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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 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史金科出面向乙○○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建新 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科,史金科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 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史金科、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甲○○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史金科、與被告甲○○共同在出示 於乙○○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甲○○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 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史金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史金科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 覆,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⒉至被告甲○○出示予告訴人乙○○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甲○○取自被告 史金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乙○○。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科、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史金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甲○○負 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 「永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 發現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史金 科、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 來,由史金科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 準備之餌鈔,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 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 史金科及在旁監控之甲○○而未得逞,並在史金科身上扣得Sa 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 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 甲○○身上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金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史金科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史金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史金科、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 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文 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上開 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甲○○依指示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史金 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甲 ○○則在旁監控(甲○○、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史金料,並在甲○○隨身後背包內查扣乙○○交付之現金50萬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乙○○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953-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 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 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 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 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 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 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 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 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 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 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 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 。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 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 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 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 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 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 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 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 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 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 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 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 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 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 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 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 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 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 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 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 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 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 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 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名:特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RI SUCI LISTIK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TRI SUCI LISTIKAWATI可預見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錢冠宇等13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 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得向本案告訴人,先後為13次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3個 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復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仍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案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之經濟狀況 、於偵查中已繳回1萬3,000元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范昌綸(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翊瑋(起訴書附表編號8 )分別以1萬元、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 翊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25頁、金訴字卷第2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其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 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供扣 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7、259、2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帳戶內經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無多已遭他人提領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被 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另所取得報酬1萬3,000元,經本院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是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姓名:特莉)             (印尼籍)             女 2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词词」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TRI SUCI LISTIKAWATI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 