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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北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舜鴻 住○○市○○○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同上 被   告 范修齊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82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30日12時 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王昱捷(下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王昱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 肩膀拉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具之所有單據上的筆跡均相同,應屬造 假,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沒有跟伊協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16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范修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件場圖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 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出險並給付王昱捷醫療費用2萬5,550元乙節,亦據提出汽 車險賠款匯款(開票)聲請書暨王昱捷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 憑(見司促卷第21頁),信屬可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共5,5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3年6月30日 至同年10月12日間,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部立 臺北醫院)就醫1次、易豐中醫診所就醫31次,並支出掛號 費4,65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及部分負擔600元,共計5,5 5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如數 給付,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據提 出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11年6月30日部立臺北 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含證明書 費)收據、同年8月1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0801-1號診 斷證明書、同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1012-2號 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期間 及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 細表、111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診斷書收據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23至37頁),惟原告並未就111年8月1日之易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450元【計算式:5,550-100=5,450元】,信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出具之所有單據筆跡均相同,應為造假, 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未跟伊協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觀諸卷內原告出具之相關單據, 均係由醫療診所提供,並經各醫療院所用印其上,尚難認有 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是原告所出具單據形式上真正乙情, 堪可認定。再觀之原告所提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足見原告出險並給付王昱捷之強制險醫療費用,僅限於掛 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費用,並未及於王昱捷自費部 分。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2.系爭事故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接送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固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需搭乘計程 車代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及易豐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 用3萬,805元,原告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第4項(原告誤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細則第2條 )規 定給付上限之2萬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暨網路地 圖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接送 費用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 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然細鐸 前開證明書僅空泛記載搭乘之日期(111年6月30日、同年7 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粗略之搭乘起訖地點(住家與部 立臺北醫院、住家與易豐中醫診所)、次數、與單次金額( 115元1次、495元62次),並未附具任何相關收費單據(見 司促卷第39頁),實難遽認王昱捷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 況王昱捷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衡諸其所受傷勢乃胸部 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肩膀拉傷,並未傷及下 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且現今大 眾運輸發達便利,王昱捷是否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 就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因認王昱捷於111年6月 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急診時,因傷勢不 明,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王昱捷請求該次115元計程 車車資,應為有理由,然自其離院時已檢驗傷勢明確,嗣其 既未回診,縱有轉往易豐中醫診所就診之需求,惟未陳明並 舉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是認原告逾此115元外之計 程車資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0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80-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陳明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文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致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51號卷附113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侯文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剛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 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趙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 發生追撞,致趙蓉因而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 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34-202411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黃寶玉 被 告 李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 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因欲往 八德街58巷對面,而先倒車後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 應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注意且禮讓同向右 後方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 及精神慰撫金94萬元損害,合計100萬之損害,被告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有爭執,路上的監視器有 拍到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注意且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 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業經 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而認定成立,被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或 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僅屬空言爭執,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1.原告主張原任職看護,每日工資3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為憑,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是否已達需休養而完全無 法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屬有疑。