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謝宇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
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存於帳戶內之保管金,均係由親友施
捨寄入,給予伊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營養補給、醫療支出
使用。再者,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收容人之
用品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之購買。收容人於監所內雖有監
方供應三餐及居住處所,惟對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
用品、醫療費用並無免費,皆須由收容人自費打理上述所需
。伊家中困頓,不時急需伊支援生活費用,然執行扣押之名
義,實為凍結保管金及勞作金,全未留取生活費用,何況是
為家中盡一份心力?此恐有違立法比例公平原則。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法務部
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債權憑證即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扣
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陳報經酌留債務人3,000元之生活
費後、業已扣押10,105元在案。再者,本院查無債務人父親
之戶籍資料,然查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即李麗菊(47年6月10
日生)已逾65歲,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債務人依法與
其兄弟姊妹即第三人謝宇舜、謝燕侑、謝曉芸共同對第三人
李麗菊負扶養義務,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雖僅為前開片面之陳述,且未具體釋明
其有就醫等特殊原因,然其對第三人李麗菊所負之扶養義務
,不因其入監服刑而得逕認免除之,是本院認債務人需扶養
人數為¼人【計算式:第三人李麗菊1名÷4名子女】,復參考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債務人與第
三人李麗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1
8,618元×¼,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本院得認本件酌留8,000元之生活費予聲明異議人及其親屬
業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須。是本院113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
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
金債權逾5,105元【計算式:10,105元-(8,000-3,000)】
者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3-司執-7905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