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弘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第108號、偵字第241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馬弘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馬弘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0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訊時稱係受Telegram暱稱「陳新發
」之人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
衡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400萬元、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被告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故
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
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