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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星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上揭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因自己債信不良,亟需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乃透過網路查 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之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 Chean-新 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星雅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取得聯繫後,以債信不良申辦貸款、要幫忙作帳、製作 財力證明,否則銀行無法放貸為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柳宏德及張童月 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或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中(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星雅 依照「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 之財務助理。嗣因柳宏德及張童月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星雅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 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處理 珠寶賠償金,才去網路找貸款管道,希望可以貸款清償債務 ,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依自己的認知,我只是在辦理貸 款而已,不是我主動要提供本案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相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 ,而依其指示回拍手持身分證照片,保證會將其所提領款項 在24小時還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此外更提供公司 、個人資料、存摺影本、父母聯絡資訊等予「Mike Chean- 新光銀行」,更因希望符合貸款資格,而進一步提供其父親 之土地權狀,向「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是否得以提 供土地作為擔保以提高貸款額度,則被告與「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認為其係與新光銀行 人員為辦理貸款進行溝通,並未查知「Mike Chean-新光銀 行」為詐騙集團所假冒,進而認為後續依照「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指示提供銀行存摺等,係用於辦理貸款,且與 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印鑑等手法有間。㈡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帳 號名稱「Saxon 林」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並協助辦理銀行領款事宜,故「Saxon 林」於112年9月 5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乃不疑有他,認「Saxon 林」指示 被告辦理者,為取得薪資證明之程序。僅因「Saxon 林」一 再強調大額現金不好領取,而要求被告要想好理由,被告乃 與其討論取款原因及接受其話術之對話,惟被告自始未曾知 悉「Saxon 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㈢被告本身實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予「Mike Chean-新光銀 行」,而未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嗣後更 於LINE中再次向「Saxon 林」確認有無牽涉詐欺及銀行貸款 何時送件,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無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被告無需向「Saxon 林」、「Mike C hean-新光銀行」詢問是否有詐欺的問題及銀行何時送件。㈣ 被告之後尚有驚醒「我不會牽扯到詐騙吧?」更可證被告初 始在確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誤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所匯入 ,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分別收到之款 項取款交付予「Saxon 林」,且因「Saxon 林」對匯入款項 之金額甚為清楚,始誤信該等款項確為上開所謂會計人員所 匯入。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柳宏德及張童月梨確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後亦依 「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 財務助理等情,亦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計畫透 過「Mike Chean-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始提出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交付 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端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被 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絕非因被告 自認是受騙即可完全排除其所為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 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 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 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 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 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 寶設計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 稽,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 知悉甚明。 (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 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 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 合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 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 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 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 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 「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 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 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 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 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 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 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 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 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 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 一心只在乎能否取得貸款,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 助提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顯有容忍前開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已難謂 無「故意」可言。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透過網路查得 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而與暱稱「Mike Che 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等人聯絡 ,顯見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 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所稱之貸款確為合法?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辧貸款,以為對方是向中 租那種借貸公司,所以才提供資料讓對方查核,因為對方 說我的聯徵紀錄不會通過,需要銀行內部協調,經由經理 協助才有可能放款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 債信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其 他貸款方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應向銀行辦理貸款,只是 因為自己債信不好,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只能尋求旁門 左道,試圖以其他方法取得貸款。而被告一心只為求得貸 款,完全不顧網路上所提及之申辦貸款程序是否真實,進 而向新光銀行查證,即隨易輕信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配 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之合理依據。 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款,始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等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無關於貸款 利率、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 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內容,此 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貸 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 礎之「Saxon 林」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於提領款項 後,尚需搭計程車前往「Saxon 林」所指示之地點交款, 且交給素未曾查證確認身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財務助理之人,此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又 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 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行取出,輾轉攜至其他地點交予 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 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云云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 自稱財務助理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 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明。是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 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柳宏德、張童月梨詐騙,使其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收受,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之主 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 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 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 分辨「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 務助理之人等並非同一人,可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 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貸款,容認己身 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已據本案告訴人分別具狀陳明,並有被告與本 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非全 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 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 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柳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宜蘭大學事務科撥打電話予柳宏德,佯稱要訂購系統櫃及垃圾桶,並請柳宏德與其所指定之材料商聯繫,該材料商則要求柳宏德須先支付訂金,始給予材料,致柳宏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6分 37萬9,6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柳宏德警詢筆錄(113偵2619卷第11至15頁) 2、柳宏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619卷第31至33、37至41頁) 3、柳宏德匯款單據(113偵2619卷第42頁) 4、柳宏德LINE對話擷圖(113偵2619卷第47至56頁) 5、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19卷第25至26頁)  2 張童月梨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假冒張童月梨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張童月梨借款,張童月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 48萬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張童月梨警詢筆錄(113偵9498卷第11至17頁) 2、張童月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498卷第45至51頁) 3、張童月梨匯款單據(113偵9498卷第53頁) 4、張童月梨存摺封面(113偵9498卷第55頁) 5、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498卷第19至22頁)

2025-03-05

