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揚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搶奪斯時女友即被害人簡郡誼之財物,所為顯屬
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搶得之財物,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新臺
幣6,000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被 告 林世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ATM旁,趁其斯時女友簡郡誼操作現金匯款之際,徒
手推開簡郡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趁其不備,將其放入
ATM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開上開超商。嗣經簡郡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簡郡誼,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郡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8張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所搶奪之6,000元已於113年3月23日扣案,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155-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