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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2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245-20250120-3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1號 原 告 蘇哲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徐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稅捐;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 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 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 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納稅義務人 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稅捐稽徵法第2條前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爭執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其行政救濟程 序,自應依循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是法條既已明定受罰 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查,且於不服復查時始對之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觀之,顯係將「復查」規範為提 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不服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 ,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以先經合法復查之前置程序為 必要。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籍地址均位在高雄市,B車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申報停止使用在案。嗣B車於112年5月9日因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近五權西四街口,為警查獲。經被告調查審認後,以A車有牌照移用之情事,另B車有於報停中,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公共道路之情事,而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裁處書、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就A車部分裁處罰鍰1萬4,240元【以A車112年使用牌照税應納税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之2倍計算】;另就B車部分裁處罰鍰9萬2,340元(以B車112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4萬6,170元之2倍計算)、9,334元(以該車自112年1月7日報停日至同年5月9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1萬5,558元之0.6倍計算),合計罰鍰11萬5,9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其逾期申請復查,不合程序規定,以113年3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113295139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不服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依法應先行復查程序,業如前述。且原處分亦於附註 欄第二點明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日內,繕具復查申請書,向本處申請復查」等語,亦有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6頁)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之繳納 期限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適逢例假日 順延至同年月16日),並已於112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乙節,有徵銷中介系統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 )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17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至同年11月15日即行屆滿。 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填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 查,有原告簽名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在卷 可稽。故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 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自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於復查申請書雖陳稱:原告因上述行為亦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 、32-GW0000000、32-GW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處分(下 合稱交通裁決處分),前已就原處分及裁決處分併同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法院)起訴,經中高行法院 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復查、訴願程序等相關資料。嗣該裁定寄達原告時已逾30 日之復查期限,因法院裁定時間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申 請回復原狀准予復查等語。惟申請復查本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之期間為之,且原處分附註欄亦有記載復查期間之教示 條款,原告自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2、3項規定,須「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始得申請回復原狀,否則復查之申 請,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原 告不服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復查,卻向中高行法院 遞狀起訴,致遲誤法定復查期間,此顯非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 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足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期,訴願決定未查,誤以實 體理由駁回,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 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稅簡-2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 被告查獲107年度短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 下同)10,474,358元,109年度短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9,4 85,433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補徵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 元。其中「其他所得」部分,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 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 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原告漏報取得自債務人違 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06,59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核定107年 、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核定通知書序號41)、6,7 74,256元(核定通知書序號36)。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獲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 元,其餘駁回(本稅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 決駁回,下稱前案)。嗣被告按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 得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元及 973,35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82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因經營台興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東和、洪秀霞借款3,000萬元,其 中原告出借1,7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1月20日,訴外 人吳哲源、劉順霞除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外,並分別設定其 等所有坐落○○縣○○鄉○○段271-1地號等多筆土地抵押權予原 告,嗣因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就前揭 抵押物聲請拍賣裁定,歷經南投地院民執處多次拍賣與分配 程序,而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金10,4 82,233元,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 金6,806,598元、利息2,710,770元。  ⒉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1,700萬元來源,係其於 82年5月18日提供其子訴外人陳德義所有○○縣○○鄉○○段(下 同)1630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5日提供其所有1701地號土 地,均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予○○縣○○鄉農會(下稱埔鹽鄉 農會),而向該農會信用部借款,再將其中1,700萬元出借 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而原告向埔鹽鄉農會借款年利率 則為8.75%,嗣原告約於90年間清償該貸款,其間支付約8年 利息共10,412,500元(計算式:17,000,000×8.75%×8=10,41 2,500)。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該案原告係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債務人,嗣債務人未清 償借款,經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分配程序,債權人除取回 本金外,另受分配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減除債權人向銀行 借款之利息支出後,方為債權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本 件原告已支出上揭銀行利息,應予扣除。  3.原告貸款時間為82年,而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 ,曾被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嗣於97年4月15 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原告雖盡力蒐集貸款當時資料,然僅 能取得甲證6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以證明原告及其子 所有之土地,曾於82年5、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埔鹽 鄉農會,而依經驗法則,若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人自無 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可能;另取 得甲證7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則可證明原告迄88年間 ,仍有積欠埔鹽鄉農會貸款。本案原告出借1,700萬元予訴 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時間為82年10月20日,與上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緊接,顯見原告出借之款項係向埔鹽鄉 農會貸款所得,復查及訴願決定捨此通常經驗於不顧,僅機 械性套用法規,顯非適法等語。  4.本件於前案審理時,經原告提出聲請,函詢埔鹽鄉農會、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鹿谷鄉農會,有 關原告出借吳哲源、劉順霞款項來源之相關事實,固未獲明 確結果,然其主要原因係因時間久遠,多數金融機構已未保 存82年間資料,且埔鹽鄉農會於90年間,因放貸問題被重建 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故佚失82年資料所致,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應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目前僅存人證即訴 外人施阿昌,原告借用施阿昌名義借款,再開立支票交付予 借款人吳哲源、劉順霞之過程,施阿昌均有參與。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 )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之薪資所得267,46 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 及受扶養親屬施鴻易之利息所得7,48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首揭規定,按107年度所漏稅額2,824,339元、109年 度所漏稅額2,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 元、973,354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出借17,000,000 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因渠等未依約還款,經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 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 金10,482,233元及6,806,598元,惟其出借與吳哲源及劉順 霞2人之資金來源,係8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以其 子所有之○○縣○○鄉和平段1630地號及其所有之同縣鄉段1701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土地),向○○縣○○鄉農會(下稱埔鹽 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借款年利率為8.75%,嗣原告於90 年間清償借款,107及109年度取得之違約金應扣除約8年之 借款利息10,412,500元等,並提供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 放款利息明細影本等資料,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 告於82年10月間借款17,000,000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 ,由吳哲源等2人以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嗣因吳哲源等2人未依約還款,原告向南投地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原 告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金10,482,233元及6,806,59 8元,有82年10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南投地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94年 1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 月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及109年10月30日製 作之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亦為 原告所不爭。(二)被告就系爭違約金收入減除原告107及109 年度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284,705元及3 9,417元,核認原告107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10,482,233元-284,705元),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6,767 ,181元(6,806,598元-39,417元)。原告雖主張借與吳哲源 等2人之資金,係其以本人及子陳德義所有和平段土地向埔 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該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列為違約金 收入之成本,惟查:1.原告提示埔鹽鄉農會88年2月19日、 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其上並未載明 借款期間;又原告雖於82年間以原告及其子所有和平段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埔鹽鄉農會,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有從 屬主債權之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在尚未發生債權時設立 ,債權消滅亦能繼續存在,是尚難逕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認定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抵押 權登記並無法證明實際借款金額、資金用途、利息支付及與 系爭違約金收入之關聯性。