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