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姚姿安
被 告 洪政安
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61,008元、
安全帽11,800元、裙子11,3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
0元、醫療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營業損失33,
333元、調解日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另請求300,000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6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已經合法為減縮;並參:附民字卷第5頁,南簡字卷第46
頁)。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0元沒有意見。就
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為擦挫傷,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就營業損失,依郭綜合醫院民國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傷後宜休養5日,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依據計算5日
工作損失共4,579元較為合理(27,470元/30日X5日=4,579元
),原告主張每日收入6,666元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
及銀行之收支明細,無法證明每日實際賺得6,666元;原告
聲請調解係其主張權利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據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物損部分,警方無相關品
牌型號紀錄,車損部分應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8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西
門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公園
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南
簡字卷第46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
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
⒈醫療及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乘車證明為證,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1,300元,應准許之。另被告認依原告傷勢
,交通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
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
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
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
項費用的產生,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7,
433元,亦應准許。
⒉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裙子11,300元、安全帽1
1,8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
執,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實之,自難單憑原告一方之主張即
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裙子、安全帽、外套、
鞋子之損害,無法准許。
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61,008元損害,並
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
有乙節不爭執,並與車籍資料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89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字卷第124頁),該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1,008元(零件33,608元,烤漆及工
資27,400元),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
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08÷(3+
1)≒8,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08-8,402)×1/
3×(3+8/12)≒2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8-25,206=8,40
2】,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400元,合計為35,
802元(計算式:8,402+27,400=35,80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5,8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營業所致損失之收入,係
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
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
益的損失為必要。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經營獨資的森時製甜所,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
息五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3,333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帳務明細、自製帳本、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為證(附民字卷第24、26-56頁;南簡字卷第55-87頁),被
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營業的營業損失乙
節不爭執,但對於此部分損失計算有爭執(南簡字卷第94-
95頁)。觀之原告原以自製帳本計算損失金額為33,333元
,嗣依據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計算損失金額為22,587元
,有原告之陳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參,兩相較之,應以後
者計算的證明力較高。被告雖認為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
流,無法證明實際收入等語(南簡字卷第94頁),然被告自
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參諸前揭交易明細確是發生於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醫囑其傷後宜休養5日,且原
告僅為獨資商號營業者,實難具為達訴訟之目的而刻意製
作、保留帳冊證據,並據以精確計算營業損失之期待可能
性,是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意旨,認以
原告提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計算所獲之金額認定其營業
損失,應屬適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587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47、51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00元
、就醫交通費7,433元、車損修復費用35,802元、營業損失2
2,5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7,12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騎車違
規撞擊,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
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1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
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73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