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江榮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8,3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爰准由其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路000號
(靠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之小巷行駛至中興路,
欲左迴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
至,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頭部外
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併兩側偏癱及右側顱骨缺損而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
㈡李○○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重傷補
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審查後,以112年
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李○○新臺幣(下同)131萬8,358元(
下稱系爭補償決定),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之規
定,受重傷之被害人就所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得請領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且須減除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而依112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則將重傷補償金額調高至80萬至160萬元,且無須減除其他
已受領之給付。是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對於
李○○並無較有利之情事,故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㈡而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因
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者,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
付或補償者,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李○○既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即不應
發放補償金予李○○。原告不察,而仍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核定發放補償金予李○○,應屬違法,自不得依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縱認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補償
金予李○○,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扣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
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原告竟核發予李○○131萬8,358
元,亦屬不當。且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最高金
額200萬元之失能給付,原告並未依照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領取,而是直接予以核定補償,亦屬違法。
㈣又李○○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復
於同年4月1日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取得近百萬元之
損害賠償,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之規
定,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刑事判
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4
、29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補償決定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90頁),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依修正前之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
償金?⒉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經查:
⒈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
⑴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
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
5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
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
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
不適用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
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
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
決定之情形,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100條及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李○○重傷
、李○○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於113年3月12日作成系爭補償決定,則有前述系爭補償決
定書在卷可查。而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條
文係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則李○○所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應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或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規定辦理,須視何者較有利於李○○而定。
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辦理,則李○○至多得請領40萬
元醫療費用補償、10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補償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應減除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倘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辦理,則因李○○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不適用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規定。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顯
然較有利於李○○,是本件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應屬適法。
⑷被告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較犯罪被害補償金更
為迅速、且可請求給付之額度亦更高,而認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對於李○○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事等語,然依修正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害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同時,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只不過應減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已,相比於依修正後之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
或補償之被害人,根本無從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然更為
有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並無違誤,並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
⑴系爭補償決定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於113年3月21日給
付完畢等情,亦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131萬8,358元。
⑵被告固辯稱: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原告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計算式:140萬-10萬7,51
0元)予李○○等語。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至多可
補償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李○○,
並非被告所辯稱之140萬元;而系爭補償決定分別補償李○○
醫療費用12萬5,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並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
510元,合計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無違誤,被告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失能給付,
原告未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而係直接予以
核定補償,亦屬違法等語。然而,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制度本旨,乃基於儘速補償被害人,以維社會福祉,由
上開立法目的,再觀諸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
第13條第1款所示內容,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解為
無論是國家核定之補償金抑或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均貴在得
以「已給付」被害人,始生上開「扣除」或「返還」範圍之
計算,本件李○○既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失能給付,
自不生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扣減問題,亦不
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⑷被告末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與李○○達成民事調解,迄今
已取得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補償金
等語。然而,被告與李○○於113年4月1日調解成立之內容,
既載明「聲請人甲○○、第三人柯○美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與李○○成立調解之內
容,顯然係約定李○○受償之範圍,除強制理賠保險金及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外,尚包含被告願再向李○○給付140萬元,即
被告給付李○○之金額,尚不包含李○○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款項,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
,並未因此免除其依法所負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償還責任,
否則何須特別強調「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先前與
李○○成立調解,既已明確約定再給付李○○140萬元,以終結
其與李○○之民事訴訟,現又於本件訴訟中無端改稱原告應向
李○○求償等語,實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8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67、6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10日時已收受支付
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