2.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函請埔鹽 鄉農會查告原告以和平段土地向其貸款之借款契約、貸款匯 入帳戶及清償明細等資料,經埔鹽鄉農會函復:「本會為一 重設信用部於97年4月15日成立,埔鹽鄉農會於97年以前所 有信用業務均由彰化銀行概括承受,請被告向彰化銀行溪湖 分行索取。」被告乃就和平段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及原告提供 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經該分行函復以:「民國90年間○○縣○○鄉農會信用部讓 與該行時,該客戶轉換存載資料僅有存款業務,並無放款帳 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埔鹽鄉農會111年8月8日鹽 鄉農信字第111003022號函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15 日彰溪字第11100162號函、112年5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15 函可稽,是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原告主張 其他所得應減除成本即相對應之利息支出10,412,500元,惟 迄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函詢埔鹽鄉農會及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亦未能查得利息支出與系爭違約金收入相 關聯之證明文件。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10,197,5 28元及6,767,181元,惟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未盡據實 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並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原查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 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 報應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 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實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    2.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 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 資料之協力義務;應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 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 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 責任。  3.原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經被 告機關減除原告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違約 金)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其他所得(違約金)應扣除其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 支付約8年之借款利息10,412,500元。該案前繫屬鈞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輔佐人陳 德義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庭補充表示,因埔鹽鄉農會有 最高借貸金額限制,原告僅可借得1,000萬元,其他金額則 是以訴外人施阿昌名義,以原告所有土地抵押向埔鹽鄉農會 借款,又因埔鹽鄉農會規模太小無法開立代支支票,故貸得 款項皆係撥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施阿昌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為證,承審法官依原告之說明,命被告機關向彰 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惟依該2銀 行函復結果,皆無法取得與原告所述利息支出相關之證明文 件,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92號 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8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承審法官與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尚 無法就原告提示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 明細等資料,查得原告實際向埔鹽鄉農會借款金額、期間及 資金用途與系爭違約收入之關聯性。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 原告107及10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其 他所得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分 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 ,735元及973,354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支出費用,為本件取得其他所 得(違約金)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4倍罰 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 3至130頁、第115至122頁)、被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2至104頁、第99至101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105、106頁)、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107至10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38 至14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78至186頁)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2.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 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準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又課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惟成本費用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 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 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或(五)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八、依前7點處罰案件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 減20%處罰。」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示:「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 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 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 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 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稅捐。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本稅部分 1.經查,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1,481,810元、1,608,422元(原處分卷第130頁、 第122頁)。被告員林稽徵所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 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108年司執字 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查 得原告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系爭違約金收入係訴外人吳哲 源及劉順霞於8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82年10 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原處分卷第83頁),同年 月29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處 分卷第81至82頁),惟未依限還款,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南投地院以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准予 拍賣(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訴外人吳哲源及劉順霞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原告於107年度及109 年度獲配系爭違約金分別為10,482,233元、6,813,673元, 乃減除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284,705元、39,417元 ,核認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74,256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核 定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因109年度查核結果被告將分 配表所載之地價稅7,075元併入違約金收入計算,尚有未合 ,予以追減,重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67,181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 8,274元、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 元,尚無不合。 ⒉上開關於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 、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元,補 徵所得稅額部分(即本稅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分別於82年5 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 鹽鄉農會(前案卷第61、66頁)。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約定於一定金額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實 際擔保範圍,仍需視實際發生之債權範圍而定,尚難即憑原 告提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鹽鄉農會, 即認原告於82年間有以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事實。 原告固又提出埔鹽鄉農會借據(下稱88年貸款借據,前案原 處分卷1第78頁),借款人雖為原告,然係於88年2月23日簽 立,借款期間係88年2月23日至90年2月23日止,並非原告主 張82年間之系爭貸款。次依原告所提88年2月19日、同年3月 5日及同年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前案卷第67-70頁), 雖借款人為原告,其帳號為69005000002159(下稱2159號帳 戶),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9,000,000元及3,000, 000元等情,惟查,依88年貸款借據所示(前案原處分卷1第 78頁),當時放款帳戶即為2159號帳戶,是該利息之支出亦 非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此亦為原告前案所自承88年貸款借據 及2159號帳戶與系爭貸款無關(前案本院卷第214頁)。綜 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有系爭貸款存在,自 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指系爭利息之支出。 ⑵前案原告曾主張系爭貸款模式係因埔鹽鄉農會當時有最高借 貸金額限制,原告可借貸1,000萬元,另訴外人施阿昌以他 的名義,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借貸940萬元云云, 惟嗣亦自承施阿昌940萬元並非系爭貸款等語(前案卷第165 頁)。原告嗣又更異主張系爭貸款之放款模式係埔鹽鄉農會 於82年間有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予原告,原 告再用以借予吳哲源等成立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埔鹽鄉農會 帳號「69000-40000-8856」帳戶(即8856號帳戶)償還系爭 貸款等云,惟經前案函詢埔鹽鄉農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前案卷第227、23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 款及還款模式。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 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切結書為據(前案卷第205頁) ,並主張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云云,惟查,本案爭點 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有無3,00 0萬元借款契約,綜合前案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其 主張之系爭貸款之存在,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貸款 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系爭貸款支付予訴外人吳哲源 、劉順霞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從而,施阿昌自無法證明本 案主要爭點,即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 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稅主張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證, 尚非可採,依前揭說明及調查結果,稽徵機關依其查得之客 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原告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 即系爭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核,且聲請調查之證人施阿昌 ,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利息之支出,亦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 施阿昌必要,即不得予以扣除。 ㈣罰鍰部分:  ⒈納保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 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 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 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客觀義務 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誠實義務,致漏未報繳 所得額,造成稅捐機關不知將系爭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稅捐客 體及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負法定 之漏稅罰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 務,亦無免除漏稅罰責任之理,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行政罰法 對於依法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之 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 。又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 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 情狀之一,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區分9種,而以短漏報非 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 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 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另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 罰,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 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 原則無違。  ⒊經查,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1頁) ,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 之薪資所得267,46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經被告機關按所 漏稅額2,824,339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本院卷第163 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3頁),短 漏報其他所得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及受扶養 親屬施鴻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7,482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 稅額2,433,385元處0.4倍罰鍰973,354元(本院卷第165頁), 自屬有據。  ⒋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有 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 原告107及109年度既有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利息及其他 所得等收入,核其具相當金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 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 額申報,其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上揭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 罰之要件。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 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依漏報所得應受責難及所生影響,於裁 罰倍數0.5倍酌減20%,裁處0.4倍罰鍰,核定原告107及109 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報應 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 ,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裁罰 之金額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2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成功路○○○00 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景胤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大進廠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已逾5年,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 、109年10月2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 月8日、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 絕,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 予重罰。  ㈡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迄今,拒絕完結清算,擅自將 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週轉金存入相對人私人帳 戶,卻拒不繳交大進廠公司應納之40多萬元地價稅,致公司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拍賣,損 失3,000多萬元。嗣大進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管理 公司、償債剩餘款項,由聲請人帳戶支付員工退休金、資遣 費及清償公司全部債務,並聲請法院撤銷對保險公司滿期金 之查封登記;相對人竟恩將仇報,誣告聲請人侵占,聲請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109年度 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聲請 人業已清償大進廠公司全部債務完畢,已不受公司法第90條 「分派賸餘財產」規定之限制,相對人卻違法未經股東即聲 請人同意,暗自將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611.28平方公尺),分割成頂中段195地 號(面積2,149.93平方公尺)、195之1地號(面積351.35平 方公尺)、195之2地號(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地等畸形 地、袋地,降低公司土地價值,並貼出售地公告;嗣更未經 股東即聲請人同意即逕行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13年5月10日 違法移轉登記,收取2億多元售地價金,又以公司尚有土地 須變價出售可能產生債務為由,強佔該2億多元現金,拒不 依公司法第84條第4項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亦不送交清算表 冊或說明為何公司出售土地會產生債務?為何不整塊土地出 售?分割後工廠不夠使用,為何專門介紹大面積土地買賣之 仲介多次造訪,相對人卻拒不見面?如公司要完結清算,因 公司股東均是繼承人,為何未出售土地不登記為分別共有? 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製造事端、蓄意拖延,拒不於 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欲占據公司資產,侵害大進廠公司及 股東財產權益,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 清算完結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罰, 並連續處罰之。  ㈢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其所申報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請問與哪 位股東往來?何事往來?時間?金額?請依公司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據實答覆。」,相對人卻拒不答覆。嗣聲請人再於1 13年1月29日詢問出售公司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 日請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 得價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 情形,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 予未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6項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促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7條第2、4、6項規定,科以相對人罰鍰,並予 以續罰。 二、相對人則以:  ㈠清算人如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既係應科以「罰鍰」而非 處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即應 由公司法所明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如此 ,清算人若不服主管機關裁處,尚可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 濟以保障其權益,8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 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 87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顯有未合。  ㈡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至今,均積極 處理清算事項,然屢遭聲請人阻撓且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相對人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亦 未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 算人後,辦理之事項包含:  ⒈開立大進廠公司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帳戶、申請全球人壽期 滿員工壽險給付、申請解除勞退基金戶頭存款並於109年1月 21日將退回款項存入大進廠公司帳戶、聘請專人處理公司清 算事務、每年繳納大進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稅與房屋稅 、清理荒廢廠房及土地、剷除雜樹雜草等。  ⒉為大進廠公司進行數訴訟程序:因大進廠公司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中之 退還款1,855萬8,891元,暫存於聲請人個人帳戶,大進廠公 司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返還保管物事件 訴訟程序,始使上開款項返還至大進廠公司帳戶中。又大進 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遭聲請 人占用,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7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 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始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 該屋予大進廠公司。  ⒊為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相對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自有處 分大進廠公司財產之權限,此與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 指將公司營業包含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由他人概括承受之情 形有別,自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公司全部資產,相對 人為執行清算人職務,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仲介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然因土地面積逾1,400坪,價格上看4億元,一般 中小企業無資力購買,幾經思量始將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 為195、195之1、195之2地號土地後再進行買賣,終於112年 12月7日覓得買方簽約,出售1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9 5之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並開始依買賣契約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林、雜草,及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辦理移轉登記。詎 聲請人竟向永康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致永康地政誤以為大進 廠公司出售土地須得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而駁回大進廠公司 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相對人四處奔走、向永康地政遞交陳 述意見書、訴願狀、提出假處分聲請,永康地政始於113年5 月20日同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大進廠公司免於支付買方 鉅額違約金,並順利獲得土地買賣價金存入公司帳戶。因大 進廠公司成功出售上開土地,使周遭土地買賣更為熱絡,分 割後尚未售出之195之2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價格降低, 反而有所增漲,聲請人所為指摘,均屬錯誤認知。相對人並 無侵害大進廠公司與股東權益之行為,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妨礙、拒絕、規避聲請人查閱之情 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無理由。  ㈢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後,均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務 ,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已 於113年5月14日聲請展延,經本院以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 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 罰鍰,並無理由。  ㈣針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詢出售公司土地所獲價金分派等 事宜,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於行使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職權 時,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或確定無債務發生時,始能分派賸 餘財產予各股東,大進廠公司現尚持有土地待變價,相對人 自無法依聲請人之要求逕行分派;相對人恐聲請人對此存有 誤會,業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並通知將 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明會,惟聲請人當天並未出席。 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分派大 進廠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事,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無拒絕函覆而違反公司法第87條 第5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重罰相 對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 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 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 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 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 之。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 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係當然就任之 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 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 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 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司法院(58 )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 算職務之情事,應屬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監 督及裁量罰鍰之權限(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 81450號行政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公司之股東,大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 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 算人為由,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並檢附大進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8年8月22日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大 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 錄、修正章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 就任事件、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見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第4至17頁,第24至42頁 ,第44頁;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既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 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6個月內即109年5月20 日前完結清算,無法完結清算時,如認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 要,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展期聲請。然相對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展期,此有相對人112年11月20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展期 狀及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揚民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函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相對人確實未於上開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 期,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本院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延誤清算 完結、聲請展期之期間長短及其原因等情,認處以2萬元之 裁罰金額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 5月14日、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展期,並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19日准 予展延6月,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即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 依法原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結清算或於期限內聲請展延, 卻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大進廠公司尚有財產未完成清算 及分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其既已有逾期 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 得免除裁罰,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固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所科處之罰鍰 ,既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予以裁處,即應由公司法所明 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等語。