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款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 登記,此有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81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不計息 本金19萬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萬4,911元,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爰依上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6萬4,911元,及6萬3,7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 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 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然上揭支 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 日予以撤銷,自上揭支付命令核發日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 撤銷證明書日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要非適法;況被上訴人 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信用 卡消費款,然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迄 11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上揭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 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5 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94年11月16日積欠債 務全部到期,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及 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㈡渣打銀行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公告(見 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 7604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 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 撤銷(見原審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 命令,於1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 月14日予以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 人重新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云云;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 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之債權人,於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 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 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非禁止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撤銷5年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 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雖已逾5年 ,充其量僅係債權人無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於受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尚 難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重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 付款項之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虞,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 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 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 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 該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 4551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27604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 第276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71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有上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27604號、113年度司執字4 71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並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之規 定,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執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積欠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積欠 債務係於94年11月16日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 16日開始起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 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 屆滿,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被上 訴人因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7604 號債權憑證,又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前 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 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 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 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合計為26萬0,110元一節(計算 公式:6萬3,700元+19萬6,410元=26萬0,110元),並無爭執 ,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 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 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76-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張連璋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43,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41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黃淑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肇貞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472-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麗雲 被 告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房屋所在大樓於民國113年1月8日修繕公用樓梯間屋頂 鐵皮,原告為此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應 由大樓住戶共8戶平均分攤,每戶4,625元,惟被告迄今未給 付,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2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12年12月11日有公告,是因為換公用 不鏽鋼鐵皮屋,裝修期間電費還用原告家的,原告沒有向其 他住戶要電費,1月9日修好,原告房屋所在大樓沒有管委會 ,大部分都是2樓楊先生處理,這次因為屋頂鋼筋水泥掉落 必須修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一般住戶並非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原 告沒有通知住戶情況下自行修繕,且沒有經過同意,事後請 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為同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修繕公用樓梯 間屋頂鐵皮而支出3萬7,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擔額4,625元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 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在大樓公用樓梯間屋頂鐵皮之修繕,非屬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兩造所在大樓共有8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下方有7戶之 簽名,堪認原告及其他住戶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 數,自得就大樓進行重大修繕等管理行為。又被告之應有部 分為8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為4,625元(計算式:3萬7,000/ 8=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625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小-1221-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2號 原 告 謝湘芸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清償積欠原告代購香水貨款新臺幣(下 同)613,079元,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1月起每月至少還 款5,000元予原告,如連續二月以上未依約還款,即應將餘 款一次清償。詎被告陸續還款共155,100元後,自112年11月 起即未依系爭和解書還款,迄今尚積欠457,979元(613,079 -155,100)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77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7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0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17,500 1 利息 517,500 110/5/15 113/8/19 5% 84,501.37 小計 84,501.37 總計 602,001.37

