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賴家宏」更正
為「賴家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曾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
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之電線,經變賣所得價金共約2,000元至3,00
0元,係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2,000元,故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
22分許,由何仁恭駕駛其妻鍾若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新北市新
店區央北二路與中山路口旁漢皇吾岳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內,進入地下1樓受電室,竊取詮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詮安公司)所有之耐燃電線(FREV5.5平方)5捲及其他已拆
裝之耐燃電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詮安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詮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有1次於某日16時許,和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之地下室竊取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詮安公司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內之耐燃電線遭竊,損失約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鍾若晴於警詢中之證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平時由伊先生即被告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中1位竊嫌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1名男子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受電室鎖頭而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罪嫌乙情。惟查,告訴代理人雖指述受
電室之密碼鎖頭遭破壞等情,然其表示:當場沒有拍照,現
在已找不到該鎖頭等語。是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代理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破壞受電室密碼鎖,
是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20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