惟查,大進廠公 司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此經認定如前 ,則揆諸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 ,其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 情事,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本院為監督及 裁量罰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6日、1 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 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予重罰等語,並提出上 開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惟查,公司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僅限於對於檢查遭清 算公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不包括清算人拒 絕依股東之聲請提供公司交付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 ,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難認有據。且大 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業,此至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准予備查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時,已逾20年,相對 人清算大進廠公司之資產確實存在相當之難度;且大進廠公 司清算過程中屢有訴訟紛爭,現亦尚有土地待出售變價,此 據相對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0號聲請人與 大進廠公司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2號聲請人與大進廠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股東同意書、永康地政113年4月15日登駁永字 第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 3頁);又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9日與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 「台南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處理案」委託服務合約書 ,委託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由律師、會計師、代書共同辦理 大進廠公司清算處理案,亦有上開委託服務合約書可佐(見 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相對人應有檢查、清算大進廠公司財產之作為,要難逕以 相對人迄今尚無法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 乙情,認定其有何公司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對檢查大進廠公 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而應處以罰鍰之行為,爰就 此部分,不予裁罰。  ㈤聲請人固又以: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申報之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股東往來786 萬4,080元」內容細項,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出售公司大進廠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日請 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得價 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情形 ,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予未 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第6項 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至137頁)。惟查,就聲請人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所詢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內容細項部 分,相對人業於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答覆 該資產負債表僅係其向法院報備清算人就任後,向國稅局調 得之資料狀況,並非大進廠公司當時之實際資產狀況,其已 著手調查及清查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163頁),並有 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 頁),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業已答覆股東即聲請人之詢問。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等 存證信函,內容主要均係要求相對人將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詢問土地出售事 宜及要求相對人答覆清算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而相對人對此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680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 明會,並於113年7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1 號存證信函說明並拒絕聲請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要求,此 據相對人提出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11 4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之詢問有所答覆及回應; 且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縱 聲請人經通知後未出席相對人召開之清算說明會,會後相對 人並未主動交付說明會會議紀錄,亦難逕此認定相對人有違 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基此,本院依卷內所附資 料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答覆股東詢問而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5項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6 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難認有據,此部分爰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經備查之日起算6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延清算期限 ,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2、6項關於裁罰之規定, 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僅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是以,就本 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9

TNDV-113-司-9-202501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罰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閔聖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轉28100 債 務 人 劉秀惠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孟儒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秀惠等所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二空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李孟 儒對於第三人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表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仁德區及 臺南市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3-司執-89116-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裁定罰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對於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夏振華、夏馨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 割遺產事件所為罰緩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於實體法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罰緩裁定聲明抗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則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按抗告人之 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抗 告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抗 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抗告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抗 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抗告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7

TPDV-113-家聲抗-80-20241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怡韶 黃珮俞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 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 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 19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結果,審認原告 未覈實申報所屬如附表二所示保險業務員之月薪資總額,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 283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36,072元(下 稱原處分1)。 ㈡被告依所屬勞保局調查結果,審認原告未覈實申報所屬如附 表三所示保險業務員之月薪資總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7月31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7285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881,304元(下稱原 處分2,並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各以112年11月15日院臺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23 2號訴願決定(以下分別簡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並合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從事保險業,與如附表一系爭業務員欄所示之業務員( 下稱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 為之公告(即原告l01年7月1日(l0l)三業(三)字第0000 l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項及第2項說明,業務員得從 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業務員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 ,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次 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 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另再給付「續年 度服務獎金」。質言之,業務員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及提供保戶服務等),遑 論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參照),尚非繫於業務員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 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要非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㈡參最高法院l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 計算,非以招攪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所招攪之保險契約如 不成立、無效事由,業務員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堪認其招 攬保險之勞務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故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 ㈢被告逕自將非屬工資之承攬報酬認定為工資,並予以原告處 分,顯係違誤: ⒈就系爭業務員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所受領之「僱傭薪 資」部分,原告亦按勞保條例相關規定及相應級距,為渠等 辦理投保手續,遵法嚴謹而無疏誤或怠慢。惟此「僱傭薪資 」之性質,實與前開基於業務員「承攬契約」所受領之「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分屬不同性質之給付,蓋依 前述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乃繫諸於系 爭業務員是否招攬成功、服務保戶,以及保險契約簽訂情形 、保費繳納情形等條件,並依據保單金額之多寡,乃至原告 經營狀況,始得確定給付數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甚明,自毋庸列入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 規定關於「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 ⒉被告逕行將非屬工資性質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及「其他續年度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並以系爭業務 員各於如原處分「罰鍰明細表」所載期間之投保薪資有短報 之情事,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頂對原告處以短報之保險費 金額4倍之鉅額罰鍰(原處分之裁罰情形詳附表一罰鍰金額 欄)等語。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8條及 第9條、第36條等規定,應予撤銷。  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且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其所頒佈之「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且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並 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從而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 法律原則,無視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已認定承攬契約書承攬性 質,則承攬報酬即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並無須列入勞保提 繳之計算基礎。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 僱傭契約之概念,且未遵守法律明文規定業務員管理規則不 得為認定是否為僱傭契約之判斷標準,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之規定等語。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屬業務人員與原 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可知原告與其簽訂 之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又縱認業務人員與原告 間存有承攬關係之性質,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若係勞務 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時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其他保險同業 與所屬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為勞動 契約關係。  ㈢觀諸本件,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約定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⒈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戶服 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報酬) 、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並負 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義務, 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公司組 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 契約無疑。 ⒉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的 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此為工作性質使 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之實質。再者,原告有權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 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勞務,全力達成招攬保險 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 式,且原告係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則負責為原告提供勞 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 勞務達到其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 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 示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㈣原告支付給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 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提供勞務 即能領取,故非屬工資云云。 ⒉依原證5之原告公司公告內容:「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 度承攬報酬(下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 …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下稱服務獎金),以續 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 ⒊是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 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 ,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 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 ,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敘明認定月薪資總額所憑事實及 計算基礎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 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依行政程 序法第l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 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原證5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 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 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 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 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已甚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 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l02條規定情事。 ㈦又原告主張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不具備人格、經濟 及組織從屬性,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悖於被告所頒布之「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示之法律原則,不得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是否為僱傭契約之判斷依據,以 上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惟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雖以承攬為名,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 本質,再者,原告所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已內化屬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得作為雙方間是 否具從屬性之判斷依據。又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負有遵守原告所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須為原告招攬保險 、持續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 金,並負有接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義務,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悖於「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所示之法律原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 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含裁處書、本處分附件之罰鍰 金額計算表、明細表)(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20至121頁、第 124至139頁、第141至176頁、第178至179頁、第182至207頁 、第209至26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45至457頁、第 459至475頁)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就報酬支領之法律關係屬於勞動契約:    ⒈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 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 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 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按勞基法第 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 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 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 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 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 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 規範。  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 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 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 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 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指修正前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 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 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 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 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 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見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上開 解釋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 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 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⒋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⒌原告與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人間關於招 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⑴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 表三黃俊源等9人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契約書」以及 附件,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 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 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 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⑵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即原告,下 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 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承 攬契約書附件」(相關附件,除參考附表外,乃原告訴願書 訴證4,第0000000000號訴願可閱卷第30至40頁;另上開附 件於111年12月原告有提出新版,上開卷第41頁至80頁)所 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 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 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 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 語(前開卷第30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前開卷第31頁 ),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 約的一部分。  ⑶從而,觀諸上開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 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 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 2條);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 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 外,報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 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 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 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 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 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相應之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 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 可認定。  ⑷就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   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所載(訴願可閱卷第32頁)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 不予登錄或註銷、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 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就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 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 生衝突等,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 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 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前 開訴願可閱卷第33頁),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揆諸前述 見解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 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系爭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堪予認 定。  ⑸原告固主張被告如依「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 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 度從屬性;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云云。然按於所 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 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 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 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 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舉如 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 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 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 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投保需求,方 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 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 ,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 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 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 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 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 。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 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 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 係。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 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 自不具有從屬性等節,並非可採。  ⑹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本院卷二第 157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 出之團體協約草案(本院卷二第175頁)等事例,主張保險 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乙節, 查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 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與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 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之契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 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 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是被 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工資,已如前 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認定多 所謬誤,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上開報酬、獎金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云云,惟: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 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 領取報酬。」(本院卷一第297至330頁),系爭公告第5點 、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 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續年度服務獎金或 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 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 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本 院卷一第3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 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僅 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間所承擔 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 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 ,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 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 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 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 性。