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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1號 原 告 鄒貴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5分許,於臺北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 臨停,遂以掌電字第A01K1E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3日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之規定,在沒 有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應屬合法,本 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大安區公館國小附設幼稚園,屬於臨時停 車,接送孫女放學後駛離,該停車處所並非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且經比對相關地圖截圖,原 告停放車輛位置為紅線處,且明顯超越家長接送區之範圍, 除設立兩面牌面明確範圍外,地面還有明顯之紅、黃線區分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 報告表及其上之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1、43、45、49、51、55、5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員警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55頁),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在GOOGLE 街景圖上細微於該街景圖面向該3顆 整齊排列之大樹左邊,即靠近校門口之位置,該區域屬於紅 色實線,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如原告所稱屬於無 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號誌之位置。又該處開放特 定時段臨時停車之位置位在原告當時停車處之旁邊,並非系 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實非可採,被告據 以開立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308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4時37分許,於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360巷(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遂以掌電字第GA9A32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3 日前(後更新為113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臨時停車依據規定,為必須要有人上下車之情形,而本件當 時至系爭路段,原本欲停車至對面機車行辦事,剛停下前方 即發生車禍,原告隨即駕車離開,未有下車行為。又本件員 警當場有說不開罰單,後續又再開罰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該車於該處經查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臨時停車,並且閃爍雙黃燈,且該 件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當屬於臨時停車,且依據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紅線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 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警詢筆錄(即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現場停放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5、57至61、63、67、 79、88、90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依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 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 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是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 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 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 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本院高等庭113年度 交上字第246號判決)。 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即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自陳:…於 肇事地點我停靠路邊要去對面機車行,我剛停好車熄火還沒 下車就看見有汽機車事故在我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以,可認當時原告確係已經將車輛停住,並且熄火,但 處於尚未下車之狀態。而依據前開判決可知,處罰條例所謂 之臨時停車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 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不以有前開情形為必要,系爭車 輛即已停於路邊並且熄火,而該停止處屬於紅實線處,當屬 所謂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 原則。查原告此一主張就其陳述,係以員警請他拿出駕照等 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並告知他不會開單而後仍為開單舉發。 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為其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縱 使當時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員警仍可由車牌號碼查知原 告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34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3時10分許,於臺北 市林森北路487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7G284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 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 為,於113年11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許可可停車之時段內於停車 格後方等待停車位,車身已進入停車格3分之2以上,並於現 場等候半小時以上,而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強行從 原告前方倒車插入,並出言恐嚇霸凌,請法院查明該車是否 符合停放資格。且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斷定原告在 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予以拍照,其舉發與證據不符,並且 空言指述。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本件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 陳之甲車,且若有甲車之停車糾紛,原告應另覓合法停車格 或請警方排除糾紛,而非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並以此理 由請求撤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4張及舉發機關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7、79、81、8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段停放於系爭路段,其車身跨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及未標示實線處,其已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非如 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於開放貨車得以停車時段之處所停車 。 ㈣、另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舉發 通知單本身因後續有裁決書之開立,該通知依據目前實務見 解屬於觀念通知,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之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 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至裁決前,原告 業已陳述意見,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認對原告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㈤、至原告主張甲車是否有所謂違規或是恐嚇乙節,然依原告所 述,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改變,其本身業已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甲車之介入為其違規停車發 生之後,當不影響其違規停車行為之狀態。而甲車是否有違 規或是設有相關法令(如民刑事責任),則為裁決及處罰機 關是否對甲車裁罰以及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問題,當 不能就此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837-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張瑞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於新北市○○ 區○○街○○○0號橋(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 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於 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79C3452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25日前。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03月12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地上並無繪製標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妥, 員警口頭判定原告無責。嗣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證始 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為橋樑,且該出處一邊畫設紅線、 一邊無畫設,容易使人誤會,以為未劃設紅線之部分係可 停放車輛之處所。而新莊區公所在原告詢問後,才將紅線 補上,是本件舉發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 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 8分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之交通市故,經 詢問新北市養工處知該處為三多二橋屬橋樑為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01款 在橋樑停車予以告發。次查,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 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 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8分在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停放,有在橋樑停車之情事 ,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 行為之認定,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 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橋樑,是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原處分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 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43、61、119、91至97、141、160、165 至17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地點應屬橋樑之範圍,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 3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 頁)可知,系爭地點車道左右兩旁各尚有人行道,而人行 道旁有架設護欄,並佐以GOOGLE街景圖照片列印,系爭地 點下方可見有一河流等情。依橋樑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第3款規定:「(三)橋樑:指總長達六公尺且跨越地 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物,但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 結構物。依性質分為車行橋樑、鐵道橋樑及人行天橋」, 是本件系爭地點係屬跨越水面之橋樑無誤。 (五)原告稱:系爭地點地上並無繪製紅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 妥、無法判斷為橋樑云云。