又本 院已於開庭前通知原告應提出醫囑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2.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屬輕微;被告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   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685-20241122-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案 父母婚姻衝突後,案母攜受安置人的手足離家,受安置人臉 上有傷,故進案調查,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轉交女友照 顧,並未同住分擔照顧責任,案父女友疑有身心狀況,共同 照顧者為案父女友之住家隔壁年僅17歲少年,兩人均未有照 顧經驗,讓受安置人服用不符年齡的飲食。評估案母未有足 夠能力,亦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人照顧,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習 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計畫,另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 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 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113年10月17 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據寄養社工所述,受安置人適應情形良 好,飲食及睡眠情形皆無虞,現受安置人每周二至早療診所 進行物理、職能、心理及語言治療,物理治療部分治療師建 議可多訓練受安置人雙腳跳及手眼協調,如練習遠程一公尺 投襪子球進箱內,職能治療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已能進 行拼圖或組裝的操作性教具,只是受安置人習慣將東西混在 一起組裝,須提醒受安置人應照顏色等規則分類組裝,心理 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互動性有增加,也會主動分享玩具和治 療師一起玩,目前會先觀察受安置人適應情形再評估能否進 行小團體活動,增加受安置人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語言治療 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ㄧㄨㄩ」發音較不標準導致其說話 含糊,治療師提供按摩面部相關資料,建議可在洗臉洗澡時 協助受安置人按摩,促進其口腔咬合和發音。   案父現年29歲,為水泥車司機,對案母及受安置人手足皆有 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法院亦因案父酒後持耙子揮打受安置 人手足致2人多處挫傷於112年8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 定案父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手足且須完成12次戒酒教育 ,然案父迄今尚未完成戒酒教育,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11 3年5月11日起,案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未同住之女友自行照 顧,僅承諾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費用,但案 父女友表示案父僅支付5,000元添購受安置人生活用品;社 工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回電案父,然案父僅表示會與社工對簿 公堂便結束通話,評估案父僅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女友未善盡 照顧責任,亦未妥善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   案母現年28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證明,案母於113年1 月間因與案父衝突故攜受安置人手足搬至新北案母男友家, 因案母無經濟來源且攜受安置人手足共同居住,案母男友家 人對於案母不滿會將壓力加諸於案母身上,要求案母需管教 受安置人手足,不應讓其等哭鬧,案母對此感到為難,於同 年4月間自述因生活開銷及養育幼子導致其照顧負荷過大因 而產生攜受安置人手足自殺之念頭,經社工對其照顧負荷進 行討論、同居人亦簽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間傳訊息告知 社工因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手足,其等已分別由各自生父帶 回。社工於113年9月2日提醒案母若未能配合處遇將評估親 屬安置,經提醒後案母能主動申請探視並配合親職課程,然 案母於會談中提及雖有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意願,但其經濟不 穩定,且受安置人尚年幼案母對其後續照顧安排未有明確計 畫。   社工於113年9月12日至案母同居人家中與案母、案母同居人 及同居人親屬會談,雖案母及同居人親屬均有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然亦表示受安置人年幼且案母經濟不穩定,期待受安 置人年紀稍長案母生活穩定後再將受安置人皆回,案母於同 年10月1日主動告知案母同居人經診斷為糖尿病因案母同居 人需休養故兩人目前未就業。   案舅公及案舅婆知悉受安置人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主動致電並表 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經評估案舅公及案舅婆具保護及照 顧功能故於113年5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交由2人照顧,然2人於 親屬安置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情形透漏給案 父,且案舅公及案舅婆因照顧受安置人一事發生爭執,社工 於113年5月23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處所,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持續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表示已針對照顧分工進行 協調,案舅公表示因十分清楚案父母經濟及親職能力,才會 對受安置人感到心疼,現與案舅婆討論後2人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社工表示知悉然其未遵守安置規範確實影響後續處 遇,目前將已提升案母親職能力為處遇方向,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可提出探視申請與受安置人維繫關係,案舅公及案舅婆 於113年9月26日申請探視但臨時取消迄今未再申請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13日、9月2日及10月17日安排 親子探視,探視皆為案母及同居人出席,2人皆於約定時間 準時抵達,探視過程中主要為案母與受安置人互動,案母會 尊重受安置人意願,與受安置人進行扮家家酒或騎玩具汽車 等遊戲,受安置人於遊戲過程中與案母互動良好,惟觀察案 母會以對待同輩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較未有引導受安置人 遊戲或制止受安置人危險行為之舉止,案母同居人則較少參 與遊戲,多坐原位觀察2人互動,不時出聲與2人互動。113 年10月17日探視適逢午餐時間,社工與案母及案母同居人確 認是否由2人準備受安置人午餐,然案母同居人表示未有足 夠的錢購買受安置人午餐,後由社工使用新北家防中心經費 購買。另社工於113年7月16日起每週攜受安置人至臺北醫院 進行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並於同年9月3日起媒合到宅資源 協助受安置人每週進行1次語言治療,後於同年10月1日改為 每週二攜受安置人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語言及心理 治療。案母現能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已於113年9月27日、10 月25日及11月7日進行3次諮商,案母現於諮商過程中嘗試梳 理原生家庭及親職功能之連結。   綜上,考量案父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為效期內保護令之 相對人,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亦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其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 人後續照顧計畫,另考量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且渠等之照 顧意願、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家目前亦無親屬資源能協助 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2-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其前方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黃杉本,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O筑、蔡O喬之蔡O成 ,在蔡O成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盧阿傳,均行經上址,見甲○○驟然變換車道摔車後,因閃避 不及自後追撞,致蔡O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挫傷伴 瘀青、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陳O筑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蔡O喬受有右踝擦挫傷及 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O成、陳O筑、蔡O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告訴人蔡O喬為0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卷附年籍資料),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蔡 O喬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蔡O成、陳O筑,本於上開規定之 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杉本 、盧阿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6、8、10至11、63至64頁)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A、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 