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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 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 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 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 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 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 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 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 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 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 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 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 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 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 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 要求。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 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 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 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 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 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 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 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 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 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 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 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 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 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 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 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 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 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 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 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 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 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 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 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 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 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 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 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 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 、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 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 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 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 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 、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 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 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 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 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 ,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 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 。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 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 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 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 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 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 ,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 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 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 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 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 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 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慶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令等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王令 業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 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 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 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 ,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 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 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 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 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 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 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 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 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 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 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 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 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 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 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 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 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 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 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 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3-訴-25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 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3 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第一信用合作 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 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0年9月14日 概括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 23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原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 原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於85年間遷入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可見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且原告與林政宏僅為朋友而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二人住居所 不相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合法,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其上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 證明、財務擔保等,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 98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非原告當 時之住居所,惟本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第一信用合 作社補正原告及林政宏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 其後本院亦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遂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認定「審視被告所提上開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 名之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 辯狀提出借據後,迄至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 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該案並無違背法令 ,又同屬兩造間之爭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及 本院均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 於83年7月29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83年 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不生確定之效 力。惟查,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僅記載其「原住○○市○區○○街0 0號5樓之3,85年8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依此只能證明原告之戶籍地先後 於「85年8月23日前某日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8月23 日起」,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然而至原告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以前,是否將其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或 其他不同地址,尚有未明,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83年7月2 9日核發後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住居所,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戶 籍謄本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被告尚 以原告另積欠2筆借款債務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均經核准,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 所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10986 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支付命令之送達合 法性,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該判決第2、5頁,即本 院卷第84、87頁),參以雖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已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閱該案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或住居址 資料,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業 已提出本院於83年8月11日命請其陳報原告詳細住所及其最 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函(本院卷第57頁),而嗣本院亦於83年 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原告徒憑前開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 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基於債之關係 命原告為給付之支付命令,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 )無障礙之判斷,雖非確定判決,惟依前開說明,其確定後 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 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許原告再以該債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 押證明、財務擔保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 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提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211-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何蕙芸 被 告 王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3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944元(見本院113年度基 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164萬7,734元,並追加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最後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擴張 請求金額為165萬0,531元、減縮利息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 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3頁)。核原告所為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交通事故,且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南榮路 與龍安街口之際(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 告男友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 亦行駛至系爭地點,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 節脫臼、肩胛骨鳥嘴突骨折、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所穿戴之安全帽、雨衣(下稱系 爭安全帽、系爭雨衣)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4萬6,686元、看護費用16萬 8,000元、交通費用3,570元、財物(即系爭安全帽、雨衣) 損失1萬0,180元、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96萬7,181元(按: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詳 見三、㈡所述),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7 1萬8,547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先前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7萬0,813元,原告迄今仍受有165萬0,531元之損害,迄未 獲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0,531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就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1,360元、113年度 預計回診追蹤費用5,853元、龜山康澤復健科診所(下稱康 澤診所)醫療費用(其中3,600元及PRP治療1萬8,000元部分 )、靚顏維格診所(下稱靚顏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未 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且原告未證明本件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及醫美費用係屬必要,亦未提出購買前揭安全帽、 雨衣之證明,該等財物之損壞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可 疑。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或薪資證明, 逕以自訂之4萬3,900元標準計算薪資收入損失,另以4萬7,4 12元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不合理;其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再系爭事故發 生時陳冠宇嚴重超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與陳冠宇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時 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澤診所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27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2005965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下 稱本案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 2001796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 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8頁、第13頁、第15頁、第31-37頁、第41 -79頁、第85-8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卷第61頁) 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5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地點 ,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肇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術後遺留之疤痕,因 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且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將 來尚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之必要,需再支出640元;因除去 系爭事故所造成疤痕所需,有前往靚顏診所接受除疤手術必 要,需支出7萬元(含已支出費用1萬8,000元、預計支出費 用5萬2,000元),合計金額為13萬9,933元等情(按:此部 分不含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詳後述㈡、⒍),業據其提出靚 顏診所證明書1紙、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收據21紙、康澤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靚顏診所收據1紙、林口長庚醫院回診 預約單1紙、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 81頁、第251頁、第253頁、第439-443頁),核與所述相符 。