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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0月5日院 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駿季,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被告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擅自興修工程 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原告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偵字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林地內興修工程開挖整地,違 規面積為0.0066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 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林地及其旁之906地號土地在106年間因颱風發生土石 流,土石崩落至原告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土 地上民宿之圍籬損壞,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未果,才在本 案期間僱請工程行使用挖土機將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推平 、清除,但原告是在其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 施作,並無以挖土機進入系爭林地,更無在系爭林地施作 工程。   ⒉況原告係因系爭林地上方土石、林木持續崩落,壓毁原告 民宿邊坡護欄,嚴重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在不得 已情況下始雇用挖土機,以排除已經持續擴大之緊急危難 情狀,係基於救助自己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意 思;復因南投林管處怠在系爭林地就崩落之土石、林木為 之必要處置措施,原告代被告履行水土保持義務,並防止 林木土石坍落之危難狀態持續擴大,核其情節自屬阻卻違 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且亦係代為南投林管處履行應盡水土 保持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應得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自承僱用挖土機至其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9 06地號、910地號土地,僅在施作「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 樹木」等簡易清理工程行為等,該施作工程行為未向國有 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埔里監測站109年11、12月份降雨量數據 ,截至109年12月2日查獲原告開挖整地當日止,僅11月8 日降雨2mm及11月9日降雨0.5mm,推估當時並無土石崩落 之立即危害,原告所稱豪大雨造成土石崩落,顯非事實, 所稱為緊急避難而有阻卻違法適用一節,洵無可採。   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林地有土石崩落情形,自應以合法管道 向南投林管處反應,由南投林管處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協助 清理土石改善崩塌情形,而非逕行雇工以挖土機開挖整地 ,又查南投林管處迄今並未接獲任何原告陳情有關系爭林 地有土石崩落之書面紀錄,原告任意指摘渠向南投林管處 森林護管員口頭請求應進行水土保持維護措施,南投林管 處置之不理等情,亦屬原告推卸之詞,顯屬無稽。   ⒋又查森林法第9條規定屬誡命規範,係課予應遵守該行政法 義務之人,於事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主管機關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提 出申請,或經申請許可卻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施工界限施 工,即構成違規,應予裁處。是原告縱無前述違規行為之 故意,惟其所有902之1地號土地既與同段系爭林地交界, 其於109年12月2日僱工使用挖土機清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前,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界址, 竟未為之,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 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⒈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而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有無違誤?⒉倘原告確有上開興修工程行為,是否得以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 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 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其立法意旨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 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又參酌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 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 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 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 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 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知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興修其他工 程」仍須實際在林地上有「開挖」或「興建」或「修建」 等工程行為,始得構成本條規定之違反,如倘僅為工具機 行經林地,但未有以挖斗等機具在林地上為開挖、興建或 修建等工程作業者,尚不該當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興修工程」行為。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 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 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 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申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 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 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果,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林地上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 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 開挖道路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27頁),並提出南投林 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護管員 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乙證3)、南投林管處1 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 林法查報書(原處分卷乙證6)、本件偵字案卷內被告所 屬護管員謝國華及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該案員警現場會勘照片及職務報告(本件偵字案警卷第 6-9頁,偵卷第6、10-12、42-43頁),及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06、910地號地土地歷年空照圖及相關位置圖、護 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65-1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⒉惟查,上開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 挖照片(原處分卷乙證3),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 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施工之影像;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處分日期前 即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中,固然可見一臺挖 土機在作業等情(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對照該地段1 10年8月空照圖可知(本院卷第170頁),該挖土機之作業 地點係原告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而非較遠 處、接近產業道路之系爭林地。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路之 事實。   ⒊又據證人即護管員謝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 30日我有看到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當時挖土機是在906地 號土地前,我是依照現場履帶痕跡,研判原告應該是從91 0地號土地(即系爭林地)進去,但沒有在現場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也沒有親眼見到挖土機從系爭林地進入 ,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林地開挖。現場照片所立 的紅色塑膠樁,是依據地上挖土機的履帶痕跡推測判斷挖 土機開挖的範圍,一個轉折就立一個樁,但沒有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面積則是測量班事後依照我標記的座標 計算的,測量班沒有在現場。同年12月2日到現場時已經 沒看到挖土機,但地上有挖土機履帶痕跡仍在,照片14下 及照片15即為系爭林地。11月30日稽查時有請挖土機司機 停工,因為不清楚是否有施工到910地號土地,需要鑑界 釐清。