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式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蔡英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及同月12日16時許,均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 ,前往甲○○所管理位在雲林現四湖鄉中正路000之0號無人居 住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利用本案倉庫外圍牆倒塌、 側門並已遭不詳人士撬開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乙○○、丁○○ 持不詳工具毀損)進入本案倉庫內,渠等見甲○○所有之茶餅 、茶磚、酒類、古董文物等物品置於本案倉庫內無人看管, 即由丁○○先在本案倉庫外把風,並由乙○○徒手將普洱茶磚(2 50公克)322磚、普洱茶磚(盒裝冰島)14盒、普洱茶磚(盒裝 老班章)14盒、普洱茶餅(357公克)223餅、普洱茶餅(7子餅) 32筒、普洱茶沱(5顆裝)20柱、普洱茶沱(吉幸牌)1沱、安化 百兩花卷(百兩花)1柱、普洱茶餅(3公斤)8餅、普洱茶(冰島 3公斤、一箱6餅)4箱、普洱茶(冰島3公斤)3餅、普洱茶餅( 早春喬木老班章)2箱、小青柑2箱、百鈔金磚收藏票(壹角)3 5盒、普洱茶(未拆保麗龍箱)4箱、收藏字畫1箱等物放置於 本案倉庫內之單輪手推車內,再以單輪手推車將上揭物品載 送至本案車輛停放處,並由乙○○、丁○○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本 案車輛上,接續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由乙○○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置放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保 管。  ㈡丁○○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2時許,自行前 往本案倉庫,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 得甲○○所有之紫砂壺7支、紫砂茶罐1罐、普洱茶餅6餅、電 線2包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係乙○○、丁○○共同竊得,惟依 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丁○○單獨竊得之物,應予更正),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自行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放在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㈢嗣經甲○○經親友告知後發覺遭竊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前往乙○○該時之租屋處及丁○○之居所內,分別經乙 ○○、丁○○同意搜索後,而扣得渠等所共同竊得及丁○○單獨竊 得之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11 3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239至242頁、本院卷第73至82 、109至119、123至131頁;本院卷第109至119、12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 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 7至141頁)、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第59至64、235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7、111頁)、被 告乙○○、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3、113至117頁)、刑案失 竊現場圖1紙(偵卷第155頁)、遊戲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 )1份(偵卷第157頁、第18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偵卷第163頁)、案發地點照片13張(偵卷第165 至173頁、第187至189頁)、被告遺留現場之飲料食物照片4 張(偵卷第175至1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偵卷第17 7至185頁、第191至205頁)、被告丁○○比對照片5張(偵卷 第181頁、第20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95 至96頁)、拘提及搜索照片10張(偵卷第129至13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0684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345至3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7頁) 、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他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 並均辯稱:本案倉庫的圍牆在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倒塌,側 門也已經被撬開,所以我們是直接進去的等語。經查:本案 卷內僅有告訴人指述本案倉庫側門經人撬開破壞之情形,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 2人竊盜之情形,且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亦遭破壞,並無攝得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卷內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 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稱係 被告2人以不詳工具撬開本案倉庫側門之確信,自應為有利 被告2人之認定,係本案倉庫已遭不詳人士撬開側門,被告2 人並藉此機會而直接進入本案倉庫。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 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尚無侵 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竊盜各別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而應論以被告2人數罪,然考量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有所不同,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仍僅隔 數日而甚為相近,且皆係前往同一地點之本案倉庫竊取同一 告訴人之財物,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㈠由被告乙○○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自本案倉庫搬運 至本案車輛停放處,而被告丁○○則負責於門外把風並將竊取 之物品自單輪推車轉移至本案車輛,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被告丁○○單獨前往,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自身 之居所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知情、並有分擔 行為,自無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依被告2人自 述於案發當時,被告2人亦均無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是被 告2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乙○○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40頁)。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所屬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 之代理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 145頁)可證,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略有回復, 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有1名未成年子 女但交由前妻扶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單輪手推車,固為其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 所有,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易-889-202501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8、152、15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3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1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 惟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 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 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 市政府後方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3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前操作ATM,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14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含袋毛重共0.6224公克、淨重共0.11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毛重共0.6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毛重7.9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毛重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

2025-01-02

SLDM-113-審易-997-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CHANEL太陽眼鏡壹付,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應 分別更正為編號「4」、「5」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傳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與告訴人周倍瑀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 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 復參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損害人際 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 卷第33至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作業員,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 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另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於該案已自白犯行 ,如該案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縱宣告緩刑 亦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 刑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4萬元及侵占之CHANEL太 陽眼鏡1付,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 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審易卷第39頁),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分期給付賠償,惟均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 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9號   被   告 顏傳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傳哲與周倍瑀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至同年3月15日間交往 ,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B室(下稱本案租屋 地)同居,顏傳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周倍瑀,致周倍瑀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附近,向周倍瑀借用其所有之CHANEL太陽眼鏡(下 稱本案太陽眼鏡),並將該眼鏡據為己有,不予歸還。 二、案經周倍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行為 ,為接續犯。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可提供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供其居住,惟需告訴人負擔水電及管理費共1萬元等語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3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萬元 6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跟檢察官談判等語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025-01-02