是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前開報酬,性質上並非 工資乙事,亦無可採。 ⒉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 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 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 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 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 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 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 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 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 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 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 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 般勞工,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有誤會。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 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 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 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指稱業務 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 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 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執以質疑系爭業務員受勞基法 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無足採信。 ⒋至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乙節,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 訂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 告所提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電銷人員 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 約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 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分別覈實申報及調整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原處分卷亦附有如附表二辛建鴻等6人、附表三黃俊源等9人之薪資資料,可知被告同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薪資資料,並參照個人異動查詢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及繳款通知單,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7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等),足見原告已可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至原告所引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之 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 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另 原告所舉附件31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台勞保二字 第50919號函(本院卷二第101頁),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 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乙情。綜觀該函全文內容 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 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 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 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 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 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 視為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該函仍係強 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 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 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尚必須 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 卡) 」之情,此與前述系爭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 管理及懲處等情,核有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 告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云云,均無 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 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 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 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 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 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 原處分的理由(參前開訴願決定之記載),經被告審酌後, 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 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 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 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 可採。 ㈤又,關於原處分2之保險業務員謝菁華、陳建勳2人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自109年2月起即分別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謝菁華、陳建勳2人之月提繳工資,該違反勞保條例第1 4條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分別持續自109年9月底、110年9 月22日始行終了,被告112年7月作成原處分2時,尚未逾越 行政罰法第27條3年之裁處權時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按短報該2人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被告 分別以勞保局於112年2月21日或112年3月16日受理檢舉案往 前計算3年,認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16日前未覈實申報 該2人投保薪資期間已逾裁處權時效,僅依謝菁華部分109年 2月22日至9月、陳建勳部分109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2日之 保險費處4倍罰鍰,其計處罰鍰期間雖與前述規定未合,惟 因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彙整表 編號 原處分 系爭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 1 原處分1 辛建鴻 原證3-1 436,072元 訴願決定1 2 林敏德 原證3-2 3 柳伶芳 原證3-3 4 楊寶琳 原證3-4 5 鍾青青 原證3-5 6 謝春琴 原證3-6 7 原處分2 黃俊源 原證3-7 881,304元 訴願決定2 8 蘇剛弘 原證3-8 9 謝菁華 原證3-9 10 蔡麗敏 原證3-10 11 蕭育如 原證3-11 12 黃暘玲 原證3-12 13 李莉涵 原證3-13 14 陳美莉 原證3-14 15 陳建勳 原證3-15 附表二:                編號 保險業務員 未覈實申報期間 1 辛建鴻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26日 2 林敏德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5月25日 3 柳伶芳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4 楊寶琳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5 鍾青青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6 謝春琴 109年11月至110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保險業務員 未覈實申報期間 1 黃俊源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2 蘇剛弘 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23日 3 謝菁華 109年2月22日至9月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8月至10月 4 蔡麗敏 109年8月至110年1月26日 5 蕭育如 109年5月至12月25日 6 黃暘玲 109年8月至9月25日 7 李莉涵 110年5月至7月 8 陳美莉 111年8月至10月 9 陳建勳 109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2日

2024-12-27

TPTA-113-地訴-9-20241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 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 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 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 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 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 、「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 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 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 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 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 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 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 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 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 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 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 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 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 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 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 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 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 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 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 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 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 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 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 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 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 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 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 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 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 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 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 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 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 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 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 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 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 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 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 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 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 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 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 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 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 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 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 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 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 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 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 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 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 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 ,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 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 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 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 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 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 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 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 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 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 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 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 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 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 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 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 