109年11月30日到場勘查前的1、2週我印象中系爭 林地仍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高度約60公分,109 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時,野草已不在,我研判 應該是挖土機挖掉了,但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旁邊有被挖起 的草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 雇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 0月下旬,原告有委託我到原告經營的民宿以挖土機施工 ,範圍就在民宿正後方的一條小路(如證物袋內空拍圖斜 線範圍所示),當時是請吊車將挖土機從民宿門口吊掛進 入民宿前面的花園,再由花園開到民宿後面圍籬處施工, 並非從民宿後方電線桿及水塔中間(按:本院卷第191頁G OOGLE照片,即乙證3所指之施工範圍)進入的民宿後方, 因為該地道路有水溝,且地面上有水管,無法從系爭林地 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28-23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證人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到場時確實未見有挖土機 在現場作業,另於同年11月30日到場時,現場雖有挖土機 作業,但其施工地點係在民宿後方之906地號之土地,其 並無目擊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作業,而證人謝國華雖稱在 系爭林地上有看到挖土機履帶痕跡,但亦證稱「系爭林地 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但當天沒有看到旁邊有 被挖起的草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證人 謝國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原告雇用之挖土機所遺留 ,況縱使該履帶痕跡係原告挖土機行經系爭林地所遺留, 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自也無從認定該挖土機有在 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修工程行為。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偵字案主張上開道路係96年間承租系爭 林地之第三人為採收檳榔所開闢等語,並提出105年間林 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9、19 頁)。觀諸該105年空拍圖,確實可見與上開道路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是上開道 路應於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又系爭林地與鄰近之906地號 土地前經出租予訴外人阮德才,因租期屆至,阮德才未依 法辦理切結認證手續,且擅自搭建房舍、種植檳榔,經被 告依法於92年1月20日收回,惟因土地上尚有房屋及檳榔 樹違反占用情事,至106年方發包廠商排除檳榔樹,阮德 才則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本件偵字案告訴代 理人即被告該案承辦人張晉於本件偵字案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 育承諾書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件偵字案偵卷第42-43、32-39頁),則尚難排除阮德才 或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 能。再審酌其他年度之航照圖,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 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 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是尚不得僅憑105年以外之航照圖 未能明顯看見上開道路一節,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核與本件偵字案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一致。   ⒌末查,原告於前偵字案及本案中,一再主張其雇用挖土機 係為清除其民宿後方之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等語,並提出 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及109年民眾上 傳Google照片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10-13、22-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1-143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林地土石崩落影響其土 地及民宿安全,因而僱請挖土機將崩落、倒塌在其民宿後 方圍籬之土石及樹木清除一節,尚非無據。然被告所指原 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原處分卷乙證3之系爭林地遭 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對照該地110年 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7-19 1頁),可知被告所指原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與原 告民宿後方圍籬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雇用挖土機之主要目 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應無必要雇用挖土機清 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是被告辯 稱原告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乙節,難認有據 。   ⒍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有於前開時 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 為之心證,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 程一節,非無可採,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又本案既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在系爭 林地上興修工程之違法行為,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之緊 急避難或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8

TPTA-112-簡-27-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姵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聖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2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L-0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 法裁罰林聖銓外,並於11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臨 時發燒並伴隨呼吸急促與心悸等症狀,所以委由林聖銓駕車 送原告返家,林聖銓唯恐原告病徵惡化,引起甲狀腺風暴, 才會趕路。由於系爭路段前「警52」標誌之設置不當,僅有 沿國道1號系統銜接國道3號南向之車輛方可清楚看見,故林 聖銓駛至系爭路段時未發現「警52」標誌,並非故意違規。 原告日常生活須仰賴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將對原告造成嚴重 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若已顯現甲狀腺風暴之症狀,或有其他 身體狀況不佳情形,應至鄰近醫院求診,惟依原告所呈健康 存摺資料,僅有於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翌日至藥局之紀錄 ,自難認當時原告身體不適已達急迫危險之程度,無從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 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02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 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天外出用藥不足,臨時發 燒心悸並有呼吸急促症狀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及健保就醫 資料及優康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上開事證,雖可證明原告有甲狀腺亢進之疾患,然並 無事發當日之急診或就診紀錄,則原告當時縱有不舒服之情 形,自難認已屬情況緊急,而必須採取時速151公里之高速 危險行車方式避免其危難。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信,無從 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7、89頁),系爭路段之前方即 國道3號南向約197.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雖其位置在國道1號系統匯入國道3號南向車道 外側,中間仍有槽化線,惟審視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情形及卷 附採證照片,該標誌設置位置係在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 道匯合處接近末端處,且由國道3號南向駛至系爭路段之前 ,係一略向左側彎曲之車道,則於國道3號南向行駛之車輛 ,依其相對視角,於遠處即可輕易發現該「警52」標誌,另 由國道1號南向欲匯入國道3號之車輛,亦可直接發現該「警 52」標誌。核該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道銜接之處,通常 車流量較大,車況亦屬較為複雜,故特於該處設置「警52」 標誌,用以提醒匯流車輛之駕駛人務必遵守速限,謹慎行車 ,以防免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適當且必要。原告主張 其設置不當且不明顯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因其配偶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 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 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 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 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林聖銓 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 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林聖銓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 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 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 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 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 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林聖銓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 過失,而無從免責。 ㈤至原告陳稱日常生活高度依賴系爭車輛,固可理解,然何種 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 之選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聖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 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交-933-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4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山路1 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95 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79頁)。嗣經原告李浩維(下與李翊菱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97、99頁),以原處分二對李翊菱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李翊菱為重度地 中海貧血患者,當日李浩維係緊急載其回家服藥,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李浩維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裁決,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 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一、二 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 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李翊菱部分:  1.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76 至78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5公里(本院卷第8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確實存在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李翊菱並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 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詢問,李浩維自承李翊菱是 每日睡前要服藥,當日伊二人係外出買宵夜,回來路上發生 爭執,李翊菱有不舒服,但回家服藥後就沒事了,當日及翌 日也沒去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尚難認為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李翊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李翊菱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李浩維之訴為無理由,李翊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四 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後裁決,裁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4-10-18

TPTA-113-交-426-20241018-1

醫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A父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醫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在 O OOO醫院被上訴人診間處就診。同年5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同來陪診之陳OO 以非探視之方式,詢問要在旁陪同上訴人內診,卻遭被上訴 人拒絕。又被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未充分告知上 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即未經上訴人同意以 手指在陰道裡面滑動,經上訴人當下表示很疼痛後,仍持續 為之,甚至於超音波螢幕顯示已經按暫停拍照,被上訴人一 隻手用滑鼠做數據解釋子宮內膜幾公分,另一隻手卻還在陰 道內部上下攪動,不僅陰道指診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被上訴 人亦係在明知上訴人無性經驗之前提下所為,甚至係以手指 彎曲、四處按壓狀為檢查,使上訴人驚恐、疼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證人盧OO於原審作證時以:「原告訴代:『那天在做超音波檢 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證人盧OO:『有沒有、 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 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 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 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 人進去。』」比對證人陳OO之證述:「原告訴代:『你當日陪 診的時候,是只有在診察間還是有陪同進入內診間?』、證 人陳OO:『我全程都只有在診察間,我完全沒有進入內診間 。』;原告訴代:『原告進入內診間時,有無請你陪同進入內 診間?』、證人陳OO:『他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有沒 有需要我陪同。』;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誰?』、證人陳OO :『詢問護理師。』;原告訴代:『當時護理師如何回覆?』、 證人陳OO:『他說不需要,所以就沒有進去。』」,不難發現 就陳OO有無進入內診間,兩者之證詞相悖。原審則以證人陳 OO到庭作證時手持紙張,認陳OO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之虞,反 採盧OO之證詞,惟盧OO為被上訴人同事,有相當偏頗之疑, 陳OO年紀尚幼,因緊張而作筆記亦在所難免,其證述要非因 此即有所偏頗,況除證人手持紙張所載事項外,其他事項證 述亦應為相當之採用方為合理。  ㈢又本件情況應可類比學理上所稱密室犯罪,因主治醫師為被 上訴人,陪診護理師盧OO係主治醫師同事,上訴人為主治醫 師所屬OO大學OO醫院之學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固然 存疑,惟顧忌自己同為OO醫院學生,得反應之對象僅有OO醫 院,能訴說、求救之對象均為OO醫院教師、同學、醫師、護 理師,於此環境下,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難取證,考量此等 情形,原審逕採盧OO所有證述,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以, 陳OO於原審證述:「...原告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 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 沒有告知。過程中,原告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 醫生叫原告忍耐,持續檢查,原告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 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應可證被上訴人於施行陰道 指診診療前,並無盡其告知義務。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9 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僅係表達關懷之書信, 惟其當中有記載:「...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的不夠 清楚,讓你誤會了...」,倘被上訴人認其有充分告知,則 無需事後撰寫此份道歉承諾書為自己的行為道歉,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伊於診間內之告知、解釋,亦無法確定有符合告知 後同意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109年5月18日第四次回診時,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即為該治療方法且拒絕證 人陳OO陪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診治療行為,無涉告知後 同意法則,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又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號不起訴 處分略以:「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 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涉及告訴人病歷隱私,爰不 逐字引用):『......在口服黃體素無法改善病況時,可使 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陰道投藥的效力及生物體 可用率較佳;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過之手指將要完推入陰道 深部子宮口處,手指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另 外因個案病情必要,只做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 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兩者同 時施作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病灶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 更能有效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大小,符合醫療常 規』」由此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所採 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雖上 訴人認本件應採證人陳OO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 人前開事項,惟原審關於證詞之採酌,除係應證人盧OO之證 述與其於OO地檢署偵查時所為證述,及於OOOO醫性騷擾事件 調查詢問時所為回覆均相符,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外,更係因 證人陳OO於原審作證時,手持一張黃色紙張,其上記載之內 容與其證述相當,尤以紙張上第一段內容係很單純的「是」 ,故難以確保證陳OO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記憶,而原審更非 僅因陳OO手持紙張即認定其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亦係因 其證詞語紙張上記載幾乎雷同,其又為上訴人之友人,故認 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述本件為學理上所謂密 室犯罪云云,更無理由,因原審非因涉及傳聞法則而不採酌 陳OO之證詞,已如前述;況觀之盧OO於原審之證詞:「原告 訴代:『被告在做指診前是否會告知患者即原告等一下的檢 查會有包含到指診的項目?』