2024-10-25

TPDV-113-補-2417-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路波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5

TPEV-113-北補-262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宋郁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參與投標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辦金門、連江 、澎湖等三縣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 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復 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執行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 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案」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再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書,嗣於108年9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以108年度北院 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 投標前共同約定合約最低承包及分配金額及比率為由原告分 配比例70.968%、被告分配比例29.032%,第3條關於合約履 約款項收取則約定「㈠依據甲、乙雙方於合約投標前簽署並 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各成員分別 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 及金額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㈡甲、乙雙方同意於每 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 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 等情,故被告應於每月將其溢領之款項轉回原告所指定之帳 號帳戶,以符合雙方共同投標時之約定,詎被告竟自110年3 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即未按時匯回雙方約定之款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62萬6,23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原證2 明細表、計算總表所示,即中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曾於 前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 等事件審理時,先主張其享有比例為33.3%,原告則為66.7% 云云,惟未獲採納,嗣又指稱兩造係30%及70%之分配比例, 至0.982%之比例則為臺灣地勤服務費用云云,均屬不實,蓋 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台灣機場( 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 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可知兩造係 約定「或另請他方協助相關作業」,唯兩造並未達成互相協 助作業之協議,且兩造亦無就台灣機場互相協助地勤業務為 書面約定,從而被告遽以原告未提供台灣機場地勤服務,不 得為主張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兩造爭點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原證1系爭補充 協議書係屬兩造共同投標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以原告代為 被告執行台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為前提,被告遽指稱此為「 前提」云云即屬無據,至原證7統一發票品項記載為「三離 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係因本件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名即 為「三離島地區救援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另 因兩造付出之人力與成本不同,故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就雙方之分配比例亦有再次詳細說明、計算及確 認,均無所謂原告應提出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服務之項目及 義務云云,有關發票品項係基於系爭採購案之名稱而開立「 服務費」之發票,誠非屬品項為「地勤費用」之發票,易言 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屬兩造合作投標履約之依據、共同投 標分配比例之標準,此有原告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7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所列爭點及認定之事實發生 爭點效,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被告嗣於112年6月間收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詐欺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 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書類正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 而言確實係屬新證據,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採購案分 配比例等節,記載被告李正文辯稱略以:「伊是凌天公司實 際負責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衛福部來詢問就金門地區主 要是由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去執行緊急醫療後送作業 ,因為凌天公司在該區分配70%,告訴人30%,伊等害怕金門 縣政府發現告訴人30%就可以做,因此隨便找一個理由回衛 福部等語」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親自與 被告洽談共同投標、後續簽約之核心人員李正文業已證實原 告、被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70%、30%,應無疑義,而此一事 實、證據均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 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參照原告以前揭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覆衛福部表示略以:「 說明:…二、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飛特立航空主辦項 目為金門地區駐地備勤及運送業務,由於飛特立航空僅具普 通航空業資格,無法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僅能委託具有民 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本公司辦理,主旨中所提之比率差額僅 為目前本公司未來向飛特立航空應收取地勤費用部分款項之 預估數,實際比率差價尚待實際代理作業項目及其他代辦費 用釐清後再行文呈報」等語,可知斯時兩造約定分配比率即 為「共同投標契約」所載之30%:70%,其後調整之請款比例 即係基於代辦地勤作業而為之變動,另佐以證人凃吉榮、李 正文於前案之證詞,堪認原告就雙方契約金額實際分配比率 會有差價之原因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即可肯定回覆衛福部 ,足徵兩造間就該分配比率問題早有定見,顯毋需討論應如 何回應主管機關,況兩造於事後確實有發函衛福部要求變更 分配比率;是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前已有代理地勤業務 之約定,其後調整比例即係因實際代理作業費用調整分配比 率;實則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應屬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書內容之一,亦曾經兩造追認該內容,足徵係基於明知且認 同該函文內容之情況下為後續協商。  ㈢再者,除前揭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外,復 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採購案服務經費之請領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另定補充協議書,協議相關作業細項 」等語,益證雙方已約定原告應代被告執行臺灣機場部分航 站地勤業務,豈料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且當時被告公司負責 人楊宿智於108年間因發生墜機意外不幸身亡,經營權更迭 ,人事大異動,被告公司百廢待興,迄至110年間整頓內部 始發現原告從未代執行臺灣地勤作業卻受領代執行費用,被 告遂於110年3月間停止付款,並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以110 年4月29日中銀律函字第1100429-001號函請原告於函到後14 日內重新調整請款比例,並請求返還溢價款等情,另原告則 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 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除從未代被告執行地勤業務以外, 更表明此採購案投標時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配比例為70%:3 0%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投標前即約定內部分配比例 為70.968%:29.032%云云,洵屬不實。況查,系爭採購案分 為「運送服務」、「駐地備勤」兩部分,被告開立發票品名 為「三離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即係就兩造間代理駐 地備勤部分之營業行為費用,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確實 係屬給付代地勤費用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0.9 68%比例之差額,當無由恣意擴張解釋成整體採購案之差額 云云。末按,兩造既已簽訂共同投標契約,約定請款比例為 70%:30%,何以於一年後調整請款比例?原告顯未盡舉證之 責,更無法證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原由,應認原告與被 告之內部分配比例自始即為70%:30%,至系爭補充協議書記 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 額0.968%,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報酬,則原告既自始未履行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其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恣意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6,239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參加與衛生福利部代辦金門、連江、澎湖三縣 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有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原告與被告又於107 年7 月18日簽署【執行衛生福利部「金 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 計畫」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 至102 頁)。  ㈢原告與被告另於107 年7 月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中院 卷第17、18頁)。  ㈣原告與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並經公證人以108 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 公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 3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6至145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 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就「㈠飛特 立公司(即被告,下同)主張就系爭採購案中約定飛特立 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由 凌天公司(即原告,下同)協助辦理地勤作業,有無理由 ?㈡凌天公司抗辯兩造請款分配比率係依據雙方航空器成 本價格比例約定,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與請款分配 比率間,不具有關連及對價性,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 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何?⑴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 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 天公司70%。⑵凌天公司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 書,真意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㈣飛 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為飛 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擇一請求凌天公司返還107 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請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862 萬2292元,有無理由?」等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列為重 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至被告指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 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 書類正本,顯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 始發現之新證據,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李正文 抗辯內容,可認被告李正文業已證實原告、被告之分配比 例分別為70%、30%,此部分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 判斷之基礎,故本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云 云;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 告以告訴人身份對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行使偵 查權、訊問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認 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罪嫌不足,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有無約定被告 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應由原 告協助辦理地勤作業等民事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李正文以被告身份於該案所為之抗 辯內容,然該部分之記載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一部 ,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係獨立之證據,況李正文已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兩造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明力為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前 案確定判決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據價值亦佐以全案相關事證 進行認定,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而言 係屬新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 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確定判 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 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尚未給付0.968%之分配款總計462萬6,239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前案確定判決認:「…參諸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 1成員(即凌天公司):連江、澎湖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第2成員(即飛特立公司):金門地區 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約定金門地區救護 航空器之地勤備勤部分係由飛特立公司負責甚明。又觀諸 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第3 點分別約定:『⒉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 【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即凌天公司)、金門地區 由乙方(即飛特立公司)。】⒊臺灣機場(航站、軍方、 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 ,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已記載金門地區之 地勤作業原則上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 請對方協助,並非約定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負 責,亦無凌天公司應自行辦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再者,依 兩造所不爭執107年7月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投標 前共同約定系爭採購案最低承包價為15億5000萬元,分配 金額及比率為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11億元、分配比率為70 .968%,飛特立公司分配金額為4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為 29.032%;第2條則約定因系爭採購案實際承包金額減為15 億元,兩造按第1條約定分配比率減價後凌天公司分配金 額為10億6451萬6000元、分配比率仍為70.968%,飛特立 公司減價後分配金額為4億3548萬4000元、分配比率仍為2 9.032%,並於第3條約定兩造得按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即凌天公司70%、飛特立公司30%分 別向業主請領,飛特立公司則於請領後,將實際可分配之 比率29.032%與向業主請領之比率30%之差額即0.968%部分 匯還凌天公司等語,並無就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另行約定 由凌天公司負責,且足認該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 司70%之比率,係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時即已約定。