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出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出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時許至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
斯時女友陳詩芩位在新竹市東大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趁陳詩芩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詩芩放置在該住處之錢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得手。
嗣陳詩芩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出承恩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背面、第62頁)。
㈢警員劉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花束內現金失
竊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第1
2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及花
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惟未坦承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們
的錢本來就一起花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一併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
之現金7,000元、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2頁),且有警員劉
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
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花束內現金失竊前、後之照片2張(
見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44分許發覺
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即一邊向被告質問並一邊錄影蒐證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告訴人
上開舉措顯非屬交往中之情侶約定或容認彼此錢財共同使用
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錄影蒐證之
上開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質問確認被告有拿
取其金錢後,即告以會將影片交予警察等語,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存卷可考,且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傳送:
對不起、拜託給我機會好嗎、拜託不要去做筆錄、我真的很
不想、我也會還給你的、讓我好好的好嗎等文字訊息,同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0
頁)在卷可稽,該等對話或互動中,雙方均未提及其等間有
約定或默認金錢共用之情,又從告訴人當日質問之態度及被
告事後反應,應堪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行使用其金
錢,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何需事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機
會,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錢,就
自己拿走錢包內的錢去繳自己的個人費用,我承認我沒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
既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任意拿取告訴人金錢,卻仍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拿取,並使用於自己個人之花費開銷,堪
認被告行為當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運輸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為個人花
費,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上開現金,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更悖於告訴人對之信任,
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2,200元(即錢包內現金7,
000元、花束內現金5,2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再被告雖稱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47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62頁),亦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確已將前揭
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0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