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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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莊O宇 莊O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全 法定代理人 許惠雯 聲 請 人 湯O鈞 法定代理人 許惠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莊O宇、莊O淇、湯O鈞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孫, 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許惠雯、 許惠媚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家豪、許家銘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許家豪、 許家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莊O 宇、莊O淇、湯O鈞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莊景全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聲請人莊景全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莊景全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 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8

TPDV-113-司繼-2623-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張敦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廷基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經我國駐雪梨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敦凱為被繼承人林廷基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三女林映秀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 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尚有次女林妟琦仍生 存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3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 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繼承 人林妟琦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6

TPDV-113-司繼-2526-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李O霖 法定代理人 李崟 李玟蒨 聲 請 人 楊O辰 法定代理人 李婕 楊宗哲 聲 請 人 陳碧霞 蔡孝忠 蔡明景 蔡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蔡玲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O霖、楊O辰均係被繼承人蔡玲美之孫,,聲請人 陳碧霞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蔡孝忠、蔡明景、蔡玲玲係 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分別係第1順序次親等及第2順序、第3 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埜、李錡、李婕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 尚有子李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 子輩李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母、兄弟姐妹 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6

TPDV-113-司繼-2489-202410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蘇○○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 為子女輩陳○○及代位繼承人孫輩陳○○、陳○○、陳○○、陳○○、 陳○○、李○○、李○○、李○○等9人,除代位繼承人孫輩陳○○、 陳○○、陳○○、陳○○、陳○○、李○○、李○○、李○○聲明拋棄繼承 外,尚有子女輩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女輩陳○○於拋棄繼承前,曾 孫輩陳○○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6

ULDV-113-司繼-1308-202410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陳○○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陳○○、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蘇○○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 為子女輩陳○○及代位繼承人孫輩陳○○、陳○○、陳○○、陳○○、 陳○○、李○○、李○○、李○○等9人,除代位繼承人孫輩陳○○、 陳○○、陳○○、陳○○、陳○○、李○○、李○○、李○○等8人聲明拋 棄繼承外,尚有子女輩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女輩陳○○於拋棄繼承 前,曾孫輩陳○○、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 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6

ULDV-113-司繼-1313-202410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陳文善 陳照壎 陳叔壎 范仁維 范宇凡 聲 請 人 陳劭恩 陳昱婷 陳廷語 聲 請 人 陳億 陳駿 聲 請 人 陳彥賓 陳怡君 陳希宸 陳巧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彥賓 陳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文善、陳照壎、陳叔壎、陳劭恩、陳昱婷、陳廷 語、陳億、陳駿、陳彥賓、陳怡君、范仁維、范宇凡、陳希 宸與陳巧晞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分別 係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固係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直系2、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本件拋棄繼承時,因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陳培正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則依 上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綜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 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繼-1278-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黃沛瀠 黃欣儀 黃富瑱 黃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黃文治於翌日即同年6月16日死亡, 聲請人四人為黃文治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黃文礼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關係人黃文 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兄弟,業於11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 人四人為關係人黃文治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四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柏偉、 黃亭毓,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黃翠雲、黃文豪、黃文明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關係人黃文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兄弟,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時仍尚生存,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黃文治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權, 可知聲請人四人應係自黃文治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遺產,依法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之時即已繼 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縱聲請人四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 原屬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聲請人四人於被繼承人黃文礼 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 聲請人四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1

TNDV-113-司繼-4049-20241011-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 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 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 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 ○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 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 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 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 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 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 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 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 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 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 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 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 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 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 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 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 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 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 、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 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 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 ,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 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 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 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 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 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 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 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 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 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 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 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 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 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 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 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 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 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 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 +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 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 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 ,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 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 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 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2024-10-0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陳美佐 黃鈺貽 黃冠禎 黃大昌 洪舒涵 洪舒芸 黃綵君 陳昰均 陳昰丞 黃倩玲 李國菁 李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 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 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 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 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 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守智於民國88年11月17日死 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先於黃守智死亡,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 繼承,然繼承人黃守禮亦已於109月12月29日死亡,李黃美 惠已於109年4月25日死亡,故由黃守禮、李黃美惠之配偶、 子女、孫子女即聲請人陳美佐、黃鈺貽、黃冠禎、黃大昌、 洪舒涵、洪舒芸、黃綵君、陳昰均、陳昰丞、黃倩玲、李國 菁、李國芳表示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守智係於88年11月17日死亡,而黃守智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黃正和、黃綵姿、黃馨儀於89年1 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其孫子女許恩蒞、許恩彰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繼 字第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黃守智之第二 順序繼承人黃漢星、黃曾金鳳先於黃守智死亡,原本應由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然黃守禮、李黃 美惠分別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業已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黃守禮、李黃美惠斯時已無權 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黃守禮、李黃美惠自無 從成為黃守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後 ,再由聲請人等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故聲請人 等聲請拋棄對黃守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9

TPDV-113-司繼-1901-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魏宇晟 聲 請 人 魏嘉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宥蓁 魏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魏宇晟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 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魏宇晟 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 輩繼承人中,尚有賴信吉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信吉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09

TCDV-113-司繼-36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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