惟查,系爭地點屬於跨越水面 之橋樑路段,已如前述,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已明確 禁止駕駛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於橋樑上。又所謂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地點,依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地點處,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部分無畫製紅 線,且系爭車輛緊貼人行道邊緣,應屬完全靜止、停放之 態(車燈及煞車燈未亮)、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遭機車撞擊而 車殼凹陷」等情,則系爭車輛已熄火,駕駛人即原告亦不 在場,是系爭車輛當時停放狀態屬「停車」而非「臨時停 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橋樑處,即屬「在橋樑上停 車」之違規行為,縱如原告所稱當時系爭車輛所停放處並 無畫設紅線,然依法令規定,橋樑上既不許臨時停車,自 亦不許停車,該紅線畫設與否,其作用自與橋樑是否許可 或禁止停放車輛無涉。況查,自上開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見 ,系爭車輛受到他人騎乘機車撞擊,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該處之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 認定。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924-20241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處,因倒車不慎而碰撞伊所 承保、訴外人翁柏暘所有、訴外人翁兆祥所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955元(包含 烤漆9,290元、工資4,502元、零件19,163元),經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24,39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 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2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保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乙情,有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乙節,堪以認定。本院綜合 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分別負30%、7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之,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保 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數額自不得逾越被保險 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7,078元(計算式:24,397元×70%=17,0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68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許,因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嗣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 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 請,歸責通知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0660號函,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為避免阻礙交通,臨停綠色人行道,讓老幼乘 客下車,竟遭惡意檢舉。本件受違規舉發地點為約400公 尺之單行道,右側劃設綠色人行道、左側畫滿停車格,中 間僅容一輛車的通行空間,行經該巷之車輛,只要臨停上 下客、貨,必會有違規情事。原告讓乘客於該處下車,是 不得已的選擇。 (二)依據相關的函示及道路交通法規,是警察機關豈能怠惰, 坐享民眾的廉價正義,在舉發階段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 原則及裡方式。本件不見警察機關有於舉發前判斷檢舉案 件的情節輕重作裁量,有裁量怠惰之實。且檢舉人於道路 中間拍照的行為亦有違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 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標線型人行道讓兩名乘客下車 ,且自本件檢舉照片以觀,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 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惟上情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認定,被告遂參酌上開鈞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 時停車」行為。且經檢視上述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 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接送未滿 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 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 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 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 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 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 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亦將失去保障。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之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 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 色為綠色。」。 (三)又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 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 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 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 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 ,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 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 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 、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 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 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 歸責通知書、原處分(本院卷第25及81、63至65、85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內容略以:「 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4張影像截圖,於【照片標註時間1 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9秒】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幾乎停 於劃設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上,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 起,並有一名大人及小孩下車,且乘客均無行動不便之狀 」等情,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煞車燈亮起、處於 得立即行駛之狀,應屬於臨時停車狀態,惟系爭車輛所停 放地點,確實為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處地點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系爭車輛確 實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為讓老、幼乘客下車,而不得已於人行道停車 云云。惟按上開交通部109年函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長者之時可 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但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並無適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縱為接送老人及未滿7 歲兒童之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情形。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之疑慮云云。然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 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 事實,已詳如前述,縱認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此亦係 其他人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問題, 且查,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 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之罰 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1186-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孫國華 被 告 陳定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仁愛路2 02巷行駛往與保福路2段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方向行駛,於行至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 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嗣於同日18時 37分許,孫國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同樣沿仁愛路202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前時,適有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支線道即保福路2段109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 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仁愛路202巷之A 機車先行,原告因其視距遭B汽車妨礙而未能注意C機車動 向,於騎乘A機車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始發現上開C機車, 孫國華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導致其 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33元、復健費用31,500 元、住院伙食費5,4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用 23,400元、營業損失215,400元、勞動力減損200,000元, 以上共計927,133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 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7,133元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 (二)就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91,433元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住院伙食費已計入雙和醫院之收據中,不能再為請求。   2.看護費用未舉證其必要性,   3.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工作並非粗重或劇烈運動,出院後 應仍可繼續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4.交通費、復健費等項未舉證證明之。   5.左耳聽力受損與本件不具因果關係。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1,43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間,每月需至骨科 、復健科診所復健,每次350元,1個月5次,計算18個月 為31,500元等語,惟原告僅能提出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2 ,150元、永和健生堂100元,共計2,250元部分之單據, 有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永和健生堂掛號 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前述單據與原告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亦相符,堪認為治療 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 ,2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2.