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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張舒雲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舒雲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 料、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張舒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 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張 舒雲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張舒雲之原諒及其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審 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張舒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 稱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 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舒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舒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 張舒雲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張舒雲,使張舒雲 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出言辱罵張舒雲,而以前開方式對張舒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2 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甲○○未向其道歉,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對 甲○○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害甲○○ 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甲○○離開宋屋派 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甲○○於同日 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停放機 車後,便下車對甲○○恫稱:「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 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 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 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 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 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 、「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 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 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 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乙○○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乙○○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 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曾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曾偉修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 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曾 偉修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曾偉修,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 告訴人曾偉修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及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 審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稱 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曾偉修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乙○○ 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乙○○,使乙○○受有左手肘 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 辱罵乙○○,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曾偉修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 2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曾偉修未向其道歉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 ,對曾偉修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 害曾偉修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曾偉修 離開宋屋派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路尾隨曾偉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曾偉修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 巷38弄口停放機車後,便下車對曾偉修恫稱:「你這樣打我 把我打趴!」、「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 !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 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 !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 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 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 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 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 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偉修,令曾偉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偉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曾偉修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3-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保護令共10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㈠,民國109年7月18日在喜來坊汽車旅館部分:  ⒈甲女(姓名詳卷,上訴狀記載為A女)在偵查中對於究竟去過 哪幾家汽車旅館及如何前往喜來坊汽車旅館,歷次陳述矛盾 不一致。  ⒉甲女騎車跟隨在上訴人後面,若不願意配合前往旅館,自可 隨時駛離。  ⒊原審曾勘驗上訴人於該日以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像檔( 下稱本案影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逼迫甲 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陳述其有拍打及搶上訴人之手機,由此 顯見其不懼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只是不願意 配合拍攝影片而已;甲女另陳述其是出於應付心態,顯然甲 女也願意配合發生性行為,何來強制性交?  ⒋甲女事後並無報警、驗傷之舉措;2人事後之對話亦與男女朋 友無異。 ㈡事實一、㈡,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處部分:   依甲女於110年4月20日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甲女主動前往上 訴人家中,若甲女懼怕,何以主動前往,自曝險境?甲女因 知悉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上訴人無法對其從事違反意 願之任何行為,故甲女係願意配合而為性行為;況且過程如 有不愉快,何以甲女於上訴人家中待上近乎整天,事後更未 報警、驗傷?  ㈢本件僅有甲女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 證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有違 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令上 訴人不得對甲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分別: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對甲女恫 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使甲女因心生畏懼,受迫(受 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因而以該違背甲女意願之手 法,對甲女強制性交。⒉以不惜散布其於前揭事實一、㈠過程 中拍攝之本案影片及加害甲女生命等類同手法,恫令甲女提 前讓自己陪同慶生,使甲女心生畏懼,受迫(受制)而於10 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對甲女強制性 交等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與甲女性 交之事實,並依憑甲女於偵、審中之指述,以及本案民事保 護令卷宗、第一審勘驗本案影片所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3至4頁)。  ㈡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原判決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事實一、㈠部分,⑴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其於向 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取得保護令後,猶遭上訴人長期跟蹤、威 脅而無法心安、深感無助,因遭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 刀」等語,心生畏懼,終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非心 甘情願,而是為了能保命返家才屈從等基本事實,指訴均屬 明確一致。原審辯護人雖辯護以:甲女就案發當日前後去過 幾家汽車旅館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可疑等語。 