00元之報酬(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給「词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仲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昌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潘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枘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禾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錢冠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⑷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松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葉志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杜曉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蘇素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蔡仲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昆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范昌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潘睿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翊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蔡枘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徐禾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商品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袁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8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犯罪 所得1萬3,000元,業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冠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黃中叡」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1萬2,000元販賣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錢冠宇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44分 6,000元 2 林松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王美心」在臉書社團「台北撿好康」,佯登以4,000元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松霖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 2,000元 3 葉志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石謹萱」在臉書社團內,佯登以2萬8,000元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葉志博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2萬8,000元 4 杜曉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洪佳伶」在臉書Marketplace,佯登以3,500元販賣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杜曉鈴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3,500元 5 蘇素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劉姵欣」在臉書上,佯登以1萬元販賣二手吸塵器、吹風機及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蘇素珠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 1萬元 6 蔡仲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雅雅」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1萬1,000元販賣圍巾之不實訊息,致蔡仲奎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1萬1,000元 7 林昆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呂素琴」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 中古機車 全車系買賣交易平台」,佯登以5,000元販賣Yamaha cuxi XC100N 2007化油版機車之不實訊息,致林昆鋒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分 5,000元 8 范昌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周威宏」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3萬5,800元販賣電吉他之不實訊息,致范昌綸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6分 1萬6,000元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1,000元 9 潘睿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黃雅婷」在臉書社團「專業GK(GK交易-GK相關分享區)」,佯登以5,000元販賣海賊王艾斯公仔之不實訊息,致潘睿霖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5,000元 10 李翊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李怡萱」在臉書社團「我們是新店人!!靠北靠木,新店好黑特 二代目」,佯登以8,000元販賣除濕機及調理微波爐之不實訊息,致李翊瑋於同日13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3分 8,000元 11 蔡枘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WY Yip」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8,000元販賣LV短夾之不實訊息,致蔡枘蓁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 8,000元 12 徐禾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Vivian Chen」在臉書社團「媽咪寶貝新品二手婦幼交流」,佯登以3,000元販賣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徐禾婷於同日14時25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9分 3,000元 13 袁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Paul Tsung」在臉書社團「民視八點檔愛的榮耀官方社團」,佯登以6,300元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袁敏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1分 6,300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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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奕瑄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廖仲生發 生車禍,隨後於同年4、5月間,廖仲生依約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予徐奕瑄,惟雙方並未書立和解書。徐奕瑄 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因上開車禍受有骨頭變形、骨折等 傷害,且未導致其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 工作,竟在上開車禍時點近1年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向廖仲生佯稱其因上開車禍造成骨頭變形、骨折等傷勢 ,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工作云云,要求 廖仲生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支付醫療費用,致廖仲生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30萬4,000元至徐奕瑄 所指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次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內。  ㈡詎徐奕瑄食髓知味,又於112年8月8日再要求廖仲生賠償5萬 元,廖仲生察覺有異且已無力支付,即加以拒絕,徐奕瑄因 此心生不滿,明知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非經本人同意 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卻意圖損害廖 仲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 月8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未經廖仲生同意,即以帳號「徐軒」將廖仲生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及照片等可 資識別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上,並指稱:廖仲生不處 理車禍和解事宜,請求網友協助搜尋廖仲生之家人、公司地 址等資訊云云,使廖仲生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 悉,足生損害於廖仲生。徐奕瑄復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後以 LINE傳送予廖仲生,持續向廖仲生要求賠償,廖仲生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仲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奕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廖仲生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59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8月8日就 醫紀錄資料、高惠峰皮膚科診所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16日新樓歷字第1134 077號函暨所附被告111年4月1日就醫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 7-8、11-13、19-22、33-46頁,偵卷第31-32、35-75、91-9 5、101-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中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 及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復被告非屬公務 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即將 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 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取 附表一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 告所犯之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 