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安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 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55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 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9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8 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收受抗告狀, 其書狀抗告人欄雖記載「甲○○」,然書狀上無任何甲○○之簽名 ,具狀人欄亦為空白,僅有撰狀人欄「乙○○」之簽名,嗣本院 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乙○○ 最新戶籍謄本、敘明乙○○與受安置人A之關係、抗告人應於抗 告狀上之簽名或提出委任狀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V-113-護-91-2024101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3046遭其N-000000A不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手掌 、手肘有紅腫瘀傷;而在113年7、8月間,受安置人因未完 成家事及晚睡,遭N-000000A持衣架責打,致使受安置人雙 手手掌紅腫瘀青。聲請人於113年3月開案服務至今,經與N- 000000A討論教養方式,並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但N-000000A仍持續有不當管教之情況,造成受安置人 身心受創,顯見N-000000A未能予以受安置人適切教養,致 受安置人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故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證。依前開報 告書所載,可知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 、晚歸、弄丟鑰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且共有1 0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聲請人自112年3月間開案服務至今 ,聲請人社工、學校及YMCA社工分別與N-000000A討論照顧 及管教方式,但N-000000A表示都是受安置人先做錯事情才 會予以管教,而用責罵方式效果不佳,因此必須使用高壓手 段,受安置人才會有所改進;另聲請人裁處N-000000A親職 教育輔導,但N-000000A至今未配合上課,自開案後仍有4次 通報不當管教之事件發生,顯見N-000000A對教養仍是堅持 己見不願改變或改善,而受安置人家又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 親友,無法討論立即性安全計畫,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危 險情境中;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未曾探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祖父雖住於和美,但雙方關係惡劣未有往來,故也不希 望由受安置人祖父照顧,評估受安置人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等情;聲請人評估N-000000A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受暴之情境,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 故依法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N-000000A不與聲請人社工聯絡,並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即至 社會處投訴,情緒高張質疑聲請人,不承認其有管教過當之 問題,另因N111043A表示自離婚後,受安置人之母就對受安 置人不聞不問,而未提供受安置人之母聯絡方式。而N-0000 00A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並表示於寄養 家庭中過的還好,知悉係因未整理地板、一直玩手機而遭N1 11043A責打,希望N-000000A能調整教養方式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以及N-000000A經通知未到庭,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 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護-268-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由部立○○醫院轉診入院就醫,初步診斷為急性呼吸衰 竭,立即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受安置人母丙○○(下 稱丙母)主訴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 乙父)趴在受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 色發白故送醫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 詞反覆,受安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 人進行採檢,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同 日至受安置人家進行訪視,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 無法做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4個月之嬰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嗎啡反應,且有急性呼吸衰竭 危及生命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見 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5-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弟急性呼吸衰竭。受安置人母丙○○(下稱丙母)主訴 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父)趴在受 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色發白故送醫 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詞反覆,受安 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採檢, 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故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弟,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3年9月00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弟3個月,合先敘明。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00日偕同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至○○ ○○醫院進行尿液採檢,經確認,受安置人體内鴉片類檢驗值 為13、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為253,嬰幼兒藥物檢驗值應不於 得檢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無法做出合理說明 ,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 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餘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鴉片類檢驗值為13、安非他命類 檢驗值為253反應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 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9-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進行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 年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 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乙父偕同受安置人至 ○○○○醫院採驗尿液然乙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受 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 合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審權利告 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10個月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乙父疑似 有吸食海洛因情事,且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受安置人 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聲請 人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受安 置人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 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90-20241016-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陳秋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 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9號第二審合議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而再抗告人並不具有律師資格,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16

ULDV-113-家聲抗-9-202410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淳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三、經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5

SCDV-113-護-26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罹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生 活無法自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甲女之配偶乙男 未妥善照顧甲女,致甲女有生命安全之疑慮,為此由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緊急安置。考量乙男明顯消 極照顧甲女,現階段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妥善照顧計畫,為 維護甲女之生命安全及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 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 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照片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見新 北地院卷第17-20、21-24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 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生活無法自理,身上亦出現不 明傷勢,乙男照顧知能尚待提升,且明顯消極照顧甲女,不 僅抗拒讓甲女就醫,更拒絕外界協助照顧甲女生活,復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有生命安全疑慮等語 ,及甲女目前全身癱瘓臥床,有留置鼻胃管,包尿布,左右 手攣縮,右手約束,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沒有辦法表達意 思,詢問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親屬等,她都沒辦 法回答,連點頭、眨眼都沒辦法等情,有卷附資料可據,認 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4

SLDV-113-護-149-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准將受安置人甲、乙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 、乙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72小時 ,至同年9月2日16時屆滿72小時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則應至同年12月1日屆滿3個月,故本院前開之裁 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4

SLDV-113-護-136-202410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賴建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曾於112年間 與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6日 辦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 ,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 請人遂於同日14時1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B、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法有效保護、約束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亦無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且身體界線模糊、 辨識危險能力低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 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 ,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 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堪 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對受安置人約束 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9時44分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之 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 收受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溯自113年9月19日14時起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護-189-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