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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 入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邱麗琴自本案路口西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本案路口,王俊人因閃避不及而與邱 麗琴發生碰撞,致邱麗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恥骨聯合 下支)、腹部及背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暨顱骨骨 折等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邱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琴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 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偵卷第27至62頁)、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本案 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本案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 第9至1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業駕駛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TPDM-113-交簡-1166-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01-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再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上之記載,被告曾有賭博、公共 危險等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信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裕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 新北方向),經警攔檢盤查,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蕭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41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 小、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15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本案亦非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扣案賭資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承租住宅 供友人假日賭博所用,被告以此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 ,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麻將 2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 2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莊鳳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美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莊鳳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後,將之提供給不特定人得齊聚 玩麻將之場所。賭客分為2桌,1桌4人,若賭客自摸,莊鳳 美得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1將可抽頭400元,莊鳳美 並將抽頭款項用於購買食物供賭客享用。嗣經警方於113年8 月10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發現莊鳳美在場, 並扣得麻將2副(含麻將牌288顆、牌尺8支、搬風牌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鳳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玩麻將之徐士閎、吳玉勉、莊鳳華、侯維峰 、李恩誠、吳芷萱、潘珏君、周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方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後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 接續犯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為被告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1-05

TPDM-113-簡-298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3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毒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147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㈢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0.4810公克(含1袋),淨重0.3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青字第1735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2094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863、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下 午1時許,在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工地,以點火 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與○○○路0段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或貫穿式保護措施等替代處分。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入本署贓物庫清單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上述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與吸食器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檢體嗣經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00ng/mL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PDM-113-簡-3820-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仲勳、張良坤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黑色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詐欺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被告詹仲勳自稱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張良坤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Redmi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詹仲勳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 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查被告2人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且均 自承所得財物用以繳交其2人共同承租房屋之房租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是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共 同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000元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500元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無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0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張良坤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詹仲勳行 走於道路上,手持螢幕早已破損之行動電話佯裝通話,趁附 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旁時,再以持行動電話之手自 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即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慎使其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而螢幕破損,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 附表所示之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 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 輛行徑路線之方式,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 在詹仲勳出聲向附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 此製造假車禍之詐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2之人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3之人因攜帶現金 不足無法賠償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詹仲勳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螢幕破損之行動電話2支(紫色OPPO、黑色REDMI ),因而查獲。 二、案經余吉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吉本、被害人洪國軒、 莊渝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螢幕破損 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被告詹仲勳、張良坤2人犯罪嫌疑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 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洪國軒 113年3月17日13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00元 2 余吉本 (提告)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前 1,500元 3 莊渝婷 113年3月17日16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2,000元 (未交付)

2024-11-04

TPDM-113-審簡-2169-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見交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許岳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岳峰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第3車道,駛至該路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 方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歐曉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第2車道,見狀 煞車不及而與許岳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歐曉峯於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岳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曉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告訴人歐曉峯之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交簡-1231-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賴家宏」更正 為「賴家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曾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 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之電線,經變賣所得價金共約2,000元至3,00 0元,係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2,000元,故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 22分許,由何仁恭駕駛其妻鍾若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新北市新 店區央北二路與中山路口旁漢皇吾岳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內,進入地下1樓受電室,竊取詮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詮安公司)所有之耐燃電線(FREV5.5平方)5捲及其他已拆 裝之耐燃電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詮安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詮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有1次於某日16時許,和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之地下室竊取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詮安公司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內之耐燃電線遭竊,損失約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鍾若晴於警詢中之證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平時由伊先生即被告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中1位竊嫌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1名男子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受電室鎖頭而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罪嫌乙情。惟查,告訴代理人雖指述受 電室之密碼鎖頭遭破壞等情,然其表示:當場沒有拍照,現 在已找不到該鎖頭等語。是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代理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破壞受電室密碼鎖, 是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00-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適宜,爰改依簡 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本院曾為被告陳威旭與告訴人孫朝秋定調解期日 ,然雙方對於是否願意調解供述反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228號卷第21、23、27、29頁參照),且終因被告拒絕調解 而未果。㈡被告表明若告訴人無意調解,希望法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1 頁參照)。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本案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失控,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不諱(本院前揭 易字卷第21頁參照)。而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綜合前開 各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 ,因與孫朝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陳威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切入孫朝秋所在車道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伸出左臂並對孫朝 秋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孫朝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朝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朝秋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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