又本院前就原告上開支出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乙節分別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靚顏診所、康澤診所,據基隆 長庚醫院復稱:原告右肩與左肩在112年1月24日第一次至該 院急診診治後,在2月回到該院做確定治療,兩者屬同一次 外傷等語;靚顏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2日至該診所口 頭陳述因車輛受傷造成左肩之色素疤痕問題,想詢問治療建 議,經醫師評估後給予相關的建議療程及次數如下:淨膚+ 染料雷射:10次/6萬元,Kenacort注射(消疤針處方)10次 /1萬元等語;據康澤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該診 所初診,所為治療皆為病情(按:即為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所需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4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靚 顏診所113年11月26日靚顏函字第1131126001號函、康澤診 所113年12月4日(113)龜山康澤復字第2024004號函及所附 原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第221頁、 第265-341頁),足認屬實,堪信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⑵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 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倘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 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左肩手術,因此留 有疤痕乙情,須接受除疤治療,且需定期赴林口長庚醫院回 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 左肩X光片照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各1紙、疤痕照片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顯見原告為除去上開手術 遺留之疤痕以回復身體原本外觀,自需接受相關除疤治療,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衡情自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 必要,足認原告就前揭將來醫療費用(含林口長庚醫院640 元、靚顏診所5萬2,000元)均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被 告空言抗辯原告仍應就前揭將來預定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美 費用支出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康澤診所 醫療費用、靚顏診所醫療費用未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 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原告除預定 將來支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40元、靚顏診所醫療費 用5萬2,000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外,其餘已發生之實際支出 業經陳報相對應之收費單據或證明供佐,可徵原告確有支付 上開費用之事實,而前揭單據僅需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為已足 ,本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是被告所辯要屬誤會,無足採據。  ⑷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13萬9 ,93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 品,合計支出1,9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單資料截圖1紙、 購物明細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 卷第89-91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 使用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購買之部分物品僅有提出交易明細, 未逐項提出發票或收據作為證明,不能證明其有實際購買相 關醫療用品云云。然本件倘非原告實際購買如附表2所示物 品以供療傷所需,其殆無可能取得前揭電子發票或交易明細 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顯悖離常情,要無可取。而前揭 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後,總額僅有1,822元,是原告於1 ,8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2個月(即60日),並由原 告之母吳金美擔任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合計受有16 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吳金美出具之看 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嗣後 雖以113年12月12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追復爭執原告主張之 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標準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加以計算 ,且原告係肩部受傷,雙腳仍可走動,無需他人照護云云。 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 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不爭執之表示,已生自認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固再事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數過高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其未曾徵得原告 之同意,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未 能合法撤銷自認。職此,被告所為與其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 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就醫需求,支出如附表3所示交 通費用3,57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證明明細表、計程車預 估車資網頁截圖1紙、LINE TAXI乘車收據截圖2紙(分別顯 示搭車日期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7日;車資分別為170 元、165元)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固爭執原告 未提出本件計程車資收據供佐,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輕,需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又原告除上開2趟行程外 ,其餘就醫日數均由親友接送乙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56頁),本院自不得將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轉而加 惠被告,並免除其賠償之責。爰此,本院斟酌原告交通往返 之地點,認以單趟165元加以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3,4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5個月不能工作, 且因將來回診追蹤治療4次所需,每次有1日不能工作。職此 ,以原告勞保投保級距每月薪資4萬3,900元、每日薪資1,46 4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計算式 :4萬3,900元×5月+4萬3,900元/30日×4日=22萬5,356元)等 情,業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人協 助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為憑,而原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約需6個月復健時間一 節,亦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回函可佐,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 被告固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未參加勞保,亦 無該段時間之薪資證明,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8月31日自「藝世紀裝潢有 限公司」處退保,迄至112年8月2日始再行自「曜鷹室內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處加保,此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轉帳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7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無前述薪資收入。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 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年,如其身體健康 ,顯然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而原告自陳其從事樣品屋佈置及 電腦繪圖之軟裝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其原 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 之,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 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 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 161頁-第162-2頁)核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萬2,0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13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行請求預計 回診4次之4日薪資損失,因病人本有自行規劃回診日期、時 間之可能,並非因系爭傷害有回診需求,即定有請假必要, 是原告主張之前述4日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從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業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 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 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 「百分比範圍」呈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該院113年12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747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職故,本院綜合上情,斟 酌勞動能力減損不宜以當事人特定時期、工作之具體情形作 為單一衡酌標準,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已另謀 新職,但仍從事與事發前相同領域之設計工作,具有一定程 度之專業需求,將來可得獲取之收入水準應較基本工資為高 之情狀,因此認為以中間值7%之標準,並以原告自現職(知 衡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設計助理)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 (見本院卷第419頁)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較為公允。原告請求以伊自「藝世紀裝潢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進行計算,均失之過偏,而難採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112年6月24日起(按:原告業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 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因不能工作所受之5個月薪資 損失,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賠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8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 萬0,131元【計算方式為:25,200×20.00000000+(25,200×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10,131.00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 0月27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掛號費 、診察費、證明書費合計5,616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收 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 為51萬5,747元。  ⒎系爭安全帽、雨衣受損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戴之 系爭安全帽、雨衣(市價分別為8,980元、1,200元),因受 撞擊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01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安全帽、雨衣外觀照片、系爭安全帽之購買紀錄、 系爭雨衣市價網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且與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穿戴相符,足認為真;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不合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 。又系爭安全帽、雨衣購買時間大致相同,為原告所自陳, 而系爭安全帽為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購入,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復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安 全帽性質相當之「防彈盔」耐用年數為5年,爰以同一時間 、標準計算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安全帽、雨衣自109年9月26日 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 則本件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財物損失金額應估定為6,3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0,180元÷ (5+1)≒1,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0,180元- 1,697元) ×1/5×(2+3/12)≒3,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0,1 80元-3,818元=6,362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安全帽、雨衣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36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留有傷 疤,尚需進行除疤手術加以治療,復因傷疤腫起,自陳需前 往臺大醫院皮膚科治療,且手臂因後遺症導致動作受限等節 ,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臺大醫院(皮膚部)診斷證 明書、收據等件可佐,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裝設計工作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 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載兩造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故遺留傷疤,對個人身心影響顯較一般交通 事故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⒐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3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933元+醫療用品費用1,822元+看 護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用3,465元+薪資收入損失13萬2,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51萬5,747元+財物損失 6,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14萬7,32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造成,已如 前述,惟陳冠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 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對象轉彎車動態,且超速行 駛,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事實,亦有前揭本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而陳冠宇係以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揆諸上開 說明,陳冠宇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冠宇之過失責任 仍應負責,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應屬可採,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本院考量上開 各項情節,據以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斟酌被告與陳冠宇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應依序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 告30%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應為80萬3,130元【計算式:114萬7,329元×(1-30%)=80萬 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爭執陳冠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然未能證明本件陳冠宇責任程度 與原告相當之事由,所辯即無從憑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0,813元,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且 不爭執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應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420-4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前揭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3萬2,317元(計算式:80萬3,130元-7萬0,813元=73萬2, 3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3萬2,317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備註 基隆長庚醫院 1 112年1月24日 急診醫學科 640 2 112年1月30日 骨科 340 3 112年1月31日 骨科 340 4 112年2月7日 骨科 340 5 112年2月23日至 112年2月28日 骨科 12,265 住院費用 6 112年3月7日 骨科 242 7 112年3月14日 骨科 340 8 112年4月11日 骨科 340 9 112年4月14日 手術骨科組 340 10 112年4月25日 骨科 720 11 112年6月20日 骨科 460 12 112年7月18日 骨科 1,560 13 112年7月18日 醫療事務課 200 14 112年7月27日 醫療事務課 120 康澤診所 15 112年6月21日至 113年2月16日 復健科 45,020 於左列期間合計進行91次診療 林口長庚醫院 16 112年7月27日 神經內科部 520 17 112年8月14日 神經內科部 170 18 112年8月24日 神經內科部 590 19 113年4月25日 骨科 540 20 113年11月21日 骨科 64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院骨科治療之醫療費用1次640元 靚顏診所 21 112年8月12日 接受除疤手術 18,00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 臺大醫院 22 113年11月20日 皮膚部 680 23 113年12月18日 皮膚部 530 24 114年1月15日 皮膚部 530 25 114年2月11日 皮膚部 1,226 合計醫療費用金額:13萬9,933元(含將來醫療費用5萬2,640元) 附表2(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物品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5日 不沾紗布、棉棒 385 270 原告提出之訂單金額僅有270元 2 112年2月17日 食鹽水(大田大藥局) 35 35 3 112年2月26日 不沾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208 208 4 112年2月28日 滅菌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32 32 5 112年3月7日 優碘(大田大藥局) 70 70 6 112年3月14日 免縫膠帶(維康醫療用品) 189 189 7 112年3月22日 免縫膠帶、棉棒(桃園龜山藥局) 183 183 8 112年5月24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179 179 9 112年6月17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10 112年7月28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1,937元(本院判准金額:1,822元) 附表3 編號 日期 往來地點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1月2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2 112年1月30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3 112年1月3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4 112年2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5 112年2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6 112年2月23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7 112年2月28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程) 170 165 8 112年3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9 112年3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0 112年4月1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1 112年4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2 112年4月25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3,570元(本院判准金額:3,465元)

2025-03-05

