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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再添( 下稱被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因在中國大陸經商 銷售普洱茶及漁貨,由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乃被告與客戶間 關於貨款之結算,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非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不成立銀行法所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人翁小連、蘇建珍到庭作證。其中翁小連證稱: 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 49萬3,130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我在中國 大陸的兒子開店需要錢,我透過某位從大陸嫁到臺灣的大姐 介紹,我跟這位大姐說我要匯人民幣給我兒子,我兒子當天 就在大陸收到人民幣了,如果我去銀行辦,要花1個星期多 的時間。我確認兒子收到人民幣後,我就依對方講的匯率, 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整個過程我都是跟 這位大姐接洽,沒有經過別人等語。證人蘇建珍亦證稱:我 不認識郭再添,我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1萬元 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要匯人民幣給中國大陸 的表姊夫,我透過在台灣的大陸同鄉介紹,由對方將人民幣 匯入在大陸的表姊夫帳戶,表姊夫打電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我才在臺灣將新臺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翁小 連及蘇建珍上述證詞,核與2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 述內容前後一致,所述匯兌過程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匯款人張志彬、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等人 於調詢時,亦陳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郭再添,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等人均稱因有匯兌人民幣 之需求,於確認中國大陸收款人收到人民幣後,依匯率折算 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證人詹政煒、 楊弼涵則稱因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關於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 係,依各該個人或公司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帳戶既有各該匯入新臺幣款項,匯款人又係確認人民幣入帳 後,再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足認在中國大陸之 收款人確有收到對應之人民幣無疑。  ㈢依上述匯款人證詞,渠等因需將人民幣匯入親友在大陸地區 帳戶或匯往大陸地區廠商,經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廠商指示 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其匯款原因又與被告在中國大陸 銷售茶葉或漁貨等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告帳戶內由匯款人 匯入之各筆新臺幣,均係被告從事在臺灣與中國大陸間關於 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無疑。被告從事異地間 寄款、領款,或接受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 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 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泛稱各 該匯款均係其在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之貨款云云,惟被告自 111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 至本院第二審審理,長達2年多時間,仍稱其無法提出與任 何1筆匯款相符之銷售茶葉或漁獲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 據、商業傳票、發票甚至帳冊等交易證明以實其說,顯違常 情,自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匯兌禁令,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1,358萬餘元,妨害金融秩序及 資金流向管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不足為從輕量刑 之有利因素,復有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 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 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 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 ,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 :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 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 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匯款人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 詹政煒、楊弼涵、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計周偉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 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 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 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 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 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 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 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 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 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 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 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 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 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 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 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 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 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 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 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 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 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 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 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 民幣12,000元,友人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 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 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 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 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 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吳姐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 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 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 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 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 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 ,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 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 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 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 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 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 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 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 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 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 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 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 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 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 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 ,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 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 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 成異地清算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 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 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 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 107年9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 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 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翁小連 106年5月31日 493,130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志彬 (以杰暘公司名義) 107年1月12日 449,842 第一銀行帳戶 3 蘇建珍 107年3月12日 11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桑紹聰 107年3月13日 500,000 華南帳戶 5 萬繼傳 107年9月12日 54,300 華南帳戶 6 詹政煒 107年3月19日 170,000 華南帳戶 7 楊弼涵 (以中國貿易公司名義) 106年7月18日 421,712 華南帳戶 8 106年7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30,687 華南帳戶 9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208,142 華南帳戶 10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319,459 華南帳戶 11 106年10月23日 3,500,000 華南帳戶 12 106年10月27日 1,874,518 華南帳戶 13 106年10月27日 1,810,000 華南帳戶 14 107年1月4日 1,000,000 華南帳戶 15 107年3月13日 358,105 華南帳戶 16 107年3月13日 510,629 華南帳戶 17 107年4月3日 474,291 華南帳戶 18 107年4月3日 275,196 華南帳戶 19 107年4月3日 147,591 華南帳戶 20 107年4月3日 400,000 華南帳戶 21 107年4月3日 352,409 華南帳戶 22 107年4月3日 125,709 華南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593-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   諭」,向原告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   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出獄之後再跟原告處 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75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華南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有被 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調查筆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單、照片、 手機LINE對話資料、驛馬協定保密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61、84頁)。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1-2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6-20250122-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潘俊雄於民國110年間已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記載為「潘俊雄於民國112年間已 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潘俊雄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起訴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是在 112年10月26日左右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我沒 有辦網路銀行,華南銀行的是臺幣的帳號,我有辦網路銀行 但我沒有用。我交的只有提款卡跟密碼,是提款卡的密碼, 網路銀行的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同。網路銀行我不會用。三 、對起訴書所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中 旬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我是用LINE傳送的 ,中信的是臺幣帳號,我沒有設定3000萬元轉出。四、我沒 有拿到任何錢,他們有匯錢進來但我都沒有用,後來有去辦 掛失,華南是對方說要投資,聊天認識半個月左右,說要跟 我借錢,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華南現在餘額我不知道,我 沒有去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之後我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是 男孩子跟女孩子聊天,他說要匯錢幫助我,叫我把提款卡給 他,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看到過人。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 ,但我的LINE已經壞掉了。五、我做過保全、送貨、修車、 送水果、水果行之工作經驗,這幾年是照顧我爸爸,現在過 世了。」等語,及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認罪。三、我有跟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 、陳立揚成立調解。」、「{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鍾芷薫新臺 幣(下同)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 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江巧薇貳萬參 仟貳佰捌拾陸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㈢相對人願於民國1 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許子芸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並經 聲請人點收無訛。