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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之偽造公文書 1份、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清雲 」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黃色牛皮紙袋1個,均沒收。   事 實 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羅金成」之人及「羅金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金成」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許,聯繫甲○○並對甲○○施以「甲○○電話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溪農會僑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信箱上,又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再由丙○○於同日12時30分後之某時,到場收取。丙○○離開上址後,經「羅金成」告知上開密碼,旋承前開犯意,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真實姓名年資資料均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亦於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甲○○續陷於該集團對之所施之前揭詐術,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再由丙○○先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1個黃色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於甲○○前址之信箱後離去,嗣「羅金成」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金成」、丙○○及該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當庭、具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39至41頁,下稱鑑定書)為針對本案所做之非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且員警於採集指紋時、鑑定時均未註明究係自系爭偽造公文書或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何處採得,偵查檢察官就誤解指紋是從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也無法看出是檢察官所囑託鑑定、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6條之要求,故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本案偵辦員警於接獲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內有系爭偽造 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後,為偵辦本案,即以寧海 德林法採集指紋,在採得2枚指紋後,拍照並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偵卷第27至31頁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嗣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認。上開員警採集指紋、鑑 定時均未鎖定何人,最後係鑑定人員發現該2枚指紋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左環 指(即無名指)指紋相符,始據以製成鑑定書。足認鑑定 書性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採集指紋、鑑定 之公務員均係本於專業而為,並無偏頗,亦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鑑定書應係員警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⒉在上開勘察報告所附之採集指紋照片中,員警係先拍攝 系爭偽造公文書之正反面(均白色)、上開黃色牛皮紙袋 ,再拍攝員警採得指紋之處為白色之系爭偽造公文書, 並非上開牛皮紙袋,可見偵查檢察官就採得指紋處並無 誤認。然為求明確,本院仍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認員警是從系 爭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2枚指紋,有各該函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舉 出上開指紋之採集、鑑定書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也未說 明實施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採集指紋起至完成 鑑定書為止,究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前詞相質,但與上開事證、上開規定均有不合, 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於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案發 時,被告不在桃園。系爭偽造公文書上的被告指紋,可能 是被告之前因涉犯毒品案件,交友情形複雜,與損友碰面 或共同施用毒品時所偶然碰觸而留下指紋。員警所採集到 的被告指紋只有左手拇指及無名指的指紋,以左手拇指及 無名指拿著文件的姿勢並不正常,且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當不會只有採得被告這2枚指紋。本案沒有查獲任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也沒有指證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 的人。監視器所拍到持用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提款的車手畫 面,從五官跟身材來看,跟被告不是同一人,依卷內人臉 辨識結果,也不能確認該車手就是被告。   ㈡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2時許,接獲「羅金成」之電話, 「羅金成」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訛稱告訴人電話 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裝入1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信箱上,並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有 人到場將上開物品拿走;有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另有不詳車手則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 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羅金成」於同日15時4 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 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嗣由 告訴人交給員警查證之經過,及系爭偽造公文書確屬偽造 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3次警 詢時所指訴明白,又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偽造公文書1份、上開黃色牛皮 紙袋扣案為據,首堪認定。   ㈢在建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男性車手(下稱甲車手),與持農會郵局提款卡於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之不詳車手,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可認係不同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卷內既無反證證明「羅金成」為上開車手其中1人,應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羅金成」、甲車手及不詳車手,亦先敘明。   ㈣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係「林X山」,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所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郵局存摺乙本 郵局金融卡乙張 農會存摺乙本 農會金融卡乙張」(偵卷第53頁),明顯是針對告訴人於該日之此次詐騙行為所製作,所載標的更是告訴人於該日中午才向「羅金成」所說明之內容(即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並有存摺及提款卡)。按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未卜先知之能力,是系爭偽造公文書自不可能是在告訴人還沒提供上開資訊給「羅金成」前,就已做好,足認系爭偽造公文書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才能經「羅金成」告知,以客製化之方式製作,其存在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深陷於此次詐騙之錯誤。從製成、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到放回告訴人住處信箱之短暫時間內,經手者必定是有參與此次詐欺之行為人,無關的第三人根本沒有機會碰觸,自可認定指紋沾染於上之被告,就是取得系爭偽造公文書、將之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拿回上址置放之本案行為人。況「羅金成」所以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必是「羅金成」對於系爭偽造公文書已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放到上址信箱之事,有十足把握,更可見被告與「羅金成」於本案係緊密合作,才能遂行如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誤交損友而不慎沾染指紋於他人之文件上,但其時間、地點、對象、如何不慎沾染等情節,被告全然無法說明,遑論舉證自清;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與辯護人所講的被告可能因與他人共同為毒品之施用,顯然有別;若此辯詞屬實,被告即非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人,而是另有他人,該人之指紋自亦會沾染於上,然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並無他人指紋,所採集指紋經鑑認只屬被告1人,已如前述,可見此等辯詞實無可採。   ㈤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比對,被告與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有拍得甲車手之正面 照、全身照)、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認 甲車手從髮型、臉型、眉形、眼形、臉部容貌特徵及身形 ,均與被告相同,被告且當庭供承自己無雙胞胎兄弟,為 家中唯一小孩,自不致誤認。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 放建國郵局之監視器畫面,亦認甲車手即為被告。本院並 將本案送人臉辨識,鑑定單位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之甲車手 影像與被告之影像比對,其最高相似度約0.654,概率上 可大致認甲車手係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7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691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121 至125頁、第239頁)。上開3證據資料經勾稽既屬一致,均 指向甲車手就是被告,別無他人,參酌上情,自可認定被 告為甲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車手不是被告,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先到場取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經「羅 金成」告知密碼,持其中一張提款卡提款,再將另張提款 卡交由不詳車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此短暫時 間內,趕緊依「羅金成」所提供之告訴人資訊,做好系爭 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內 ,返回上址,將之置放後離去,嗣得悉被告已完成置放之 「羅金成」,才向告訴人告知已給公文之事實,均堪認定 如上。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除被告上開辯詞如何不可採,已如前述以外,①被告先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做殯葬業,工作環境複雜等詞,後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翻稱:我那時在機車行上班,從15歲做到20歲等詞,惟始終未提出有此等正當上班之證明。②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堅稱沒有碰過系爭偽造公文書及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卻於本院辯稱,被告可能因誤交毒品有關之損友,誤碰文件留下指紋。