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具 保 人 李惠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惠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惠暄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送
達113年度執字第388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
將該案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外,該通知上亦註明:請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50,000元等語。惟
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
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影本、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
北地檢署、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DM-113-聲-233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