㈣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 請人陳立揚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㈤聲 請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 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㈥聲請人鍾芷薫、江巧薇、 許子芸、陳立揚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 在此限。㈦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全部 給上開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同意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 、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潘俊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潘俊雄)、交易明 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 0月3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戶名:潘俊雄)、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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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13年6月19日華七字第11300000 9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交易紀 錄(戶名:潘俊雄,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888 號函及附件: 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交易紀錄表(戶名:潘俊雄,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3 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 7頁、第57至61頁、第85至86頁、第101至104頁、第87至99 頁、第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15至120頁、第135頁、第 147至149頁、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6頁 、第159至162頁、第171至173頁、第193至196頁、第175至1 91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1頁、第209至215頁、第22 7至229頁、第235至238頁、第231至233頁、第243至247頁、 第253至258頁、第249至252頁、第261頁、第283頁、第293 至299頁、第303至315頁、第325至327頁】,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 6228號函及附件:掛失變更補發紀錄、開戶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戶名:潘俊雄,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1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潘俊雄)、交易明細表(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84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 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紀錄、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第 61至81頁、第85至119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潘俊雄 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 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 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華南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不同人,是被告前後2次交付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 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 揚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 、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依調解條件處理」等語,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其餘被害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從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中下,小 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 的機會」等語綦詳,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另考量被告上揭二罪之罪名相同、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起訴 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26日左右給別人的, 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辦網路銀行,華南銀行的是臺 幣的帳號,我有辦網路銀行但我沒有用。我交的只有提款卡 跟密碼,是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 同。網路銀行我不會用。三、對起訴書所載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中旬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 碼,密碼我是用LINE傳送的,中信的是臺幣帳號,我沒有設 定3000萬元轉出。四、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之幫助犯罪 之上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 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幫助犯洗錢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及告 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 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依調解條件處理」等情節,與 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 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 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 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 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 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 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 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 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鍾芷薫 、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 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 被告所述。」、「依調解條件處理」等情節,有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 由,及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指證述內容 以觀,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 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諸 惡莫作,依本分而遵法度。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潘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雄於民國110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自斯時起即 應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作為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來仔」之 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密碼則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阿來仔」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王秋惠、瞿靜芬施用詐術,致王秋惠、瞿靜芬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秋惠、瞿靜芬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另 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華文 」使用。嗣「張華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 陳立揚施用詐術,致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 子芸、林詠芯、陳立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因陳錇雯 、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惠、瞿靜芬、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 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潘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警詢時提供之與「張華文」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華南帳戶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掛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指示,於112年11月5日聯繫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寄交「張華文」,並於112年11月13日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罪嫌,警詢時辯稱:本案華南帳戶是112年9月底時,綽號「阿來仔」之友人要還款,指示我要聯絡金管局的人,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處理;本案中信帳戶是112年11月初認識的網友說要匯5萬元美金給我,要我聯絡「張華文」,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外匯申請等語。偵查中則改稱:本案華南銀行是網路上朋友說要做加密貨幣,要我寄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是辦貸款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 2 (1)告訴人王秋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秋惠提供之錢包地址資料、福萊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瞿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瞿靜芬提供之面交及匯款紀錄、啟凡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存款明細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瞿靜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錇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錇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錇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鍾芷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芷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張 證明告訴人鍾芷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江巧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巧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江巧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佳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許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子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子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詠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詠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揚提供之假網拍頁面翻拍照片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立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13年6月19日華七字第1130000091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1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888號函及所附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1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王秋惠、瞿靜芬、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3日辦理掛失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匯款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予不同人,是被告前後2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秋惠 112年9月1日 向王秋惠佯稱:可在Coinpa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瞿靜芬 112年6月29日 向瞿靜芬佯稱:可在likescoin、Bitpie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年27日 11時8分許、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陳錇雯 112年10月30日 向陳錇雯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年7日13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鍾芷薰 112年11月07日 向鍾芷薰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開通,須依指示於網銀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10分許 4萬9,999元 5 江巧薇 112年11月8日 向江巧薇佯稱:旋轉拍賣賣家認證,須帳戶驗證開通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35分許 3萬5,123元 6 林佳暐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林佳暐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須帳戶驗證開通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9分許、0時15分許 1萬4,088元、 1萬988元 7 許子芸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向許子芸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許、12時36分許 4,000元、 1萬元 8 林詠芯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林詠芯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 11時50分許、12時06分許 4,000元、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立揚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陳立揚佯稱:販售彩妝、香水云云。 112年11月7日 13時10分許、13時27分許 4,000元、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1-20