KLDV-113-基簡-891-202503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鄧廣鳳 住○○市○里區○○○街0號4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05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向普 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長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 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覺於設有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 此部份經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完竣),乃 當場對之進行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而離去,經警認其有「 不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製開第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予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嗣普羅公司收受舉發通 知單後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舉發而提出申訴,經 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於 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始至終不知員警要求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⒈由舉發單位所附截圖可知原告當時無法覺察辨識員警有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⑴照片時間17:47:21圖中,系爭車輛迴轉後行駛於內側 車道,而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有車輛阻隔視 線;    ⑵照片時間17:47:23圖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準 備由左側(即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以前往高速公 路之匝道,此時原告正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以完成變換 車道,而員警仍站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前後皆有車輛 ,且系爭車輛與員警僅2輛車長度之距離,又係在行進 中通過,而17:47:21至17:47:23間至多僅2秒,原 告實無法發現員警之指示。   ⒉原告駕車離去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受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處罰之前提。    ⑵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察覺員警有攔檢原告之行為,自 不應受罰。  ㈡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 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 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 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 責的逃逸行為。  ㈡參酌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 規行為,並經員警親眼目睹後當場攔查,且員警三度以交通 指揮棒、警哨及手勢指示原告停車,員警所站位置及攔查方 式,足以讓從旁行經之原告能明確察知員警攔查之舉措,然 原告仍逕自離去,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本件原 告舉發當時既已有違規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因而對原 告實施交通稽查之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員警之 要求停車,竟逕自離去,舉發單位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注意前、後車輛以完成變換車道,無從查知 遭警方攔查云云。惟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47:22至17:47:23時,已經完成自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往豐原交流道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其位置已經在現 場一輛貨車的前方,斯時員警正在右側車道交通稽查其他車 輛,故該路段右側車道已遭占據而無從通行,原告理應無需 再注意後方訴外貨車及右側車道之來車。再者,原告當時欲 進入豐原交流道往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其目光理應會往 右側方向觀察前方路況,應能看見位於其右側之員警,並注 意其連續三次之攔查動作。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是否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構成要件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5頁)、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130047804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本院卷第63至6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 卷第43至45頁)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附 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113年1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3012503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汽車車 籍及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堪 採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觀上就其於系爭時、地違規迴轉後,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之行為是否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㈢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9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原告係以:當時被路上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且變換車道 過程中一直在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中間車道前後又皆有車 輛,員警又站在外側車道,與原告相距約2個車身長的距離 ,所以未察覺警察有指示伊要靠邊停,才沒有停車配合接受 攔停云云,為其不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或 過失之論據。然查:   ⒈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已妨礙交 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之執行效能,並危 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又「人民因違反 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 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 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只要客觀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下命令其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作為,該違規駕駛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具有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之主觀可責性甚明。(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1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 函復內容、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以及員 警值勤期間密錄器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及員警攔查過程之 影像照片等為據。茲說明如下:    ⑴該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就員警攔查本件原告過程載 明:「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 違規稽查取締勤務,發現RCQ-1676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線之路段迴車違規,案經執法員警示意攔查未停,逕自 逃逸駛離屬實…」等語。    ⑵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參閱被告業已送 達予原告之答辯狀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     ①17:47:18舉發員警於中山路網高速公路專用車道之 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道)對訴外駕駛人執行交通稽 查。     ②17:47:20至17:47:21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自中 山路往豐原方向車道迴轉至神岡方向車道,隨即上前 攔查。     ③17:47:22舉發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方向, 並吹響哨聲及以指揮棒指示來車靠邊停車(參照密錄 器影像時間為17:47:22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3頁上方 相片)。     ④17:47:23系爭車輛同時跨越機車專用道及往高速公 路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駛往豐原交 流道方向。同時,舉發員警持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 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兩聲)之方式指示系爭 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23之相片 即本院卷第43頁下方相片)     ⑤17:47:24至17:47:25舉發員警再次以指揮棒直指 系爭車輛,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三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4及17:47:25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4頁上、下方相 片)。     ⑥17:47:26舉發員警以手勢、吹響警哨(一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6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5頁上方相片)。     ⑦17:47:26至17:47:31系爭車輛未停車,仍同時跨 越機車專用道及左側車道行駛,隨後變換至右側車道 駛離現場。     ⑧17:47:23至17:47:26此時,兩者(按:應係指原 告與員警)間(按:即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 物遮蔽。    ⑶而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觀察畫面內容則呈現 如下情形:     ①17:47:19一輛小客車正停在中山路往高速公路專用 車道之右側車道。     ②17:47:20至17:47:21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違 規迴車出現在左側(即內側)車道上。     ③17:47:22至17:47:23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 輛方向,而系爭車輛當時則從左側車道正要跨越進入 中線車道,畫面中顯示原告車輛右後方雖有一貨車, 然前方視線寬敞無他車阻礙;另由畫面上可知員警有 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動作甚明。     ④17:47:24員警持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之手勢仍持 續中,且原告正跨越中線車道欲進入右側(即外側) 車道。       ⑤17:47:25至17:47:26原告之車輛並未靠右邊停下 而是持續進入右側車道,由畫面中員警手臂位置顯示 原告當時係越過員警所在位置而持續前行。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開⒈⑴所述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復被告查詢之員 警說明內容既係舉發單位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 真正。觀諸該等內容,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 處,且舉發單位之警員業經受有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 訓練,而現場狀況從卷附密錄器影像相片來看,員警站立 位置與原告車行位置相距不甚遠,就原告之行車動態及稽 查現場之觀察並無太大的障礙,其所為之描述自不致有所 誤認而具有信憑性。再互核前揭⒉之⑵至⑶等動態內容經客 觀描述之情形,堪認員警於前揭⒉⑴所述屬實。再觀諸系爭 影像截圖亦可知,原告違規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前方並無他車阻礙,要無不能注 意員警有攔停之示意舉動之情事,況原告亦陳稱當時係欲 前往高速公路匝道,依常情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當 會在從左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乃至進入右側車 道的過程中注意右方路況,以便順利進入連接高速公路之 路段,實無就值勤員警之攔停示意舉動諉為不知之理。則 原告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縱無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所稱因為遭他車阻擋且 動態行進中無從辨識員警之指示始未停車接受稽查云云, 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後 ,有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事證 明確而堪為認定。  ㈤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行為依法舉發,被告並因而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5