更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前後不一,與上開事證亦有不符,自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 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偽造,尚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 造之低度行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僅侵害1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金成」、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而不另 論之輕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如後,其刑度並不得輕於單獨犯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交付系爭偽造 公文書及提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已 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 公務員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甚屬不該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亦未對告訴人有 所彌補,可認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辯護人爭稱希望從 輕量刑,自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張清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 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 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①扣案之 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均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誰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②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取得後供犯本案罪行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YDM-111-訴-131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 被告羅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55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㈡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 1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 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 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 ,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毒偵3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 稱毒偵緝276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10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25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於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停紅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於其上開113年2月2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其 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丟入路旁花盆內,為警當場發現並 查扣等情,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1875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有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4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見毒偵1875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303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 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 驗結果略以:深棕色結晶1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1875號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存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緝276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確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875號 卷第83頁,毒偵303號卷第47頁),又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 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屬違禁物,應一 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10月1日竹檢云玄字第015547號、113年10月29 日竹檢云玄字第0158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3號卷第47頁、第48 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 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棕色結晶1袋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秤毛重:0.3630公克。 ②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淨重:0.053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6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3頁。 2 殘渣袋1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4 分裝勺1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5 鏟管1支。 略。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6 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檢體編號:B0000000號。 ②驗前淨重:0.2926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名進巷口,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5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276號第11頁。

2025-03-05

SCDM-114-單禁沒-1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德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投資,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 款項先轉匯至原審被告徐顯崇、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 司)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與劉德正合稱被上訴人,或以泓科公司、劉德正分稱之) 掌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泓科公司再轉匯至海外。被上訴人經營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下稱本事業),本應遵循本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 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以下所引條文均為修正前規定)第3條、第6條、第7 條之規定,對客戶進行調查,竟於110年11月29日調查未完 成前即與千昌公司往來,致伊受有難以追索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對劉德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對泓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其餘被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責任。【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 命①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下稱沈威佐)、②沈威佐、千 昌公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且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款項輾轉流至海外而難以追 索,但上訴人所受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劉德正並非法人 ,自非資恐辦法規範之對象,資恐辦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泓科公司早於110年11月29日前 即已取得千昌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時任負責人沈威佐之身分證 明文件,符合資恐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縱認該 措施直至110年12月1日方才完成,因沈威佐確實為千昌公司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仍會完成審查並執行交易,上訴人受有 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仍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111頁):  ㈠徐顯崇、沈威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 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徐顯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沈威佐提供千昌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上訴 人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 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明宇帳戶,再輾 轉流入徐顯崇銀行帳戶、千昌公司銀行帳戶內。  ㈡泓科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110年11月29日與千昌公 司進行交易,系爭款項先流入泓科公司掌管之系爭帳戶內, 再經泓科公司匯至海外。  ㈢徐顯崇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辦;沈威佐因 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2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資恐辦法第3、6、7條規定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即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致其受有系爭款項 難以追索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不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即已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財產權 受損本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之行為無涉而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嗣不詳詐騙集團將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泓科公司 掌管之系爭帳戶,泓科公司再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未使上訴人更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且泓科公司為 合法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千昌公司係真實存在於我國登記有 案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確為沈昱安(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業經泓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 檢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千昌公司又非屬來自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泓科公司尚無需依資 恐辦法第6條規定提高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之 執行強度,則泓科公司在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內受千昌公司委 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千昌公司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轉匯至海外以完成交易,此交易過程形式客觀上復查無任何 異常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有何不 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並舉證被 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其他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行為,或造意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就本件劉德正之行為雖曾提告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37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尚非有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洗錢防制法係於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事業適 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 稱FATF)已要求虛擬資產(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 FATF第15項建議等防制洗錢規範。行政院於107年11月7日指 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本事業洗錢防制之 主管機關,並於110年4月7日指定本事業之範圍,是金管會 參酌FATF之建議訂定資恐辦法,其中第3條係規定本事業確 認客戶身分之情形、程序與方式等規定,第6條規定事業應 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加強客戶身分之 範圍及方式,第7條規定進行虛擬通貨移轉應遵循事項,此 有資恐辦法總說明可參。其中第7條規定迄至本件泓科公司 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時尚未施行,該條規定顯非有效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資恐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是依上開資恐辦 法總說明、資恐辦法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足認資 恐辦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利於國家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穩定社 會金融秩序,並強化與他國合作關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 社會秩序為目的,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資恐辦法,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況資恐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即 泓科公司(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劉德正為泓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違反資恐辦法之規定。準此,劉德 正既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 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泓科公司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84-20250305-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明勲 楊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 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 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罪嫌,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訴訟)認定被告所 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為由,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在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而刑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賴文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重上 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賴文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 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賴建志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00,000元,有該判決可查,雖尚未確定,然本院考量刑案審 理已取得相關之事證,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 依職權將停止訴訟程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5