用已時隔1年餘之車禍,向告訴人詐取高達30萬4,000元之金 錢,甚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小,及兩造於庭後移付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本院卷第187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 通緝到案時均否認犯罪(警卷第4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 第140頁),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不斷曉諭、提示 卷內資料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78頁),而 此情已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 科、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詐取30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參以目前卷 內資料,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8時32分 2萬元 2 112年8月4日8時36分 1萬元 3 112年8月4日8時53分 2萬6,000元 4 112年8月5日10時59分 2萬6,000元 5 112年8月5日14時38分 1萬2,000元 6 112年8月6日8時10分 5萬元 7 112年8月7日11時2分 1萬元 8 112年8月7日15時7分 5萬3,000元 9 112年8月7日19時22分 9萬7,000元               共3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奕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徐奕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024-12-13

CTDM-113-審訴-127-20241213-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睿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主 張:  ㈠緣臺北醫院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乃約定僱用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廖睿丹(下稱廖睿丹)擔任臺北醫院復健科之主治醫師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約 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第1條約定契約 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4條約定自111年 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 指臺北醫院)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詎料,廖睿丹竟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 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出具111年7月1日終止契約書(下 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則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後, 臺北醫院同意廖睿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分5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廖睿丹除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 違約金10萬元外,其餘違約金即40萬元則迄未清償,臺北醫 院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廖睿丹於函到10日 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惟廖睿丹迄今仍置之不理。廖睿 丹辯稱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醫師係屬高度信賴之工作,除必 須要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外,且因牽涉病人健康情形,很 難在短時間找到替代人選,故終止契約之預告時間需較勞基 法規定為長,此亦係醫療主管機關未將勞基法納進醫療產業 之緣故,況我國有實施全面健保制度,因此有大量醫療需求 ,醫療機構長期缺醫師,故預告時間本來就應該比其他產業 為長,故本件應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甚明。  ㈡訴外人呂學智並非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 之使用人,呂學智亦無任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故廖睿丹不能 履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臺北醫院係聘僱呂學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其職務內容核 與醫師甄選相關業務毫無關係,且呂學智亦未兼任臺北醫院 之任何人事相關業務,又同意與廖睿丹進行面試、聘任、簽 約之人自始均係臺北醫院之院長,故呂學智充其量僅係中間 引介工作或轉知資料之人,並非係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宜之 履行輔助人,自亦不會係臺北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 事宜之使用人。  ⒉又參照廖睿丹與呂學智間、廖睿丹與臺北醫院復健科技術長 間之對話內容,顯見廖睿丹與臺北醫院相關人員間之互動關 係良好,亦無顯示出任何臺北醫院有要施壓廖睿丹之意,抑 或有為任何對廖睿丹不公平對待之內容。況縱認廖睿丹提出 之對話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此僅屬假設語氣,臺北醫院仍認 為該些對話紀錄,多處有遭『收回』之痕跡,且內容更非完整 連續,故否認其真實性),惟觀以廖睿丹於上訴理由狀所列 舉之對話內容,根本不足以推論出呂學智係有施壓廖睿丹,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更未達足以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二者間根 本不存在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故廖睿丹主張呂學智對其有施壓之情事,僅 係廖睿丹為免於給付本件違約金而臨訟之說詞,要屬無據。  ⒊綜上,呂學智並非係代表臺北醫院負責對接之人,亦非臺北 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之使用人,呂學智並無任 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更未曾藉由內部關係施加任何就職或發 展上之不利益予廖睿丹。是故,臺北醫院對於廖睿丹不能履 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毫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  ㈢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真意,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其擔任 主治醫師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文字內容,包括第13條有關違約金約 定之用字,本為公立醫院就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的制式寫法 ,是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實應依當 事人約定該條款之真義定之,而不應囿限於契約上所載之形 式文字。  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臺北醫院已向廖睿丹明確表示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盼廖睿丹務必 嚴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主治醫師服務期限,此係因臺北 醫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保證將來廖睿丹任職期問,每月 報酬至少達25萬元,則廖睿丹至少能獲取總計600萬元之高 額報酬,臺北醫院必會要求廖睿丹不得恣意提前終止契約、 甚係未履約到職,故才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而以2個月保障報酬為其金額,藉此確保廖睿丹確實履行 義務。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定該條款 之真意,足認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之債 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非僅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 高而不應酌減:  ⒈關於臺北醫院復健科招聘主治醫師之方式,實際上主要係透 過本科之醫師引介認識之學弟妹一途,此即如同本件呂學智 於110年11月至12日間引介廖睿丹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一樣, 惟當臺北醫院無法藉由上開方式招聘到復健科主治醫師時, 才會另外透過網站徵才公告之方式招聘。而本件事實上,臺 北醫院復健科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本科之醫師協助招聘 、引介認識的學弟妹進來擔任主治醫師,爾後該名新主治醫 師於同年12月30日才實際到職。因此,原審以未見臺北醫院 有在網站徵才公告一節,逕認臺北醫院在廖睿丹終止系爭契 約後,並未積極招聘新的復健科主治醫師,而以此錯誤事實 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審酌事由,顯有違誤。  ⒉更何況,按原審所提出本件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審酌標準,亦 即參酌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致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 等損失等情,則其所稱臺北醫院之損失亦應計算至臺北醫院 復健科之新主治醫師「實際到職」為止,而非僅參酌「簽約 歷程」之期間,亦即此後方得謂臺北醫院已無因廖睿丹「未 到職」而受有損害可言。惟原審僅斟酌兩造實際從接洽至簽 約歷程不過1個月,逕論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損害 尚非嚴重,而忽略只要新的主治醫師未實際到職,則廖睿丹 所致生臺北醫院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仍然繼續發生。  ⒊再者,廖睿丹雖援引勞基法有關預告期間規定,逕謂臺北醫 院實際所需之招聘作業時間僅1個月云云,惟除「主治醫師 」之職業特性及專業自主性迥異於一般勞工,而未有勞基法 之適用外,併衡酌兩造自接洽至廖睿丹實際到職之歷程,亦 即廖睿丹於110年11月21日經呂學智轉知臺北醫院招聘復健 科主治醫師乙事,嗣廖睿丹原定於111年8月2日實際到職, 此間即已耗時達8個多月之久,則同理,臺北醫院於111年8 月間開始招聘復健科主治醫師,嗣該名新主治醫師於同年12 月30日實際到職,而此間耗時僅不足5個月,是應可認臺北 醫院此次招聘新主治醫師之作業時程,確係在一般合理期間 之內,故臺北醫院以此期間作為其因廖睿丹未到職所衍生損 失之計算基礎,自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可言。  ⒋綜上,廖睿丹為另謀高就或因自身職涯規劃,而自行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行為,確已致臺北醫院平白受有多達近5個月( 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消極損 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害)、其 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其中臺北 醫院每月醫療營業損失為176萬8,000元,則5個月之醫療營 業損失即高達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科醫師月平均淨收 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8,840,000元)。