TCTA-113-交-10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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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當事人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 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 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 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 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核先敘 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 答辯狀,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附帶 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附帶 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起自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 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由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 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4日前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方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0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K3X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 2日前。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 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員警稱其目視原告違規,然目視指眼前所看到的,眼 後無法目視。本件係原告先到路口,在虛白線車道上停車 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到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可目視到前方圓形號誌及停車等待燈號迴 轉的原告,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該員警無 法目視到西往東車道的燈號及原告迴轉,是員警之舉發與 事實不符,亦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之疑慮。 而員警事後又於答辯狀稱其係透過後視鏡見原告違規,可 見前後矛盾,員警並無目視原告有違規事實。至員警以路 口監視器畫面舉證,是路口監視器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保護,員警恣意擷取監視器畫面做為違規舉 發,顯違反相關規定。 (二)原告曾見被告電腦顯示「本案免罰」、又於113年3月14日 回函稱:「維持原裁罰,本案已繳清罰款結案」。原告質 疑是否申訴期間本案裁定免罰,後因繳清改回原裁罰,內 兩者內容不同,令人不解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 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員警擔服50 8巡邏勤務,員警見系爭車輛於紅燈轉綠燈後意圖未待東 往西方向紅燈便逕行迴轉,故放慢行車速度並透過後視鏡 畫面見該車輛確實於該路口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故員警 於該車前方逕將該名駕駛攔停,攔舉時警方告知駕駛已有 違規行為,原告亦表示知悉。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2024_ 0113_051533_031.MP4」、「IMG_9625.MOV」):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4_0113_051533_031.MP4」,於畫 面時間05:15:33至05:15:50,員警攔停違規車輛,員警: 你剛剛違規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啦。 2、於路口監視器影像「IMG_9625.MOV」並輔以採證照片截圖 ,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12時,於忠孝東路四段223 巷與忠孝東路四段口,東西雙向始綠燈時,警車剛始過路 口,系爭汽車便逕行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而迴轉。 (四)本件衡諸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 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 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故原告之主張似屬無憑,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於原告所述有關承辦員言:本案免罰,裁決處 發函內容與電腦內容截然不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案原告訴稱承辦告知 免罰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 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其按件為免罰之情形,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 之佐證,即屬無據。復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所示,本案已 繳納罰鍰部分僅係代表原告已繳清罰鍰,並非謂原告案件 免罰,若原告免罰為真,自不得有罰鍰處分。是本案舉發 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 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左轉箭頭綠 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 並亮。」 (二)再按個資法第1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圖(本院卷第53、57、61至63、69、71至73、113至119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為同時呈現忠孝東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即東西向) 與○○○路4段223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即南北向),內容略 以:「當時天色尚暗。1、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2時 ,忠孝東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紅色泛光知前方 號誌為紅燈;2、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5時,忠孝東 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無反光知前方號誌為綠燈 ;3、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可見警車與系爭車 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且行 進方向相反,另從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 2台計程車停於路口停止線前,可推知當時東西向為綠燈 、南北向為紅燈;4、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8時,可 判斷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續行於忠孝東路4 段上,斯時系爭車輛仍位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 3巷路口處(位置與上一秒相同);5、畫面顯示時間為05: 14:21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大燈正對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監視器畫面;6、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2時,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由西往東方向,即為迴轉之狀」等情,核 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監視器位置(本院卷第115 、117頁),可知上開監視器影像包含本件路口範圍,可供 作為判斷本件原告駕車有無違規之事實,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當時係原告先駕車到達路口,在白虛線車道上停 車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路口時,應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員 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忠孝東路4段上(即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而當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 口處續行忠孝東路4段後,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1時 ,系爭車輛便開始迴轉,核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 (本院卷第119頁),與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相符。而從警 車通過到系爭車輛開始迴轉,其時間差僅有4秒時間,故 可推知系爭車輛顯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出現,旋即迴 轉,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六)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到庭證述:當天 駕駛警車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到223巷口 時,見對向系爭車輛車頭一直往前,準備要迴轉或者左轉 ,系爭車輛當時在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然後警車順行方 向的號誌燈是綠燈,警車先開過223巷交岔路口,因為系 爭車輛有這個動作,所以伊一直注意後視鏡的狀況,警車 一過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就迴轉,系爭車輛所在對向的左 轉專用車道,要等到警車所在的順向車道號誌燈時相轉為 紅燈,該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的燈號才會變為綠燈。