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 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 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 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 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 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 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 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 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 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 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 (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 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 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 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 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 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 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 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 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 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 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 ,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 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 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 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 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 ,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 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 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 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 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 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 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 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 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 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 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 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 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 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 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 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 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 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 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 ,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 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 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 ,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 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 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 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 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 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 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 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 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 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 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 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 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 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 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 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 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 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 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 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 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 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 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 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 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 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怡韶 陳銘輝 歐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勞 局納字第11201871650號裁處書、112年7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 87281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17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 ,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再變更 為洪申翰,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97頁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 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如附表所示之8名所屬員工(下稱 系爭業務員),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8頁),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112年7月17日勞局納字第1 1201871650號及112年7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2810號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912元及91萬8,664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 訴字第11250231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釋字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按從屬性高低 判斷。倘業務員具獨立裁量、保險業者欠缺指揮命令權,非 以招攬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對價關係。然原處 分未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存有勞動與承攬各自獨立之聯立 契約之事加以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亦未具勞雇關係之特徵,被告認 定悖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1、觀承攬契約書,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 且生效,始得請領報酬。原告並無約束其工作時間、地點、 方法,渠等招攬均自由為之,不具人格從屬性。再者,業務 員管理規則雖賦予原告管理、懲戒業務員之行政法義務,惟 認定勞務給付型態,仍依民法及指導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2、復業務員獲取報酬須視所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且持續有效, 不具經常性。縱使保單成立,事後如未持續有效,仍須返還 領取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即自行負擔營業風險。而其所需之 勞務設備亦自行購置。被告認定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 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即屬勞動契約,實無視保險業之特 殊性。契約亦無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是以,此等 皆與指導原則三(二)之規定迥異,並不具經濟從屬性。 3、倘被告認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從屬性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何以無組織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 務員被認為具僱傭關係?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薪資扣繳者非僅限於勞基法之勞工,被告此認定亦屬違誤。 4、另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忽略承攬契約書並未約定勞雇關係 必要之點,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且其對從屬 性之認定亦違反相關函示,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系爭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繳交為條件,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必然獲致之報酬,無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且被告稱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履行並受領 報酬,實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不符,被告未慮及此,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㈣、細繹原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臚列「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欄,惟無具 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有何短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同法第96條等規定。 ㈤、查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況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相關規定之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無同法第103條所定例外之情。 ㈥、另依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 淆民法上承攬與僱傭契約,不應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為判斷契 約性質之標準,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為認定基礎等語。 ㈦、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在強調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之勞動關係,應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又該解釋作成後,行政法院多數見 解仍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觀諸本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 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1、觀承攬契約書第5條,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及懲處之 權,渠等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 法,如違反,恐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具人格從 屬性。且依契約書第2條,須依原告指示方式親自履行。另 保險業務員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其較為彈性為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即否定為勞動契約。 2、參原證5之公告及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須單方聽從原告公告或變更之薪資 條件內容,具經濟從屬性。又系爭業務員僅需提供勞務達給 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3、參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 業務主管之訓練及輔導,並受督導管理,以達原告所訂最低 考核標準,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㈢、依原證5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從事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 獲得之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 ㈣、另原處分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算依據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㈤、就本件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之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 比對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 資,惟仍有部分未納入工資申報,客觀上違規明確,是被告 於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本質仍 為勞動契約,而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已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自得為雙方是否具從屬性之依據。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原告所述之規定。況民事判決本不拘束行政機關等語。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項)。被保險人之薪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第2項)。 