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具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受理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由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5頁)。聲請人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
裁定復未失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