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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余佳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 於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頁53)。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持有胞兄即訴外人吳志雄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筠淇」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1年7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在 蝦皮拍賣網站所賣物品未經正品認證,需網路轉帳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16時42分許,分別 匯出49,981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花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7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蝦皮拍 賣對話記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 事案卷、附民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上損害內之3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日(附民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147-20241025-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陳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俞樺, 並經陳俞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 3306250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JAMAIYAH為被告之看護工,並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 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JAMAIYA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 月20,000元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移 轉JAMAIYA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認顯與事 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價值判斷、 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 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 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第128頁至第130頁)。次按 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 ,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 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 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 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 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108年至109年每月之金額為14,866元,110年每月 之金額為15,946元,111年至113年每月之金額為17,076元,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JAMAIYA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4月22 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JAMAIYAH任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 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 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 家事移工,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 071289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所示,JAMAIYAH於111年前即已來臺擔任家庭看護 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 證JAMAIYA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 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JAMAIYA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 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 移工建議調薪方案,JAMAIYAH之每月薪資最多僅得認定為每 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㈤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係如前所述,而JAMAIYAH之薪 資為每月17,000元,又108年至109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4,86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2,134元(計算式:17,00 0元-14,866元=2,134元),自108年4月22日(按:扣押命令 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起算 乙情,核屬適法)起算至109年應扣押之薪資為43,320元( 計算式:【12+8+9÷30】月×2,134元=43,32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10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是每 月可扣得之薪資為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 ,054元),故110年應扣押之薪資為12,648元(計算式:12 月×1,054元=12,648元),再111年至113年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17,076元,顯已高於JAMAIYAH之每月薪資,則揆諸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J AMAIYAH於111年至113年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J AMAIYAH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止之薪資共55,968元(計 算式:43,320元+12,648元=55,968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勞簡-13-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力碧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同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 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 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 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 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宥樺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貢寮方向行駛,途中相對人飼養且疏縱在道路奔走妨礙車輛通行之犬隻侵入車道,致陳宥樺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顱底及顳骨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五及第七至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為陳宥樺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4,238,660元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4,110元、殯葬費205,950元、扶養費2,028,6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又相對人於歷次調解程序未曾提出任何賠償之誠意,然其經營之酒囊飯袋餐廳,於Google地圖上評價數千且有4.3顆星評分,亦有數篇介紹報導,且用餐時間人潮絡繹不絕,生意極佳,所售菜色有一定價格,非如相對人所稱該餐廳為傳統鄉下小吃店而無法提供相當之賠償,遑論相對人提出之100萬元金額與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不相當,另上開餐廳原負責人為相對人,豈料其竟於112年10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王奕淳」,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238,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判決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台 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契約及電子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聲請人戶口名簿、陳宥樺除戶謄本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查詢頁面截圖、網路影片截圖、 112年10月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2年11月6日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依據前述說明,可認聲請人就 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四、另聲請人雖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然聲請人當時無力提出擔保 而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 業已失效,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25

KLDV-113-全-63-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卓穎昌(原名楊穎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萍 (住所詳卷)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某日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聯結 車司機的徵人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僅需提供不再使用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薪資轉帳,得免除轉帳手續費。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 ,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被 告因亟需資金來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以前),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 孝復興站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年籍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 碼。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佯裝「車庫娛樂」客服人 員,向原告謊稱因其重複下單,導致將遭重複扣款,嗣後另 謊稱為銀行行員,表示配合操作,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 ,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15,123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059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2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掛 失金融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5,109元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5,109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5,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462-20241025-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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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丞昱 被 告 蘇貴全 高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同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高 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而 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690元醫療費用損害,並有工 作損失1,4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7,910元,是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計算式:690元【醫療費 用】+1,400元【工作損失】+57,91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係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願賠付原告之 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然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工作損失 之證明單據,以利其等確認相關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 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 高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 而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已堪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不法 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年3月6日 ,與系爭車禍為同一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應認該 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傷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又 被告2人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69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1,400元乙節,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薪資單為證 ,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00元乙節,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 告2人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690元(計算式 :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 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 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原告未充分為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270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 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此,本院權衡兩造上述 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2人就系 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責 任。據此,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 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8,621元(計算式:20,690元 ×90%=18,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8,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398-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王慶昌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3

KLDV-113-基簡-950-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傅韋迪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徐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倘被告不為修復,應 容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4,6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00元(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之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 水受損須支出之修繕費用186,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茲以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500元【計算式:54,600元+486,900元=54 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1

KLDV-113-補-825-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7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113年度基小字第9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 的金額2,00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1

