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莊竣中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929號、第930號、第931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州、莊竣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萬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含本數)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金門縣金
湖鎮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太武山神鋒崗營區(下稱本案營區
)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
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
113 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
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
得之電纜線返回陳萬春、李文章位在金門縣○○鎮○○0 ○0 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又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
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
同年月31日1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本
案住處附近之成功海堤(下稱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
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星光環
境有限公司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回收場(下稱料羅回收場),由
陳萬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
彥昱,得款新臺幣(下同)27,120元。
二、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同年6月2日1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
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
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12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
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又陳
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
線中之銅芯變賣,於同日3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
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1時23分許,在料羅回收場,由陳萬
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
,得款26,880元。
三、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4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李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
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
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
取約300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
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莊竣中先行返回
本案住處,再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C車)前往搭載陳勁州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嗣於
同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
情之吳彥昱,得款72,000元。
四、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6日22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
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徒手拉取匯宇公司所
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50公斤之
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
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
返回本案住處。又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
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
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
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
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料羅回收場,
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彥昱,得款36,000元。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各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
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276至286頁、第289頁、第296至300頁、卷二第12至13頁、
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8至43頁),且就所涉部分,互核
所供亦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楊大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03至3
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⒉證人吳彥昱、吳金益(料羅回收場員工)、吳其道(C車車主)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5
頁、第321至325頁、第331至334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7
5號偵卷第217至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75號偵卷第317至320頁、第327
至3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出廠證明書、手繪現場圖(1175號偵卷第343至350
頁)。
⒋蒐證〈含車牌辨識〉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75號偵卷第352至476頁、第477至481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108 年3 月5 日環署空
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05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分工情形,被告陳
萬春、李文章分別係將實行共犯搭載至犯罪現場後,先行離
開至附近不遠處等候,並隨時前往接應等情,已據被告陳勁
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別供述甚明,且互核所供亦
屬一致(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卷二第39至42頁),足見被
告陳萬春、李文章就各別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僅係同謀
共同正犯而已。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且經聯繫得及時到場接應,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
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
結夥之內,殆無疑義。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竊盜部分,均係持用現場所置放之鸚鵡剪為工具,以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鸚鵡剪既能剪斷
包覆銅芯之電纜線,且依被告陳勁州、莊竣中及證人楊大慶
所述,該等鸚鵡剪材質為堅硬之金屬製,長度大約為50至60
公分(本院卷二第43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李文章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次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勁州、莊竣中(二人各7罪)、陳萬春(4罪)、李文章(5
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
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無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及被告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無法採憑。
㈤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陳萬春、莊
竣中、李文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其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中,
均已論及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而竊取電纜
線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加重條件已在起訴範圍內,僅係漏載
法條而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雖一併記載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
而竊取電纜線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為被告陳勁州、莊竣中、
李文章所否認,且證人楊大慶亦稱該次失竊之電纜線用拉扯
之方式即可竊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係以鸚鵡剪剪斷而竊取之,僅能
認定係徒手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詳各犯
罪事實),造成軍事重要工程延宕,且為取得電纜線銅芯變
賣,復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
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匯宇公司蒙受損失,並產生有害健康
之物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最終雖均坦承犯罪,
但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仍須一併考量各人坦承犯行之時間點
,以作為各人量刑之參酌事項),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
元),頗具悔意,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兼衡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電
纜線之重量暨變賣得款情形、被告四人就各犯行之分工暨分
贓情形,及被告四人之素行(含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暨經
濟狀況(詳情參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等各情,分別就被告四
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剝皮機1台,雖係供犯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係第三人陳俊偉即昶景企
業社(獨資商號;於113年5月22日廢止登記)所有,已據被告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
7頁、卷二第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
院卷一第3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由被告陳萬春分別將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電纜線變
賣取得不法所得共54,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陳勁州、
莊竣中,及由被告陳勁州分別將事實欄三、四所竊取之電纜
線變賣取得不法所得共108,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莊
竣中、李文章(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2頁
、第285至286頁、第297至298頁、第299頁、卷二第43頁),
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匯宇公司達成調解,願意
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元),
並已依約各履行第一期即各給付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
並有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陳報狀可憑,而依被告四人前開所
述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其等各人所取得之金額均未逾10萬
元,則若再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三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事實欄四 竊盜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柒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