併 衡酌臺北醫院既以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 高薪,則系爭契約第13條係僅以2個月保障報酬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對於廖睿丹而言自無過苛,故系爭契 約第13條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本件違 約金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㈤廖睿丹本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且兩造間之違約金協議已成立:  ⒈系爭契約上本有廖睿丹之親自簽名,廖睿丹既係因自身緣故 不能履約到職,且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廖 睿丹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即須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之違約金。  ⒉又觀諸臺北醫院當時之人事主任與廖睿丹於111年6月29日至7 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廖睿丹係先向人事主任詢問如何匯款 違約金,並於一周後再與其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違約金 並詢問匯完每筆款項後如何通知臺北醫院之方式,足見廖睿 丹對於違約未到職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  ⒊再者,經廖睿丹要求,臺北醫院同意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 付違約金,廖睿丹既已於111年7月間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 元,臺北醫院於收受款項後,於111年7月12日開立第1期違 約金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可認廖睿丹給付第1期違約金 之情事係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可推斷廖睿丹有承 諾意思,足證廖睿丹確已與臺北醫院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甚 明,即將廖睿丹依兩造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50萬元,分為 5期(每期為1個月)給付,故縱使未有書面契約,兩造間之 違約金協議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判決: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 院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院15萬元,及自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臺北醫院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臺北醫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醫院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睿丹應再給付臺北醫院2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就廖睿丹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睿丹則以:  ㈠臺北醫院與廖睿丹間勞動聘僱關係與一般雇主與勞工之間並 無不同,臺北醫院既未提供任何培訓費用,亦無提供最低年 限補償,則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 需於3個月前提出書面並辦妥離職手續,亦與勞基法規定相 違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況廖睿丹根本尚未就職,自無需 要辦理離職手續相關程序時間問題,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對於廖睿丹並不公平,應屬無效。    ㈡廖睿丹未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呂學智為臺北醫院之職員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由廖睿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臺北醫院係 由呂學智於110年11月21日轉貼臺北醫院當時之復健科主任 吳政哲委請呂學智宣傳招募醫師之訊息後,開始與廖睿丹接 洽招募聘任事宜,相關聘任條件臺北醫院乃係透過呂學智傳 達與接受,且其後臺北醫院亦係透過呂學智於110年12月17 日告知廖睿丹關於臺北醫院院長請廖睿丹前去簽約之訊息, 兩造乃於110年12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後關於 系統教學等相關事宜,臺北醫院亦係安排呂學智負責與廖睿 丹對接,業經廖睿丹於原審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訊問指述在案 。是以,呂學智顯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 宜之使用人,縱如臺北醫院所辯呂學智未兼任人事相關業務 (假設語氣),然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使用人既不以其負有 法律上(含契約上)義務為必要,呂學智是否擔任臺北醫院 人事職務於其是否為臺北醫院關於招募廖睿丹事宜之使用人 乙節,並無影響,臺北醫院自應就呂學智關於聘任廖睿丹過 程之相關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之呂學智,於與廖睿丹接洽之 時,確實頻於強調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 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 ,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 ,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前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之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時間前往 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請求,呂 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臉書貼文 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  ⒊另由廖睿丹於112年8月29日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 稱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並處理聘任事宜之呂學智,確 實在處理聘任事宜之相關事務時,以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 係對廖睿丹施壓,為情緒勒索,且還曾傳訊息稱廖睿丹學姊 沒去拜其碼頭等語,顯見廖睿丹確實係因臺北醫院負責與其 對接之呂學智頻於施壓之行為,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乃在 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 日兩度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其後方重新尋找工作。嗣於 111年9月1日廖睿丹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⒋臺北醫院雖陳稱廖睿丹於111年9月1日就已經在合健骨科診所 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11年10月4日就已經實際到職中壢長榮 醫院,廖睿丹早在提出離職前後即已與其他醫院簽約,故廖 睿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云,惟觀諸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暨附件,廖睿丹係於111 年8月1日離開高雄長庚醫院而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辦歇業,而 於111年9月1日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執 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桃園市 衛生局申辦執業,若已事前已經談好工作,豈會有此1個月 之問隔。可徵廖睿丹確實係因呂學智頻於施壓及強調與院長 間之關係,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廖睿丹乃在思考後續職場 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兩度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方始重新尋找工作。是以,臺北醫院就廖 睿丹未能依約到職乙事並非不可歸責,臺北醫院聲稱廖睿丹 係為謀求高薪而跳槽至他醫院任職云云,誠屬杜撰。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且縱認廖睿丹應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假設語氣),惟 臺北醫院請求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 下:  ⒈兩造就「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 契約」確實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 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廖睿丹業已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 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併參以勞基法所定員 工離職預告期間,至多不過30日而已,雖然主管機關主治醫 師因為工作自主性較高,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可能因其 職業性質而在適用包括法定工時等在內之規範造成困難,而 未將主治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然關於員工離職預告 期間,主治醫師與一般勞工並無區別對待之理。是以,廖睿 丹既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院,臺北醫 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並無任何致使臺北醫院臨時處置 不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臺北醫院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廖睿丹終止契約行為造成其受有近5個月(自 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重行辦理 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等 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7月1日終止而向後失其 效力,臺北醫院應不得將因契約終止與終止以後所生損失納 入違約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素。