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乃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庭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 然較為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因被告目前已無施用毒品,請審酌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 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 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古錐」、「胖子」,並指認「古錐」係「 劉奕君」以供查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6540卷第14、18、21至23頁),然因 被告於警詢時說詞反覆,且無法交代交易時間及地點,又被 告扣案手機內未發現與綽號「古錐」之男子「劉奕君」、綽 號「胖子」之通聯紀錄或購毒訊息,故無法溯源查緝,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劉奕君」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玄112偵14849字第11390078 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新北 警刑七字第11344330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政府 嚴格查緝毒品行為,當知之甚稔,竟仍購入大量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僅係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 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 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 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 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1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4月15日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隨即於翌(16 )日繳交保證金出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附卷可稽。嗣 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8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經傳喚被告並通知辯護 人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 之諭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母親是越南人(見原審卷第19頁 ),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 ,顯見保全被告以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 之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 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3268-2024121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李燕玲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78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7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至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玉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28、24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誤信友人韓宏道之說詞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 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2、108頁、本院卷 第128、1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再次 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 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68-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喬愈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836-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 正記載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⒈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 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主文意 旨,本案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認無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學歷不高且係原住民(阿 美族),在判斷力不足、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因急於賺錢還 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且被告僅犯案2次即主動收手 未再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402卷第110至112 頁、原審卷第102、32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邦抱(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 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 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 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 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 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 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 團中核心關鍵之人,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況狀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 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陳彥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 ,劉邦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 ,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 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劉邦抱於112年4月14日8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 」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陳彥甫,陳彥甫收取 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劉邦抱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 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劉邦 抱、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 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 、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 人即被害人劉邦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 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 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 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 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 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 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 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 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 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 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彥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 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 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 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 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 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賴灶松(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 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4日係搜索違法,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於原審時證稱:我 在112年3月4日警詢做的筆錄,當時是指認編號2號(即被告 ),我是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是照著林義福的指認寫的等語 ,足見證人陳世勇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指認,其指認顯不合 法。再者,依檢方提出112年3月4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 為何無法提出被告之堂哥賴文欽有沒有進出被告住處之證明 。  ㈡被告雖於原審112年5月10日訊問時自白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世勇等語,惟因被告患有陣發 性焦慮之恐慌症,為了拼交保才會認罪,且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不符,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許宇賢 之證詞不符,彼此間互有齟齬,顯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以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詎原審判決卻無視於前揭瑕疵,猶認證 人陳世勇、林義福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大致相符, 顯與卷内證據不符。又員警於被告住處外之蒐證照片僅能證 明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有前往該處,並無從佐證其等進入屋 内之狀況,故上開蒐證照片無法作為其等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原審援引上開蒐證照片,認定證人陳世 勇、林義福之證詞為真實,實屬率斷。  ㈣證人即員警蕭仕忠雖於被告住處外進行跟監,並立即尾隨陳 世勇而查獲其持有毒品,但證人蕭仕忠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 付毒品給陳世勇,自無法逕認陳世勇所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 購買。倘若並無任何員警親眼看到陳世勇與被告進行買賣毒 品交易,縱事後從證人陳世勇身上取出毒品,且陳世勇當場 供述該毒品是剛剛向被告購買等語,此部分對於被告是否有 販賣毒品予陳世勇乙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遑論作為證明證人陳世勇證詞之補強證據 ,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聲請傳喚證人賴文欽、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聲請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指紋鑑定;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 、林義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㈥若法院仍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審酌被告雖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惟施用毒 品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不應論以累 犯,原審判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違誤。