KLDM-114-基金簡-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 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 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嗣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 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 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 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惟被 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 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 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 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 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 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 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 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 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 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 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 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 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 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 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 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 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 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 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 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 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 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 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 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 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 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 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 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 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 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 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 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 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

2025-01-17

TCDV-112-訴-41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字第345號 原 告 朱勝男 被 告 丁宏軒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2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民國11 2年8月21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8、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朱勝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丁宏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 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8卷第11 7頁);另被告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 辯理由如另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5卷第81頁),是 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宏軒、林祐虢分別於110年6月間,參與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另丁宏軒、訴外人張 誼溱(原名:張舜涵)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 項。嗣林祐虢、丁宏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張誼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 交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長期攤還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3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15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江欽智之華南帳戶,江欽智之 華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誼溱提領 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交付 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林祐 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33 8卷第33至55頁、113金345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能力 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 之永豐帳戶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遭詐騙金額為52 萬元部分,於逾上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宏軒、 林祐虢連帶給付15萬元,及丁宏軒自112年8月21日起(見112 附民緝122卷第7頁),林祐虢自112年8月9日起(見113附民緝 63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38-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 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容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容甄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 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 度。被告前於112年同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 內容,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上對於帳 戶重要性屢屢輕忽,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李容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甄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限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淑、郭慶祥、林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容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誤信對方話術才將所有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吳麗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並旋轉出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4號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麗淑 (告訴)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9 時28分 88萬元 2 郭慶祥 (告訴) 113年5月中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0時35分 54萬7,566元 3 林淑惠 (告訴)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58分 103萬元