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9、12至15、23至2 9、33至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41至44、47 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O成、陳O筑、蔡O喬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與告訴人3人未能成 立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非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交簡-137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廠牌型 號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 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Ga 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 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 盛」與少年邱○崴(民國9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紀)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售予少年邱○崴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雙方達成上開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邱○崴以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到 方式聯繫甲○○,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甲○○售予邱○ 崴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下同 )1公克,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 易。  ㈢另因少年邱○崴之友人乙○○知悉邱○崴先前與甲○○有毒品交易 ,乙○○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透過邱○崴,由邱○崴以 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道聯繫甲○○,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 ,由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而於同時分不久 後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間,由乙○○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 交易(邱○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崴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間關於LI NE對話之內容所指為何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 有明顯出入,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證人邱○崴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進 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 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堪認證人邱○崴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理由。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一致,無引用之必要性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 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 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邱○崴,並以「神秘@盛」為其個 人使用之LINE暱稱,且有與邱○崴以LINE對話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2年5 月16日LINE對話是邱○崴要來跟我借600元,我們有碰面。11 2年6月1日對話是他來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邱○崴沒有 介紹人來跟我買毒品過,我不認識乙○○,也沒聽過綽號「小 房」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邱○崴於審 理中之證述,他確實沒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對話紀錄也不 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邱○崴 ,他只有介紹乙○○跟被告認識,並沒有介紹他們2人交易毒 品。又證人乙○○所述與邱○崴介紹之販毒者見面之情節前後 歧異,且其只見過該人2次,該人甚至戴口罩,如何能指認 出該人即為被告,是其證述已有可疑,本案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訴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有與 邱○崴進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54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與證人邱○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近乎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 卷附被告所持用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LINE聯 絡人首頁及帳號基本資訊、邱○崴手機內LINE與「神秘@盛」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上址居所位置照片、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可資補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 -1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並改以前揭情詞為 辯,且證人邱○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 無毒品交易情事,惟此部分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邱○崴間於112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均照原文記載,錯字不予更正,下同),邱○崴先係於同 日10時12分許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25秒後,再於同日10 時37分許傳訊「600」、「到了」,被告則於同日10時38 分許回應「案鈴上來拿」、「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1 -1頁);以及兩人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邱○崴 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31秒後,邱○ 崴續詢問「你來還是我過去」,並再於同日25分許雙方以 語音通話聯繫2秒後,被告回應「15」,邱○崴於同日26分 許再問「一個呢」,被告回應「25」,邱○崴於同日29分 許再問「23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後續見雙方陸續 以語音通話5秒、35秒等(見偵卷第71-1頁反面)。證人 邱○崴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對話後,其證稱:「600」意 思是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到了」是我到被告居所樓下;112年6月1日是要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 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是他原本要用2,500的代 價賣我,但最後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這些交易到 的毒品我都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業已 完整解釋上開LINE對話間之用意,與一般毒品交易因怕遭 查緝,多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簡單溝通 等情態相符,復邱○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 告在邱○崴體內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足可佐證證人邱○崴前揭警詢指 證之憑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LINE對話均係邱 ○崴要向其購買毒品,並詳述「600」、「到了」是指邱○ 崴要以6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他到家樓下請他按電鈴上來4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一五」、「一個呢」、「25」、「2300可以 嗎」分別是代表邱○崴要用1,500元向其買0.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他問1公克的價錢,其回答要賣他2,500元,他 要殺價以2,300元買等語,後來應該有交易成功,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112年5月16 日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0.15公克,而與證人邱○ 崴前揭警詢指證之0.2公克有小小落差外,其餘均與證人 邱○崴前揭警詢指證之交易情節及所解釋LINE對話意思相 同,此顯非純屬巧合,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當時確係就實 情為陳述。