SLDM-113-審易-2059-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等詞,應更正為「張銘峰、王志傳(由本院另行審結)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 ,加入王淑娟(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張銘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50、2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司機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司機即被 告載送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 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 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司機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 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張銘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志傳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司機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係擔任基層司機,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 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粗工,日薪1,600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5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第8934號 第11990號   第12855號   被   告 張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縣○○鄉○○街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王志傳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由張銘峰、王淑娟擔任司機,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ATM提款,再由王 志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峰、王 淑娟分別搭載王志傳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由王志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力天、鄧愷威、尤崧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為其實際持有、使用,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他人之對話等事實。 ⑵證明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志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2 被告王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3 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且知悉被告王志傳是要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王志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77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0、11頁)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張銘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為被告王淑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銘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銘峰於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起,向LINE暱稱「石牌(姐)家珍」稱:「姐仔^^你今天晚上有要做甚麼嗎?如果沒事可以幫我嗎?順便賺一下外快!我今天人手不足然後又被人放管~然後因為要過年休息了所以這幾天水都很多!所以想看你能不能來幫我兼職一下做1線人員或是有小朋友可以支援我」、「就拿卡去ATM提款~會跟你說密碼跟提多少」、「好了就交給上面就可以了!」、「不會啦^^我昨天玩過了!」等語,佐證被告張銘峰主觀上知悉其係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3 人分別擔任司機、車手等角色,並由被告王志傳提領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㈡罪名:核被告張銘峰、王志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㈢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張銘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傳 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 5)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淑娟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被告王志傳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淑 娟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司機 偵查案號 1 袁力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袁力天之友人,向袁力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2 鄧愷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1分許,假冒鄧愷威之友人,向鄧愷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13年1月31日20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3 尤崧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尤崧任之友人,向尤崧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全聯超市北投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萬元。 張銘峰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855號 4 阮唯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5 鐘依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2025-01-02

SLDM-113-審訴-1222-2025010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等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等詞、第12至13行所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 」之網頁連結」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 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藝丰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揭說明,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刊 登投資廣告(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 部分之加重要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 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 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 印文及「陳藝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 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林泳軍」、「林耀賢」、「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 」、「劉正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自白、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一年級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飲料店打工,月入約1萬3,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 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陳藝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並提供己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網頁連結,俟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上網瀏覽前揭網 頁而察覺有異,遂於113年6月29日,喬裝網路投資人並點擊 連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5股市最前線」投資群組 ,復經該員警持續潛伏蒐證後,於113年8月19日,向LINE暱 稱「沃旭客服-小雪」之集團客服人員表示欲匯款投資80萬 元,雙方並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所進行取款儲值作業後,陳藝丰即依LINE暱稱「林耀 賢」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攜帶載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名稱、印文暨該公司負責人 印文之取款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及載有沃旭投資公司 名稱、職稱暨陳藝丰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 ,前往上開指定場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處所(下稱本案查獲處所),復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 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以表彰沃旭投資公司委由 該公司職員陳藝丰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沃旭投資公司,而為警於本案查獲處所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 及本案偽造收據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收據暨本案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擷圖、員警洪信誠與上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Telegram網頁擷圖及被告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欲向其收取投資現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欲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 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另本案偽造收據1紙、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業經被 告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聲請沒收;惟本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沃旭投資公司暨其負 責人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陳藝丰」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陳藝丰、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APPLE廠牌之iPhone 13手機1支(藍色)