2025-01-17

TNDM-114-金簡-3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剋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各為「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 之人(下稱「郭品儀」等人)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郭品儀」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記 載為20日)21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 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均寄 送與「郭品儀」指定之不詳人士,再依「郭品儀」所述方式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郭品儀」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蔡紫 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聯 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蔡紫筠、張文泰、廖 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劉宏剋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犯行然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蔡紫筠、張文泰、廖建 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何瑋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古 惠淋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宏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8頁、第93頁),並均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41至14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上開臺企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8頁,併辦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與「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35至1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4日通清字第1130044990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60頁)、同公司113年12 月9日通清字第1130045564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帳務處理 明細(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寄交與「郭品儀」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訛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 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或臺 企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 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 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郭品儀 」等人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 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 料可能會被拿去幫助他人詐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足 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詐欺等犯罪之事 態已有充分之認知。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自己 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郭品儀」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 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 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 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 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洗錢得 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3、5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無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 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參本院卷第78頁),附予敘明。  ㈤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 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 表編號3、5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 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古惠淋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 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詐騙款項及洗錢(既未遂 )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仍辯稱其是被騙的云云(參偵卷第32頁) ,即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 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2、4、5、7 所示之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復均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賠償(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5至1 46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 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司機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參本院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與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雖經調解成 立並承諾日後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賠 償,又未能與被害人蔡紫筠、廖建順、徐阡瑜達成和解,且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及負責提款而涉 嫌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3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 查考(偵卷第15至26頁),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 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46277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蔡紫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紫筠聯繫,佯稱可透過「Excalibur」網站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紫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紫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蔡紫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⑶被害人蔡紫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 2 張文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泰聯繫,佯稱可透過「bbe智能家居」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6日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1頁、第45頁)。 3 廖建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nie黃雅敏」等人於113年7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廖建順聯繫,佯稱可透過「智能家居」網站賺取貨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廖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3時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⑵被害人廖建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5頁)。 ⑶被害人廖建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 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3萬元 4 劉映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弘傑」等人於113年7月4日15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映瑜聯繫,佯稱可下載「Sncowete交易所」APP申辦帳號,再向「好運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映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⑵被害人劉映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2頁)。 ⑶被害人劉映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5 何瑋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雅晴」等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何瑋杰聯繫,佯稱可在「飛速商城」網站註冊儲值以從事電商兼職云云,致何瑋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瑋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至107頁)。 6 徐阡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Chris〜楊」、「鄭麗蓉」、「董舒雅」等人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徐阡瑜聯繫,佯稱可領取基金福利之補助金,但須先填載資料云云,又謊稱徐阡瑜操作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徐阡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阡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⑵不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資料(警卷第111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及「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徐阡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至133頁)。 113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7 古惠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董舒雅」等人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古惠淋聯繫,佯稱可申請婦女基金會之補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古惠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18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惠淋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古惠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25至27頁)。 ⑶被害人古惠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25頁)。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04-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   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 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 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前往不詳通訊行申辦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揭門號及SIM卡,分別於111年7月9日某時、同年 月10日某時,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B帳戶)。嗣取得A、B帳戶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A帳戶內,嗣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②111年7月1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 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 匯款4,000元至B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10日23時49分許轉出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之自白、A帳戶所綁定之吳 德治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所綁定 之楊雅婷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電支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至告訴人乙○○匯款至 A帳戶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 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既遂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通緝到案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 包括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丁○○遭詐騙金額共計7,50 0元(其中告訴人乙○○匯款之3,500元,依A帳戶之交易紀錄 顯示,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於偵訊以手機遺失砌詞置 辯,至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 實釐清貢獻度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之損失 、被告前曾於97年間、111年間分別提供己之台灣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憑),本件已屬第三次犯幫助詐欺罪,自有罪責 提昇之效果,其可譴責性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B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丁○○匯入B帳戶之款項,復 遭詐欺集團洗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是該帳戶 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 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 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電支 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甲電支帳戶內。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現已非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之情事。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㈣ 甲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㈤ 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查無被告因交 付本案門號而收取對價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以本案門號,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 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 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16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雖非提供同一門號,然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 號係被告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於111年7月9日、10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支帳戶,是 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交付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僅被害人 不同,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2025-01-16

TYDM-113-審簡-132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 號判決)、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 ,提供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前揭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王郁霖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內,或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戊○○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 ○○、己○○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丙○○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由丙○○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 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 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4888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偵48612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67至69頁),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113年4月18日、11 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 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 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提 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11 2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乙○○、王郁霖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行業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得自王郁霖處扣得 債務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其雖未獲取現金報酬,亦屬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取之7萬元財產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或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內,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 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 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戊○○轉匯、提領款項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丁○○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丁○○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9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27日9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20萬元 ⑤5萬元 丙○○之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0時45分許轉匯94萬21元 ②112年4月26日9時59分許轉帳50萬20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2分許轉帳65萬50元 本案安泰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轉帳150萬12元 ②112年4月26日11時9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④112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轉帳30萬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 己○○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長」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投財富投資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丙○○之將來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轉帳40萬3,847元 ②112年4月27日11時59分轉帳60萬9,865元 ①本案安泰帳戶 ②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轉帳67萬12元 ②112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提領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07至189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025-01-16

