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周永明
被 告 張顥霖
陳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052萬4,800元(計算式:101.2㎡×104,000元/㎡=10,524,800元)
;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
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
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
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2,400元,是系
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128萬6,070元(計算式:2,732.83㎡×7
2,400元/㎡×65/10000=1,286,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7,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1%【計算式:567,700元÷(567,700元+1
,286,070元)=0.3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26萬2,688元(10,524,800元
×31%=3,262,68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
2,688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萬4,688
元(3,262,688+72,000=3,334,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補-1925-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