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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具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受理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由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5頁)。聲請人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 裁定復未失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04

TCDV-113-聲-53-20241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 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 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閱卷時始 知悉審判長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法官,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監察院於110年7月2日 函文記載:「……,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有違失等情1 案。……」,可知該審判長法官已涉上揭,猶待釐清事實,倘 再由該審判長法官加入本案審理,顯有未洽等語,為此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2日院台業 肆字第1100163148號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為:「主 旨:據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渠 與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渠與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3 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 不利判決,涉有違失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等語,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監察院前 開函文僅係請求司法院就聲請人訴請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監 察院,並無認定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或承審法官有何違失,尚 難據此認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有偏頗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 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聲-183-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海杉、邱上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 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於相對人正要答辯時,幫相對人說:「不是啦,你們現在是 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書面的,是口頭的啦。」、 「你如果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了啊,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 的,是不是?」將非相對人所說的答辯內容記於筆錄,並於 當日試圖勸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 未檢附繕本,經法院來函提醒即立刻補上繕本給相對人防禦 ,但聲請人卻從未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繕本,承審法官亦未 要求相對人補繕本給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從為訴訟上之防 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等語,惟查當日承審法官與相對人邱上田前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113年6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述對話前後語意可知,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邱上田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時,相對人邱上田即有主張分管契約之意思,然其誤解分管契約僅限於有書面時始得成立,承審法官因而發問曉諭相對人邱上田,目的係在釐清確認當事人真意,乃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尚難謂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且未命相對 人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惟查 ,承審法官當日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 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其內容可知當時係論及複丈成 果圖因聲請人尚未繳費而僅有傳真影本,承審法官基於本案 訴訟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若聲請人遲未繳費致無複丈成果 圖為佐,可能受不利之認定結果,因而勸諭聲請人評估訴訟 成本及撤回之可能性,此與對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與相對 人有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均無涉,且聲請人主觀上對 承審法官勸諭撤回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不得據 此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承 審法官僅命聲請人將繕本送達相對人,未命相對人將答辯狀 繕本送達聲請人乙節。經查,自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止,該期間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14日提出 1次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並附繕本1件),該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明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並無承審法官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令 聲請人無從為訴訟準備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容有 誤會,應併說明。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錄音時間8分17秒至10分35秒) 法官:好,還有沒有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要講的是要講分管的部分嗎? 法官:沒有啊,就是,還有沒有什麼要講的?你們之前講過的就不要再講了,還有沒有什麼還沒有講過的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因為這裡面,他這一張在講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今天送來這個陳報狀,我簡略的看了一下,它也是提到,你們這個分管,沒有契約,我要講的是,第一個,上一次證人,我們並不是叫他來證明有沒有分管契約,是因為我們沒有書面的契約,可是有分管的事實,就是建物加上圍牆,這是為了叫他證明,因為這樣子是一種分管的證據,就是建物加上圍牆,每戶都有,而且並不相通,每一戶都有自己獨立的出入口,這就是分管的證據,並沒有說有分管契約,是來的那一個,他教育程度不高,他把它弄錯了,他把所有權狀當作分管契約,他是這樣子。 法官:上次證人說有分管契約,是誤會了,他以為是所有權狀? 被告邱上田:對對,所有權狀是有,他以為所有權狀是分管契約,其實不是,我們叫他來證明,並不是要證明說有分管契約。 法官:不是啦,你們現在是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有書面的啦。 被告邱上田:沒有書面。 法官:對,是口頭的啦。 被告邱上田:對對對,但是因為有那個圍牆… 法官:好好,我知道,你若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啊,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的,是不是? 被告邱上田:對。 附表二: (錄音時間12分00秒至12分43秒) 法官:對於原告之前的民事陳報狀、空照圖還有現場圖的意見是不是如同你們之前所說的? 被告邱瑞興:沒有聽清楚。 法官:原告上次有提陳報狀,有現場圖、空照圖,意見是不是同你們剛才說的? 被告邱瑞興:聽不懂意思。 法官:我說對原告上次提出來的這一份狀紙阿,你們的意見是什麼?是不是剛才說的那些話? 被告邱瑞興:對。 法官:好。 (錄音時間12分47秒至14分07秒) 法官:複丈成果圖因為原告還沒有繳費,只有先傳真的,我先問問看兩造的意見,如果原告還是沒有去繳費的話,會變成…因為沒有複丈成果圖…然後就…沒辦法,這個你知道吧。 法官:然後我再跟原告隨後在講一下就是,因為這一件他們主張是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到底有沒有這個事實,如果有的話,你這件就會告不成,你知道對吧。這個事實認定,會取決於三位法官的認定,那有可能最後…我只是先跟原告講一下,有可能最後的結果是你告不成,你有沒有要多浪費一些成本,你可以考量看看,在進言辯之前你都可以考量看看。如果你還是決定一定要告到底,還是要拚拚看的話,那就費用就要去繳啦,不然訴訟沒辦法進行,因為你這件…好我也不用講太多,因為你這件繳費也是…裁判費也是繳了兩萬多塊,如果你覺得評估看看這個成本,如果覺得沒有必要的話,撤回還會退還3分之2,對,你就自己評估看看。

2024-12-03

TNDV-113-聲-192-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辦法官向聲請人表示視力由600度變700度左右,無法看清楚聲請人所提出的各種狀紙及說明資料,也無法看清楚訴狀各種問題,包括各種證據資料,請求更換看的清楚之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 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向其表示因視力問題無法看清楚其所提出之狀紙及證據資料,然未表明係依何規定聲請迴避,而依其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則僅能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主張之情形非屬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3

KSDV-113-聲-172-20241203-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巫淑芳為被告暨異議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 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 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為終局之判決而終結,已非由巫淑芳法官 所承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 法官已未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小聲-9-20241203-2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3年度交字第655號交通裁決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未命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與 本院113年交字653 、654號均依法再命其補正作法有異,損 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為此依法聲請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 人所有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現繫屬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頁),因此,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外,聲請人僅泛稱 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有案件,並未指明特定事件, 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 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2

TCTA-113-地聲-13-20241202-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鶯敏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鶯敏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分由黃瑞 井法官審理。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聲請人 第1句話居然是「你是醫生嗎?」連續問3次,聲請人回答「 不是」,法官續問:「不是醫生,你驗什麼傷?」,因曾經 未成年子女在王鶯敏照顧下受傷,王鶯敏卻將未成年子女受 傷的事誣賴給聲請人,聲請人為了自保才會帶子女去驗傷, 開庭過程法官未詢問聲請人受傷情形,全程只說未成年子女 是受害最大,但一事歸一事,不能不問事實就說全部都有錯 ,且已告知社工在要繳交證據時,社工阻止說:等一下說, 書記官在打字等語,最後沒機會把證據交出去,以上足認黃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 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 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 系爭保護令事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經承審法官核發通常保 護令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 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系爭保護令事件既已裁判終結,則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2

ULDV-113-家聲-101-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聲請人要講一句話,只講幾個字承審法官就說好了, 打斷聲請人之陳述,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行文醫 院,承審法官多次阻擋不願意協助,聲請人有提到醫師法的 規定,承審法官與對造都裝作不知道,且承審法官與對造交 談多次表明善意態度友好,以上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並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是否准許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不滿,依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態度 友好,亦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有別,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2

TCDV-113-聲-318-202412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珊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 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楊忠霖迴避。經查,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後之同月28日提 出本件迴避之聲請,然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1日做成終局判 決而告終結,有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在卷可佐。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2

SLDV-113-聲-191-202412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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