況影響院所與醫師醫療收入 因素甚多,徒憑臺北醫院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計算資料,亦 難認廖睿丹若未終止契約即能為臺北醫院創造該等收益,至 於重新招聘之作業成本,代班之人力成本,更未見臺北醫院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而為認定,故臺北 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廖睿丹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 到職所生損害,且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 故超過1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 且於酌減後,廖睿丹亦已無給付之義務。  ㈣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  ⒈觀諸臺北醫院111年7月6日北醫人字第1115003384號函文所載 :「四、檢附用印之契約協議書一式二份(附件2),請臺 端簽名後其中一份寄回本院收執」等文字,可徵兩造關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並 約定須用簽署協議之方式。  ⒉又臺北醫院雖提出其當時之人事室主任與廖睿丹間之對話紀 錄,主張兩造曾協商廖睿丹通知不到職後相關事宜之處理,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針對是否與如何給付違約金乙節, 兩造顯然係持續討論而變動所稱協議書之書稿內容,且書稿 內容其後還要上簽陳核,顯然並非定稿。且可徵兩造間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確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廖 睿丹既因不同意違約金而未用印寄回,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 自未達成協議,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已應推定為不成立 。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兩造雖未締結書面契約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 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 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而須廖睿丹於協議書上用印表 示承諾後寄回,已如前述,自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而顯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之 適用。另關於匯款10萬元部分,係因廖睿丹父親擔心其醫師 生涯受影響,自行替廖睿丹匯款至臺北醫院帳戶,既非廖睿 丹所為,復無任何承諾之意思可言,更與臺北醫院請求之40 萬元違約金無涉,亦顯非係「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況 關於系爭違約金之協議書稿,廖睿丹於臺北醫院人事主任請 其將協議書稿用印寄回時,亦已明確表明:「對於違約金的 部分我不同意,所以並未用印。」,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違 約金確實並未達成協議。  ㈤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睿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臺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臺北醫院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醫院僱用廖 睿丹擔任臺北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乙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保證績效評核獎勵金期 間為1年,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 獎勵金(含值班費)25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 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 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臺北醫院)時,乙方 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㈤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依約到 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如原證2所示終止契約書。  ㈥廖睿丹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到職。  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即50萬元,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協商, 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6日發函通知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 分5期撥付,並檢附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廖睿丹簽名後寄回 其中一份,經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臺北 醫院並於111年7月12日檢送記載有廖睿丹醫師111年7月第1 期違約金費用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廖睿丹此後即未再給 付,其後臺北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催請廖睿丹將協議書用印 寄回,廖睿丹於110年9月20日通知臺北醫院,對於違約金部 分因不同意,故未將協議書上用印並寄回。  ㈧臺北醫院曾發函廖睿丹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 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 催告廖睿丹,請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 (該函於111年11月29日到達廖睿丹)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 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㈨由呂學智負責臺北醫院與廖睿丹就系爭契約事宜對接。  ㈩兩造於112年4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原審原證2終止契約書中所述「學長」即呂學智,乃係臺北醫 院之職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臺北醫院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廖睿丹任職其醫院 復健科主治醫師之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惟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通知無法依約到職,並於111 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臺北醫院同意廖睿 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分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 惟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元後,即未再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40 萬元等情,為廖睿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之事由?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系爭 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之事由 ?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廖睿丹於111年7月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於約定 到職日111年8月2日到職,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 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 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 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 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並不爭執有關主治醫師之 聘用,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關於最 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 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自屬有效之約定。  ⒉又廖睿丹抗辯:呂學智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 師事宜之使用人,其於與廖睿丹接洽時,頻於強調其與臺北 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 ,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 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 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至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 時間前往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 請求,呂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 臉書貼文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 丹,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係因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云云,並提出呂學智與廖睿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經核細繹兩造間前開對話內 容,均屬廖睿丹與呂學智協調跟診時間,因廖睿丹表示週六 門診時間配合上有困難狀態下之對話,呂學智雖有稱:「我 去簽約的時候是院長問我要不要考慮一下再簽,不是叫我回 去等消息」「基本上院長有點是看我的面子錄取你的」「你 這樣的想法跟心態不僅賺不到錢,可能還會讓長官失望」「 你知道院長為什麼會把我當成自己人就是這樣」「我的實力 不僅幫醫院賺錢」「也是樹立復健科在院內的威信」「有多 少長庚學弟妹搶著要來跟我的診」「院長沒有同意我沒讓他 們來」「你現在還在問我這個問題」「不難熬換班嗎」「換 班」等語,然參酌臺北醫院所提出廖睿丹與呂學智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廖睿丹自己表示「百分百想跟學長門診」(見 原審卷第83頁),且雙方於111年4月10日對話中,廖睿丹稱 :「好哦~感謝學長~!考完我再我看看時間安排~」「學長 拜六門診是一個月一次嗎」、呂學智稱:「對,一週輪一次 」、廖睿丹稱:「好哦~期待不已」、呂學智稱:「我這個 月是16號」「5月2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廖睿 丹亦有提出在呂學智週六門診跟診之請求,且明知呂學智週 六門診時間為一個月一次,是雙方於111年6、7月約跟診時 間時,倘仍無法約成,廖睿丹即將於111年8月2日到職,時 間安排上確實有其急迫性,縱認呂學智有發表其與院長關係 良好之言論,然雙方所稱跟診,依呂學智稱:「你就先來跟 我的診來看怎麼打」等語,既係由呂學智在其門診時間依實 際病例,使廖睿丹了解施針流程,於呂學智而言,並未自臺 北醫院或廖睿丹處獲致任何利益,反將因增加解說之時間, 而使其自身看診時間延長,難認有何呂學智藉其與臺北醫院 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可言,是依行為時一般客觀情狀,難 認已生職場工作環境安全之疑慮,更不足以使廖睿丹心生畏 懼。