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知被告無法償還積欠
訴外人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飯店,向被告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
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用還債等語,經被
告同意後,林宗緯即介紹被告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又訴外人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4
月間,加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
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吸收少年李○宏(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陳祺豊、関珅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起,以
暱稱「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
」對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
原告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
,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嗣陳祺豊即指示被告前
往領取該包裹,被告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該裝有新光信用卡之
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原告另於11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
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南市之空
軍一號站,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訴外人
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代領包
裹後,即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南市之空軍一號站領取該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將該包裹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嗣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
將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並指示領款後,関珅耀即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
南市之後壁郵局,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起,由関
珅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関珅耀再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由李○宏持原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
領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4,000元,後李○宏旋將之交予関
珅耀轉交給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新光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嗣經被告領取後將之交給陳祺豊,導致原告之新光信用卡
遭詐騙集團成員盗刷6萬8,400元。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萬4,400元(即: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
00元+6萬8,400元=19萬4,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且原告遭盜刷
6萬8,400元,是於被告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前就遭受
的損害,故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
告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亦不知有人持原告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騙
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交給陳祺豊,而陳祺豊則支付日薪1,000元報酬給被
告。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加入暱稱「弘」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
2年4月底,招募吸收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藉此賺取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
許起,自稱為「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
「李瑞東」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
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復於112年4月30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寄至臺南
市○○區○○○○號站,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祺
豊以Telegram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遂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
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林
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邀約代領包裹後,
可預見該包裹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
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
金融卡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前往指定之嘉義
縣水上鄉某處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
元。嗣於112年4月30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嘉
義縣水上鄉,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関珅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至臺南市後壁區
之後壁郵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
許,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並將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李○宏,李○宏即持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8、59分許,自原告之臺灣企銀帳
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
並將之交給関珅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
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由林宗緯介紹,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且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將林清羱
所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由関珅耀與李○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
51、52分許、下午6時58、59分許,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原告所有之4萬4,000元、6萬元、1
萬8,000元、4,000元等共計12萬6,000元等節,固如前述
,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
員之車手或取簿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或其他成員究竟詐騙
哪些被害人或欲詐取哪些款項,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
所交代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而已,故車手或取簿手應僅就上
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
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的取簿
手,且其最終也只參與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的行為
而已,並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之12萬6,000元,也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
李○宏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258頁),而林清羱、
関珅耀、李○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62、266、274頁;113少連偵4
2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
領或幫助盜領原告所有之12萬6,000元或於主觀上具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12萬6,000元之意思聯
絡或幫助盜領故意,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12萬
6,000元有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遭盜領之12萬6,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難認有
據。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新光信
用卡要升級,所以須先刷再刷退等語,原告遂提供新光信
用卡之照片、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盜刷原
告之新光信用卡而消費共計6萬8,400元(即是於原告在11
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光信用卡寄出之前一日遭盜刷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
2他3018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光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已迭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消費共計6萬8,400
元,也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頁;本
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
開來電、收受新光信用卡照片、驗證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或
於客觀上有以任何行為參與其中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盜刷新光信用卡之意思聯絡或單獨幫助盜刷
之故意,則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有盜刷或幫助盜刷原告所有
新光信用卡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遭盜刷之6萬8,4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OLEV-113-員簡-42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