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何榮生
被 上訴人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156,640元本息,嗣經本案終局判決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105年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
即超過100,800元部分之訴撤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0
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00,80
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迭經催告迄未繳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已被公告為海砂屋,造成結構危險,
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已不能居住,迄今仍為空屋,亦無人
願意承租,又本件社區空屋管理費為每月840元,業經被上
訴人及法院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96年5月至98
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迄未退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中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6
、76頁)。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本件社區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本
院卷第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0,8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
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共10
0,800元,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社區管理費聯單
、存證信函影本、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112年
度寶殿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
管理費對照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至22、24
、54至63之1、70至84頁,本院卷第34至44、48至60、214至
224頁),堪認屬實。
⒉又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於112年9月20日修訂後,第10條第6項雖
僅載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
新臺幣50元」,然考諸前揭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及修
訂經過,於修訂提案已明確記載本件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於93年調整迄至112年修訂前為每坪40元,上開修訂提案
暨管理費調整方案及對照表並均經本件社區112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決議通過(原審卷第56、58、63之
1、76至78頁),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
坪50元(改按住戶專有部分樓層及平台面積合計坪數計算,
不計公設持分),足認本件社區於107年6月至112年5月間,
各戶每月管理費確為每坪40元無訛。而本件建物總坪數約42
坪(原審卷第26頁),則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
管理費為1,680元(計算式:42×40=1,680),共60個月,合
計100,80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100,800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2至104、1
06至112、200至20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固可認定本件社區之建物業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通稱海砂屋),於113年11月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應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且本件
社區建物外觀有若干龜裂、剝落等損壞情況,然上開關於建
物限期停止使用或拆除重建一節,乃本件社區及全體住戶在
行政法上之責務,核與被上訴人與住戶間就管理費所生之法
律關係無涉,更非指本件社區經公告列管後,住戶即無庸繳
納管理費;又上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本件
建物範圍,其所示情形是否即係本件建物現況,亦非無疑,
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
2年5月間已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況參諸本件社區雖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即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委
員會迄今仍正常運作,並定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本件社
區管理規約亦未就上訴人所稱情形訂定住戶免繳管理費之特
別規定,則縱令本件建物之外觀或結構已有損壞,或已達於
不適居住使用之程度,仍無從以此遽謂上訴人得主張免除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欠缺法律上之
理由,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建物為空屋,故其僅須繳納空屋管理費
每月840元(即上開管理費之半額),此經被上訴人及法院
判決確定云云。惟稽諸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乃本院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兩造間就上訴人99年2月至103年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稱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
費,僅可認係兩造就該案中管理費之計算爭議所為讓步,難
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有何
關連。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2年5
月間確屬於空屋,另遍查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亦未見就空屋
或未實際居住之住戶訂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或減免規定,綜上
各情,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為840元。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
80元,而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
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等語,而為抵銷抗辯。然此經
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經查詢資料,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說
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
點,係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稱民國96年5月至98年1
2月份本應以每月840元之空屋計算管理費,然卻以每月1,68
0元全額繳費,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願全額退還」。細繹上開調解內容,前段僅記載上訴人稱
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費,並主張其有全額繳費而溢繳之
情形,且後段既言明「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被上訴人願
全額退還等語,則上開調解內容顯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已有溢
繳管理費之情形,亦未具體認定其溢繳金額,則徒憑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返還請求權
,並以此主張抵銷,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就此項管理費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則依其舉
證,要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溢繳管理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管理
費返還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共26
,880元,並以此管理費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簡上-13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