是以,廖睿丹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廖睿丹抗辯其不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 云,依上說明,不足憑採。準此,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既非 可歸責於臺北醫院,則臺北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  ⒈臺北醫院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 定該條款之真意,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 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非 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廖睿丹則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約款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 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 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 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 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在文義上並無「懲罰性」等 文字,且未另行約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請假超過第六 條所定之日數或有違反甲方法令規定情事者,甲方得予乙方 3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在文義上明確 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⒉另廖睿丹抗辯:其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 院,臺北醫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且臺北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到 職所生損害,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故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臺北醫院則主張 :新聘主治醫師於111年12月30日始到職,廖睿丹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確已致臺北醫院受有近5個月(自111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 科醫師月平均淨收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 (消極損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 害)、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 併衡酌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高薪,故違 約金約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必要等語。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進行協商,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 6日發函通知廖睿丹應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分5期撥付,廖 睿丹已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其餘40萬元迄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臺北醫院雖主張兩造間違約金協 議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另廖睿丹則抗辯 :上開違約金協議未符合書面簽署要件云云。然查,兩造間 違約金協議部分,僅涉及原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履 約方式,不影響前揭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之認定, 是廖睿丹上開所辯,不足以解免其給付責任。則除廖睿丹出 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之10萬元部分,可認為其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就廖睿丹其餘尚未給付之40萬元 違約金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又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任 一方如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堪認臺 北醫院招聘主治醫師之作業期間以3個月為已足,而廖睿丹 已於兩造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1個月以前(即111年6 月26日)通知無法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向臺北醫院提出系 爭終止契約書,則廖睿丹既已提前於1個月以前通知終止契 約,其情節自與完全未提前通知而逕予終止者有異,是臺北 醫院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另審酌因專科主治醫師有其專業性 及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前來應聘之醫師多需將前一事務終結 處理並協調到職日之考量,非能即聘即用,是臺北醫院因廖 睿丹未依約到職,自會衍生人力、時間、作業成本及醫療營 業等損失,難認並無損害可言,然臺北醫院所提出專科醫師 生產力圖表,並未區分科別、就診人數,亦未將薪資成本等 項列入考量,自難用以評估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醫 療營業之損害。復參酌本件違約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廖睿丹1個月保 障薪資計算即25萬元為相當,惟因廖睿丹已給付10萬元之違 約金,於扣除後,應認臺北醫院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15萬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醫院應給付廖睿丹違約金15 萬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臺北醫院得請求給付時,   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 催告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而該律 師函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廖睿丹,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各 乙份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則廖睿丹應自受催 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臺北醫院請求自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北醫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睿丹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 睿丹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廖睿丹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勞簡上-1-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步三連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陳柏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休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及名稱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陳柏宏賭輸積欠債務,債權人於11 3年1月間某日,至營區討債,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及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 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之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26-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葉佩育 被 告 羅啓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錦典為原告父親,另為被告葉佩育之配偶;被 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蔡錦典所有;嗣蔡錦典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葉佩育繼承, 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被告羅啓文遂在 系爭房地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於111年12月13 日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葉佩育所為,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 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葉佩育請求給付自 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期間法定利息。又倘認被告葉佩育並非系爭房地之間 接占有人,而純屬被告羅啓文個人違反刑法竊佔罪或其他 侵權行為情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則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羅啓文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依卷附好房網HouseFun網站之臺南 市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計算,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崇德 路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60,000元 間,而主張以該行情表平均金額約36,000元計算本件租金 。