月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月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周一梅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呈現聽覺障礙,並無攜帶助聽器 ,家屬表示相對人不願配戴助聽器,故無法進行溝通)。 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3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 分53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 智症範圍。相對人雖然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整體認知表 現缺損,且會因情緒、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大量購物情形,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9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 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周愛梅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周一 梅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獨居於戶籍地住所,關係人每日 至其住所探視、關懷與協助;關係人表示目前相對人生活費 之財務由其協助管理,現每週固定給予相對人3千元做為生 活花費使用,不足時則隨時給予補足,以避免相對人揮霍無 度及在外遭受誘騙而權益受損;而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由相對人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由關係人保管。關係人願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表示知悉且口頭同 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關係人口頭表示聲請人 周愛梅及相對人周鄂東先生皆以書面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輔助 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 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見 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係人當會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關 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7

TYDV-113-輔宣-59-202410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靜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坤山 關 係 人 李茂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坤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靜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坤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茂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溢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李茂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9日元字第1130000026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頭部有多處陳舊手術疤痕 ,可以自主呼吸,插著鼻胃管。肌肉萎縮,關節蜷縮僵硬, 無法站立。意識不清,雙眼可自主張開。對於叫喚沒有反應 。詢問問題,相對人沒有回答。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 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沒有反應。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 知。認知功能皆嚴重缺損。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5,屬於 末期失智程度。相對人符合腦溢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4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李靜如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李茂樹為相對人次子,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 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管理財務及保管重 要證件,關係人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而相對 人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其餘日常 生活開銷及耗材費用則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或存款支付。本件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6

TYDV-113-監宣-647-2024101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鄧幸羚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雅玲 關 係 人 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雅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鄧幸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幸羚為相對人吳雅玲之母,關係人 吳雅娟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應答本院所詢姓名 及年籍,知悉其配偶為范嘯群,並表示記得其睡覺忽然中風 ,今天是跟母親(即聲請人)與妹妹(即關係人)來醫院治 療,並同意讓母親及妹妹保護其財產、幫其決定財產如何處 理,惟不同意與其配偶離婚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鑑定日 距離疾病發生日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有變化之可能等 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62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已歿,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意旨, 而相對人之配偶范嘯群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嗣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且相對人之配偶前因113年3月22日、111年1月25日、 110年10月9日與相對人間之事件,經通報(為嫌疑人)成人 保護案件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關 係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上開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 人於113年3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嗣於同年4月17日 入住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均由聲請 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等節 方為本件聲請,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日桃林 字第11351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避免相對人與其配偶間倘日後另有訴訟所生之 利害衝突情形,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5

TYDV-113-監宣-408-202410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李美雲 住○○市○○區○○○0號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阿珠 居○○市○○區○○路○段00號 關 係 人 李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阿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美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姿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雲為相對人李阿珠之次女,關係 人李姿嫻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其等親屬 系統表及戶口名簿、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 礙類別為「第1類(意識功能)【b110.4】」(鑑定日期: 民國112年10月19日,重新鑑定日期:113年11月30日),是 本件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 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女之 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其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8月7日釗字第11308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現無配偶,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雖尚有一 女李美花,然李美花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 親等查詢結果、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 心,養護費用由社工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老年年金支付,不足之處再由社工申請相關 補助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穩定住居所及彈性時間,每 週至少探視相對人1次,為能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以支 付相對人之開銷,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8月22日桃林字第1136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5

TYDV-113-監宣-291-20241015-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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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患者,有極重度智能障礙, 領有第一類及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 親丙○○○於100年3月16日去世,父親丁○○亦於111年11月11日 車禍往生,聲請人因此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多因 病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叔父乙○○出 面協助安排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接受機構照顧迄今。然「財圑法人 桃園市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要求乙○○每月需接聲請人返家 生活,但乙○○目前有腦血管阻礙、肺部腫瘤等病症,難以配 合機構要求定期接回聲請人照顧要求,而聲請人之妹妹業已 失聯,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需人 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住 居所地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張員應為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雖然 張員經過啟智教育及機構教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即為甲○○先生,關係人一桃園 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管,關係人二乙○○先生為聲 請人叔叔。聲請人自113年3月19日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迄今 ,聲請人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事物,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 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宜。聲請人具低收身分,目 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 供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經費支付。