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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陳尚宇 張坤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坤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因其所屬酒店小姐擬跳槽至郭沛峰旗下,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豪格酒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向郭沛峰表 示「一、還給他們一個酒店小姐,不論相貌;二、包個紅包 給他們,否則在高雄市相遇的到」。嗣張哲豪邀約陳尚宇、 張坤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駕駛BBH-26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 宇、張坤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件案發地點 )等待郭沛峰出現。於112年1月3日6時49分許,郭沛峰駕駛 ACX-707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後,張哲豪隨即下 車詢問郭沛峰,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尚宇、張坤偉立即分持 鋁製球棒下車,陳尚宇朝郭沛峰左腳膝蓋處揮打,致郭沛峰 受有左膝部鈍瘀傷之傷害。郭沛峰遭陳尚宇持球棒毆打後即 逃離現場,陳尚宇、張坤偉再分持球棒敲砸郭沛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副駕駛 座車門玻璃、後座左右車門玻璃、左右後煞車燈燈殼、右側 後視鏡破裂損壞及右後車身上方角落板金凹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陳尚宇、張坤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張哲豪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 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尚宇、張坤偉、張哲豪間,就以上傷害、毀損、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郭沛峰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人之動機單 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 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張哲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與被告陳尚宇、張坤偉以前述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毀損 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上述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且供被告陳尚宇、張 坤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411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霖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選務選物販賣 機』」更正為「『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張顯霖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保證取物是設定新臺幣(下同)180元,鐵盒 內沒有東西,夾取鐵盒後,除了可以獲得充電線外,還可以 參加刮刮樂1次,刮中相對應之號碼,可以拿取該號碼所標 示的商品,沒刮中至少還有1條充電線,充電線放在機台上 方云云。惟查,本件選物販賣機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即 圓形空鐵盒)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113至117頁);何況 ,警方在現場僅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發現被告所 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 、111頁),更難認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 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故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所未 合,尚難令本院遽信。再者,玩家投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 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 應之商品;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 有,惟待夾物並非商品,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 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 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 夾金額,亦僅能確保操作搖桿必能吸出待夾物,玩家可獲得 商品內容,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益見本案 機台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原則不符,而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 博電子遊戲機臺無訛,故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機台 ,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 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 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 ,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陳列賭博性質之機台供人把玩,破壞國家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衡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 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FEILOLI選物販賣機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主機IC 板1塊、磁吸盒1個、中獎標籤1張、刮刮樂1張,係屬當場賭 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29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 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張顯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張顯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後某日至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務選物販賣機」店內, 由張顯霖將所擺放之「FEILOLI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 ,擅自將玩法改為:當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台時,需投入 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來操作改裝之磁吸天車(自原搖桿改裝) ,控制磁吸天車下降抓取機台內之待夾圓形鐵盒物,機台內並 放置彈跳網與彈跳繩,若待夾物落下彈跳出掉落洞口則為中獎 ,即可獲得機台上方刮刮樂的機會,如刮中即可獲得洗衣球等 物,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 台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據報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機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營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且玩法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保證取物是設定180元,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取鐵盒後,除了可以獲得充電線外,還可以參加刮刮樂1次,刮中相對應之號碼,可以拿取該號碼所標示的商品,充電線放在機台上方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外,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順利夾取鐵盒可獲得充電線1條云云,然現場並未有充電線等事實。 3 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 ⒈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標準,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核被告張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後某日至同年4月12日15時為警查獲 止,在上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 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之賭 博性機台1台(已責負被告保管)、IC板I塊、磁吸盒、中獎標籤 、刮刮樂及現金29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6

KSDM-113-簡-414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隆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區外,以新臺幣2萬元 之代價,向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  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明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14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 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 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3只 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 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 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4.6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58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毛重2.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3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 5 塑膠鏟管2支 被告所有 6 吸食器2支 被告所有 7 食鹽水1瓶 被告所有 8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 9 發票1張 被告所有 10 手提包1個 被告所有 11 手電筒塑膠盒1個 被告所有 12 眼鏡盒1個 被告所有 13 打火機2個 被告所有 14 手電筒1支 被告所有 15 空紅包袋1個 被告所有 16 未使用口罩1包 被告所有 17 空夾練袋1個 被告所有 18 注射針筒外包裝1個 被告所有