、證人盧OO:『如我剛才所述, 看診當中一定會評估他的狀況,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告一 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再決定要做什麼檢查, 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就回到你 剛才的這個問題,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 』」,及其於O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稱:「110年5月18日,甲○○醫師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 意,且檢查時我們護理師都會全程陪同;甲○○做任何處置前 ,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 印象是塞藥時原告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甲○○醫師, 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 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亦可見被上訴人 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曾任OOO醫院而有偏 頗,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猜想,況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就已 從OOO醫院離職,而服務於OOOO醫院,迄今近20年,早已物 遷人非。況鑑定人為OO部主任,有其醫學上之成就、地位, 當無僅因被上訴人任職OOO醫院非短,就有偏頗被上訴人之 可能。另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轉給其之道歉書信,惟該道 歉書信係被上訴人基於醫病關係,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也不 願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誤解,甚至因此導致上訴人有受委 屈的感覺,所做出的說明與自我檢視,也同時期盼上訴人能 夠同樣同理醫師診療的善意,要非自認診療有疏失。另被上 訴人實無拒絕證人陳OO陪診,當時係由於涉及病人的隱私關 乎病人的感受,一般進入內診間陪診會先徵得病患的同意, 且進入陪診者皆是病患的先生或親密的親屬,然本案當時上 訴人已經進入內診間,陳OO才詢問「有需要一起進去看嗎? 」,然基於上訴人並無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表示陳OO在 外等候即可,而上訴人之後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陳OO進 入內診間陪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及5月18日至OOOO 醫院OO科就診,就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就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施以肛門超音波 診、5月4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1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8日 施以腹部超音波加上指診等診療行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就診時,友人陳OO有陪同就診。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轉收到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由OOO醫師 轉交),其中有記載:「孩子,我相信你也確實受委屈了, 否則怎會提出OO申訴。如此多的身體檢查及治療,OO、OO、 OO,一定是我說明的不夠,解釋的不清楚,委屈了。我得先 向你致歉:對不起,讓你感到如此難過,如此委屈!」等。 ㈤本件醫療歷程為: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月經長時間沒來,就診於被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給被上訴人看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時,依據上訴人病歷 記載「二年前曾在OO醫療機構診斷為泌乳激素過高症(hyp erprolactinemia)」,對上訴人進行觸診,並於同日進行 OO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於進行OO超音波檢查前,有在診 間說明,並得上訴人同意檢查。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黃體 素藥物,醫囑以口服方式服用。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回診(第二次看診),被上訴人改以陰 道給藥方式施用黃體素藥物;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應為「 嚴重多囊性卵巢症候群」。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第三次看診),被上訴人為原告進 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 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第四次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曾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 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OO 地方檢察署(下稱O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81條亦有明定。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 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 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 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 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 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 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 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 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 ,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 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 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 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 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 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 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上訴人對其進 行診療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會加以指診診療 行為,於未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以手指在上訴人 陰道裡面滑動等情,然查: ⒈有關「婦科陰道、肛門超音波、陰道肛門指診及陰道塞藥 」不論是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其相關 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97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 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診療,有事先告知要做腹部超音 波,同時會有手指內診的行為,也取得上訴人同意。這個 比一般超音波更能判斷他疼痛的位置,且他有多囊性炎症 ,這個是有必要的,超音波是在下腹部表面,多一隻手指 內診,確認他何部位有壓痛,這個範圍比塞藥廣泛一些, 要試不同部位(子宮、卵巢),同時我要問患者我壓的地方 現在會不會痛,要不斷的確認,所以有壓痛時,就是我們 判斷的時候,不能就此暫停,所以會請病患忍耐一下。一 般來說如果是某部位疼痛,另一部位沒有那麼疼痛,我們 就會繼續做下去,除非患者表示非常疼痛或甚至有臀部、 大腿退縮的情形,我們就會立刻停止。本件詳細經過時間 已久已不確定,但患者的反應應該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 所以我們才會把檢查做完。依診間常規,若是乳房檢查或 內診,會先由護士陪病患進入診間(或布簾後)準備,準備 好之後我才進入診間,結束檢查後我先離開,護士會交代 病患一些注意事項,所以過程中護士都會在場。我對被提 告感到震驚、恐懼、不平,行醫40年,內診次數超過十萬 次,一般陰道的處置超過一萬次,這樣也被告,感到心灰 意冷。此事件事實經過OO縣衛生局曾向OO醫院調案、審查 過,所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4條部分,事實上並 未被指摘,可證明不需要立書面同意。從經驗法則論斷, 病患為OO系學生,他應該很清楚醫療療程,若一、二次覺 得被侵犯,為何還會反覆找被上訴人看診。若被上訴人係 性侵,患者應在診療時即表示被性侵,可傳喚護士作證, 上訴人當時並無此反應。(見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 號卷185、186頁)。 ⒊上訴人經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OO 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就「少女(原 告)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部塞入黃體 素治療,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於塞藥時,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是否必要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決定進行腹部超音波,依其病情 是否可以喝水漲尿後再檢查,以避免侵入性行為?」,上 開第三方專業意見記載於OOOO醫院調查報告內,認為:「 再一週後,少女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 道塞入黃體素治療,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 同時於陰道內挪移的原因經判斷有二:一是,陰道投藥時 需以潤滑劑過之一隻手指將藥丸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 此時因單指推藥較難一次將藥物定位,於陰道內挪移應是 希望將藥物定位。