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
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而再抗告人並不具有律師資格,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ULDV-113-家聲抗-9-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