則本件先位聲明被告葉佩育因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 利益為每月18,000元,自111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 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86,000元(計算式18, 000元×27月=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羅啓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為每月36,000 元,自110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 計獲有不當得利9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月=972,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羅啓文應返還原告 之利益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 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葉佩育之被繼承人蔡錦典所有, 而被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於109年12月25日以 前,蔡錦典即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否則被告 羅啓文怎可能於系爭房屋設置廚房設備、並設立招牌營業 ,顯見蔡錦典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貸予被告羅啓文做為經營港式烤鴨營業使用,而蔡 錦典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 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按之蔡錦 典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羅啓文營業使用,依其 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期間應至被告羅啓文未再營業使用 為止。雖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然貸與人死亡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是蔡錦典死亡後,其與被告羅 啓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而蔡錦典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 葉佩育繼承,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 應受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基於 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 被告羅啓文係本於其與繼父蔡錦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在系爭建物開設烤鴨店,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佩育、羅啓文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葉佩育為被繼承人蔡錦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佩育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8,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羅啓文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36,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 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云云。被告葉佩育則以:蔡錦典 與被告羅啓文間,就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有使 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 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 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提 出Google map照片、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財政部稅 籍資料公示查詢截圖(見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49 -1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 ogle map照片,系爭房屋有「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其 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即111年)8月,2018(即107 年)年8月以前則為「武王殿」招牌,2020年(即109年) 8月則已將「武王殿」招牌拆除。由上開Google map照片 可知,「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應係裝設於109年8月之後 ,111年8月之前,確切日期並不知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其上有於2020年(即109年)1 2月25日更新大頭貼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6頁),可見, 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羅啓文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港 式烤鴨店。再由被告所提出客戶訂貨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59頁),其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4月28日, 應可確知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 。原告雖主張蔡錦典自109年8月17日後昏迷、住院,無從 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是,從上開被告羅啓 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一節以觀,109年4 月間,蔡錦典其意識應足以清楚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 當店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陳 冠綜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被告葉佩育女婿。被告羅啓文是我大舅子。(提示 本院卷第45頁照片,問:是否知道被告羅啓文於臺南市○ 區○○○○街00號經營烤鴨店?)知道。就是照片上的地點。 (問: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地方經營?)108年 ,在我岳父蔡錦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在那邊了,因為那時 我岳父都要去醫院檢查,有時我沒有辦法帶他時我會請被 告羅啓文帶他去醫院,本來被告羅啓文在仁和路有一間烤 鴨店,但後來我岳父說希望他回來崇德十一街那邊做生意 同時可以照顧他,就協助他載他去醫院等,這些是我們大 家跟岳父都有討論。(問:有無在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看 過你岳父蔡錦典?)有啊,我岳父住在那邊二樓。被告羅 啓文經營烤鴨店時,我岳父就住在那裡。(問:你去接蔡 錦典看病時去到烤鴨店接?)對,後來才搬去別的地方。 因為崇德十一街住所比較熱,所以搬到別的地方去住,是 已經開了烤鴨店很久之後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 證2照片,問:右手邊照片是否就是蔡錦典?)右邊照片 是我岳父。左邊照片箭頭所指的也是我岳父。(問:崇德 十一街70號房屋是蔡錦典所有,其交給被告羅啓文經營烤 鴨店之用意為何?)那時沒有跟他收房租,就是希望協助 蔡錦典就醫,或平常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同時幫羅啓文 省一些房租。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有時沒有辦法載蔡錦典 。(問:蔡錦典是何時住院治療?有無氣切?)他有氣切 、有插管,時間我忘了,那時開烤鴨店已經好久了,只是 沒有去做招牌,為了接外送平台才去做招牌,做招牌是蔡 錦典過世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蔡錦典過世之前都住 在醫院嗎?)過世之前沒有,住院時來來去去,有時回家 有時住院。(問:蔡錦典有無交代該房子過世之後如何處 理?)沒有特別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你 岳父過世前住○○○○○○○路000巷00號,他也住有段時間,我 不太記得。在他還沒有住院之前還會到70號那邊吃飯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仁和路那段時間,去醫院就診 或出門時主要是何人接送?)基本上是我跟羅啓文,我們 很忙時才會找計程車。就醫紀錄上填寫資料都是我在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你岳父同住過?)我 住台南,所以我不會跟岳父同住,只是有時陪他比較晚, 我們回去有時是十一、二點都半夜了,我太太比較常回去 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岳父跟被告羅啓文討論 事情都在那邊討論?)70號。剛才的照片是在茄萣三清宮 ,有時帶我岳父出去玩時也會聚在那邊聊天討論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過世之前跟你們討論 這些事情的那段時間是否還有在工作?)我岳父那時沒有 在工作,他經濟最低潮時都是我借錢給他。那段時間還是 偶爾有處理宮廟的事情,但很少,有時他會交代宮廟的事 情,我們去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原 來有開一間宮廟?)我知道啊,70號啊,後來從70號直接 移到我公司,現在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2頁)。由陳冠綜上開證言可知,蔡錦典是為 了讓被告羅啓文能夠就近協助其至醫院就醫或其他想去的 地方,也能夠一邊做生意,並幫被告羅啓文節省房租,與 其等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 店。互核前開事證,益證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系爭房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自蔡錦典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 (二)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 用;另被告羅啓文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 ,而係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未因蔡錦典死亡而消滅,被告羅啓文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葉佩育應給 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8,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2-南簡-925-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離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他人姓 名、生日、電話、地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透透」,在其已將個人動態 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丙○○真的有病( 不另為無罪,詳後述)、000-0000、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明 路821-8樓、有看到他的人跟他說記得要吃藥」等內容之貼 文;復接續於同年9月13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 透透」,在其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不要想到就來亂公開你的人、丙○○ 67-9-4電話000-0000、住在楠梓區德民路821-8樓米蘭大道 、棄養孩子還在擾我的生活夠了你」等內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 式,散布文字誹謗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經丙○○於113年4月18日20時 