二是基於施行內診超音波之需要。內診 超音波係以一手行經陰道指診,另一手操作腹部超音波, 依個案病情有其必要(當日病歷有"lessedema"腫脹減緩之 記載,意指先前有發炎腫脹之病灶,此也與多發性卵巢囊 腫之疾病機制符合)。若只作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 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 ,無法得知是否壓痛。兩者同時施作則兼取二者之長,手 指探得之炎性病灶等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過程中手指會 系統性地探查骨盆內不同部位尋找壓痛點,勢必會在陰道 內挪移。相較於雙手內診此法將置於骨盆肚皮表面的手改 以超音波探頭,能更有效地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 量其大小,尤其是偵測可疑之腫脹及壓痛病灶,醫師應該 有其專業判斷才採用此檢查方式,也符合醫療常規。」、 「陰道塞藥:以黃體素治療多囊性卵巢囊腫症候群,在口 服黃體素無法讓月經來或效果不佳時,可以使用經陰道塞 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且因塞藥具局部性效果,使藥性直 接作用於患部,具有相當優勢,符合醫療常規。」、「目 前婦產科學教科書任何呈現無經症的病患都需要接受至少 一次的侵入性理學(骨盆內診)檢查。對於未成年、無性經 驗之少女,依我國風俗及文化影響,通常避免進行經由陰 道之侵入性檢查,但若醫師判斷因病情需要,可以跟病人 解釋同意下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診斷申 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超音波檢查是主 要的診斷方法,因卵巢與肚皮相距遠,即使在理想漲尿下 ,腹部超音波也難以清楚呈現卵巢多囊化的畫面。經由陰 道行超音波檢查,才能直接貼近卵巢檢視,避免上述干擾 。(見刑事案件外放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⒋證人即當日跟診OO師盧OO於110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 ,且檢查時我們OO師都會全程陪同;被上訴人做任何處置 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 較有印象是塞藥時上訴人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被 上訴人,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 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等語。( 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OOOO醫院原告O OO申訴調查報告第4、5頁「跟診OO師C」(按即盧OO;見原 審卷第165頁)在調查時稱:主任是很尊重CASE的,進去你 會做什麼檢查,當下都會說。另於於112年1月11日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8日有沒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同時施以指診,一定是在看診當中,被上訴人會詢問病人 的意思,告訴他要做這個檢查,這個要經過病人的同意才 會做。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上訴人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 估患者的狀況後決定,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被上訴人) 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 定要告知。(問:那天在做超音波檢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 的朋友在場?)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 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 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 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 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問:就你們 的經驗,醫生在施以指診前的告知,若病患不同意的話, 是否仍會施以指診?)當然不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 頁)等語明確且先後一致。 ⒌上訴人固舉證人陳OO證詞稱:109年5月18日上訴人第四次 檢查被上訴人是說跟前兩次檢查一樣是陰道塞黃體素;上 訴人也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OO師有沒有需要陪同 ,OO師回答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進去。結束後上訴人 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 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上訴 人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上訴人忍耐, 持續檢查,上訴人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 、不舒服,我就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陳OO雖證稱如上述,惟證人於作時則手持紙 張內容記載「⒈是⒉⑴只向原告告知要陰道塞黃體素其餘都 沒有就進內診間⑵沒有在內診間⑶有問是否可以進入陪同原 告被拒絕⒊無,因人在診察室,故沒有聽到,只有看見OO 師在簾外⒋檢查完後,有發現比之前行同樣治療的時間久 ,主動詢問原告,這次怎麼久?原告表示除了陰道塞藥後 ,還有腹部超音波以及陰道指診,但都沒有告知,過程中 有與醫生表示疼痛,但醫生叫原告忍耐,到回去學校路上 原告表示下體很痛不舒服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 225頁)。且證人自承該紙張係其事先打好,因為知道要 被通知到庭,所以有跟上訴人討論可能律師會問到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OO上揭證述,是否截 然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盧OO之證述應 較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以腹部超音波及指診前均經 說明並得病患同意進行,醫療行為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 則」乙節,即屬可採。 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書信,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承未盡告知義務及向上訴人致歉一情,然觀諸該書信內 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有所誤會,而願再對上 訴人說明其為何會如此診治之緣由,要係認上訴人有所誤 解,且對上訴人主觀感受表達關懷,自不能以此即認係被 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與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 訴人請求再函詢台大醫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醫簡上-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參 與 人 陳金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參與人陳金鷹所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拾捌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蘇永樑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緣蘇永樑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 「蘇平凡」名義向陳金鷹稱:因投資需借款等語,陳金鷹遂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現金與蘇永樑後, 復於同年9月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永樑所提供之「1983汽車商行」之 金融帳戶內,兩人並約定於105年4月清償借款,且利息年利 率百分之5,惟蘇永樑屆期仍未還款。詎蘇永樑明知其於105 年間仍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 0月11日18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 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與陳金鷹、沈秦萱等人協 商債務後,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在該維修廠之辦公室 內,以蘇平凡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300萬元; 到期日、數額及「陳金鷹」姓名為沈秦萱填寫)上「發票人 」欄位偽簽「蘇平凡」之署名1枚暨填寫蘇平凡之身分證字 號,復於「發票人」、「金額」欄上捺指印共2枚,表彰該 等本票係「蘇平凡」本人所簽發,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以擔保前開債務之 清償,足生損害於蘇平凡、陳金鷹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嗣陳金鷹於105年底,見本票未獲兌現,經詢問蘇平凡,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樑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胞兄即被害人蘇平凡 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陳金 鷹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104年8月間我有以蘇平凡名義向告訴人說投資我的修車廠, 告訴人就陸續交付25萬、75萬元給我,並於同年9月1日從他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到我提供的「1983汽車商行」的 金融帳戶,我們約定105年4月清償投資款,但我在105年間 因刑事案件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清償,才會在105年10月1 1日與告訴人、沈秦萱協商債務,當天他們是突然來我當時 經營的「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金額 