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警察一直叫其認罪 ,是遭警方引導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未具體指出警察是以何不正方法讓其陳述,況被 告於警詢中並未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全為肯定或認罪陳 述,其對於警方所詢問有無於112年5月30日販賣毒品與乙 ○○乙情,被告僅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有這個交易,不確 定有沒有販賣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 見並無被告所指稱其警詢所述均係因警方叫其認罪或引導 所述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邱○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告為交 易,並均稱警詢陳述時是神智不清等語(見偵113年度偵 續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 28頁至第129頁),惟細觀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是 在講我要去還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拿錢給他 。112年6月1日的LINE對話只是單純傳數字,沒有什麼意 思,不是針對毒品殺價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只是在傳數 字,是無聊傳的,跟借錢沒有關係;112年6月1日的對話 我傳「2300」是在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哪一句是在問被 告能不能借,都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已可知證人邱 ○崴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 之LINE對話內容解釋前後歧異,顯然避重就輕,且均不能 合理解釋何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被告會稱「案鈴上來 拿」,或其稱「一個呢」,被告回應「25」,其再問「23 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等對話內容,是其此部分證述 已缺乏佐證。再者,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係因證 人邱○崴當時正於臺北少觀所中處遇中而於該所製作,其 警詢所陳除如前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外,且其當日所供述 內容並不僅止針對被告,亦有陳述其當初係如何到案、到 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 行交易出去等等,其均能洽題回答,並無何等回答明顯錯 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顯無其所述神智不清之情事,足 見證人邱○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不 可採,復無佐證,可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應以其警 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有與邱○崴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二級毒品 交易,堪以認定。惟就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毒品數量 ,在其與證人邱○崴於警詢所述有所差異,復未有其他事證 可參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5公克 ,起訴意旨認定為0.2公克,容有誤會。另參酌112年5月16 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到「案鈴上來拿」等語及被告警詢自白 邱○崴後來有上來4樓交易之情事,應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 告上址居所,而非上址居所1樓處,是此節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逕更正上開內容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  ㈡被訴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崴於警詢證稱:臉書暱稱「小房」者是我朋友乙○○, 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乙○○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幫他問被告有沒有。「25」是乙○○要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幫乙○○聯絡後,他就到被告 居所樓下交易,我單純是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幫忙,我沒 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我當時是先拜託邱○崴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確認後,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邱○ 崴有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賣家要跟我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附近,我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出來, 接著我跟被告碰面後,我就直接拿出現金2,500元給被告, 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就直接離開。(檢察官提示被告 相片)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碰面過幾次,所以我確定他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的臉書暱稱為「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 起之臉書對話,我問邱○崴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 5」就是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 ,我問的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邱○崴說「我問一 下」,我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邱○崴回答 「有」,我回答「現在過去」,是指邱○崴說現在有的話, 我現在過去找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 我後來說「到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邱○崴說「有說 了,等他一下」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 我已經見到被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 見面,當時現場沒有別人,地點就是照片中之地點(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45號大樓附近相 片),我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邱○ 崴去過被告家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 直接聯絡被告的方式,都是透過邱○崴聯絡,我沒有請邱○崴 聯絡其他可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已見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⒉另卷內有臉書暱稱「小房(房子圖示)」之與暱稱「阿灰」 間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先互相 以「鴨子圖示」打招呼後,「小房」即乙○○先稱「幫我問」 ,「阿灰」即邱○崴回應「多少」,乙○○又稱「25」、「現 在」,邱○崴回應「我問一下」,乙○○表示「讚圖示」後, 邱○崴回應「有」,乙○○稱「現在過去?」,邱○崴回應「對 」,乙○○稱「好(OK圖示)」,邱○崴詢問「你在哪」,乙○ ○表示鴨子圖示、稱「到了」、「??」,邱○崴回應「有說 了」、「等他一下」,乙○○表示「貓咪圖示」,邱○崴詢問 「有嗎」,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稱「有」等情,有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實可作為 證人邱○崴、乙○○前揭指證之補強,堪信乙○○確實有透過邱○ 崴聯絡他人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乙○○ 有依約定到場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⒊另於同日即112年5日30日17時44分許,邱○崴有先以語音通話 方式聯絡LINE暱稱為「神秘@盛」之被告未果,嗣被告分別 於同日17時45分許、48分許語音通話回撥聯繫邱○崴34秒、1 5秒許,邱○崴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7秒等情 ,有邱○崴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9頁)。 與邱○崴、乙○○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後,可見邱○崴在 同日17時42分後不久許接獲乙○○有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 需求不久後,即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嘗試與被告聯繫,並於 同日17時45分、48分、55分許均有與被告聯繫上,並均發生 在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傳訊邱○崴回報有交易成功 之前,自非屬巧合,實可佐證證人邱○崴於警詢中證稱其確 有幫乙○○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乙○○證稱被告 即係邱○崴幫忙聯繫之毒品賣家等情為真。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 證可疑云云。