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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王男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男耀、禾勗資 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男耀為寬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 ,此有被告王男耀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王男耀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男耀雖已著手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因未得標而不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王男耀為避免標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禾勗 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而未 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⒉被告王男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王男耀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王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王男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珮貞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男耀係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之負責人, 及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勗公司,代表人係王男耀之胞 妹王珮貞)之實際負責人;寬霖公司、禾勗公司於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401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辦理「伺服器等5項 」(標案案號:JH11103P12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王男耀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數量不足3家而廢標,為確 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並使寬霖公 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寬霖公司員工白易 唐,以禾勗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5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押標金11萬9500元,並郵 寄上開投標文件;王男耀並指示不知情之白易唐,以寬霖公 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0日線上繳納押標金12 萬元,並以電子投標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以此方式營 造投標廠商禾勗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 本案採購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開標,因發現寬霖公司、 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王 男耀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禾勗公 司代表人王珮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寬霖公 司員工白易唐、證人王珮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案關採購案投標情形彙整表、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7月1日備四一廠字第1130004692號 函暨檢附之寬霖公司、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被告禾勗公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寬霖公司、禾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科罰金刑。又被告王男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2024-11-05

TCDM-113-簡-175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冠穎」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 朱冠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再以LINE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朱冠穎」,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之遂行 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雅筑、許佑 萱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被 告之前科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廣告,對方說要押一個金融卡 ,給公司看一下,卡再還給我,但過了三天,對方都沒有讀 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朱冠穎」指定之人,再 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朱冠穎」,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其中告訴人伍雅筑之匯入之款項遭提 領9萬9000元,告訴人許佑萱匯入之款項則未遭提領,業 已領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與「朱冠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系爭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朱冠穎」 使用。 (三)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臉 書網站看到代工職缺,因此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朱冠穎 」,對方說會有代工材料費給我,因此要我寄金融卡過去 ,並稱產品寄到的時候會把金融卡退給我,我就依照他的 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對方有詢問我金融卡密碼,說這樣才 能夠用我的金融卡去跟廠商買貨,我就給他密碼了,結果 今日(28日)未收到產品,打去郵局才知道帳戶遭警示, 因此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於112年10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LINE 暱稱「朱冠穎」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對方要求我寄金融卡 ,我就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寄出金融卡,另以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要做手工代工,所 以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 廣告,對方說要租倉庫,要押一個金融卡,給公司看一下 ,卡再還給我,他說要密碼才能啟用,但過了三天,對方 都沒有讀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其歷來所辯始終一致。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31、145 至146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起與「朱冠穎」接觸 ,「朱冠穎」自稱任職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負責徵 工,可配送材料至被告地址供其代工,嗣「朱冠穎」向被 告表示:因為疫情後失業的人太多,做代工的人佔了30% ,出現了很多代工與工廠的糾紛,故政府要求辦理代工入 職,入職後工廠可以給代工申請1萬元之材料補助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81、85頁),「朱冠穎」復向被告表示:入 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 購買被告個人的儲備材料,入職買好材料3天後發貨,見 面師傅跟貨一起把卡片退回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 103頁),被告遂簽署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朱冠穎」於112年7月 24日再向被告表示:「會計去件了,你卡的密碼多少,會 計那邊到時候到供應商那邊採購,財物要把材料款匯入卡 裡,然後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在檢測打包給 你發貨,我這邊也幫你及時對接一下,卡片拿回了記得改 下密碼就好」云云,被告隨即將密碼告知「朱冠穎」(見 本院卷第121頁),「朱冠穎」於112年7月26日告知被告 ,材料將於週五(112年7月28日)送達,惟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試圖與「朱冠穎」聯繫,均未獲置理。綜觀上開對 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 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顯示之貨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 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朱冠穎」告知需使 用提款卡購買材料,始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 料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我從小身體不好,打工很難找,我只是想要一份工作而已 (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告與「朱冠穎」聯繫時,提 及:我長腳腫瘤,可能要截肢,我還有個讀國小的女兒, 你這份工作我很需要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尋 找工作,是本件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 序。此外,另案被告馬依伶、鍾珮君、高貞娘、呂鳳蘭在 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告知須提供提款卡 以申請政府補助或用來購買材料,其等依「朱冠穎」之指 示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4284、69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7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 204頁),堪認「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朱冠穎」所屬之詐 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 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固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係辯稱 帳戶遺失而不被採信,而該案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況且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辦 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問任 何原因、情節,必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伍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伍雅筑,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購時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伍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①證人伍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②伍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32、35至37頁) 2 許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萱,佯稱:係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有一筆訂單要多付,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許佑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27許,匯款4萬8991元 ①證人許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3頁) ②許佑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60、73、79頁) ③許佑萱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卷第99、111頁)

