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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6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廖亭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863-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双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427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代 理 人 趙苡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翁肇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2年10月26日 15,733元 AA0878609

2024-10-15

TPDV-113-除-147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胡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屆滿(因113年9 月12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4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胡秀金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113年5月20日 60,638元 SD1884990

2024-10-15

TPDV-113-除-151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4

SLDV-113-除-50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胡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SLDV-113-除-482-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14393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4393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業經本院核發 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票面金額欄部分 有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下同)「1萬4393元」經誤載為「14393萬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除-55-2024100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5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廖珈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305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樹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何鍵霆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 羅樹人 113年3月31日 45,360元 R0000000 00000000-0

2024-10-09

HLDV-113-除-27-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0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謝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30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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