許,經由網友轉告,始知上述貼文之存在,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03號卷【下稱訴卷】第29、62、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671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46、49至50頁),並有被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107年7月30日 、同年9月13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截圖(見警卷1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不合,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如事實欄 所載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生日等, 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上開資 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 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恣意利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 告在臉書上公布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6頁),可見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 用之臉書帳號貼文,並指明告訴人棄養渠等所生之子女,且 擾亂被告之生活,並稱告訴人「真的有病」、「有病請你去 看醫生」,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而細譯事 實欄所載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告訴人棄養子女,且擾 亂被告生活等負面事件,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 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 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散布被告經營之飲料店 的不實優惠廣告誤導消費者,在告訴人未將上開不實廣告去 除前,被告隨時、隨地均必須承受突如其來之營業損失,應 可堪認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而侵害尚屬繼續之狀態,被告應 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並未明確提 及是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之廣告,要見 聞該廣告之人去向告訴人購買飲料乙事,顯與被告所述是為 了要讓看到該不實優惠廣告之人去找告訴人購買廣告上所指 之優惠飲料乙節(見警卷第4至5頁)不符,可見被告於臉書 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純屬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 情緒,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 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在臉書所 發表之內容,應可認是就事論事原則,並對告訴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 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 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 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 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 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 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 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臉書張貼之貼文內容指謫告訴人棄養小孩,且擾亂被告之 生活,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 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林 〇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沒有給付 生活費給我和姊姊,被告有一直跟告訴人要,但告訴人說因 為他見不到小孩,所以就不要付扶養費等語(見訴卷第42至 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離婚後因為被告都不 讓我看小孩,我很火大,我就請我母親每個月匯新臺幣100 元給被告而已,到後面我不知道匯幾次我就不想匯了,因為 沒意義,被告不讓我看小孩,那我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錢等語 (見訴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所指告訴人棄養 小孩乙事為真實,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臉書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棄養子女及擾亂其生活等事情縱屬真實,實 僅屬涉及私人道德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 他人指摘其個人生活領域之義務,故被告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 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判准其2人離婚, 並於106年2月13日裁判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度婚字第320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71至83、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3日 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 罪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 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 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 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 ,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之臉書貼文中 ,雖亦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等文字,然此顯係對於被 告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 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 廣告,致其受有損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 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 文中另發表「丙○○真的有病」等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丙○○真的有病」等文字之事實,並願就被訴罪名認罪,然 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 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 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 有病」等內容,並未指謫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⒉然,縱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文字屬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範疇,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 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 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 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 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 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 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 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 ,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 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料店門口 的電線桿張貼200多張關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買一送三優惠 之不實廣告,導致我損失不少,環保局還打電話來說要開罰 單,我當時因為氣頭上,才會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等 語(見訴卷第67頁),參諸證人林〇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一天出門買午餐的時候看到路上的電線桿有張貼關於我 家飲料店的不實廣告,我有拿回去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字跡 是告訴人的,有打電話去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承認是他 所為,被告因此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 要這樣做,會影響家裡的生意,但告訴人認為這是大人之間 的事情,小孩不要管等語(見訴卷第32至33、36至37、40至 42頁),證述告訴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附近電線桿張貼 不實優惠廣告乙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再觀之被 告臉書網頁107年9月13日貼文中有張貼一張廣告紙,內容為 「舞茶風 大發店 大放送 全品項買3送1... 」,於留言處 ,可見被告發表「亂貼電線桿 剛剛才去報案」,帳號「劉 小千」之人覆以:「又來一次,太扯了」等情,堪認被告經 營之飲料店於107年9月13日時非第一次遭張貼不實優惠廣告 ,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之不實優惠廣 告,其一時氣憤,始於107年7月30日臉書貼文中發表「丙○○ 真的有病」等文字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被告所為負面言語,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上開言論冒犯及影響程度甚為輕微,未逾越社會上理性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欠缺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主觀意思,尚難逕以前開話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不快、 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從而,參考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毀謗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訴-50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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