、日期及受款人都不是我寫的,他們強迫我一定要簽名,若 不簽名不准離開辦公室,當時我遭通緝,我哥哥的身分證、 駕照給我用,我在脅迫下只好在本票上簽下「蘇平凡」之簽 名,沒有簽發前開本票之真意,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遭在場的告訴人 等人脅迫,為求脫身才簽下兄長的姓名在本票上,其簽名時 的意識是遭限制,且除簽名外,並沒有在本票上填寫其餘應 記載事項,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縱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也構成刑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確有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在 其當時經營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以蘇平凡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8偵 續389卷第85至87、137至139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85頁、卷 ㈢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108他6364卷第48至49頁、108偵續389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55頁);證人沈秦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7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983汽車商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票28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108他6364 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㈠第67至85、241至259、276至279、2 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卷第226至232、235 至252頁,光碟分別置於原審卷㈠第203、309頁及本院卷第17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謂:蘇平凡的身分證、駕給我用 ,我才簽他的名字,有經蘇平凡授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未經蘇平 凡授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本院卷285頁),且 證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用我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不知道他用我 的名字簽,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08他6364卷第48 頁反面、108偵續389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 其與沈秦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108他6364卷第61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蘇平凡同意、授權下,擅以蘇平凡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是遭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簽發本票 之真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金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一開始向 我借錢,後來改成說投資他的修車廠,之後他就沒有還我錢 了。我總共借給他200萬,現金跟匯款都有,被告跟我說連 本金帶利息要還我300萬元。我在110年10月11日與沈秦萱( 即陳金鷹之女友)、吳宜衡(即陳金鷹之員工)一起前往被 告的修車廠催討借款,被告自己提出來說可以簽本票還錢。 本票28張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沈秦萱寫的,但都是被告 答應後我們才寫上去的,到期日均是我們與被告共同決定的 ,被告說要按月還款我們才這樣填。我們沒有脅迫被告簽本 票,都是跟被告協調好後,他看好了才簽名,他在談判時也 可以自由地進出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55頁)。 ⒉證人沈秦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向陳金鷹 借款,就我所知大概有240萬元,有現金也有匯款,有幾次 給現金時我也有在現場。簽本票還款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說簽了本票就不會跑。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數額、「陳金鷹 」的名字都是我填寫的,最後再由被告填寫「蘇平凡」之簽 名、手印、身分證字號。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陳金鷹跟 被告商量的結果,到期日都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這樣他比較可 以如期按月償還債務,也是我們溝通的結果。我在簽立本票 的時候雖然有說「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辦公室」,但我並沒 有脅迫的意思,只是因為被告一直擺爛的態度,我的確是口 氣不好,但被告在簽本票的過程當中都可以自由行動,還有 跑出去抽菸,我跟陳金鷹都沒有脅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56至370頁)。 ⒊證人吳宜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1日我有陪同陳金 鷹、沈秦萱一起去被告的修車廠,我自己跟被告有買車的糾 紛,我跟陳金鷹都想拿回錢,所以才請被告簽本票給我們。 被告簽了一張本票給我,總共是35萬元,上面的金額、到期 日是我填寫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填寫的,指印是 被告的,但上面姓名是寫「蘇平凡」。陳金鷹的28張本票部 分,上面的到期日、金額是跟被告溝通完才填寫的,當時是 說一個月還一次,本票才會一個月一張到期。整個簽本票的 過程被告都可以自由行動,被告還有走出去外面,陳金鷹並 沒有脅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20頁)。 ⒋證人簡珮瑀(即被告當時女友)於原審審時證稱:我於105年 曾經在被告的修車廠工作,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就我所知,陳金鷹他們有投資的行為,105年10月11日應該 是來講錢的事情,我在辦公室裏面大概停留了10分鐘左右, 我並沒有看到來談錢的人(即陳金鷹等人)有脅迫、恐嚇、 毆打被告的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求救或呼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至25頁)。 ⒌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時,我是被告修車 廠的員工,在105年10月11日時,陳金鷹、吳宜衡、沈秦萱 有來被告的修車廠找他,當時他們四個人在辦公室裏面講話 ,我在外面修車,辦公室有一個半落地的玻璃可以稍微看到 辦公室內的情況,他們只有大聲講話時我聽得到,普通講話 聲量我就聽不到。我有印象女的有罵人,我有聽到一些三字 經,也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罵人,聽到捶桌子的聲音,但我 沒有看到陳金鷹等人有做恐嚇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52至65頁)。 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其等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並無遭到告訴人及沈秦萱脅迫或恐嚇,被告全程均 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甚明。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告 訴人與沈秦萱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前述汽車維修廠辦公室期 間,被告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亦未 見其有遭在場其餘之人施以脅迫或恐嚇之情事,此有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76至279、2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 卷第226至232、235至252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告 訴人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 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甚至於過程 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顯見被告根本並無遭到任何恐嚇 或脅迫,純係基於本人意願,以蘇平凡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共28紙,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附表 之本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⒎又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辦公室內4人爭吵 聲音等語,然其亦明確證述:不知道告訴人等人爭吵內容, 亦未見告訴人等人有做恐嚇被告之動作等語,是尚無從僅因 證人黃琳義見聞在辦公室內爭吵聲音,遽認被告有遭脅迫或 恐嚇之情事。況一般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時因情緒不悅音量放 大亦屬常態,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既無從證明告訴人等有何明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亦無從 僅因告訴人及在場之沈秦萱等人在協商債務時情緒不悅、音 量放大,遽認其等有恐嚇或脅迫被告之行為。是依前所述, 被告並無遭到任何脅迫,遑論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 難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執詞謂係遭脅迫、恐嚇而主張有緊急 避難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我的修車廠,但我早就將投 資款項用於經營車廠,尚未計算盈虧前不可能將款項還給告 訴人,所以一定是被威脅云云。