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春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林先生」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
與被告聯繫之「林先生」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
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
於詐欺告訴人,另有「林先生」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
,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林先生」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
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
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告訴人
所遭詐欺之金額、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朱春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
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元至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柯嘉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朱春真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由朱春真依照「林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林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柯嘉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春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朱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林先生」及其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柯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藍的天空」聯繫柯嘉凌,佯稱可至「淘多多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5時10分 2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20分 1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15時19分 6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22分 4萬2,000元 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3日13時10分 1萬2,327元 111年11月3日14時47分 1萬6,100元
KSDM-113-金簡-115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