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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被害 人謝成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致 謝成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謝成岳辦理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謝成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萬8, 87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 系爭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謝成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謝成岳醫療費用、強制險第六等 級殘廢給付費用共104萬8,873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 槽化線,禁止跨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然被告的小 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 劃設有黃色斜紋線之槽化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並跨越至對向 車道,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謝成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 成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謝成岳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謝成岳醫療費用 14萬8,873元、強制險第六等級殘廢給付費用90萬元,共104 萬8,87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謝成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謝成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73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簡-661-202412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 告 張東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誤載為544巷55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元。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1元。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係因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房屋地址 誤載,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房屋之地址,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4分之1),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 權占有,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3日至系爭房 屋處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偏遠地區,生活機能不便利,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5%計算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78,50 0元×年息5%÷12個月×1/4=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自原告通知被告搬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 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7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由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13年6月7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13年6月7日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東隆及 其友人即被告張嘉琪未經原告同意,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4日至系爭房屋處,發現被告2人在屋內,有 告知被告2人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不願意遷離(見本院卷 第67頁),是被告2人自113年9月4日起迄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鑑價報 告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鑑定價格為10萬436元, 本院衡酌該鑑定價格係經訴外人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受託於 112年8月23日進行鑑定所得,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且該 鑑定書中針對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 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之價值應為10萬436元。另系爭房 屋為中山國小東南側,公共設施可及性良好、整體而言交通 便捷性良好、商業活動主要分布於中山路2段、民生路兩側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7%計算為 適當。據此,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86元【計算式:10萬436元×7%÷12月=5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房屋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0000分之25000 1 1282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住家 第一層:103.60 第二層:40.80 合計:144.4 第一層雨遮45.28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112年彰建測字第707     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4-12-10

CHEV-113-彰簡-713-202412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原 告主張之事實,且事實皆為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 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實與原請求相同,且系爭房屋係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如更正後之聲 明,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實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所 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 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 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因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 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 當,原告受有3分1之租金損失,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3分 之1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被告迄 未給付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同一標準,每月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為4,300元(計算式:13,000元 ÷3=4,300,僅算至百位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 美玲共有,我當然有權居住,也有繳納房屋稅繳到109年, 是原告之後沒再拿繳費單給我,我才沒辦法繳,且原告也可 以回來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來住的;此外,我從111年1月開 始以後就沒有出租系爭房屋,也沒有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 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遭法院判決撤銷 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在1樓開設水餃店,未曾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前案 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58頁), 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 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 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 仍可返回系爭房屋同住云云,惟被告因自109年7月7日至111 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而於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自陳略以:原 告原先所住的房間即現在被告跟配偶住之房間,但家裡仍有 其他空房可以利用,樓上至少有2個空房間,1樓就是公共空 間,有被告工作的地方、廚房、廁所等,因為大姐行動不便 ,有隔1個房間給大姐住,目前系爭房屋就是被告、被告之 配偶及李美玲住,都沒有小孩,本來有申請外勞給大姐用, 但外勞做不習慣就沒有做了,外勞原本是跟李美玲住同一間 ,就是李美玲的房間裡有另外擺1張單人床,方便外勞照顧 李美玲,2樓是3個房間加1個客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68號判決書可憑,是系爭房屋大抵為被告個人單方所 彈性運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 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應就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負不當利益返還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 決係參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曾囑 託訴外人張順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 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歷年月租金數額約在13,889元至14 ,864元之間,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曾將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收 取租金(見系爭前案卷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然另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係鑑定人於112年3、4月間進行勘查 後所得之結果,當時使用情形為:1樓部分被告作為水餃店 使用,1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2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 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核與目前使用現況並無不同,均無 出租之情形,且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又該鑑定書中針對 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為接近系爭房 屋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並審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屋齡已近5 0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 路即彰美路3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有G 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 ,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為12,000元,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小-642-2024121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苡睿 被 告 林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預估除疤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 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 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看護之支 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期間及方式( 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求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分別陳報財物 損失之彩色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 非受損手機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手機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 證明(如: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於毀 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就筆記型電腦部分,應提 出蓋有維修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 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㈣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9

CHEV-113-彰補-1220-2024120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世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之A部分, 面積約為6.6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743元【計算式:6.6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10,082元=66,743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 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 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請敘明系爭地上物何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 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等情形,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 ㈣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 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 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洪志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189-20241206-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3號 原 告 梁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城、莊妤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0號,下稱系爭A屋)、同段6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號,下稱系爭B屋)之交易價額(不含土地),並提供 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 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㈡提出被告王金城、莊妤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A、B屋之交易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1,000元)。 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 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簡調-603-20241206-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五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 需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 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請勿僅描述事實,否則仍非合法聲明)。 三、原告究係請求返還車輛或返還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 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TW-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額。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之證明。說明借貸之時間、地點及 具體約定內容,並提出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 被告占有期間及其證據。 ㈢提出停車費、交通罰款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如收據) 。 ㈣原告申請車貸之貸款數額及貸款之證明文件(如:契約或申請 書)。 五、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OLEV-113-員補-600-2024120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施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2 元(含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6,992元,其中電信費與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計) ,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244-2024120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孫忠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象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372元【計算式 :面積166.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5,9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029/7120=382,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2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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