安置機構會安排社 區適應活動,關係人二會提供3,000元零用金給予聲請人購 買物品,零用金則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 ○○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二乙○○先生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二乙○○先生表 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未能長期照顧聲請人,其餘家屬亦無法 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與醫療相關事務仍須他人協助處 理,故指派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 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桃園市北區身心障礙 者社區資源中心陳社工、祥育啟智教養院蕭社工與關係人二 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 以聲請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已歿,其手足已失聯,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聲請人日後之照顧及醫療事宜,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現居住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 關,聲請人所受領之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所支付,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 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關係人乙○○過去代為安排聲請人接受機構照顧,並會提 供零用金予聲請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監宣-57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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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表弟。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腦損傷,目前臥床,裝有鼻胃管、氣切管及使用尿套 、尿布,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聲請人為能日後合 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游員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内出血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 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表弟,相對人目前 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中醫病房接受治療,平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並由醫院安排中醫針傷 科醫師定期巡診及專科護理師協助相對人進行管路維護與更 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份證 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 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梘相對人。訪視現 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 表示有透過相對人二姑姑告知相對人父親關於相對人的現況 ,據相對人二姑姑表示相對人父親現居泰國且罹患肝癌末期 ,已無自主行動能力,然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親近之直系尊親 屬,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表弟即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日常 起居及醫療、照護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 人之證件,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之開銷,亦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另考量相對人之父親現居住國外,且為癌末 患者,無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聲請人能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之唯一至親,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認聲 請人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表弟,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監宣-7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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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 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 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 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 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 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 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 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 」,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 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 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 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 。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 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 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 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 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 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 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 。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 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 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 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 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 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 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 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 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 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 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 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 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 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 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 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 ○○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 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 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 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 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 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 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 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 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 ,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 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 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 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 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 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 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TYDV-113-輔宣-52-2024101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 棄外,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剩餘金額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 日生)。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戊○○由乙○○單獨行 使親權,而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起分居,乙○○於105年 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將戊○○交由抗告人丙○○、甲 ○○照顧(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由抗告人負 擔戊○○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則全未支付戊○○之扶養 費。雖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乙○○任之,並由乙○○負擔戊○○一切扶養費用,然法院前 已判決相對人與乙○○之離婚為無效,惟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 揚政係無過失而信賴相對人與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 其等結婚有效,而認定相對人與乙○○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 6日起視為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判決(下稱高院確認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此,相對人與 乙○○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關於戊○○親權、扶養費負擔等 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為戊○○之母 ,仍有扶養戊○○之義務,惟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期間戊○○均由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非係戊○○扶養義務人 ,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使相對 人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審酌戊○○於前述期間與抗告人同 住於高雄市,爰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計算戊○○自105年11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額,並按相對人與乙○○分擔扶 養費比例1: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而系爭協議之前言明確記載「……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 定條件如下:……」,除未見與分居有關字眼外,亦可知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約定,均以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 ,而原裁定卻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分居(彼此不 再同居)之本意,顯然未清楚區分兩願離婚與分居性質之不 同,並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協議前言內容之情;縱認系爭協議 有關於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條款,而得推 論乙○○有與相對人分居之合意,然上開約款均係記載在系爭 協議前言之後,是乙○○與相對人分居合意之效力應認亦以彼 此間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甚明。