惟前已說明,不論自證人之 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到限 制自由或脅迫簽下本票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 人確實有投資其修車廠120至130萬元等語(見108偵續389卷 第138頁),且有告訴人之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見108他6364 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稱被告對其欠有債務亦非空穴來風 ,至雙方之債務清算或詳細金額,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 糾紛,與被告是否遭脅迫簽下本票之抗辯無關,附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等語,然依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並無遭到任何 脅迫或恐嚇,係基於個人意願,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其 胞兄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被告事前並未經 蘇平凡同意或授權,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未經蘇平 凡同意、授權,竟仍擅自以蘇平凡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簽署「蘇平凡」,並按捺指紋,主觀上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附表所示之本票除「蘇平凡」簽名、 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填載、按捺指印外,其餘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非被告所填寫,不構成偽造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陳金 鷹、沈秦萱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可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由沈秦萱所填寫後, 確經被告本人檢視確認並親自在各該本票上簽署「蘇平凡」 署名及按按捺指印無訛,是被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各該本票業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本票之行為即已全部完成,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 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 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 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僅係「擔保」其對告訴 人之借款債務,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 論詐欺取財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 「蘇平凡」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50年台上字第 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冒 用「蘇平凡」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業 經認定如前,被害法益僅一個,依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 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僅為「擔保」其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明知未得被害人蘇平凡同意或授權,擅自逕以 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事後對其所為亦不悔 悟,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何況事後和解乙事,與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係在於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不符,故 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不追究, 本件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即 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本刑之理由。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更正  ⒈起訴書雖僅列附表其中11張本票,漏未敘明其餘17張本票, 惟檢察官另以書狀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5頁,111 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 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 理。 ⒉檢察官於111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新增之本票中 ,其中一張面額為30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本票號碼 00000000、到期日108年2月11日),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誤 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在其當時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 室內,同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為單純一罪。原審未予詳查 ,漏未認定本件犯罪地點,且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容有未洽。   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該等未扣案既為告訴人所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原 審未裁定命告訴人參與沒收,即逕予宣告沒收,其程序之適 用,亦有不當。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以已履行和解條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等,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蘇平凡(即其胞兄) 名義簽發本票,使蘇平凡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 行之危險,且共簽發28張本票、金額高達300萬元,有害於 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已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 車、賣車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30頁),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本票均為參與人陳 金鷹所有,自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 蘇平凡」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 ,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㈢、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 之2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10萬元 2 000000000 105年12月11日 10萬元 3 000000000 106年1月11日 10萬元 4 000000000 106年2月11日 10萬元 5 000000000 106年3月11日 10萬元 6 000000000 106年4月11日 10萬元 7 000000000 106年5月11日 10萬元 8 000000000 106年6月11日 10萬元 9 000000000 106年7月11日 10萬元 10 000000000 106年8月11日 10萬元 11 000000000 106年9月11日 10萬元 12 000000000 106年10月11日 10萬元 13 000000000 106年11月11日 10萬元 14 000000000 106年12月11日 10萬元 15 000000000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16 000000000 107年2月11日 10萬元 17 000000000 107年3月11日 10萬元 18 000000000 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19 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 10萬元 20 000000000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21 000000000 107年7月11日 10萬元 22 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0萬元 23 000000000 107年9月11日 10萬元 24 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萬元 25 00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10萬元 26 00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10萬元 27 000000000 108年1月11日 10萬元 28 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30萬(更正)

2024-10-17