伊是 自後視鏡查看得知對向的號誌燈只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亮起 ,左轉箭頭尚未亮起,但是系爭車輛就直接迴轉,警車在 系爭車輛迴轉後在其前方大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攔停系爭 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其職務報告之內 容、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 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 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 ,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 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 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 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 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 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 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 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 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另稱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本件舉發之證據有 違個資法云云,惟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系爭路口監視畫 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 係舉發機關員警已目睹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攔停原告、當場舉 發後,因原告不服舉發,故員警於事後再行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器,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違規行為, 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等 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 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舉發違 規開單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184-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何宗駿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 ,對原告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聯繫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8日17 時11分許、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元、9萬9,98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19萬9,9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6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第653號、第6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9萬9,968元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97-20250304-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2270.38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0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0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0 呂網東 000000分之280 0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0 呂理賞 72分之1 0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0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0 呂理樵 162分之1 00 林英裕 324分之1 00 呂彥煇 64分之1 00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00 呂學遠 576分之1 00 呂芳熙 168分之1 00 呂信昌 1344分之3 00 呂信言 1344分之11 00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00 陳麗英 270分之1 00 呂月里 486分之1 00 李學信 432分之1 00 呂淑瓍 216分之1 00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00 呂傳德 80分之1 00 呂嘉治 80分之1 00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源福 4536分之5 00 呂金寶 4536分之5 00 呂金英 4536分之5 0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分之71863 00 呂志村 72分之1 00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00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00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00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00 呂明水 144分之1 00 呂仁宇 336分之1 00 呂仁宙 336分之1 00 呂學諭 6912分之32 00 呂學權 6912分之32 00 呂學清 6912分之32 00 呂佳玲 00000分之10 00 呂佳芳 00000分之10 00 黃麗華 00000分之10 00 呂學忠 000000分之110 00 呂程維 000000分之110 00 呂榮壽 1458分之1 00 呂理南 1458分之1 00 呂理堅 1458分之1 00 周文禮 2916分之1 00 周淑子 2916分之1 00 周淑如 2916分之1 00 宋桂容 5832分之1 00 呂理展 768分之1 00 呂理清 768分之1 00 呂理棟 768分之1 00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0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00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00000分之13919 00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00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00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00 呂欣峰 270分之1 00 呂芳志 00000分之49 00 呂芳源 00000分之49 00 呂芳壽 00000分之49 00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0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00 呂三郎 000000分之784 00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00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00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00 張呂秀琴 00000分之48 0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00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00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塗欽 216分之1 00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0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00 呂秉樺 216分之1 00 呂軒至 216分之1 00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00 曾景煌 00000分之183 00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00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00 陳素慧 00000分之36 00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00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0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000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000 呂錦芳 00000分之21 000 呂建忠 00000分之21 000 呂錦玲 00000分之7 000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000 林孝瑾 000000分之784 000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000 潘逸學 432分之19 000 呂火瑞 960分之1 000 呂秀寶 960分之1 000 林士正 3840分之1 000 林士豪 3840分之1 000 林慧螢 3840分之1 000 林惠湘 3840分之1 000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炳堯 192分之1 000 呂炳舜 192分之1 000 呂嫦婷 192分之1 000 呂嫦婉 192分之1 000 呂長恩 576分之1 000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000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000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000 謝馥禧 00000分之193 000 謝素靜 972分之2 000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000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順 1944分之1 000 呂芳輝 1944分之1 000 呂芳勝 1944分之1 000 呂芳財 1944分之1 000 呂理濤 1944分之1 000 呂理澤 1944分之1 000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000 林素珠 5760分之1 000 林東銘 5760分之1 000 林水城 5760分之1 000 林海生 5760分之1 000 林烘摑 5760分之1 000 林水生 5760分之1 000 呂樹林 000000分之280 00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000 呂芳垸 3240分之5 000 呂芳能 3240分之5 000 沈志君 2916分之1 000 潘大興 3888分之25 000 張格維 900分之1 000 張秀敏 432分之1 000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000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000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00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000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000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000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000 王金庭 324分之5 000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000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000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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