另乙○○於本院曾提起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下稱前案) ,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所支付, 而非由乙○○負擔,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於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尚合常理, 抗告人亦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具備足夠資力支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得合理推論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扶養費確由 抗告人代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略以:   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行使,戊○○ 之扶養費亦由乙○○單獨負擔,雖前揭離婚經高院確認判決因 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瑕疵而認定離婚無效,惟法律行為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於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乙○○與相對人 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之本意外,亦有既分居之本意,是 縱使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乙○○與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乙○○與相對人仍應受上開 約定拘束。縱有105年12月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有由抗告 人負擔張洛菲之扶養費一情,亦僅為其子乙○○代墊扶養費, 而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戊○○與抗告人同住,與扶養費是由抗告人負擔,乃屬二事 ,乙○○於前案中已陳戊○○雖由抗告人照顧,但扶養費用是乙 ○○負擔等語, 與抗告人主張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戊○○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真意外,更有協議 分居、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縱乙○○與相對人間之 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其他部分之約定,除去離婚 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乙○○於前案中已以同一代墊扶養費返 還之請求向相對人為主張,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見 系爭協議之約定已無爭執,抗告人復為提起請求,顯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更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濫用訴訟資源之疑;相 對人於前案中僅述戊○○是由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未提 及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乙○○於其與相對人在本院繫屬 之諸多案件,均陳戊○○之扶養費是由乙○○負擔,抗告人既為 反於其子之陳述,自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5 年12 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五、 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其監護、扶養及探 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男方(即乙○○)任之。……㈢就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期間, 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止。 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 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 固依序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 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 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 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 。經查,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 議中就戊○○之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為約定,乙○○與相對人自 須受其拘束。然而,該約定僅於乙○○、相對人即戊○○之父母 內部間有效,系爭協議約款如何,對於其餘第三人自不生拘 束效力,因此,縱依系爭協議,乙○○擔任戊○○之親權人,並 對戊○○有獨力負擔扶養之義務,然其中扶養費用應由乙○○獨 力負擔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而言既無拘束力,抗告人若確實 代墊戊○○扶養費用屬實,抗告人似非不得對戊○○之扶養義務 人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相對人 事後得另以系爭協議向乙○○依內部分擔約定請求再予返還之 ,是系爭協議於本件中究屬有效抑或無效,原不影響抗告人 得否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應審酌者是,抗告人於 本件主張之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代墊戊○○ 之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其新增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 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 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僅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 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雖該二人之婚 姻關係後因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認該二人協 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抗告人執此認系爭協 議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原審以民法第111條認定關於親權 及扶養費約定仍屬有效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承上所述, 乙○○係在109年2月12日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訴訟於11 1年10月19日確定,於此之前,乙○○按系爭協議持續擔任戊○ ○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復乙○○於前案中自陳是其將戊○ ○帶至抗告人高雄住處交給抗告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頁相 證2),已足認系爭協議即屬乙○○與相對人未繼續生活期間 關於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而考量聲請人工作 忙碌且居於桃園,無法勝任照顧工作,而將戊○○交由抗告人 分擔日常照顧之重任,為現今婚姻家庭結構之常情,抗告人 作為為乙○○之親屬支援系統,而基於家庭成員關係為乙○○履 行關於親權之照護責任,亦非無稽。  ㈣抗告人主張戊○○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其等支付戊○○扶養費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 實其說,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院確認 判決歷審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高等法院臺灣110年 度家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案件及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經 查,抗告人陳相對人於前案自陳戊○○扶養費是抗告人支出一 節,然相對人僅陳:(法官問:戊○○自兩造於105年12月8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是否均由乙○○照顧?)是,但都是他( 應指戊○○)的祖父母在照顧,小孩實際是居住在高雄,與乙 ○○的父親同住,乙○○則是住在桃園等語(見乙○○前案卷第92 頁背面),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戊○○扶養費 不爭執之情,僅得論相對人對戊○○與抗告人同住並負擔照顧 之責一事不爭執。而戊○○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本需人扶 養照顧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後至 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當時依據系爭協議,應係由乙○○ 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縱然戊○○住於高雄由抗告人照顧,然 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並不因此可直接推論為負擔扶養費用之人 ,抗告人仍須舉證釋明其等有支出戊○○之扶養費用抑或乙○○ 未支出扶養費用,否則抗告人為乙○○之父母,其承擔照顧戊 ○○之責亦可能是基於家庭成員關係之照應使然。且乙○○曾於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社工訪視時各表示:其每月給付父母親(即抗告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幼稚園學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 5,900元、保險費用每年23,000元等;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女幼稚園每學期12,000元、月費加才藝費8,000元、奶粉每 月2,000 元、健保費與保險費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600 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90、193頁反面) ;復於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多時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32頁)。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 也代墊中;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花費乙○○及其父母(即抗 告人)均有支出,代墊部分可參乙○○每月匯予其父母之紀錄 ,乙○○交付之費用包含請其父母代為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4、298 頁);另於同事件中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自兩造 離婚前,即105年11月21日皆係由上訴人(即乙○○)單獨負 擔,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扶養費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 5年11月起便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戊○○均由上訴 人一人扶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 卷三第177、178頁)。既然乙○○過往均主張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其按月給付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幼稚 園月費及保險費等,以及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幼稚園學費,而 乙○○支付範圍略已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則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有何由抗告人支出之理,不無疑義。復承上所述 ,若乙○○即戊○○扶養義務人自陳其已承擔戊○○之扶養費,抗 告人卻於本件主張其等才是負擔扶養費之人,本應提出舉證 釋明乙○○上開所述乃不可採,然全未見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 ,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是否僅是替換請求權人 就子女扶養費再為聲請而已。再者,雖乙○○即抗告人代理人 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每月支付給父母的錢是保母費,沒有另 外花錢在子女身上,就算有,也是小額零頭而已等語,然所 陳顯反於過往之主張,於本件重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一情 ,所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難採信。抗告人既 無法證明其等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 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 理由雖未與本院所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期間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扶養費總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665元 41,330元 13,999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597元 259,164元 129,58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 260,088元 130,0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942元 275,304元 137,65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 277,908元 138,954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200元 162,400元 81,200元 合計 631,431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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