TPHM-113-上訴-846-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馮浩昭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3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下稱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112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398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閃避原告車道前之機車,而未打方向燈,非故意不使用 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事發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7:04:21-07: 04: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澄觀路外側車道前行,其右 方機慢車車道有數輛機車通行。(07:04:29-07:04:31)系 爭車輛為超越前方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内側車道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未見前方機車有突然切入系爭車輛 前方車道之情形)。(07:04:32-07:04:41)系爭車輛持 續於內側車道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70、75至76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 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 機車有突然切入之情形,反見原告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 自非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2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43-202410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翰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J X-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 南下454.3公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公里、 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屏警交字第VP3325671、VP33256 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上訴人 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未限制在同一車道內始 有適用,上訴人雖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但當下已採主觀意識 判斷,因新聞媒體經常報導系爭路段頻繁發生交通事故,是 上訴人當下認為右後方大貨車高速行駛、左右搖擺、噴濺異 物,恐駕駛精神不濟或故意危險駕駛,僅能加速避難遠離大 貨車,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避難意思,加速行駛是不得已且必 要之避難行為。  ㈡依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5條規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等 規定,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須最少保存一年,警方卻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調取,影響上訴人調閱證據之權利。上訴人之 所以無法提供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係因為舉發歷程 太久,致上訴人無法保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除原判決撤銷之部分外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觀以取締超速 違規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大貨車,但由該照片無從 得知該大貨車有無原告所述之駕駛情狀,是原告主張有緊急 危難事由存在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何況上開大貨車與 系爭車輛並非駕駛於同一車道,倘原告認為大貨車有異物掉 落噴濺或左右搖擺等危險駕駛情形,原告尚得以降低車速遠 離大貨車之方式避難,原告選擇超速駕駛,亦非不得已下唯 一之方式,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要件。是原告主張其超速行為乃出於不得已,為緊急避難行 為而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非可採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28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16

TCBA-113-交上-94-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9號 原 告 紀宇謙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路 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7、54-E32U52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7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JR-5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320巷(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內( 限速60公里,實際測速10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7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8號裁決吊扣 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車內有孕婦,因兩週前診斷疑似流產,須持 續追蹤,當日身體不適急速就醫,到院看診後,國泰醫院醫 師告知因無婦產專科,建議到有婦產專科醫院就診,故退掛 號,之後因沒有大量出血,所以沒有再另外就診,直接返家 休養。一星期後前往婦產科檢查,確定流產。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上並非本件違規日期,且原 告自陳當日後續並未就診,無法證明違規時處於緊急危難之 情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有效日期 至112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車上有孕婦疑似流產才超速行車一節,固提出宏 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7 月25日及同年9月28日,均非本件違規日期。且本院向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病患劉欣 惠之病歷資料,據其函復病歷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2 日(見本院卷第119頁),係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前,則原告 主張當日有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云云,即不可信。雖劉欣惠於 112年9月28日經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有流產情事,但距離本 件違規時間已達2個月以上,自難認與原告超速行車有直接 關聯。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 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 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車上有孕婦,不得已才超速行車等情, 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述為真,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 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原告違規超速,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 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 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 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1萬32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4

TCTA-112-交-1019-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 ,經測速為103公里,超速5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7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 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8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8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得知 外婆僅剩一口氣,急迫見最後一面,系爭路段未有明顯限速 標誌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並因樹木高大遮蔽測速標誌位 置,又無速限標示,且家夫確診肺磷癌晚期,需頻繁來往醫 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0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61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5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0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 ,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系爭路段速限標誌照片等為證 (本院卷第73至7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 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 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提 供之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17頁),該標誌遭樹葉 遮擋之範圍不大,仍可清楚辨識,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原告稱為急迫見外婆最後一面而超 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 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另縱如原告所言其配偶有往來醫院之 需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 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牌照。吊扣牌照之法律效 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交通上之 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此部分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 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 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 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4

TPTA-113-交-1328-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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