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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庭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本案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 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 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就近卸貨,而逆向駛入潭子 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之行 人即被害人陳純姬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尚 非極為嚴重,且被害人前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未 提出告訴等情節,本院考量本案發生之處為社區前道路,非 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 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 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等之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件 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認被告本案所犯倘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 本院交簡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送家具工作,離婚,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許庭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其為就近卸貨,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駛入 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 之陳純姬(行人,未提告)頭部,致陳純姬受有頭部鈍傷, 詎許庭禎於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送貨後即逕行駕車離去 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純姬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4

TCDM-113-交簡-816-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V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0時 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 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溪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 離,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3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 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 身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 35、109至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5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開小貨車 ,車上有2個人,車窗是關起來的,告訴人開在我的右邊, 我超車完全沒有感覺到有碰撞,我認為我開在我的車道上, 沒有發現有車禍,當下也沒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或路人呼叫請 我停車,小貨車的鏡子不是很大,告訴人在貨車後面往左側 方向跌倒(即被告車輛之正後方),我們的後視鏡無法看到有 人跌倒,後來我就直接開到我們要去的目的地,回公司時被 通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就馬上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35、92、95、97頁),核與證人楊承訓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趕去別的客戶那邊, 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都不知道有車禍發 生,當天開車時也沒有開車窗,車內只有我的手機追劇的聲 音,如果有擦撞一定有聲音,但我們都沒有聽到聲音,當下 我們車子也沒有停下來,事後才接到警察電話說有發生事故 ,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均前後一 致,無矛盾之處,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 (四)另參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30日10時6分許,時值夏日上 午,當日氣候為晴天,日照充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審酌我國夏季白天氣溫炎 熱,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開啟車內空調應屬常情,且觀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因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而產生巨大震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持續直 行,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之情狀(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避免造成 更大傷亡,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 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被告 之小貨車右後方靠近車斗正後方之位置,非在被告駕車之前 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高度較高,車斗長度 較長,則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 發現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且案發當下亦無其他車 輛或路人追呼被告應停留在現場,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 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非無可能,被告 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末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 的貨車有保險,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會停下來,保險公 司會理賠,因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沒有停下來,後續的賠 償是由公司借錢給我,我自己理賠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從而 ,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訴-87-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承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廖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 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 ,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下簡 稱本院219號卷】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 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廖年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 快速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 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呂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 、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廖年祥明知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年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呂承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被告闖紅燈、肇事逃逸。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審交簡-327-202501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交訴-84-20250113-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 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快速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呂 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 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 、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告訴人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 2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第43至44頁),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審交訴-219-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3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沿臺中市西區太 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太原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皓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蘇敬雅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 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 人,態度尚可,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交通事故後一時 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 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 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交簡-1038-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懿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蔡孟慈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併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 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   被   告 李懿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4 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原大學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北路與中北路165巷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驟然起步前行,適有蔡孟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165巷往中北路方向駛出交 岔路口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蔡孟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下 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 李懿倫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蔡孟慈因此撞擊 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孟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孟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蔡孟慈說要報警處理,我雖然同意蔡孟慈報警,但因為蔡孟慈將機車牽到路邊,已經破壞事故現場,這樣找警察來根本沒意義,且蔡孟慈沒有明顯傷勢,還可以牽機車,我車速也很慢,我認為蔡孟慈應該沒有受傷,我認為找警察來沒意義,且我看蔡孟慈沒有大礙,所以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蔡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5月4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 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告訴人因 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YDM-113-審交簡-521-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皓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有 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陳欣 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告訴人蘇 敬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敬雅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交訴-315-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 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 岔路口後即漸趨左側偏駛,行經忠明南路105號前,忠明南 路該路段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 段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於同車道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應 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並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以及各車道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同車道丙○○車之右前 方,因丙○○貿然超車駛越甲○○機車時,未詳為注意甲○○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 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丙○○明 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甲○○機車而肇禍, 並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獲報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甲○○部分:見偵卷第43、29~33、107~109頁、137~141頁; 陳皇霖部分,見偵卷第179~1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 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丙○○肇事逃逸案路人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謝政凱(即丙○○)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甲○○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3848號函暨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丙○○113年7月8日刑事辯 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辯證1:第一路口Google現場圖1 紙、辯證2:第二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3:皇嘉五金 行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出貨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量測事故地點至皇嘉五金行步行 距離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 19、35、37、41、47~49、51、55、57~59、61~81、83、85 、87、89、117、119~122、143~149、151、153、155、177 、18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與各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現場照片可據(報告表見偵卷第4 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 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朝左側偏駛,行至忠明南路105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在被告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應注意該機車之動態並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竟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其車右側告訴人機車保 持前揭安全間距,已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21~27、107~109、137~ 141、189~191、193~195頁),則其遂行超車動作,竟未注 意與被超越之前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 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 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9~122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亦曾下車詢問後車駕駛即證人陳 皇霖,亦據證人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在前方行駛之機車未能注意該 機車動態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兩車擦撞肇生車 禍,且其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並採 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 之應負責任,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終已坦認犯 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3年1 2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7~51頁),堪認其犯後確實儘力彌補損害, 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6歲、4歲 、2歲,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 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 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且被害 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42-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市 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頁),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 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   被   告 劉家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亮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柑園路往金陵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柑園路與金陵路4段路口,欲左轉金陵路4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彭郁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 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彭郁穎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 雙手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亮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左轉金陵路,聽到聲音有人跌倒才下來看,伊車子 也沒有碰撞,下車詢問機車駕駛人說她腳受傷,伊就離開了 ,伊不懂法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 。再被告既已自承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已受傷,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4-審交簡-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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