KLDV-113-補-827-202410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韓鈺華 被 告 倪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至同年0月間,以繳交 被告之子之補習班費用及銀行欠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其並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及以無 卡存款之方式將3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以L 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還款,然被告避不見面且未清償前 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1份附卷為證(見113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卷第17 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基小-1380-20241018-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金章 蘇有福 被 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章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李金章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原告蘇有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李金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金章部分:其於民國90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 駕駛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嗣其於108年5月1日退休,然被告未給 付其90年6月5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年資共計4年25日)之 舊制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蘇有福部分:其於8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駕駛 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制,每月工資為50,000元, 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所資遣,並為被告強迫放棄年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且被告未給付其87年9月11日至94年6月7 日期間(年資共計6年8月8日)之舊制資遣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先後任職於原告之 關係企業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謙公司)及元 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然於93年11月 18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並未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6月7日起 復回任元茂公司及被告,是原告李金章未任職於被告之期間 已逾6個月餘,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前後之 年資不得併計,故原告李金章應僅得請求94年6月7日至94年 6月30日(年資共計24日)之舊制退休金,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平均月薪28,590元計算,而請求1個基 數之退休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蘇有福部分,其雖主張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司)所資遣,然實 非怡聯公司資遣原告蘇有福,而係原告蘇有福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8月4日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日,怡聯公司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蘇有福間之勞動契約, 而非原告蘇有福所稱係由怡聯公司資遣,核與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事由不符,是原告蘇有福自無從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再縱認原告蘇有福有請求資遣費之 資格,然原告蘇有福遲至113年2月方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 資關係科申請調解、同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皆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蘇有福亦無 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李金章及原告蘇有福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李金章及原告蘇有福皆曾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駕駛乙職 ,且薪資係以按件計酬制為計算,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 調解均未成立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李金章部分: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退休規定)、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 別定有明文。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 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 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 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 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 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 團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即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 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同一法 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 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該 契約應即終止,已無原約繼續履行之可能;而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應為契約之「中止」,而非「終止」,始有繼續 履行原約之可能,其既無訂定新約之問題,亦不應有3個月 期間規定,方為合宜。又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 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 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 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 退休金的給與,都和勞工年資的計算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的方法,中斷年資的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故採此解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辦且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承辦之84年3月 勞工法規研習會會議紀錄、司法院82年8月26日廳民一字第1 6108號函文檢附之研討結果及審核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動基準法就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 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 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李金章於89年3月2日至90年6月28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宜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可知,原告李金章陳稱 其自90年6月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礙難信實。其次,原 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先後任職於原告之 關係企業志謙公司及元茂公司,復於94年6月7日起回任元茂 公司及被告乙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證。再者,被 告與志謙公司、元茂公司為關係企業,此業經本院調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 第45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李金章於擔任上開期間內,在包 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輪流交替提供勞務,且由包括 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輪流為投保單位,揆諸上開說明 ,該等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間實際上應為同一經 濟實體,而該等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間,縱在法 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營運方針、人 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顯由同一主體所操控,該等包括被 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之人格顯已「形骸化」,其等間之 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防止被告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原告李金章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有「實 體同一性」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 ,從而,原告李金章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6月29日起算。  ⒍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李金章於93年11月18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 並未任職於被告,且已逾6個月餘,故前後年資不得併計云 云,然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起受僱於有「實體同一性 」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迄至000年0月間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明顯為不定期契約,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0 條所規定3個月之問題。其次,原告李金章雖於93年11月18 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未任職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然其於 94年6月7日起即回任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且原告李金章 當時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顯非退休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中止」之情形顯核符勞動基準法第 10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 要件,從而,原告李金章之前後工作年資,即當應合併計算 。準此,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之工作 年資,暨於94年6月7日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日期為94年7月1日)之工作年資,經合併計算,則為3年5 月12日(計算式:3年4月19日+23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原告李金 章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為3.5年。又依相同規定,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則應給予7個基數(計算式:3.5年 ×2個基數)。    ⒎原告李金章於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薪資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 原告李金章之薪資簽收單及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退休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72,553元(計算式:38,090元+24,630 元+33,970元+13,093元+25,980元+36,790元)。再者,原告 退休前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80天。職故,平均工資為28,7 59元(計算式:172,553÷180×30=28,758.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 額為201,313元(28,759元×7個基數=201,313)。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章之舊制退休金為201,313元,原告李金 章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蘇有福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 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 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 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蘇有福雖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 所資遣而終止,故請求資遣費337,5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蘇有福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揆諸上開說明,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 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 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又原告蘇有福 既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所資遣而 終止乙節,則其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自受資遣之次月即105 年9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至110年9月消滅。惟原告蘇有福 遲至113年1、2月間方申請調解,迄至113年4月18日始起訴 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頁),是其請求權已罹 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蘇有福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金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1,313元,及自108年6月1日(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 定。再者,原告李金章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退休乙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李金章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6月1日乙情,於法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蘇有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李金章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李金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薪資年月份 薪資總額 107年11月 38,090元 107年12月 24,630元 108年1月 33,970元 108年2月 13,093元 108年3月 25,980元 108年4月 36,790元

2024-10-18

KLDV-113-勞訴-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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