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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因本案貴重木在越南本 地是可以合法砍伐,依上訴人之環境、智識,不足以認識中 華民國刑法之定義,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 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再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上訴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加重其刑 ,第一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顯然過 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 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5-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3至4所示3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埔 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4所犯均為 竊盜罪、附件編號2係犯加重竊盜罪,附件編號3則為犯侵占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 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55-202503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PAB KANYA (中文姓名:岡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GPAB KANY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10張」之記載 更正為「刑案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NGPAB KANYA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PONGPAB KANYA (泰國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GPAB KANYA(中文姓名:岡雅,下稱岡雅)於民國114年2月 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飲酒處欲前 往南投市仁和路統一便利商店欣鑫門市購物。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行經南投市自強三路與仁和路口,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岡雅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岡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奕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 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 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 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 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上 訴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然 告訴人黃清課受有新臺幣360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能與黃清 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上訴人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 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上訴人就各所犯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並考量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上訴人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訴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復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紀錄,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上訴意旨所舉 犯罪之動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 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其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 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詳細審酌一切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既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 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9-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11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 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 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所犯為傷害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3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 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 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81-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 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3至8所示9罪,前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 9所示11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附件編號10所示13罪,前經本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係犯偽證罪、附件編號2係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3、5至10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 犯罪,附件編號4所犯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25-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江榮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8,3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爰准由其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路000號 (靠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之小巷行駛至中興路, 欲左迴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 至,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頭部外 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併兩側偏癱及右側顱骨缺損而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  ㈡李○○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重傷補 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審查後,以112年 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李○○新臺幣(下同)131萬8,358元( 下稱系爭補償決定),並已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之規 定,受重傷之被害人就所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得請領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且須減除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而依112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則將重傷補償金額調高至80萬至160萬元,且無須減除其他 已受領之給付。是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對於 李○○並無較有利之情事,故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㈡而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因 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者,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 付或補償者,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李○○既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即不應 發放補償金予李○○。原告不察,而仍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核定發放補償金予李○○,應屬違法,自不得依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縱認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補償 金予李○○,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扣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510元, 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原告竟核發予李○○131萬8,358 元,亦屬不當。且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最高金 額200萬元之失能給付,原告並未依照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領取,而是直接予以核定補償,亦屬違法。  ㈣又李○○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復 於同年4月1日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取得近百萬元之 損害賠償,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之規 定,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刑事判 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4 、29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補償決定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90頁),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依修正前之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 償金?⒉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經查:  ⒈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  ⑴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 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 5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 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 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 不適用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 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 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 決定之情形,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100條及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李○○重傷 、李○○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於113年3月12日作成系爭補償決定,則有前述系爭補償決 定書在卷可查。而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條 文係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則李○○所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應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或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規定辦理,須視何者較有利於李○○而定。  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辦理,則李○○至多得請領40萬 元醫療費用補償、10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補償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應減除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倘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辦理,則因李○○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不適用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規定。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顯 然較有利於李○○,是本件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應屬適法。  ⑷被告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較犯罪被害補償金更 為迅速、且可請求給付之額度亦更高,而認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對於李○○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事等語,然依修正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害人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同時,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只不過應減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已,相比於依修正後之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 或補償之被害人,根本無從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然更為 有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李○○,並無違誤,並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  ⑴系爭補償決定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於113年3月21日給 付完畢等情,亦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131萬8,358元。  ⑵被告固辯稱: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原告至多僅能核發129萬2,490元(計算式:140萬-10萬7,51 0元)予李○○等語。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至多可 補償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李○○, 並非被告所辯稱之140萬元;而系爭補償決定分別補償李○○ 醫療費用12萬5,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並減除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 510元,合計補償李○○131萬8,358元,並無違誤,被告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李○○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失能給付, 原告未要求李○○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而係直接予以 核定補償,亦屬違法等語。然而,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制度本旨,乃基於儘速補償被害人,以維社會福祉,由 上開立法目的,再觀諸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 第13條第1款所示內容,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解為 無論是國家核定之補償金抑或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均貴在得 以「已給付」被害人,始生上開「扣除」或「返還」範圍之 計算,本件李○○既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失能給付, 自不生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扣減問題,亦不 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⑷被告末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與李○○達成民事調解,迄今 已取得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向李○○請求返還補償金 等語。然而,被告與李○○於113年4月1日調解成立之內容, 既載明「聲請人甲○○、第三人柯○美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與李○○成立調解之內 容,顯然係約定李○○受償之範圍,除強制理賠保險金及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外,尚包含被告願再向李○○給付140萬元,即 被告給付李○○之金額,尚不包含李○○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款項,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 ,並未因此免除其依法所負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償還責任, 否則何須特別強調「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先前與 李○○成立調解,既已明確約定再給付李○○140萬元,以終結 其與李○○之民事訴訟,現又於本件訴訟中無端改稱原告應向 李○○求償等語,實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31萬8,358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8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67、6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10日時已收受支付 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05

NTEV-114-投簡-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應懸掛、然 斯時未懸掛車牌之101-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連通、楊俊 德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旁車庫停放車輛後,以不詳 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臺 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管領而設置於桃 米枝12分12至12分12低1間之電線54公尺得手。嗣因上開房 屋屋主謝連通、楊俊德於同日15時許發現住處停電,告知臺 電公司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隨 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3-易-695-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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