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庭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本案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
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
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就近卸貨,而逆向駛入潭子
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之行
人即被害人陳純姬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尚
非極為嚴重,且被害人前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未
提出告訴等情節,本院考量本案發生之處為社區前道路,非
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
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
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等之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件
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認被告本案所犯倘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
本院交簡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送家具工作,離婚,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許庭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其為就近卸貨,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駛入
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
之陳純姬(行人,未提告)頭部,致陳純姬受有頭部鈍傷,
詎許庭禎於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送貨後即逕行駕車離去
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純姬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TCDM-113-交簡-81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