2、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 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 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4、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5、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 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 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 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㈡、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 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 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 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 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 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 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 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 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 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 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 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 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 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 罰鍰明細表、原告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1、12 4至159、161至201、341至348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僱主獲得的對價,即 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 目的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 由僱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 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僱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 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 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在增設條件,限制工資的範圍。 故僱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的給與,不論是否具 有時間或制度上的經常性,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 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只要是勞務的對價, 而非僱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的福利措施,即 應列為工資(本院高等庭92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是不 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 工資。是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 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 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 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 ,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 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 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所示見解,應得為本院所採用。 ㈤、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部分為承攬契約; 非勞動契約,相關的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等即非工資,無庸納入工資申報等等。被告則抗辯 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的關係,整體觀察,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及經濟上從屬於原告的特徵,契約名為承攬,實為勞動契 約,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所得的報酬,均屬勞務 對價所得,亦為工資。經查: 1、觀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以下),其中雖分別於第1 條約定: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 關法令。乙方(訴外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原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 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 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第5條 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3.未達業績最低標 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第6條(二)約定:乙方如 因違反法令、本契約或甲方之公告或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 者,乙方同意甲方得就甲方給付乙方之任何款項,扣除乙方 對甲方或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款項,乙方不得對 此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 2、就以上承攬契約之約款內容可知,第3條之約定訴外人所簽之 保險契約,需經原告同意承保後,訴外人始可領取相關之報 酬,且原告可以依據其經營狀況單方面修改給付方式與計算 方式,乙方就此並無磋商之權利。而若訴外人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或原告定立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原 告可以逕自解除契約,此觀之該契約第5條(一)之約定甚 明。又該契約之第6條(二)約定,對於乙方違反契約之損 害賠償款項,甲方可以自行選擇扣除部分,並且乙方就此不 能有任何異議。可知悉原告對於訴外人具有考核、監督之人 格上從屬性、如何計算報酬均由原告決定,訴外人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而相關之契約變更,訴外人應遵守之原告規定, 均由原告決定,則訴外人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 約並非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 3、由上第5條(一)約定可知訴外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 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4款所稱 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 整,訴外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84至285頁):「一、作業目 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 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 態樣: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 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 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 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 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 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參考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 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 。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 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 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 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 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 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 。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 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 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 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 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 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但不得予以晉 陞。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紀2點備註紀錄 ,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招攬登 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紀點數達6點者(含) ,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 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銷其業 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 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2.業 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 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辦法。 」,依前開懲處辦法規定之內容,訴外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 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 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處處分,足 見訴外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 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處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 認渠等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4、訴外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訴外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 價空間,堪認訴外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 濟上從屬性。 5、復參酌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見原處分 卷第299頁)足認訴外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行 。至原告與訴外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 ,該契約更約定訴外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 所規定之工資,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該 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原告 與訴外人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無 訛。 6、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 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 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故縱使該契約明文承攬契約書, 亦不會影響其為僱傭契約之判斷。 7、原告訴外人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⑴、訴外人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 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81至201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訴外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訴外人之工資總額,並逕 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 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⑵、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訴外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 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 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 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 ⑶、就承攬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參酌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 之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83頁)記載略以:「主旨:重申保 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如說明……。說明: 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 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 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可知訴外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故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見訴願卷第8至16頁),且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卷(見訴願卷第2至7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 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 ,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罰鍰明細表」,已詳細列明訴外人之「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 報月投保薪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是原處分自 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無違,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原處分 罰鍰金額 訴願決定書 1 ○○○ 109年8月至10月 被告112年7月1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650號裁處書 6,912元 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172號訴願決定書 2 ○○○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110年8月至111年7月25日 被告112年7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2810號裁處書 918,664元 3 ○○○ 110年5月至7月、110年11月至111年9月23日 4 ○○○ 109年8月至110年1月、110年5月至7月、111年2月至6月24日 5 ○○○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25日 6 ○○○ 109年8月至110年3月17日 7 ○○○ 109年8月至112年1月 8 ○○○ 109年8月至10月

2024-12-25

TPTA-113-地訴-8-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即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 第2616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人余 東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 及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至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 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 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余東霖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 分到場,並於113年10月9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 由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並未於庭前具狀請假,復未遵 期到場,嗣聲請人改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傳喚證人 到場,並於113年11月5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由 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 庭。  ㈡又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 自行認定,然證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庭, 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 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到庭,且 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23

SCDM-113-聲-13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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