住院伙食費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5,400元云 云,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 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 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 ,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6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 診,於111年6月14接受手術,並於111年6月26日出院,經 診斷於需專人全日照護並須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期 間(即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計16日)及出院 後3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08日全日看護費用為129,6 00元(計算式:1,200元×108日=129,6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23,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3,400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明 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營業損失21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事故受傷4個月不能工 作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計程車司機非屬粗重工 作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 頁),原告須專人全日照護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不從事 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術後 既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須休養 而不能工作;至於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79 5元,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 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促民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則原告在193,860元(計算式:1,795元*108日=193,86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6.勞動力減損20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 ,勞動力減損2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告就本件事故受傷位置集中於胸腔處,難認 與聽力相關;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始至耳鼻喉科就診,1 11年11月3日始進行聽力檢查,則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是 否與111年6月9日車禍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聽力受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517,143元(計算式:91,433+2,250+12 9,600+193,860+100,000=517,143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處停車,妨礙雙方視距,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查(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06,857元(計 算式:517,143*0.4=20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1,27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華南產險理賠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5,587 元(計算式:206,857-41,270=165,58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86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為接送學童,系爭車輛暫停處為路面邊線外鑲嵌於 人行道所設之內凹式停車彎「空置」之身障停車格旁,系爭 車輛車頭部分已進入停車彎之一部,近半車身位於路面邊線 外之「路肩(非車道)上」,另車長近五分之三臨停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近五分之一臨停於未畫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及未畫設機車停車格處,剩餘部分車長則臨停於「未 停有機車」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前,車頭至車尾皆無實體 併排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已占用 車道且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 行人為閃避、繞越其所衍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 告固以其無實體併排為主張,惟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 」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致於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 放車輛,均可置而不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 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含附件,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第87頁、第91至119頁、第135頁、第151至155頁、第 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方路段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影 片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14分58秒至7時15分2秒間,相隔近 5秒未有位移,審認為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係併排臨停於 身障機車停車格旁,並已影響後方車流行進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8060號函(本院卷第1 23至12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稽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見,系爭車輛自 右下角顯示時間「2023/11/13 07:15:01」停放於道路, 車門開啟,尚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其右側處設有身障 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 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 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 誤,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僅有部分車身臨停於上開身障機車停車格前,且 當時該停車格內未停有機車云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且其右側並劃設有停 車格,故無論當時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有車輛,對於系爭 車輛臨時併排停車,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 人閃避、繞道所衍生之風險,並不生影響,原告徒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526-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熙正 被 告 彭俊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複 代理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BS T-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 街及奉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駕駛 停放路旁之訴外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TDP-7913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2元、營業損失7,600元,翠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於上開路段,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 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亦違反上揭道 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992元(零件19,825元、工資 8,167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83元為限(計算式:19,825元×0.1=1, 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167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0,150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2日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 每日營業所得為3,800元,業據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 車自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7,6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2,425元【計 算式(10,150元+7,600元)×70%=1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 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80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4號 原 告 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4日17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 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已自行 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汽車維修廠完成維修,當時因車流量大,又離開 一定是以倒車方式行駛,為了禮讓其他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 行,卻被舉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這並非是原告本意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又本件從寬認定 屬於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原告固主張非停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無立即行駛之狀態 ,仍屬違規臨時停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據上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 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 」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 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而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確 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應可認定屬實。至原告前詞為主張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未見系爭車輛車尾之煞車燈或倒 車燈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 即行駛之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將倒車行駛、禮讓他車先行 之說法,核與上開照片所示之客觀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 。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 點,核無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之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屬於不合法之臨時停車態樣,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2-交-214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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