SLDM-113-訴-116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 、戊○○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伍仟伍佰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姻初始兩造相安無事,惟被告脾 氣愈發暴躁,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111年間更屢次因情 緒控管不佳而摔擲物品、辱罵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且被告訂購大量直銷商品、保健食品,積欠信用卡債務,造 成家中經濟拮据,令原告無法忍受、終日擔憂人身安危,已 無法維持婚姻;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均親自照顧,並有固定 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 義務,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原告婚後 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08/100000、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扣除債務 後,應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7萬7722元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 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 02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7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心痛苦,面對原告 早晨賴床、不做早餐、不接送孩子上下學、離家出走等行為 ,因而摔擲物品責備並宣洩情緒,實屬當然,且被告摔物不 傷人,並非故意為之,原告應體諒、安慰,而非要求離婚, 況被告上開病症已改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不能 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維護家庭、讓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不同意離婚;如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現丙○○、戊○○與 原告同住,丁○○與被告同住,宜維持現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應以54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得450萬 元,部分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婚後收入顯不足以支付 生活所需,係用上開婚前財產中之383萬4500元清償婚後債 務,此部分應作為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另積欠訴外人己○○80 0萬元,應認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 ○面前摔手機1支;於111年7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 告及丙○○、丁○○面前摔筆記型電腦1台;於111年8月5日,為 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手機2支;於1 11年8月20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 摔電風扇1台;於112年6月11日為丙○○、丁○○之玩具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原告及丙○○、丁○○面前將玩具全部砸在 客廳地面,本院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核發系爭保護令。  ㈢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2年8月22日。  ㈣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產,所得價金4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其中106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陸續再將其 中383萬45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餘66萬5500元用 以支付婚後家庭所需。  ㈤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被告婚前財產66萬5500元用以支付 婚後家庭所需,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    ⑵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20萬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合計20萬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 金6770元。   ⒊被告婚後債務:    ⑴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    ⑵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  ㈥兩造合意如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 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兩造合意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離 婚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歸屬何人?兩造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㈢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被告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對己○○所付800萬元債務應否計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原告與之同住相處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又兩造已分 居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 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持續合理化其過往之家庭暴 力行為,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有改變之機,依此情形,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 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目前均穩定就業中,有固定工作所得,均能提 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較為積 極,有時候需要被告父親之協助,被告父親會將未成年子 女接到家中,待原告下班後接回,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 權人之能力,惟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應推 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據被告舉證推翻 前開推定,復考量前述被告對於其家庭暴力行為仍無法自 省,難保在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重任時,不會再情緒失控 之情況,且被告於分居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順 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 頁),是被告顯不適於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親屬支援體系亞於被告,且獨力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力有未逮之處,而被告有能力共同 擔任親權人,認其在非同住主要照顧之高壓之情況下,應 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 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 宜,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兩造之條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 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 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 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附 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 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併予指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 ,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 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 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 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9歲 、6歲,其等所需費用應少於成年人,惟彼此年齡均有差 距,生活用品不易相互援用,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身心狀況恐需更多資源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密件袋)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 以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同 意其等分擔比例為1:1,給付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分擔比例及給付方 式並無不當,則被告每月各應分擔6500元、6500元、5500 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6500元、 6500元、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 對於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貢獻,是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之債務,自應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方屬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尚有383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 辯其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2119元、38萬57 56元,顯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係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 日常支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 金流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支付家庭支出,且被告自承花費約490萬元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其自承之薪資 所得顯難負擔該部分花費,自難認被告係將前開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家庭支出而非自身之花費。   ⒉被告對己○○所付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8 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因購買口服 幹細胞產品而積欠己○○800萬元,且債務發生係在基準時 以前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 頁),惟上開公證書係於同年11月7日做成,所附金錢借 貸契約所載借款交付時間係同年10月23日至26日、同年11 月3日、6日至7日,均在上開基準時之後,顯無法證明債 務之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且取得借款之時間亦在基準時 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借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以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是縱被告積欠己○○之800萬元,依前開 規定,因債務發生在本件基準時以後,當不應列入婚後債 務甚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37萬2266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系爭房地 (價值共6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 值共20萬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6770元,婚後債務為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 房地之106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 03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44萬393 4元(計算式:1萬5728元+620萬元+20萬元+6770元-106萬 元-389萬1924元-2萬6640元-3萬3903元=141萬0031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66萬5500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74萬4531元(計算式:141萬0031元-66萬5500元=74萬4 531元),原告可分配1/2即37萬2266元(計算式:74萬45 31元2=37萬22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2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5-03-05

HLDV-113-婚-35-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6-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7-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詩瑤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 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 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透 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 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出1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為證,且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簡-107-202503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百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百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百晁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胡百晁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第24行、犯罪事實欄,以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之「葉晏如」均更正為「葉宴如」。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資料」。  ㈣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百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玉文、 官俊維、林均叡、葉宴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 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林育如、賴麗合、 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被害人曾柏銓(下稱吳玉文等18 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6個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非輕,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玉文等1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2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吳玉文表示要購買刊登之商品,隨後即以LINE與吳玉文聯繫,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2156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官俊維 (提告) 官俊維於113年3月23日在大高雄租屋網上看到人有刊登租屋訊息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O」佯稱須先網路匯款12000元云云,致官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7分許 1萬2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均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林均叡,佯稱買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旋以假裝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與林均叡聯繫,佯稱要協助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均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3時46分許 1萬4131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葉宴如(聲請意旨誤載為「葉晏如」,應予更正)(提告) 葉宴如是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接獲客戶訂單後系統顯示沒有第三方認證,所以無法結帳,蝦皮客服即提供LINE供葉宴如點選加入,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署部門經理」與葉宴如聯繫,佯稱須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取得認證云云,致葉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33分許 1萬5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5 黃玲婷(提告) 黃玲婷在臉書賣東西,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臉書「TAXI CALL」私訊黃玲婷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旋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某客服網址予黃玲婷點選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玲婷聯繫,佯稱須線上驗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玲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 8萬9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徐慶仁(提告) 徐慶仁在臉書點選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徐慶仁聯繫,誘騙徐慶仁加入會員下載投資軟體「松誠」APP及「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慶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3日」,應予更正)2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陸慶煌(提告) 陸慶煌於113年1月16日在網路看到「投資股票可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陸慶煌聯繫,誘騙陸慶煌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9時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9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林宏展(提告) 林宏展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宏展聯繫,誘騙林宏展下載投資軟體「鴻元投資」、「海能國際」、「CCINV」、「XGTZ」、「zytz」、「華軔」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楊曾淵(提告) 楊曾淵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曾淵聯繫,誘騙楊曾淵下載「華軔」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曾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6萬5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0 林偌然(提告) 林偌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偌然聯繫,誘騙林偌然下載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 李明薇(提告) 李明薇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假投資股票貼文,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李明薇聯繫,誘騙李明薇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 2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李玉蘭(提告) 李玉蘭於113年3月12日要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玉蘭聯繫,誘騙李玉蘭至「華軔國際」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3 曾柏銓(未提告) 曾柏銓於113年2月2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曾柏銓聯繫,誘騙曾柏銓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柏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林育如(提告) 林育如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育如聯繫,誘騙林育如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賴麗合(提告) 賴麗合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賴麗合聯繫,誘騙賴麗合至某網址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6 湯素奇(提告) 湯素奇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素奇聯繫,誘騙湯素奇至「華韌國際」網站申辦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素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7 楊麗鳳(提告) 楊麗鳳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線上課程,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麗鳳聯繫,誘騙楊麗鳳至「華軔國際投顧公司」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8 吳莉羚(提告) 吳莉羚在臉書看到飛龍股投資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莉羚聯繫,誘騙吳莉羚至「華軔國際」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胡百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百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胡百晁提供金融帳戶予「 陳炳騵」使用,胡百晁遂於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統一超商及高雄市○○路○○○號客 運,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星展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6本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玉文、官俊維、林均 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 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 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百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警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其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佐證被告胡百晁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玉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官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官俊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均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均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葉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晏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黃玲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慶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陸慶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宏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楊曾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楊曾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偌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明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明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台新帳戶內  13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玉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賴麗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麗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湯素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湯素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楊麗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吳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吳莉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胡百晁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胡百晁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為了要辦貸款,對方先打電 話跟伊聯繫,問伊要不要貸款,然後加LINE聯繫,對方說要 幫伊做金流,要伊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4紙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 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遭對方以代辦貸款 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 騙,因而提供前開6本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心切始 提供金融帳戶,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 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1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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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5號 債 權 人 陳建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柯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Line截圖為黃柯婷之釋明資料。㈡提出帳號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如:存摺封 面影本)」,該裁定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Line內容 除無法確認相對人人別資料,亦無法認定借款金額、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 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5

TCDV-114-司促-2395-20250305-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05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 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 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 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 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 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 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 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 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 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 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 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 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 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 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 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 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 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 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 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 ,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 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 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 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 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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