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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BINTI INSIYANA(中文名:包安娜,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INTI INSIYANA不服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13 年5月27日所提上訴狀,僅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欄位,未具體表明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刑罰裁 量有何不服之處,無從認其已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依上訴狀 所載地址通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日到庭說明,傳票於113 年9月13日由陸光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嗣以「逾期退 回」為由退回傳票,故當次準備程序未依期進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傳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1至33頁 )。本院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並 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公示送達及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於偵查時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並由陸 光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 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9至59頁),本院復於 113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撥打被告於偵查時留存之電話 ,均轉語音信箱而未經被告接聽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至63頁)。是上訴人未遵期到庭 或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YDM-113-簡上-338-20241211-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筱伶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譚珮萱沿同路段同向 前方行駛,曾筱伶見行人陳蔡碧玉欲自該處路旁穿越道路而 減速,卻遭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尾骨骨折、左膝拉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外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昱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譚珮萱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0

CTDM-113-審交易-1146-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0

CLEV-113-壢簡-911-20241210-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淑芳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下稱陳麗秋等4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陳麗秋等4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陳麗秋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被   告 梁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 前某日時,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耀-Abby」、 「劉導」之人連繫後,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傳送與「劉導」,且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為對價,由梁淑芳依「劉導」 指示,將匯入本件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 ),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 劉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本件兆豐帳戶提供與 「劉導」使用。嗣「劉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 兆豐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陳 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等人(前開4人以下合稱陳 麗秋等4人),以致陳麗秋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內。再 由梁淑芳依「劉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陳麗 秋等4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劉導」 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昱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涂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曾清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於警詢中證述 詳細,復有被告與「星耀-Abb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麗秋等4人之匯款紀錄、本件兆 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 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與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其既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 「劉導」,且依「劉導」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 形同「劉導」手足之延伸,而任由「劉導」隨意使用本件兆 豐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 喪失本件兆豐帳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 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1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許 30,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2年8月22日上午1時39分許 6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44分許 30,000元 2 林昱廷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02分許 1-2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03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 10,000元 3 涂麗雪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 20,015元 4 曾清煜 網路求職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 60,015元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95-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許美瑛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 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 」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 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同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 ,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 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且依上開刑事判決可 知,原告非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縱認原告為被 害人,其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09

KSDM-113-簡附民-663-20241209-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信華(下稱抗告人)因犯違反 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 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 回。 三、至本院113年10月30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簡再-9-2024120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法頤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零九 九六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一零二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D、D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物 、1.5平方公尺之雨遮,共2.23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實係第三人林勝平(歿 )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作為擔保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交由聲 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從未實質使用系爭房屋,其出租、增 建均由林勝平、其配偶即第三人江調月自行處理。聲請人已 於113年6月22日與江調月約定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移轉至江 調月,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執行事件應以江調 月為債務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 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異議內容,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 人與江調月於113年6月22日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聲請人與林勝平之107年12月3 日房屋稅籍債務擔保切結書、林勝平之切結書、聲請人與江 調月之113年6月22日房屋買賣約定切結書,復經本院調取執 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 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係為擔保20萬元債務,嗣後又以2 0萬元賣回給林勝平之遺孀江調月,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再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240元之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 能使用系爭土地可能之損失為21,880元【計算式:6,240元/ ㎡×2.23㎡×10%×(3+8/12)=5,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 保金以6,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6,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06

CTDV-113-聲-129-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霸與告訴人許OO之胞 姊許OO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許嘉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30分 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裝水之寶特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文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嘉明 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06

CTDM-113-審易-1565-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羅祐宗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 0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店內壓克力 櫃之蜂蜜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機臺頂部之 電子鍋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23頁反 面),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乙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 2,800元(計算式:2,000元+800元=2,800元)。又本件被告 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825-2024120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1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建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素香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第   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CYDM-113-交易-49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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