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4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山路1
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95
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79頁)。嗣經原告李浩維(下與李翊菱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97、99頁),以原處分二對李翊菱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李翊菱為重度地
中海貧血患者,當日李浩維係緊急載其回家服藥,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李浩維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裁決,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
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一、二
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
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李翊菱部分:
1.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76
至78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5公里(本院卷第8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確實存在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李翊菱並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
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詢問,李浩維自承李翊菱是
每日睡前要服藥,當日伊二人係外出買宵夜,回來路上發生
爭執,李翊菱有不舒服,但回家服藥後就沒事了,當日及翌
日也沒去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尚難認為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李翊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李翊菱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李浩維之訴為無理由,李翊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四
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後裁決,裁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TPTA-113-交-42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