觀諸證人乙○○就其陪同邱○崴前去找被告時有 過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固有所述矛盾之處(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事 隔已一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期待證人可 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回憶,是上 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證人乙○○就 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被告上址居所 樓下附近(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被告出沒 地點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邱○崴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邱○崴在接獲乙○○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有聯絡上 被告之情,均足以補強證人乙○○指證其聯繫邱○崴後即有至 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真,自難僅以其所述其於 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等略有細小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⒌被告雖否認認識乙○○及有與其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云云,然此 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否認或遺忘有此交易而 遽謂無此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36 歲,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 知之理,卻仍恣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特殊情誼之友人邱○ 崴,及邱○崴所介紹之不認識乙○○,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其販賣與邱○崴部分有獲利(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其就本次所被訴之毒品交易均 具有營利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等情,惟被告均未曾自述 其知悉邱○崴之生日或年紀。另從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但認識多久我不知道,沒有很久等 語(見偵續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做筆錄 時我剛認識被告一段時間,是因為我去找朋友,朋友去找被 告,就認識了,我跟被告間的共同朋友是跟我不同年齡的人 ,年紀比我大。我跟被告主要是用LINE聯絡,偶爾見面對話 、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互相聊到對方 的工作、家庭狀況或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由證人邱○崴上開部分證述 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稔,僅係案發前不久認識透過其他年 紀稍長之友人結識被告,平常並不會聊彼此生活狀況,難認 被告可從與邱○崴相處過程中知悉邱○崴之年紀。又證人邱○ 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17歲,他知道我 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但又稱其不 確定為何被告知道其年紀,也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其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證人邱○崴所稱被告 應該知道其年紀與學歷程度等情,僅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之 詞,尚乏合理之事證及說明足以肯認其此部分之臆測,自難 遽採。再觀卷內邱○崴至被告居所樓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邱○崴於 影像中之身高、體型如同一般青年,於112年6月1日更是頭 戴安全帽到場,外表並無顯現出特別稚嫩或矮小等樣態,無 從單憑外表即可查悉邱○崴顯未滿18歲。另本案尚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邱○崴之年紀或其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認定。另由卷內邱○崴 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證人邱○崴於警詢、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邱○崴顯係因應乙○○之請 求,才替乙○○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及價錢,故 此部分至多僅足堪認邱○崴有幫助乙○○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意,至於邱○崴是否另同時兼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尚乏其他事證可考,是依現有事證,尚 不足認定邱○崴存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聯絡或為其販賣之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 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本 即包含在被告被訴所犯法條之內,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另存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查,本案已乏足夠事 證足認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亦不足認定其2人間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無從依法認定其等 為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為其友人及其友人轉介之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 可得賺取利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 行為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不宜逕予調查認定,惟有關其品行素行,尚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所審酌),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程度,從事鐵工, 無人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考量其 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相對不高, 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檢討自身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 性,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毒品交易所分別收取之價金, 屬其因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 犯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邱○ 崴聯繫前開3次毒品交易時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為其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 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8包(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均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 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安非他命8包為其112年7月15 日取得(見偵卷第11頁),均發生在本案毒品交易日期結束 之後,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後剩餘之毒品。又此部分之 扣案物品,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43-20241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施宏機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前開道路與昌和街口,本應 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原 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 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鼻骨骨 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9萬4951元、交通費用2萬4230元、看護費用2 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5805元、系爭機車月租費用9184元、 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2900元,合計96萬575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7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車輛因車 禍所生之維修費用13萬5800元,已由被告所支出,且該車輛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姚惠香亦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另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急診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 查,均無明顯骨折 且當天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 擦挫傷」,故原告主張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 關節僵硬之傷勢,顯非本件車禍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原告既然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鼻骨骨折、左大拇指 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傷勢,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中至骨科、耳鼻喉科看診之收據,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 告並未提出外科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造 成任何骨折傷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應 與本件無關。  2.