TPEV-106-北金簡-3-20250305-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吳文彬 上 訴 人 林羿頡(原名林杰)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1845、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林羿頡(以下或稱關中旻等 4人)依序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 附表二)編號1至9(關中旻、吳宗翰),編號3之③、4之①至 ③、5之③、6、7之⑥至⑧(吳文彬),事實欄七及附表二編號5 之②、8之④(林羿頡)所載之犯行,而就:⑴關中旻與吳宗翰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⑵ 關中旻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及吳文彬如附 表二編號3之③、4之①至③、5之③、6、7之⑥至⑧所示部分,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⑶林羿頡提供帳戶部 分,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如其附 表二編號5之②、8之④所示提領贓款部分犯行,則均論以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關中旻、吳宗翰與吳文彬加重詐欺取財依序各9 罪刑、9罪刑及5罪刑,及林羿頡幫助一般洗錢1罪刑及共同 一般洗錢2罪刑,並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關中旻等4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 一審判決關於關中旻及林羿頡部分,及吳宗翰附表四編號1 至3、7所示及吳文彬對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關中旻、吳宗翰、吳 文彬及林羿頡所犯上開9罪、4罪、2罪及3罪部分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9,附表乙編號1至3、7,附表丙編號3、7及附表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關中旻、林羿頡之應執行刑。第一 審判決關於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共5罪 ,及吳文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3罪部分,認為量 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吳宗翰、吳文彬上開5罪、3罪之量刑部分,駁回吳宗翰與吳 文彬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吳宗翰與吳文彬上 開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量刑,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羿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或1月至5 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或6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林 羿頡。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 林羿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林羿頡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最 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或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關中旻、吳宗翰及吳文彬( 下稱關中旻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具體審酌關中旻等3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情形,及吳宗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關中旻及吳文彬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並 敘明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量處或維持第一 審判決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關中旻之犯罪情 狀,縱將其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⑴關中 旻於原審否認本件居於主導角色,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雖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全部賠償損害完畢,卷內亦無其與劉 正陽、郭家綺、鍾松秦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證 據;⑵吳文彬否認主觀上明知所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贓款, 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滿足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原判決卻以 行為人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實際犯 罪所得,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等語。關中旻上訴 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獲諒解,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指摘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等語。吳宗翰及 吳文彬上訴意旨,則以其等已坦承犯行,亦願繳回犯罪所得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並為 吳文彬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宣告緩刑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 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 無再犯之虞,均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參考因素之一。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 。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後案雖成立累犯, 法院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說明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5年3月17 日入監執行,迄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緩刑要 件不符等語。查原判決係於113年11月14日宣示,距林羿頡 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原判決誤認林羿頡本件不符合 緩刑規定,於法固有未合,而有微疵。然林羿頡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共3罪刑,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仍有 裁量之自由,尚難謂法院必須併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雖有 上開混淆刑法累犯與緩刑所規定「5年」之認定基準,而誤 認林羿頡不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要件之 微瑕,惟此項微瑕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林羿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關中旻等4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駁回。林羿頡所犯洗錢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 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因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林羿頡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陳浚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8563、9717、1186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浚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均同時尚觸犯一般 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 青年,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 當之財產損失,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惟念上訴人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 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原 審通知均未到庭),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並考量上訴人為 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衡上訴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做 健身房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且因腦 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旨 ,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已坦承犯 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又伊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尚非上層核心等詞,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林華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華逸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 上訴人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均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之判決(包括 宣告刑、分組定應執行刑及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 號一、四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之非難重 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㈡、上訴人4部分犯行,依法應成 立接續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 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情狀,俱 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等旨,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本案犯行之非 難重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依法應成立接續 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非無可議等語,因事涉罪數認 定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1-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奕廷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 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前港公園停車場入口處 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禮讓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 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 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胸部、右膝、右足及左 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聿宏告 訴被告郭奕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49-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廖偉宏於民國113年1月3日8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1段第4車道(右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經貿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占 用第4車道右轉車道加速直行,適有告訴人吳炘儒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1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 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右偏行駛至 經貿二路側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追撞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 字韌帶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炘儒告 訴被告廖偉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100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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