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