原告雖主張除疤手術費用1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 迄今仍未開始相關雷射治療,是此部分亦難推認原告確有 以雷射除疤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應得自行騎駛機車或駕車前往回診,原告亦可 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況原告亦未提出因搭乘計程車實際 支出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臺北醫院11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回函表示 依照原告於急診就醫時之病情判斷,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 況依當夭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係擦挫傷等外傷,亦無住院 等情形,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均為肢體擦挫傷,且原告亦未提 出請假證明,顯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亦無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 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均為肢體擦挫 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 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 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迴車前未 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 駛之系爭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武田 綠能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為本 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另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因本件車禍外傷 前往急診驗傷時,有無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當日急診的 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查,報告雖顯示無明顯骨折 ,但細微骨折仍可能在後續門診追蹤中發現等語,有該院11 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函在卷可稽,已足認原 告主張所受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合理關聯性,堪信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自應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包含除疤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19萬4951元(計算式:醫療單據4萬4951元+除疤費用15萬元) 等語。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檢查 ,支出共4萬4951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然 觀上開收據,除其中112年9月11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 年5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480元、112年5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 380元、112年6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520元、112年7月17日門 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均記 載就醫科別為精神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 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均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費用之支 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2251 元(計算式:4萬4951元-440元-480元-380元-520元-440元- 4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顏面並無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後 產生顏面多處外傷及增生性疤痕,故請求疤痕改善費用15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顏 面多處外傷性及增生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之治療包括:手術 、雷射、藥物、相關醫材及治療,其費用約為15萬元………」 等語,參以該疤痕係在原告顯而易見之臉部,堪認原告確有 需治療除疤之必要,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 任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 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19萬2251元(計算式:4萬2251元+15 萬元)。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回診而需 搭乘計程車,其中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共22次,前往中 醫診所共27次,原告自住處分別至上開醫院及診所,單趟車 程車資分別為250、245元,每次來回車資應為500元、490元 ,故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萬4230元(計算式:500元× 22次+490元×27次),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及土城承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 ,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 計24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記載宜休養4個月,但未見有需 專人照顧,自不足認定原告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而 依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總稅額,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6 044元,則每月收入約6萬717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6萬8680元(計算式:6萬7170元×4月)等 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12年3月31日17時急診離院 ,同年4月3日,4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7月7日,8月1 4日至門診就診,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後需休養4個月,共123日(計算式:18日+30 日+31日+30日+14日),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年即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 6044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7170元(計 算式:80萬604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萬5397元(計算 式:6萬7170元÷30×12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86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 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 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足認 定其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再調查原告 實際請假或雇主扣薪證據之必要。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萬5805元( 工資1萬4955元、零件6萬0850元)等語,業據提出武田綠能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 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 已逾3年,零件6萬0850元扣除折舊後為6085元,加上無折舊 之工資1萬495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2萬1040元(計算式:6085元+1萬495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不能使用期間共計8個月,每月仍繳交電動車電池月 租費11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184元(計算式:1148元×8 個月)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 月電池服務帳單等件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修 車期間之相關資料(即進廠日期及交車日期),尚難逕認原告 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支付上開之 電動車電池月租費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尚無可採。  9.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放置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損 ,因而支出購置安全帽費用2900元等情,惟依警方處理本件 車禍資料,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安全帽受損之情事。