再查,證人即飛特立公司航務協理柯丁福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就已經講好, 金門由飛特立公司負責,澎湖跟馬祖就由凌天公司負責, 投標前兩造公司的人員有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凌天航 空自辦地勤其不清楚,當初大家共識是資源共享,至於如 何進行詳細備勤的業務,當時的意思就是後續再繼續討論 ,107年1月16日會議當天兩造對於地勤之處理並無達成共 識,當時民航局雖然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 由凌天航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當天大家 討論的方向就是由凌天航空取得自辦地勤的許可,然後協 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至於與凌天公司洽談『金門 地區緊急醫療服務案契約內容問題』報告單第4點後續做法 之記載,為飛特立公司內部自行討論呈報給主管的內容, 並不是107年1月16日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107年1月16日 及23日的會議主要是大家要協調在107年7月份完成飛航的 備勤以避免違約罰款,至於地勤業務的問題並沒有在這二 次會議中進行詳細的討論,至於飛特立公司主管收到這兩 份報告單之後,有無去找凌天公司公司討論費用比率的問 題其不清楚,會議的報告單是飛特立公司內部陳報給負責 人的,沒有副本給凌天航空公司等語明確;另證人即飛特 立公司專案經理王正安於原審亦結證稱:107年7月7日之 補充協議書為飛特立公司財務主管李輔祥製作的,因其主 要是負責和主管機關之間備勤飛航相關事宜的準備,兩家 公司之間拆帳的問題非其負責,其亦無參與相關事宜,合 作協議書(即107年7月18日)的第2頁第2點就表示離島的 機場各自負責,包含金門的部分由飛特立公司自己處理, 至於臺灣端的部分就看飛航的機場狀況而定,107年1月16 日的報告單為其所製作回報給飛特立公司的主管,該報告 單第2頁二.4所記載的契約内明確提出即係106年8月11日 衛福部的函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並報告單 所記載民航局不支持增加地勤業,飛特立公司應該另行規 劃一節,其並沒有向飛特立公司報告應如何規劃,107年1 月23日報告單第3頁第3點凌天航空已經表示沒有繼續辦理 自辦地勤的規劃,雖然其有提出金額比率分配的調整問題 ,但是凌天航空並沒有回應,所以其只能陳報給飛特立公 司要另行與凌天公司協調比率的問題,後續到107年7月間 仍然有多次的討論,107年1月23日會議報告單上面所寫的 自辦地勤業務產生的問題,雙方並沒有在107年7月18日之 協議書達成由凌天公司負責的約定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 106年6月15日投標前已就分配比率約定為飛特立公司29.0 32%、凌天公司70.968%,且並未就金門地區約定由凌天公 司負責甚明。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飛特立公司分配 比率為30%、凌天公司為70%,嗣後兩造合意由飛特立公司 將可受分配比率其中0.968%讓與凌天公司,作為凌天公司 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明確, 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 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 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 定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被告公司29.032 %、原告公司70.968%」,且兩造並未約定金門地區地勤業 務由原告公司負責,是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 項之「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 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 30%與本協議書第1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 甲方」約定(見中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將110年3月至 111年7月間分配比例差額0.968%(即30%-29.032%=0.968% )款項之總額462萬6,239元【上揭金額之客觀計算真正, 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對原證 1至4(原證2第8頁除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之客觀真正 ,見本院卷第151頁,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之原證2明細表 、計算總表】匯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又查,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兩造106年6月15日簽立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107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2、3款,及107年7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至3條,並無關於「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 (下稱系爭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明請款金額分配比率為被告29.032%、原告70.968% ,被告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30%請款後 ,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還原告等情,及依證人即被告公 司航務協理柯丁福、專案經理王正安之證述,可知兩造並 未就被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地勤作業達成協議,107年1 月16日及23日會議報告單關於原告協助被告執行地勤業務 ,被告另行與原告協調經費百分比之記載,係被告公司內 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會議達成之結論,且參兩造於執 行系爭採購案已逾1年,而於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之 承諾書及協議書,除再次確認107年7月所簽補充協議書議 定之分配比率,並無原告應負責金門地區地勤作業之約定 ,更以該期間被告亦未就原告未為其辦理地勤作業乙事, 請求重新分配金額或拒絕給付差額,有悖於常情。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國明並未參與比率調 整部分,且所證稱關於臺灣端之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係 單方聽聞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轉述,不足據為認定雙方有地 勤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之合意,原告106年8月11日天財字第 10610015號函係其單獨回復衛福部之內容,不生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效力,衛福部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內, 乃為日後該部得依所載30%、70%比率辦理兩造請款,以避 免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比約33%之適用疑慮,況 該函文之說明亦與實際分配比率不同,而證人即原告公司 財務部副總凃吉榮、總經理李正文亦證稱該函係為回復衛 福部詢問所作的說明,而非雙方之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給付0.968%差額之款項,原告 為其負責地勤業務之合意,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 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 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應 認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 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額0.968%,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 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兩造並未就由原告代執行系爭地 勤作業一事達成合意,是以,被告抗辯上揭差額0.968%, 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原告自始未履 行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即不得請求該差額云云,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62萬6,23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0-24

TPDV-113-訴-2036-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6號 原 告 蕭健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潭天天廈管理 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820元,共計1,054, 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416-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6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廣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萬2418元,第 一審裁判費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繳納16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1

TPEV-113-北簡-1028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