2024-11-04

TCDM-113-金訴-1222-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世民」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張乃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 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 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被   告 江世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東興路往忠 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西川一路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西川一路往建國北路續行,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張乃 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 國南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張乃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疑 似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右膝右腳及右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江世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乃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 器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034-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肉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食用酒類製品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有肇事,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吳翠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肉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2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成功東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傅品涵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吳翠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8時2 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品涵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495-2024110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小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3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 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且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黃光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靠撿拾東西過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自行車,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李小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處 ,徒手竊取黃光明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已扣案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黃光明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 1、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警方於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原簡-75-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笙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笙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笙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61頁),是本案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 慢行,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 告訴人蔡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 )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王笙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竹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485巷7號附近之485巷與一 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停讓右方車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 意,貿然前行,適孫芳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無名巷北往南方向駛出路 口,因而撞及BRT-017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體,孫芳江因此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芳江當日自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進行膝 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7月8日出院,惟返家休養期 間,傷勢復原狀況不佳,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 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 洗腎及消化道出血,終延至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孫芳江之夫 蔡振聰、子蔡嘉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笙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芳江左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振聰於偵訊時之陳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蔡振聰於112年7月25日載送孫芳江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 3 告訴人蔡家賓於偵訊時之指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孫芳江死亡與車禍有關。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計22張、監視器像光碟1片、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與駕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蔡棕磔警詢證詞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師死因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計128張 1.孫芳江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其糖尿病病史為加重死亡因素。 2.孫芳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於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洗腎及消化道出血,於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死亡。 6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孫芳江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單、超音波報告等病歷紀錄 孫芳江車禍前、後之就醫資料。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王笙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揭示之注意義務。 2.王笙竹、孫芳江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798-2024110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被告古詩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古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 公布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 前,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為1,460萬,依照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39條 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條例第43條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必對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 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負責向告訴人張 勲昌收取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共犯「QQ」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 共犯「Q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向 同一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 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收款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又被告、「QQ」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詹涵瑜」之 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詹涵瑜」署押之行為,及 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向告訴 人收款之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罹患之疾病、告訴人之意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 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 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詹涵瑜」之工作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偽造 「詹涵瑜」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 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又本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 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面交1次5,000元,共 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31頁),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5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93頁 2 112年12月7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0頁 3 112年12月11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7頁 4 112年12月13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8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 0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 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古詩 婷、「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勲昌於112年8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內暱稱「亮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依「亮亮」之指示暱稱將「 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復依「雅雯」提供之網 址連結下載「華經資本公司」(下稱華經公司)APP,並將 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之時、地,製作不實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及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載明華經公司及外務經理「詹涵瑜」收受張勲昌繳納之 款項、古詩婷為華經公司之外務經理「詹涵瑜」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詹涵瑜」及華經公司。再由古詩婷依「QQ」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致 張勲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配戴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 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將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各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勲昌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儲值金額,外務經理欄簽有「詹涵瑜」之署名 、備註欄蓋有「華經資本」之印文)4張交予張勲昌而行使 之。復由古詩婷依「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 項在新北市三峽區及臺中市沙鹿區等地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張 勲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14張供警查扣。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113 年5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古詩婷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勲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勲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器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9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華經資本」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鬍鬚張魯肉飯) 300萬元 2 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大甲經國門市) 430萬元 3 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同上 600萬元 4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悠遊磺溪遊戲場) 130萬元

2024-11-01

TCDM-113-原金訴-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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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舜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 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 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5 時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嗣 於112年10月20日6時19分許,行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快車道第四車道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切入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舜逸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往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之范劉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范劉玉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 及脾臟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皮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 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 側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及肺炎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楊舜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范劉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舜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劉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27至28、93至94頁),並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9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 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 64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5 、67、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 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即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 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其未領有適當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車上路 ,且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時間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1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亭安」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第16至17行「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琴之同 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後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麗 琴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 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第22至26行『吳語緁即冒用「 陳亭安」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 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 亭安」之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 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應更正補充『吳 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出示「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予張紳緯觀覽,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 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 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 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 亭安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增列「共犯洪聖珉提出之臉書暱稱「李李子」之頁面擷圖、 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亭安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112年 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張紳緯之報案資料即臉書 貼文頁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房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 按國民身分證之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 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又為因應科技 演進之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 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瞭 解,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 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若具備上 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同受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吳語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 被告利用證人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陳亭安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上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亭安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部分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㈢、被告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上偽簽「陳亭安」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署名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準公文 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 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變造房屋 所有權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被 害人陳麗琴及陳亭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照片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均為個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不得非法利用,竟以本案方式恣意利用、偽簽如附表一所 示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琴 、陳亭安及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 之憑信性,及向告訴人張紳緯詐取租金,其所為法治觀念偏 差,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陳亭安」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變造房屋所有權狀、被害人陳亭安 及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 得之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莉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住宅租賃契約書 「陳亭安」署押7枚 偵卷第255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影像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2 陳麗琴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亭安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向 洪聖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租用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相關帳戶資料,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向林貴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吳語緁並先支付1個月租金 及2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以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俟於111 年11月間,吳語緁見臉書網站「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 內有張紳緯刊登之租屋需求訊息,吳語緁即先使用小畫家繪 圖軟體,將其他房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地址變 造為「陳麗琴」(陳麗琴不知情)及「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再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紳緯聯絡,且於與張紳 緯視訊通話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所有權狀公文書、本案房 屋之建號及建物資料、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 琴之同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誆稱其婆婆陳麗琴係本案 房屋之屋主,致張紳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 、每期應先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及應支付1個月租金數額 之押金、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條件 承租本案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本 案房屋現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 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 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 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而與張紳緯完成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之簽訂,致生損害於陳麗琴、陳亭安及地政事務 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張紳緯即依約於111年11月20日1 3時23分許、同年月21日零時4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39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3萬6000元(合計23萬4000 元)至吳語緁向洪聖珉租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吳語緁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債務及其他生活花費,且 因吳語緁並未繳付本案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嗣113年1月 9日,本案房屋因而遭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 張紳緯經詢問及查詢後,始知悉係遭假房東詐騙。 二、案經張紳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安之證 述、證人李崇瑞之證述、證人陳麗琴之證述、同案被告洪聖 珉之供述、證人張紳緯提出之視訊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張紳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其偽造該等文書復應為 行使該等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 被告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房東出租 本案房屋以對告訴人張紳緯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 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11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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