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6萬197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9萬2251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0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直 行,我正常行駛過程中,我看到對方在外側車道行駛,打左 方向燈,我以為對方切到內側車道,對向的內側車道有汽車 在閃對方大燈,但是對方還是突然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時 ,我不清楚距離多遠,我就煞車並往右閃,我以為對方會在 路中停等禮讓我先行,但對方沒有還持續迴轉,對方還跨越 雙黃線,我就緊急煞車並持續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我前車 頭撞上對方右後門位置,對方發生車禍,有往前移動,破壞 事故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等語,參以本院職權擷取原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兩造行車距離、位置,足見原告應可預 見被告車輛會逕行左轉,甚至迴轉之可能性,並得隨時注意 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然原告卻疏未保持相當之車距或減速 行駛採取避險措施,致最終與被告車輛碰撞,難謂已盡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害金額減輕為39萬3380元(計算式:56萬1971元×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2.至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且未注 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18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24496號函1紙在卷可查,惟本 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 鑑定意見之拘束。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肇事車輛修 理費13萬5800之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查:    1.被告所提估卓越工作室開立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烤漆、板金 費用合計7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7萬元,應扣除零件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肇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 料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萬075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費用共7 萬5800元,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6556元(計算 式:1萬0756元+7萬5800元)。  2.肇事車輛為姚惠香所有,姚惠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另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信。又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肇事責任,前已敘及,則被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6556元×30%即2萬5967元 。   3.兩造因本件車禍均已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而屆清償期,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9萬338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萬59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在2 萬59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7413元(計算式:39萬3380元-2萬59 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74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369-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恩 原審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林 士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恩、李進源(下或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傷害致被害人紀建榮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2人自承有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另參酌證人王國洲、洪勝 銘、廖哲宏、何淑惠、曾素華之證述,及店內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⒈長庚醫院及臺北醫院固無法 判定被害人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 血管阻塞進而中風」,然依被害人未曾有自發性中風之病史 ,及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之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 述被害人急診時並無腦出血之情,缺血性腦中風大部分是自 發性的,但仍有因外傷造成之案例及文獻之證詞,並勾稽被 害人遭被告2人毆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時,已出現「意識改 變、有流鼻血、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頭部血腫」等症狀, 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⒉ 被告2人多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而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 ,若一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功能,使 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2人對此於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李進源辯稱因未使 用武器而無預見可能性,不足採信。⒊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非 熟識,彼此還互相敬酒,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是被害人先 動手毆打李進源,被告2人方臨時起意,共同攻擊被害人, 可見被告2人並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故意。⒋本件事證已明, 無再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等旨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及指駁,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依證據認 定被告2人係本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則未贅 述何以被告2人非本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自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所 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2人具殺人 或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僅認定是傷害犯意,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林士恩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本 非健康之人,過去未曾發生自發性中風,不代表未來也不會 發生,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 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將本件送往臺大 醫院鑑定,即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 為所致等,有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 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 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 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 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 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 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 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 其 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 證據 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原 判決已說明邱守苕醫師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又係 被害人送醫急救時之急診醫生(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命 邱守苕醫師分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原審卷二第255至2 56頁之證人結文及鑑定人結文)後,就所見聞以往事實之被 害人急救經過,及綜合臨床神經學與所查詢相關文獻,本於 其所具醫學之特別知識,判斷被害人腦中風之成因,所踐行 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係綜合邱守苕醫師之專業知 識及其所查詢之相關文獻,並勾稽被害人急救時之狀況等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 行為所致,並非將國際期刊直接引為證據,自無所謂違反傳 聞法則可言。林士恩上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就判斷腦中風之 陳述,無特別知識而不具鑑定人之適格性,所陳述之意見均 係引用國際期刊之研究結論,不具證人之適格性;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未提出所引用之文獻以供辯論等,據以 指摘原判決以邱守苕醫師所述內容認定事實,有違反傳聞法 則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均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四、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9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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