2025-01-16

KSDM-113-簡-483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葉庭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志福之住宅安寧 ,所為實不足取;復酌以被告雖已侵入告訴人之住家並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遭當場發現而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用以開啟告訴人住家大門之鑰匙1把,業經員警 當場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0,先行 竊取陳志福放置於信箱內之鑰匙1串,並以該鑰匙開啟陳志 福上開住處大門而進入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書櫃上之紅包袋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適逢陳志福恰巧返家 發覺乃喝令葉庭閣將手上之紅包放下而不遂。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福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簡-444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 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 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 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 ,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 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 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 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 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 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 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 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 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 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 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 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 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 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 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 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 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 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 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 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 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 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 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 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 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 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 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 」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 ,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 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 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 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 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 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 ,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 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 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 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 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 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 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 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 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 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 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 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 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 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 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 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 「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 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 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 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 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 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 ,「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 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 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 ,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 ,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 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 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 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 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 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 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 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 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 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 ,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 ,「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 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 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 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 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 (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 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 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 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 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 、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 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 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 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 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 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 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 ,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 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 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 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 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 :「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 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 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 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 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 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 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 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 。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 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 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 :「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 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 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 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 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 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 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 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 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 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 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 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  」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 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 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 」,「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 ,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 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  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 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 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 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 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 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 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 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 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 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 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 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 」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 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 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 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 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 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 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 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 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 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 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 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 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 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 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 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 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3-家繼訴-39-2025011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其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其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柳其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2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胡耿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4號   被   告 柳其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其謙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至113年2月16日間,借住在友 人胡耿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 日前某時許,徒手竊取胡耿豪置於其房間抽屜內之紅包現金 新臺幣2萬3,600元。 二、案經胡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其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耿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4-原簡-2-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清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清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俗稱夾娃 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保證 取物金額為20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 車,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詩情抽取式 衛生紙,倘有抓得衛生紙,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有未中獎1 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 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林清舜所有,林清舜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 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當場扣得 詩情抽取式衛生紙3包、IC板1塊、刮刮樂2張、刮刮樂中獎 號碼6張、現金300元、機臺1臺、七龍珠公仔孫悟空1盒、海 賊王公仔BEPO1盒、寶可夢公仔波克比1盒、馴龍高手無牙存 錢筒1盒、寶可夢夢幻公仔2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舜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夾娃娃機,並以前述方式 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 稱:該夾娃娃機是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 ,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刮刮樂,不屬於賭博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該夾娃娃機具保證取物功能,與消費者直接購 買商品之模式無異,不具射倖性,而該機台除可夾取機台內 之抽取衛生紙外,尚可領取寶可夢卡夾2張,以每張30元市 值計算,取物之價值為75元,非起訴書主張之15元,顧客抓 取物品後可以再玩刮刮樂額外換得其他公仔之機會,此與一 般購買商品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都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不具投 機性、射倖性,與賭博之要件不符,另經濟部有關選物販賣 機之函示標準,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該夾娃 娃機,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物品後,並可加玩刮刮樂,以刮中之數字,兌換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夾娃娃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 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 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 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夾娃娃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0 0元,機臺內之商品為價值10元之詩情抽取式衛生紙,業據 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顧客夾 取抽取衛生紙後可另拿取價值30元之寶可夢卡夾2張,取物 之價值為75元,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異,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然屬實,總計價值 實僅保證取物200元之百分之37.5,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百分 之70差距甚遠難謂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抽取式衛生紙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刮 刮樂(有未中獎1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 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 00元不等),足認本案夾娃娃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 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是以,本案 夾娃娃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抽 取式衛生紙、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等不 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 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⒋「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夾娃娃機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 ,即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 ,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即難採憑。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本案夾娃娃機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 得價格約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相形之下, 消費者以選物販賣機所換得之抽取式衛生紙反而較近似於沒 抽中獎之「安慰獎」,是由本案夾娃娃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 具有不確定性,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 失及價值多寡,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足認係以未知 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甚明(即「要看客人運氣」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 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夾娃娃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因貪 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形 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約1個月即 為警查獲,賭博規模非鉅,暨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云云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4

TNDM-113-簡上-32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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