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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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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博治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補-1013-20250122-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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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麗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被 上訴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傑,嗣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為楊璇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10 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13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 8頁),並由楊璇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 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向訴外人即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已應宏盛公司之要 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萬8,19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既為預收之性質,交屋後如未使用即應返還,然 宏盛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上訴人,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返還,並以之與伊積欠之6期管理費互 為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6個月之管理費, 原審逕認伊係以對他人之債權為抵銷,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宏盛公司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原審卻一併認定伊不得向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顯係對未受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判決,屬訴外 裁判,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 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雖載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宏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及 宏盛公司就系爭款項難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該部分僅係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關於兩造 及宏盛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論述,原審主文仍係在 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裁判,並無訴外 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4-小上-6-20250122-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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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 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他們共同搶了我的土地及房屋都不處理,現 在我請法庭判回給原地主及原屋主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 然上訴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3萬4,800元 仍未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等語。原審審酌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 建物第三類謄本等資料,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爭執 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以兩造間仍有其他糾紛,請求本院判決返還其原有 之土地及房屋為其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1

NTDV-113-小上-23-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新 北地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二)、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 判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9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五),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新北地 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 )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八),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意旨。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新北地院 112 年 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以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不當限縮當事人聲請 再審之機會,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疑義。 (三)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新北地院 113 年度小 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竟以相關 之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聲請人車位面積為判決基礎,計 算聲請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而使系爭裁判十不當受他案判 決之拘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 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 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判一、二、三、四、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六、七、八之部分,各該裁判均已 於 112 年 6 月 5 日以前即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 上開規定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九、十之指摘,核係單純對法院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九、十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8-20250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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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源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十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500,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88 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 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0

SLDV-114-訴-142-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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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何榮生 被 上訴人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156,640元本息,嗣經本案終局判決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105年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 即超過100,800元部分之訴撤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0 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00,80 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迭經催告迄未繳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已被公告為海砂屋,造成結構危險, 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已不能居住,迄今仍為空屋,亦無人 願意承租,又本件社區空屋管理費為每月840元,業經被上 訴人及法院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96年5月至98 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迄未退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中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6 、76頁)。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本件社區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本 院卷第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0,8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 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共10 0,800元,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社區管理費聯單 、存證信函影本、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112年 度寶殿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 管理費對照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至22、24 、54至63之1、70至84頁,本院卷第34至44、48至60、214至 224頁),堪認屬實。  ⒉又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於112年9月20日修訂後,第10條第6項雖 僅載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 新臺幣50元」,然考諸前揭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及修 訂經過,於修訂提案已明確記載本件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於93年調整迄至112年修訂前為每坪40元,上開修訂提案 暨管理費調整方案及對照表並均經本件社區112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決議通過(原審卷第56、58、63之 1、76至78頁),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 坪50元(改按住戶專有部分樓層及平台面積合計坪數計算, 不計公設持分),足認本件社區於107年6月至112年5月間, 各戶每月管理費確為每坪40元無訛。而本件建物總坪數約42 坪(原審卷第26頁),則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 管理費為1,680元(計算式:42×40=1,680),共60個月,合 計100,80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100,800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2至104、1 06至112、200至20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固可認定本件社區之建物業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通稱海砂屋),於113年11月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應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且本件 社區建物外觀有若干龜裂、剝落等損壞情況,然上開關於建 物限期停止使用或拆除重建一節,乃本件社區及全體住戶在 行政法上之責務,核與被上訴人與住戶間就管理費所生之法 律關係無涉,更非指本件社區經公告列管後,住戶即無庸繳 納管理費;又上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本件 建物範圍,其所示情形是否即係本件建物現況,亦非無疑, 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 2年5月間已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況參諸本件社區雖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即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委 員會迄今仍正常運作,並定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本件社 區管理規約亦未就上訴人所稱情形訂定住戶免繳管理費之特 別規定,則縱令本件建物之外觀或結構已有損壞,或已達於 不適居住使用之程度,仍無從以此遽謂上訴人得主張免除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欠缺法律上之 理由,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建物為空屋,故其僅須繳納空屋管理費 每月840元(即上開管理費之半額),此經被上訴人及法院 判決確定云云。惟稽諸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乃本院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兩造間就上訴人99年2月至103年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稱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 費,僅可認係兩造就該案中管理費之計算爭議所為讓步,難 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有何 關連。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2年5 月間確屬於空屋,另遍查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亦未見就空屋 或未實際居住之住戶訂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或減免規定,綜上 各情,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為840元。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 80元,而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 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等語,而為抵銷抗辯。然此經 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經查詢資料,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說 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 點,係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稱民國96年5月至98年1 2月份本應以每月840元之空屋計算管理費,然卻以每月1,68 0元全額繳費,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願全額退還」。細繹上開調解內容,前段僅記載上訴人稱 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費,並主張其有全額繳費而溢繳之 情形,且後段既言明「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被上訴人願 全額退還等語,則上開調解內容顯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已有溢 繳管理費之情形,亦未具體認定其溢繳金額,則徒憑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返還請求權 ,並以此主張抵銷,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就此項管理費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則依其舉 證,要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溢繳管理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管理 費返還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共26 ,880元,並以此管理費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3-簡上-139-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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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麗椿 訴訟代理人 汪寶龍 上 訴 人 温遵介 訴訟代理人 周夏英 上 訴 人 張碩宏 劉丞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上 訴 人 歐建宏 被 上訴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0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列上訴人給付消防設備改善工 程費用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所依據者係龍邸中 國公寓大廈社區民國111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 決議,而此決議有效與否,涉及本件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1208號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為免訴訟歧異,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5

KLDV-113-簡上-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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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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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金時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宇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孆云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5

PCEV-113-板簡-28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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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央公園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3,376元(含請求起訴前之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補-1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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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峰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妮蓁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小-1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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