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地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熙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熙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熙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等相關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 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司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7月間起至105年8月1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107年3月28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107年3月28日 ⑴編號1至3曾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08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5號) 2 偽造 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7月14日(1次) 105年9月22日 (1次)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9月25日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10月31日 3 偽造 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6年3月24日 (1次) 106年5月19日 (1次)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9月25日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10月31日 4 公司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1年4月20日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4月10日

2025-03-05

KSDM-114-聲-301-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宗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 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 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 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 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後雖經撤銷假釋,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 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 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 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志晟,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受傷 流血,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經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拐杖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拐杖屬本案被告所有或係案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4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本案累 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6時34分許, 由李宗榮(另行通緝)騎乘藍唯軒向友人許志男所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唯軒,渠等停車後徒步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羅志晟發生口角爭 執,藍唯軒與李宗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拐 杖、扁鑽毆打羅志晟,致羅志晟之臉部受傷流血。嗣因羅志 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晟、證人許志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畫面及 警方到場拍攝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李 宗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 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 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 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 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5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 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41、1928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3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71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5日、 拘役30日(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00、49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 第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9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1號【編號2至5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20日】

2025-03-05

TCDM-114-聲-62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9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鼎祐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林鼎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鼎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 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 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號(尚未執行)

2025-03-05

TCDM-114-聲-50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26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7號

2025-03-05

TCDM-114-聲-33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0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犯 妨害自由罪,及於同年8月13日犯竊盜罪,犯罪時間並非密 接,且犯罪手段與造成之法益侵害均不同,參酌其行為態樣 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 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林文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無)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7/17 112/08/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1號 判決日期 112/12/2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應予更正)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5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7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6號(尚未執行)

2025-03-05

TCDM-113-聲-417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浩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浩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 時間之間隔、受刑人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月(即上開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 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3年5月20日 同左 113年6月28日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8日 無

2025-03-04

TCDM-114-聲-26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詔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詔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胡詔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胡詔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0號

2025-03-04

TCDM-114-聲-518-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 9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凱倫、張筠鈞、黃芷淇、蘇郁晶、林靖媛、 陳姿伃、曾鵲霙、韓鐵樑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辰 、劉雋琪、謝佩瑾等人之證述,復有①告訴人曾凱倫遭詐騙 時間地點一覽表、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 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 人曾凱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④被害人劉 苡辰匯款一覽表、⑤被害人劉苡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筠鈞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 害人劉雋琪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⑧被害人劉雋琪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⑨被害人謝佩瑾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⑩告訴人黃芷淇遭詐騙匯款一覽表、⑪告訴人黃芷 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 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⑫告訴人蘇郁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⑮ 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韓鐵樑提 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 面截圖、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與「 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等證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係遭不詳詐騙之人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 等名義,誘使聲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欺騙聲請人將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詳詐騙之人的電子錢包,聲 請人係遭本案不詳詐騙之人一步步欺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 之對話紀錄」,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 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中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 卷內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LINE群組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之人實係不同人,此外,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 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是相同的投資群組,而該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並非絕無可能,據以主張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 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圖賺取約定 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 Huobi」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 幣商購得火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 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依其 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 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警調 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對「立文」、「倫」要求提供甲帳戶以 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即 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及交易常理 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識並預見所加入者 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 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 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時加入群組 並為不同回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並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不同分工, 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 、㈠至㈣,該判決書第4至15頁)。  2.而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該群組成員之暱稱有 「雅淳Dorothy」、「莊倫倫」、「立文」、「會計-浩浩」 、「小佳」、「TheN1-公告(不回覆訊息)」等人,其等於群 組中之暱稱、頭像均不相同;復比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 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中,暱稱 「倫」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 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莊倫倫」相同(見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14頁),另觀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與暱稱「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小佳」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 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小佳」相同(見 同上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三第41頁)。是以聲請人所提 出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關 於「莊倫倫」、「小佳」部分,可認分別已與原確定判決所 採之證據即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或斯時審理已存於卷內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人相同;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其中亦有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證據之替補操作 群組相同暱稱之「立文」之人。再核聲請人所提該體驗群組 織對話紀錄中,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6日18時39 分,「立文」針對同在群組之他人回應「只要團隊的幹部都 可以問」,「雅淳Dorothy」隨即同時間18時39分回應「可 以來私訊我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又於111年 12月13日11時36分,「莊倫倫」針對網站掛點無法進入操作 之人詢問時,回稱「有人去詢問客服嗎」「有拿到新網址嗎 」「分享上來群組」,之後即有群組其他人潑上另1則對話 訊息「『客服平台好像又掛掉了』、『您好,平台維護中!維護 完成會私訊通知您』」(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於111 年12月25日當日中午12時14分,「莊倫倫」回應群組之人稱 「只有一場」「趕著去上課」,之後於22時26分,有「立文 」之人加入聊天,祝群組之人聖誕節快樂,並於翌日10時12 分,「立文」再向群組之人打招呼「各位同學早」,「莊倫 倫」則10時59分回應「同學們早安」(見本院卷二第581-58 3頁)。觀諸上揭通訊內容,「莊倫倫」、「雅淳Dorothy」 、「立文」不僅使用不同帳號,甚而於該體驗群組其他成員 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且「莊倫倫」之 人不知新網址,尚須請彼方客服之人提供。衡諸常情,實難 認上開聲請人所提體驗群組中有何刻意1人申設「莊倫倫」 、「立文」、「雅淳Dorothy」等多個帳號,與被告一同在 該群組中,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或 一再打招呼、聊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前開體 驗群組對話紀錄,不僅未能佐證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莊倫倫」 、「立文」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  3.又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其一直在群 組中並未離開(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在該群組中報到【見本 院卷二第20、21頁】,至同年12月28日仍有報到【卷二第64 8頁】),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跟著「莊倫倫」之 人從事所謂「下單」之操作,然聲請人另有加入前述「替補 操作群組」,而依前開替補群組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 6日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供述、薪資明細資料,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 產業不熟悉之聲請人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 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聲請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節,已經 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第5 點,該判決書第9-12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並無從否定其嗣後在替補群組中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聲請人執該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主張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仍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 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4.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 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 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 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聲再-245-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0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編號1、3、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 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請求 法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 ,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 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罪態樣類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與上開 部分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 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 然本件並不存在複數罰金刑,此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內。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3、673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68、1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7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7號 編號1至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5號,刑期起算日118年11月11日。 編號 3 4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5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9號 編號1至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5號,刑期起算日118年11月11日。 編號 5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09號

2025-03-04

TCDM-114-聲-120-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