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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被上訴人 瑋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萬9,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2-訴-1268-2024112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洪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上訴人 彭安民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洪薰薰之 配偶,於民國102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 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乃於102年9月6日 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 借款,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催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 竟否認借款事實,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但此 係洪薰薰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共同住所而自行向上訴人借貸 ,僅因系爭房地當時由被上訴人處理對外購買事宜,上訴人 才依洪薰薰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觀洪薰薰在與 被上訴人間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陳系爭匯款係其 向上訴人借款即明,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 訴人與洪薰薰之間,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借款之責,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洪薰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且被上訴人 已明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實務上亦認消費借貸為個人資 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不得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亦依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 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匯款乃匯入系爭帳戶,然就 其應否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 人雖提出洪薰薰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有一天被上 訴人開車載我去臺北市吃飯,在車上說他買房子還缺資金, 我有問缺多少錢,他說50萬元,我說區區50萬元可以向被上 訴人母親借,被上訴人說不要,問我可不可以向上訴人借, 我說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錢,我來問問看,我隔天打電話跟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借50萬元不知道你有沒有錢,當時上訴 人知道我們那陣子要買房子,我不知道上訴人當時是怎麼想 的,當時上訴人有考慮一下,後來上訴人問我錢要匯到哪個 帳戶,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給我系爭帳戶,我用電話 把帳號唸給上訴人,後來我也忘了這件事情,是因為剩餘財 產分配案件,我有去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發現這筆50萬 元才問上訴人被上訴人還錢了沒,上訴人說還沒云云(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然酌以證人與上訴人為姊妹至親 ,而與被上訴人雖為配偶關係,但已感情不睦,尚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中,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證人洪薰薰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審重家上字第35號提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 第1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5頁) ,則證人洪薰薰之憑信性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 故難僅以其前揭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逕認被上訴人有透 過證人洪薰薰向上訴人借款。遑論,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 前揭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其有提供50萬元 等語,有證人洪薰薰於該案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頁),另向基隆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件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暫時處分案件(110年度家暫 字第31號)中,更明確表示系爭匯款乃其向上訴人所借,有 證人洪薰薰於前開2案件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7頁),與證人洪薰薰於本院中提出證明書及所為 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更難以其單方出具證明書及證詞而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洪薰薰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我跟被上訴人的家事案 件書狀內雖有提到這筆50萬元,但是當時我沒有請律師不懂 法律,所以書狀內寫說向上訴人借50萬元,其實應該是我幫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 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均有委請律師處理,有前開 書狀當事人欄位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證人洪薰薰前開所稱 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上訴人先於本院自陳:若被上 訴人來跟我借我不一定會借,因為被上訴人的收入很高他當 時是引水人云云,後又稱:我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收入很高 ,是借錢後好幾年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關於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之收入薪資乙節,前後 所述顯然矛盾,且倘若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收入高而不願出 借,衡情證人洪薰薰不可能向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要借款 ,而應係以證人洪薰薰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較為合理,此 亦與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案件中提出書狀自述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洪薰薰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非可信, 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將系爭匯 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卻又於本案中否認有50萬元借款債務 在,此種兩面手法前後矛盾,實不足取,且基隆地院亦認定 該50萬元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予以剔除,不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消極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中主張系爭匯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因上訴人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於 該案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為避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獲不利判決而預為訴訟上之 主張,尚無猶憑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其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匯款倘非借貸,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匯款 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乃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性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自陳系爭匯款乃借給被上訴人, 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我自己在108年跟被上訴人關係 不好之前,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是在關係不好之後上訴人 才有借錢給我讓我支應我的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頁),可以證明系爭匯款並非證人洪薰薰向上訴 人所借,上訴人亦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 非證人洪薰薰之帳戶,應認上訴人已盡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 云云。然上訴人個人所陳為其訴訟上提出之主張,尚非證明 方法,而證人洪薰薰證述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已經本 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況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系爭帳 戶乃其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酌證人洪 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中主張系爭匯款乃其所借,則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自行向上訴人所借,為省去 輾轉匯款之麻煩,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並非 毫無根據,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 薰向上訴人所借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排除,自難認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證人洪薰薰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二審程序中,均認不應將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並提出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 於該二審案件提出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5頁)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一審主張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預 為主張而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不再主張,僅 為不爭執一審判決予以排除認列婚後消極財產之認定,而此 認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系爭匯款為證人洪薰薰自行 向上訴人所借乙節,並無矛盾,故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舉 證排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所借之事實。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 利,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9

PCDV-113-簡上-2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林正智 被上訴人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30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15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5

PCDV-113-訴-1330-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1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2×51×10=6 ,12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號21樓之1房屋?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15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   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68年生,正值壯年 ,謀生能力強,為何每月工作收入僅4,000元,請加以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兒子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 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 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69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周永明 被 告 張顥霖 陳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052萬4,800元(計算式:101.2㎡×104,000元/㎡=10,524,800元) ;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 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 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 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2,400元,是系 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128萬6,070元(計算式:2,732.83㎡×7 2,400元/㎡×65/10000=1,286,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7,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1%【計算式:567,700元÷(567,700元+1 ,286,070元)=0.3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26萬2,688元(10,524,800元 ×31%=3,262,68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 2,688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萬4,688 元(3,262,688+72,000=3,334,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5

PCDV-113-補-1925-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謝郭蓮只 訴訟代理人 謝正階 被 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外推平台及其上違建鐵架鐵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2樓外推平台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因公 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被告2樓外推平台之面積約15坪,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 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折合約50平方公尺(15÷0.3 025=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係4戶共有,且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7萬8,000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5,000元(5 0㎡×178,000元/㎡ ÷4=2,225,000元);至於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平 台上違建鐵架鐵皮部分,此部分之訴訟利益已包含於訴請被告拆 除平台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內,不另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4

PCDV-113-補-136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吳秀珠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 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3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聯絡,而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上游「水水」等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原告下載「野村控股」AP 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 分許匯30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 9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112年9月18日14 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提領250萬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 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加 以慫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匯300萬元至被告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 (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 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3-訴-2380-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鄭聆余 代 理 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100元(即依聲請人全卷資料觀之,債權人應有9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5×51×10=5,10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表、108、109、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巷00弄00號5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 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 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3月22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3月22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3月22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3月2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3月22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703-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契中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 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原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又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僅9,811 元,如何承租每月房租1萬元之房屋?並請聲請人說明係 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7 月16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7月16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9,811元(6,352+3,459=9,811) 、必要支出1萬4,000元,尚不足4,189元,請聲請人說明 如何打平?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6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6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29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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