2025-01-02

SLDM-113-審訴-1799-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太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兇器」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威脅之球棒1支之兇器」等詞、第4行所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詞,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等詞、第5 行所載「陳羿盛」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增列被告朱太一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朱太一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大 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本案不詳之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球棒1支,若用以攻擊人,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自屬兇器無誤。  ⒊被告朱太一與陳羿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 初,係因被害人林志堅與被告朱太一之女友間有感情糾紛而 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朱太一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攜械及追逐毆打林志堅,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朱太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朱 太一與陳羿盛,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朱太 一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朱太一與本件持有球棒之人並不相識,其 並未持有球棒攻擊林志堅,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朱太一前有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因與林志堅間之細故,竟共同 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林志堅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朱太一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林志堅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兼衡被告朱太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朱太一所諭 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不詳 之人所持有之球棒1支,固係其參與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朱太一所有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太一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上開球 棒非專供犯罪使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與林志堅因感情糾紛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0時17分許,聯繫陳羿盛及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新北市○○區○○街0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陸續抵達上址處所,由朱太一、陳羿盛分別徒手毆打及 以腳踹林志堅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暈眩、雙腳皮外傷等傷 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朱太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通 知朱太一、陳羿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太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秀峰國中和被害人林志堅在聊天,對方突然講了讓伊不開心的話,伊就毆打對方,被害人也反擊,伊跟對方打到一半就突然很多人一起圍上來,伊沒有召集那些人,一開始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打到一半,其中有不認識的人騎了伊的機車,因為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機車拿回來,然後就騎走了,伊不認識從汽車下來拿球棒之人云云。 2 被告陳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羿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朱太一找伊過去,好像是被告朱太一的女友偷吃,對方說其女友偷吃的對象在上址處所,伊就用走的到現場,伊到場時被告朱太一就已經追著被害人跑,並徒手毆打對方,伊也跟著跑過去,有用腳踹被害人的屁股,把對方踹倒,只有伊跟被告朱太一有攻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旭生也有在現場,因為本來伊等在一起吃飯,同案被告高旭生是後面才開車過來,伊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離開現場云云。 3 被害人林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地,夥同約4至5人聚集在上址公共處所助勢,被告朱太一、陳羿盛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手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生、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聚集該處助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害人林志堅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朱太一、陳羿盛與 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下手實施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4-2025010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廟前路17巷由 西往東直行,行至廟前路與廟前路17巷之三岔路口(無號誌 )時欲左轉彎往廟前路行駛,本應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三岔路口,2車於路口內 發生碰撞,致黃美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臀部挫 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明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明政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 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 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黃美 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A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明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61至162頁、本 院卷第79、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4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 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34頁),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逸,然被 害人在該處獲得救護之機率屬高;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 為右手、臀部挫傷、雙膝擦傷,被害人於車禍後至醫院就醫 ,並於診治後,當日即離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屬嚴重,其當時非危及生命或陷入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 ;再衡以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 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97頁)。又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對現場 重建、被害人民事求償、公共危險、被害人之生命危險造成 嚴重侵犯,如處以最低刑度6個月之有期徒刑,是否有過苛 之嫌,請法院審酌等語。綜上,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 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18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5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 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未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 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7頁);檢 察官表示:本案被告未遭被害人告訴,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等語;被告表示:我覺得6個月太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孩、跟大 哥一起住、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28,000元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ULDM-113-交訴-138-202501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艾迪,下稱艾迪)係民國112 年3月13日抵臺之外籍移工,與同為印尼籍之SAUKIARIS(中 文姓名乙○○,下稱乙○○),均曾為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即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因過往與乙○○有所 怨恨、嫌隙,遂於113年8月18日21時許,基於傷害犯意,先 購買保力達B飲料及水果刀1把,再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即乙○○之居所,經乙○○開門後進入室內,待乙○○躺在床 上玩手機之際,取出水果刀連刺乙○○右腳及胸口等處,並往 乙○○左腋、雙手等處砍刺,使乙○○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 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為公 司同事桑迪聽聞乙○○喊叫,即時入內查看,遂撥刀並將二人 分開,乙○○趁隙逃走,桑迪則將上開水果刀取走,艾迪則跳 窗逃逸,仍知難逃制裁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 所,對於上述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請求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艾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 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3至97頁、第147至160頁、 第131至132頁,易字卷第7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第12 1至124頁)、證人TRISANDY PRAYOGO(中文姓名:桑迪,下 稱桑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張麗 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37至43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寫在牆上文字照片(見偵卷第10 3至10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9 至141頁)、被告自首照片(見偵卷第47頁)、現場及扣案 兇刀照片(見偵卷第69至8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客厝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應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 ,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 ,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動機   查被告持水果刀砍刺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中陳稱:告訴人常會叫其他朋友、同事欺負、毆打並排擠我 ,還把我從宿舍趕走並掐我脖子,我買刀子是因為要自我防 衛,同時也想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第12 3頁,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把被告從宿舍趕走,是被告說他要離開宿舍,之前一起 居住時,因為生活習慣不同而有一些爭執,但過這麼久不知 道他為什麼還記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48頁),證人 桑迪則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基上,可知被告係因過往生活與工作與告訴人有所 摩擦,但實際原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異,而告訴人既已搬 出宿舍,且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是否會因為如此之紛爭, 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有疑義。  ⒊被告下手情形   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 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 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認,而告訴人左胸部所 受傷害係位在左胸腔下方之肋骨處等情,有告訴人左胸口所 受傷害相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2至73頁),可見告訴人雖 受有深度撕裂傷,惟受傷位置多為非要害之部位,難認被告 有刻意朝告訴人之心臟等致命部位砍刺之殺人犯意。  ⒋現場環境情形   又查,被告係1人在告訴人之宿舍為本案犯行,該宿舍一共 住有8個人,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桑迪與 伊拉多在場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 8頁),又證人桑迪於聽到告訴人慘叫後,旋即進入告訴人 房內,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3頁 ,易字卷第75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桑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 被告處於人數劣勢且他人隨時得到場制止被告之情狀,且當 時被告行兇之動機,並非當場受有刺激而衝動持刀刺向告訴 人,若被告為達殺害告訴人之目的,自無庸選擇此種人數劣 勢之環境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辯:我是要自我防衛並傷害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我是想要殺告訴人,但沒有殺成功 ,我知道殺的意思就是要讓人家死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 97頁),惟其嗣後又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本來是要 打告訴人,我帶刀是因為本來想要防身,一時失控才使用刀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易字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供述前後不一,又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本國籍人士且不熟悉本國語言,仍須透過通譯始得流暢進行 詢問及訊問程序,於詢問、訊問過程中,難免會因轉譯而導 致理解與表達之內容有些許誤差,故尚難僅執被告曾於偵查 中表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認被告本案具殺人之故意。  ⒍從而,本案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依卷內事證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下手情形與現場客觀環境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成立傷害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 之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在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前,即前往雲林 縣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自首(見偵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因 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持本案水果刀接續砍刺、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 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 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刀傷及大量失血,於手 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並因肌肉肌腱損傷,長期可能有肢 體無力及功能受限之疑慮,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易字卷第99頁)。又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係與相同國籍之告訴人與其他同事於日常工作與 生活上長期有糾紛而為;又被告因上開紛爭而已搬出原先與 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宿舍,在外與他人同居,又在房間牆上寫 下「我的生活誹謗 我準備去死」字詞等情,有被告寫在牆 上文字照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96頁、第103至105頁)。兼 衡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有自首的情事,依卷內證據,被 告係因工作上受有相關之霸凌才反擊,故被告並非刻意無故 攻擊告訴人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所載事實均已坦承,亦有自首,且其動機是因為跟同鄉 被害人相處不悅遭到不當對待,事後被告也有自殺狀況,本 案被告也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因為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告訴 人需求,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暨參酌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月 薪包含加班費約新臺幣40,000元、先前與3位室友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5 年3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檢 察官表示:被告為外籍移工其承受相關經濟壓力方得入境並 改善母國家庭狀況如將被告驅除出境,恐將惡化其經濟壓力 ,不利被告更生(無論本國或母國)等語;被告表示:希望 不要驅逐出境,讓我留在這邊工作等語;辯護人表示:請審 酌被告本案僅係偶發犯罪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65頁);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為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75頁),本院考量本 案水果刀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ULDM-113-易-854-20250102-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尚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張靜怡y」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 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 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張靜怡y」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 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已獲得報酬2,000元且已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 另案先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是否知悉有無未成年人),負責擔任「車手」(面交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L INE群組「共贏世界」暱稱「張靜怡y」,誘騙乙○○加入LINE 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該 人再誘騙乙○○登入http://www.gistex.top/h509/之假投資 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使乙○○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全家瑞亞門市交付投資款,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之人於112年7月4日15時48分 許,派遣甲○○假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 業務部外派經理名義、持偽造之盈昌公司印鑑及工作證,前 往上址全家瑞亞門市與乙○○會面,並向乙○○出示本案詐欺集 團所偽造載有盈昌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甲○○ 姓名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佯裝自己確係 盈昌公司之經理,復持偽造之「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上,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乙○○所 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盈昌公司。甲○○收取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 ○則從中獲取2 ,000元報酬。嗣乙○○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係收取詐騙款項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交款時所拍攝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址全家瑞亞門市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予出示工作證、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被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刻「盈昌投資」印章,交由被告持該印章在收據上蓋 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特種文 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 用之偽造「盈昌投資」現金收據單,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 偽造私文書上之「盈昌投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單1張(存款金額:50萬元、經辦人:甲○○)(其上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否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甲○○、職業:外派經理、部門:營業部) 否

2025-01-02

SLDM-113-審訴-1783-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停止羈押後,如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羈押裁定所依據 之羈押原因乃係動態的歷程,可能於裁定後全數消滅(此時 即應撤銷羈押),亦可能於裁定後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而 與原先之羈押原因形成競合關係,又或者裁定羈押之羈押原 因消滅後,原先其他可能無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從而顯現, 而有判斷是否得以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甚至 原先羈押裁定漏未斟酌之羈押事由,亦得於裁定延長羈押時 補充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認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 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家誠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 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月3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 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確保被告後續執行,且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非輕,有逃亡之可能,請延長羈押等語,被 告表示: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趕快轉執行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將來面臨 之刑事執行與後續民事賠償責任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是否有坦然面對 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意並非無疑,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負擔保證金,責 付對象只有祖母,但她很老了等語,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 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 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4-2025010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