TYDM-113-金訴-681-20250116-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銘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訊息給「 張瑞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富銘如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蔡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美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宥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筱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許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志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易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徐峻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 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富銘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3月8日在「 臉書」上看到1則「陳小姐」徵友訊息,伊與對方互加好友 後聊天,對方說其人在海外工作,要匯款回台灣,但在臺灣 沒有戶頭,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幫忙代收美金5萬元,以便處 理換匯問題,伊以為對方要給他美金5萬元,所以才將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瑞鵬」, 伊也是被「陳小姐」、「張瑞鵬」騙的,伊沒有想太多,沒 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也從沒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伊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美金5萬元 )給伊,一時貪心,才依「張瑞鵬」指示,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給對方云云(詳見被告113年3月27日及5月23日警詢 筆錄、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5370號卷】第25頁、第21頁、第182至183頁),經 查: (一)本件附表壹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名稱為「張瑞鵬」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5370號 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 420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附 表壹4個金融帳戶原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於111年3月11 日,已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提供給「張瑞鵬」、「陳小姐」 等人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於警 詢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 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 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個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 開被害人蔡美玲等7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為「陳小姐」接收5萬元美金有 轉匯需求,始將附表壹所示帳戶4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 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至少有20年以上 之社會歷練(被告自陳已出社會超過20年—被告113年8月5日 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 (參本院卷第17頁),及有保全(含理容院保鏢—見偵53 70號卷第25頁個資欄)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收款、匯(入) 款、轉(入)帳,毋庸提款卡及密碼;亦坦承從金融機構、 媒體新聞、政府機關等宣導,知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參被告113年85日偵 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2頁);故被告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知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詎因貪圖來源不明、不認識之人所稱 代收「5萬元美金」匯款,即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當於發現後, 即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 並自證清白;惟被告非但未於發現後第一時間掛失、止付, 報警(被告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至警局報案,距被害人受騙 匯款、轉帳之同年月15、16日,已相隔10餘日以上;距其所 稱「張瑞鵬」要求伊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發現係遭 詐騙之同年月18日,亦已間隔10日—見113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偵5370號卷第25頁),甚且進一步將「陳小姐」、「張 瑞鵬」封鎖,並將聊天訊息、紀錄、好友資料全數刪除、寄 件單據丟棄(偵537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而 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張 瑞鵬」或「陳小姐」資料,以證其說,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 ,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兼以細繹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 附表編號壹之帳戶提款卡予「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帳戶餘額分別為「114元」(土地銀行帳戶)、「1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元」(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 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 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 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可能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 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認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顯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有此錯誤之比較適用,法律適用顯有未當,併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並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 玲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認 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一 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 部分亦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26頁),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一口氣提供 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利用,使詐騙集團有更多隱 匿、洗錢、詐騙民眾金錢之工具,實難以輕恕;兼以被告自 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一方面稱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 為不對之行為,一方面又稱是遭對方誆騙云云,未曾意識到 自己「貪圖」美金5萬元之貪財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 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48萬多元,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 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稱未取得美金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 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四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貳(依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蔡美玲 蔡美玲於113年3月10日在「小紅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皮包文章,後有「LINE」暱稱「HANES YOU」之不詳年籍者,向蔡美玲佯稱: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海淘」進行交易,並提供點選連結後,佯稱蔡美玲已匯款,蔡美玲向「海淘」客服人員要求提領款項,「海淘」客服人員佯稱:須繼續匯款至「海淘」,始能將錢提領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蔡美玲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5370號卷第79頁)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二 葉宥騰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葉宥騰佯稱:欲匯款給葉宥騰,但要求葉宥騰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國泰」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國泰」者,以協助開立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葉宥騰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帳戶密碼,後續又以提供保證金為由要求葉宥騰付款,致葉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葉宥騰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偵53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2.起訴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5分」     三 邱筱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簽牌六合彩(今彩539)賺錢」之訊息,邱筱嬋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00」,向邱筱嬋謊稱入會需要付費,並會提供3至4個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致邱筱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4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邱筱嬋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偵5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0元 四 許淑真 詐欺集團暱稱「joj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許淑真傳送訊息,以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繳款入會費,將提供今采539彩券開獎號碼,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許淑真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楊志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念純」,向楊志鉦佯稱:下載「CLK PLUS」APP進行黃金珠寶投資,即可獲利,致楊志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志鉦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六  楊易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楊易龍佯稱:投資「蝦皮」拍賣旗下的部門,會回饋傭金20 %,致楊易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易龍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95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偵953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113年度偵字第9  531號併辦意旨  書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35,000元 七 徐峻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子涵」,向徐峻富佯稱 :使用「Translator」投資平台,即可獲利,致徐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徐峻富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7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誤將手續費計入)

2025-01-15

KLDM-113-金訴-4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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