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珮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 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 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 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 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 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 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 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 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 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 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 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 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 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 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 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 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 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 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 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 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 ,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 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 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 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 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 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 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 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 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 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9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逸凱(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 有罪在案。上訴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上述書」,惟觀諸 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 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係判決有罪,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 決,惟仍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 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 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上易-71-202410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0-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 本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頁)。雖本件之「 抗告再審狀」,乃未經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監所長官提出,而 係以平信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惟其所在地既係在址設高雄 市大竂區之法務部○○○○○○○,則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 途期間4日後,本算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已告屆滿。 而本件之「抗告再審狀」既遲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可憑,即顯已逾期,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聲再-103-202410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美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9、20870、2429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美環(下稱聲請人 )因受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處有 期徒刑10年、12年確定,有下列聲請再審事由: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犯行情節輕微 ,縱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得請求再審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詞。聲請人僅有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賣新臺幣(下 同)500元、3500元,顯屬較上開憲法判決案例更輕之個案 。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所犯二罪經確定 判決一律以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原確定判決就同樣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判10年、12年、7年10月等差別待 遇,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保障人身自由原則、保障生存權 、比例原則等。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㈠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 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之非 常上訴途徑,而非以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 序。故對於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 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 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 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 ㈡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 ,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 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 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 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 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 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 ㈢本件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 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 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 請再審救濟之論據。亦即,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無據,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參諸前 揭說明,此僅為量刑事由,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 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上依據。至 其主張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有判處有期徒 刑10年、12年、7年10月等不同刑度而認有差別待遇,無非 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無視個人犯罪情狀及量刑事由不同, 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情形,是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聲 請之依據,經聲請人函覆依前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然上開二憲法法庭之判決不足以 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本件既部分不合法,部分 顯無理由,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23

KSHM-113-聲再-112-20241023-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經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偵查中 係通緝到案,顯已有逃亡事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代號BQ000-A11214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性交,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本案先前之所以未到庭,乃係因外出工作未住在戶籍地之故 ,被告自始即供述明確,亦無串證之虞,請改以限制住居或 命被告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即可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 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 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 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 罪嫌重大,業如前述,又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故 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 押,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3

KSHM-113-侵抗-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吳克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發還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南大 贓編號54),准予撤銷扣押,發還甲○○。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係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本 案發生前即用以接送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交通使用之固有 財產,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原裁定所稱「追徵價額而將車輛變價之 可能」,原裁定不准發還之理由,應有違誤;又被告遭扣押 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已超過原裁定所稱 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甚鉅,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 上開車輛之必要。倘法院仍認應扣押上開車輛,請准命被告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以利被告日常使用。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並未經檢察官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檢 察官就此行動電話之發還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以「加以釐 清與本案之關聯性」為由繼續扣押該手機,應無理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雖檢察官對於發還與否無意見,然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 告李彥廷涉嫌將部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藏匿,尚 有400餘萬元下落不明,此部分涉及被告甲○○是否因洗錢而 有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非無因追徵價額而需將前揭車輛 變價之可能。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亦有作為與同案被告所 涉起訴事實聯繫之用,是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本案尚未 審結,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 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等詞。 三、本案發還扣押物之審酌原則 ㈠基於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 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基於扣 押裁定僅屬中間處分,是法院職權裁定或審查檢察官聲請時 ,應就沒收宣告之三要件(即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不法利得 存在、不法利得範圍)審查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是否已證明 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再衡以比例原則予 以審酌扣押裁定之必要性。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上開扣押車輛既非經認定為起訴犯罪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縱被告經法院為沒收追徵裁判, 上開扣押車輛亦僅供國家取得追徵債權時之擔保財產,則依 被告抗告所指已受扣押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價值合計達1594萬2482元,相較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領取28 31萬6000元中已扣押之現金2160萬元及由同案被告李彥廷交 付律師之200萬元而下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再參以 被告抗告所指上開扣押車輛之日常用途,衡以為擔保追徵債 權之執行而繼續扣押所致上開扣押車輛之使用價值與交易價 值之耗損,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就此駁回被告 之發還請求,尚有未洽。上開扣押車輛除被告外,未見第三 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 南大贓編號44):系爭行動電話係以供被告作為與同案被告 聯繫起訴事實所用之證據而遭扣押,原審裁定就此既認為該 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 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則原審法院顯已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而認為有需要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此亦與一般案件 審理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就發還 與否表示意見或未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等,即予忽略原 審法院就扣押證據有無留存必要性之意見,是原審裁定就此 駁回被告之發還請求,與法相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不 足採,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 贓編號5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准予發還。 至於原裁定就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南大贓編號44)部分,核無違誤,被告所執前 詞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22

KSHM-113-抗-40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儼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迷戀槍枝、子彈,以研究為目的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 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且被告幼時因小兒麻痺 留下手部變形之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手部之動 作與施力不如常人,是以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彈,故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 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造成之嚴重 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併論。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經歷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修法前之刑顯較修法後為輕,原 審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大多在修法前之情形下,仍遽 謂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失諸率斷。本件被告確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 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確有悔意,且本案所持槍彈數量非鉅,為警查獲時槍枝 係屬於未組合狀態,又被告係為欣賞、研究而購入本案槍彈 ,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之為何不法犯行 ,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被告及其同住之胞兄、未成年子 女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其胞兄及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照 顧,本案存在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 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 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 同時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 2 顆,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 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 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 、五所載),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第151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2年 度上訴字第4357號、113年上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亦存在情 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無論就該等案件 之行為人前有無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緣由、期間等,與本 案被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僅因部分刑事判決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認被告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 已屬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81、82及102年間,曾有3度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 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卻仍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長達十 餘年,其中有2年5月餘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則 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縱自己 尚未使用,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持有犯行大 部分在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修正前,該規 定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原審未考慮此情而未予被告酌減其 刑,失諸率斷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陳若入監家人無人 照顧乙節,固值同情,但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 本院於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後,仍認其等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 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 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及1 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業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 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68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晉宏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簡淑美(下稱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 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告訴人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 向車主致歉,惟被告發現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將A機車移回原 停放處,竟隨即於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告訴 人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 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告訴人需移動A機車或B機 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淑美自由駕車之 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當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 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我才特地在早上將2部機車 移動至系爭汽車後方及前方,我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 停在系爭汽車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1 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告訴 人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 被告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 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B機 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 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 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 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 、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 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 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 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 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 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 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 ,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 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我有一批貨 品到貨,為了將貨品移至我住處內,於是就將停放在我住處 前的A機車移動,並留下道歉紙條在A機車上,結果卻造成被 告不滿,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至52分,將其A機車、B機 車,一前一後停在系爭汽車前後方,阻擋我駕駛系爭汽車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汽車已遭停放在案發地點一段時間 後,被告始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是以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A機車與B機車 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 系爭汽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 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停車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 ㈣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 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 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本件被告之停車方式,造成告訴人需要挪 動被告停放之A機車、B機車,始能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固 有不便,惟告訴人尚非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依上所述,被告 此舉僅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輕微影響,尚未達強制罪不法要 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難逕以強制罪相繩。至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 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 ㈤綜上,被告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固造成告訴 人需挪動A機車及B機車始能使用系爭汽車,惟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 或間接施以強暴,被告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係故意在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之社會倫理可非 難性甚低,並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強 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12 年7月21日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停放A機車、B機車 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在系爭汽車前後停放 A機車、B機車部分,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2

KSHM-113-上易-38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