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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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 、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 ,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 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 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 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 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 ,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 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0-22

TNHV-113-抗-162-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吳青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俊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3,44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18

CHDV-113-訴-1046-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昆聯 被 告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名下所持有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券實為第三人陳育銘所出資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 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 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 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0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本件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顯非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 不適格,而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由第三人名義提起之要 件,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7

TCDV-113-訴-276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楊廣興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所有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78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5,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2877-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 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 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並確認 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 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故聲請就下列事項補充判決: ㈠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 周永昌對葉春生之債務。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富邦銀行查封案 ,並停止拍賣程序。㈢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被告富邦銀行之權利。㈣聲請人得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葉春生查封案,並停止 拍賣程序。㈤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葉春生之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沈晏莛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原 告即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 其以自己名義聲請補充判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 補充判決之事項,其中㈡、㈢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業經原判決駁回,此觀原判決第6至7頁即明。至於㈠、㈣ 、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等聲明,自 非原判決應判決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梅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可代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0,91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224,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5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5

CDEV-113-橋簡-1092-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秀香以新 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經由訴外人黃姿 瑜即訴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代表 人,而向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遂向訴外人陳許秀鳳借款 後再借貸1,6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8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確保中台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乃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未還款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 台公司,原告公司經理陳柏男因而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給黃姿 瑜以蓋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用,嗣黃姿瑜將蓋妥原告 及中台公司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轉交訴外人李鎂妙保管;陳許秀鳳、李鎂妙未得原 告之同意,私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所 載中台公司塗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原 告與陳許秀鳳間無系爭房地移轉之合意,系爭房地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再於109年2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 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乙移轉 登記塗銷及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維公司既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竟與被告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謀成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之契約並於109年4月22日登記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惟被告中租公司竟以被告大維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中租公司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維公司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大維公司向陳許秀鳳於1 08年12月30日以1,750萬元購買取得,為善意有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被告大維公司因資金需求與被告中租公司約定 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5,40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及其他 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0至8328建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亦確有將 前開金額貸與被告大維公司,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尚無通 謀設定虛偽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公司則以: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與被告大維公司間 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1日之借 貸2,0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除由被告大維公司 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貸履行之擔保,被告中租公司係基於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公示外觀之公信力而信賴系爭房地為被 告大維公司所有,進而往來借貸業務並徵提為上開借貸債權 之擔保,對被告大維公司與陳許秀鳳、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爭議事項不知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通謀一節顯 不可採,被告中租公司基於被告大維公司之違約而得依法對 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 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均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在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惟系爭裁定僅使被告中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迄 今被告中租公司尚未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乙情,業經被告中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間以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依上開說明,依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則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共謀所為乙 節,既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未為舉證,其上開 主張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大維公司以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 日與被告中租公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2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情,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同 地一字第1130004548號函所附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至61、131至146、16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均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 、乙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及被告大維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登記屬無權處分等情非虛,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中租公司明知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無 效原因、無權處分等情事,則被告中租公司抗辯其屬信賴系 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登記有推定權利適法之 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縱使原告於另訴得請求被告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中租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房 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4

MLDV-113-訴-372-202410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尹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柒 佰肆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4

TPEV-113-北補-2397-202410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雪容、曾雪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14

KSDV-112-重訴-221-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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