經考量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其就犯 行歷程中無關輕重之部分,有所疏漏,毋寧出於時間久遠所 致,要非刻意捨去該部分過程之攀誣;況甲女於證述過程中 屢屢出現哭泣、甚須確認是否能繼續證述之情形,益徵與上 訴人間之種種,乃其不願主動回憶之極痛苦過往,則其對於 非屬案情關鍵之枝節、細項缺乏精確記憶、甚已全然不復記 憶,與常情無違。⑵甲女之指證,除有本案保護令為憑外, 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5(第一則)所 示上訴人於案發前迭對甲女發送之恐嚇簡訊內容。②上訴人 拍攝之本案影片中可見甲女曾以「雙手摀臉」、「反抗拍打 」等積極手法,明確表達反對;並有一再以轉開臉、緊閉雙 眼等消極方式,迴避面對上訴人所為,已清楚傳達「拍攝就 不願為性交行為」,甚至是「不願意性交行為,更遑論該過 程遭拍攝」等內心意思。自不容恣意片面曲解為「單純」拒 絕拍攝而係合意(樂意)性交;或謂甲女既然敢拍打上訴人 ,即係毫無畏懼,而解為未遭恫嚇畏懼受迫(見原判決第6 至9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⑴甲女於偵、審中就其仍持續飽受上訴人以 散布本案影片、加害生命等語之威脅,不得不遵循上訴人「 提前陪同慶生」之指示,其提出分手後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 ,乃係出於畏懼而違背自身意願等基本事實,指訴亦屬明確 一致。至於其無法回憶於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所 內之事;然參諸前述,與上訴人間之種種,實乃其不願主動 回憶之極痛苦過往,縱隨時間經過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因此謂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有疑。⑵甲女之指訴有 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由附表編號6至編號10之簡訊內容及其 發送頻率,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0至24日間,無視保護令 ,「每日」均「多次」利用其對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影片,告 以甲女若想刪除之而不再為此擔心或制止自己對外散布,即 須聯繫自己,甚至另須按自己片面決定之時間點「見最後一 面」,並不時夾雜「我會用一切代價跟你換」、「那你就去 死吧」等深具威脅性言論。上訴人「執意」致之,並期藉此 讓甲女受制於自己、受己操控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只是想藉 此讓甲女陪伴自己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②上訴人 於事實一、㈡後短短2、3日之109年9月11日,以預藏水果刀 朝甲女手、頸、頭、臉(面)鼻部及左胸等處砍刺,當日起 遭羈押,經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甲 女則於110年5月1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為研判性 侵事件及上訴人對甲女造成創傷反應延續至進行心理衡鑑當 下,達「顯著」創傷反應(35分以上即達創傷反應,甲女高 達60分為顯著創傷反應),且在侵入反應和逃避反應都很高 ,均達顯著,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足以與甲女前述所證相互印證補強( 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⒊甲女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於案發前、後多次接觸汽車旅館之相關工作人員,均不曾求援;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始終未向斯時同在上訴人住所內之家人呼救,且係長待至當天近傍晚時分,才離去上訴人住所;甚且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未曾於案發後主動向至親、摯友傾訴,亦未立即報警。惟查,甲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向櫃檯人員報警是因為不敢求救,且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女生,我覺得也沒法幫我;我返家之所以沒向家人求助報警,是因為我雖有本案保護令,上訴人還是沒在怕,我覺得報警沒讓我受到幫助,只是惹怒上訴人,下次遭上訴人跟蹤到,只是讓我死的更慘,告訴家人或報警沒意義,我配合、安撫上訴人,可能還得以多活個一天,我不想讓父母知道後擔心,甚至對上訴人起報復心;我一直到遭上訴人刺殺住院,都還沒想過要提起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因為我不是想讓上訴人長久入監,也害怕上訴人執畢刑期出監後對我施加更多報復,我只希望自己可以逐漸恢復正常生活;是有了律師的協助後,我不想讓上訴人保有日後可以繼續威脅我的本案影片,才說出遭性侵及本案影片的事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收悉本案保護令後,不僅不知收斂,持續跟蹤甲女,甚且變本加厲至一天對甲女恫嚇數次,對甲女施加恐怖控制,及上訴人嗣持刀對甲女犯殺人未遂罪各節,是甲女前揭關於擔心自己就本案對外求援只會更加激怒上訴人,甚至會因此喪命等疑慮,核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⒋原審辯護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另辯護以:甲女於離開汽車旅 館後主動發送簡訊「我看到我爸嚇死了我先回家了你先走吧 」、「我媽訂好便當要我去拿我要回家了」給上訴人,如同 正常男女朋友間之對話,並無指責上訴人為何強迫其發生性 行為之內容等語。惟甲女傳送前述簡訊予上訴人之時間點, 與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5第二則簡訊「我一直在你後面」予 甲女之時點,各僅有1、4分鐘之差;再對照甲女長期飽受遭 上訴人跟蹤而恐懼不安各情,則甲女傳送前述2則簡訊,毋 寧冀求上訴人不要再跟蹤自己,方陳明自己將會返家而期上 訴人「先走」,旋又再次重申「我要回家了」,其於極短時 間內即須一再向上訴人申明自己之行蹤,顯非正常伴侶間應 有之對話,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3頁)。 ㈢核其認定,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 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裁判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強制性交罪名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 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 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0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9、31401、3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遷出、遠 離被害人住居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違 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甲○○應在113年10月5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甲○○並應於遷出上開處所或於113年10月5日後 ,最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甲○○應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 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 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對甲○○為送達並依法執行上開 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裁定。嗣因乙○○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情後, 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在本案住所 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民 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關懷訪視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 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9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98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家 令字第104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 10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違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同時違反於指定時 間遷出本案住所及遠離本案住所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均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所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所犯法條 1 113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 甲○○迄至左列時間,仍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亦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025-01-16

TNDM-114-簡-23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 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裡照顧六個人,並打理全家人 生計,付出許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與媳婦溝通小孩請假 問題,媳婦於溝通過程中用手指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管, 被告請媳婦不要用手指指被告,乃伸手要撥開媳婦的手,被 告媳婦大叫說「你要打我喔」,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把 你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丈夫(下稱告訴人)聽到聲音後 從客廳跑過來把被告二隻手抓住,剛好被告二隻手反過來抓 住告訴人,碰巧抓到凝血瘀青的地方流血,被告是無意識下 所為,後來被告就去洗澡,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隔天去 報警。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更沒去驗傷 ,被告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二隻手,告訴人 亦有瘀青及流血,但主張正當防衛等節,業據原審調查、認 定並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3 頁第16 行至第4 頁第2 行),審核後確屬妥適。  ㈡本院另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行為人判斷 是否有不法之侵害,應以客觀具體情狀作為判斷依據,而非 以行為人主觀臆測與認知為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所以往案發現場去,是因為 被告及其媳婦有爭執口角,雙方態度口氣都不好,被告有先 對被告媳婦出手,告訴人覺得雙方會槓起來,就抓被告的手 要將他們拆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 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用手要撥開被告媳婦時 ,告訴人剛好聽到被告媳婦說被告要打被告媳婦,告訴人 就跑過來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捏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據 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彼此對立之證據方法,足可一致認定 被告與被告媳婦有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被告有出手情形,原不 在現場之告訴人聽聞二人爭吵並見聞上情,乃趨前分開二人 ,目的是為勸架,所使用之方式為抓住被告雙手,分析上開 客觀情狀、告訴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方法,告訴人 所為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均能接受之勸架及分開爭執雙方之舉 動 ,自難認告訴人就此所為舉動於主觀上有傷害被告之故 意或客觀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前述 舉動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當時二隻手也被 抓到瘀青只是沒去驗傷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曾有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主張正當防衛( 見警卷第2 頁),但就此重要有利待證事實竟隻字未提;另 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核屬於本 院臨訟之辯詞,難以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OO與甲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因細 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乙OO以手拉甲OO欲將2人分開,甲O O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房內,徒手 抓乙OO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 勢。 二、案經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 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 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不是蓄意的,且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手拉被告欲將2人分開,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臂 ,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圖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告訴 人手抓著我,我手轉過來時不小心指甲去摳到他的肉,告訴 人手腳凝血功能不好,稍微碰到就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當時告訴人的 手已抓著被告,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凝血功能相關問題知悉甚 詳,被告自可認知此時扭轉手部,將劇烈碰觸告訴人手部, 且於雙方手部劇烈碰觸時,指甲將劃到告訴人手部,自當知 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執意扭轉手部抓傷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 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 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和媳婦在爭執,被告有打媳婦,我在旁勸說,被告 卻說我都幫媳婦說話,被告在氣頭上就朝著廚房廚具的地方 去拿東西,我就抓著被告的手要把她們分開來,我抓被告的 手是為了防止她和媳婦繼續衝突,被告卻把我的手抓下去, 因為我血小板偏低,一抓就整個血流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 9-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告訴人聽到我媳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拉著我的手等語;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係與媳婦發生爭執等語(見警 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當 時抓著被告的手係為阻止被告與媳婦間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 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 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 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上易-53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父親,此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其 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因雙方口角爭執,即將罐頭內 呈裝之水與菸灰(該罐頭係被告用以熄滅香菸之菸灰缸), 朝被害人潑灑,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5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餘 主文內容省略);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 113年5月2日18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7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持用以盛裝菸灰之罐頭朝乙○○潑菸灰及水,以此方 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 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約制告誡單各1份、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1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為曹豫龍之父再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因不滿曹豫龍站在他人立場說話,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曹豫龍,致曹豫龍受有右上肢抓傷之 傷害。 ㈡、又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同上地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 將曹豫龍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1,800元)打落 地面,而致損壞無法運作。 ㈢、嗣經曹豫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豫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月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月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曹豫龍,並且 以掃把打下監視器等事實,惟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掐住伊脖 子、推壓伊,因為沒有辦法呼吸,掙扎時始可能因此抓傷告 訴人;至於監視器的部分,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下, 但未損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抓傷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相符(警卷 第11-15頁、偵卷第19-20、49-5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佐 (警卷第2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為前 開辯解,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前亦曾對告訴人提告,此經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倘其所辯當日有遭被告掐脖 子,推、壓身體之行為,豈有未前往醫院驗傷、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既被告無法提出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證據,其前開 之辯解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亦自承有持掃把將監視器打下,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 相符(出處同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 23-27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雖稱上開行為不 會損壞監視器,然監視器為易碎製品,被告持掃把將裝置於 房屋高處監視器(警卷第25-27頁),撥落至地面,因重力 加速度之撞擊,會有毀壞,此乃一般常識,而該監視器確因 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將新品裝上, 並將遭被告毀壞之監視器,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扣, 業經告訴人證述甚詳,佐告訴人證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部 分未成傷、監視器不是2台均壞掉,1台有修好,損害的只有 1台(偵卷第19-20頁),益證告訴人之證述毫無誇大、誣指 被告之虞,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損壞監視器 照片、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 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 實已造成監視器毀損。再其所辯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 下,此僅為犯罪動機,並無法為其免責之辯解。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即 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予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故而 生口角,率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財物損壞,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 受傷程度、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持以敲打監視器之掃把,為其家中共有財產,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既非被告單獨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NDM-113-易-2220-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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