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等為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由林義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勇一同前往 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被告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且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事項詳述 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7頁),另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4頁),核其所認 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勇對於本 案查獲當天在客廳碰到被告時,究竟是誰先開口詢問購買毒 品乙節,證人林義福對於當天進入客廳時,被告有無開口詢 問要不要購買毒品及當天有無進入賴文欽房間乙節,前後所 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 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 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共經歷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共計3次供述,實難期待其2人歷次供 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陳世勇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 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且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 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之人,是曾在客廳與其 等交談,之後帶證人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 不認識該人,然證人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 小賴」(被告之綽號)等語,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 為被告無訛,自無從僅因其等證述細節略有未合,即遽認其 2人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其等 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外,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 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 )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 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 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除 有被告之自白外,復審酌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36張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 而單以購毒者即證人陳世勇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證人李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4日早上有去宜 蘭縣○○鄉○○○路00號之2(即賴文欽與被告住處),我去幫賴 文欽買早餐,當天有遇到賴文欽,我有進去賴文欽的房間, 我去賴文欽的房間時有看到他的2、3個朋友,賴文欽也在房 間裡面,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用毒品,那2、3個人都有 跟賴文欽拿毒品。當天我在房間裡有看到陳世勇、林義福。 我是買早餐過去,就看到他們來找賴文欽,拿一包東西。我 常常去賴文欽家,一個星期去5次。陳世勇跟林義褔經常去 找賴文欽。我很常看到陳世勇,也有看到林義福,但沒有陳 世勇那麼常。我沒有看到許宇賢住在那裡。當天我去賴文欽 住處時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賴文欽房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54頁),依證人李邁上開所述,其前 往賴文欽上開住處之次數非常頻繁,惟卻能在距離案發後已 逾1年8個月之久本院審理作證時,不需提醒或提示,即能清 楚記憶案發當日之事,實與人的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 淡忘、模糊之常情有違。且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世勇、林 義福、許宇賢所述不符,由此益徵,證人李邁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惟原審業已 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0 3至329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聲請傳喚證人 賴文欽部分,然證人賴文欽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傳票、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474至478頁), 已無從調查;另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行指紋鑑定,惟扣案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擺放攤 列取證(見警卷第120頁),復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留 有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之指紋,實無鑑定之實益 ;至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林義福進行測謊部分,惟本 院審酌因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或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 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另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 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 ,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 之危害,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自施用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轉成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影響 社會風氣與治安,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此情形下,仍符合憲法 罪責相當原則,且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 說明(見原審卷第425頁),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又上開各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 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 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20 分許,林義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 勇(購毒者)一同前往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處,賴灶松見陳世勇、林義福進屋,經閒聊詢問後,得知 是陳世勇要購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賴灶松即帶 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賴灶松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後, 陳世勇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陳世勇因認為自己施 用毒品量不大,故在車上將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分別 存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嗣於112年3月4日9時40分許, 林義福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黎明路口,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陳 世勇打開隨身包包,經陳世勇自行打開隨身包包供員警檢視 ,當場在陳世勇隨身包包內查獲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由 陳世勇主動自其口袋交付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予警方扣案(陳世勇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世勇、林義福、賴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2年3月4日所為之搜索違法 ,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盤查之適法性: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 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 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 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2.本案員警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盤查之緣由及經過,業經員 警蕭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一早就去礁 溪的○○地區(後補充○○○路附近,○○村、○○村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是去被告賴灶松家,因為要聲請搜索票,所以先去 蒐證做資料,在112年3月3日我們也有去被告家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有用照相機拍照到進出被告住所的人員影像,有拍 到兩位比較清晰的影像,結果回去經再次確認,發現有一個 是毒品調驗的人口,一個是通緝犯。第二天112年3月4日我 們一早又過去被告家,因為前一天的經驗,出入該住處人口 的調驗人口及通緝犯可能性較高,當日我們發現該車有出入 被告住所,所以我們覺得有可能有涉及違法,有毒品或通緝 之情形。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 現場蒐證、盤查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見警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198-204頁勘驗筆錄)相 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前述客觀 情狀,合理懷疑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涉有犯罪嫌疑,始對其 查證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員警本案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所為盤查行為要屬合法 。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 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據此勾稽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發現證人陳世勇於實施 盤查過程中有任何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或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而係警方直接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內物品(見 本院卷第201頁),此已達警方認為證人陳世勇可能有涉及 刑事犯罪嫌疑之程度,乃屬於警方為發現或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而實施對人之搜索行為,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搜 索程序之相關規定。    ㈢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1.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   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   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   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   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   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   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   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2.警方當時並未向證人陳世勇表明要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 數次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且觀諸其等對話之脈絡,證 人陳世勇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搜索,乃屬於被動忍受、聽從警 方指示而配合搜索行為,此顯係證人陳世勇在攔檢盤查過程 中受到當時優勢警力控制下聽命取出之反應,根據上開說明 ,警方對證人陳世勇所執行之搜索,並未明確表明欲執行搜 索之原因及用意,證人陳世勇未能理解搜索之意涵,難認已 徵得受搜索人即證人陳世勇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人亦未簽 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實與同意搜索之要件相違,此等扣 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 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 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 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 號判決意旨)。而證人陳世勇為警攔查時,並非正在實施或 剛實施犯罪行為,非屬現行犯;證人陳世勇外觀上亦未顯示 持有毒品或性質相類之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故亦不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 員警自不得在盤查現場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 附帶搜索。至於在陳世勇之背包所查獲陳世勇持有之毒品, 依勘驗結果可知,係員警先行要求證人陳世勇查看背包後始 發現該等毒品,亦即係員警已開始執行搜索後始發現陳世勇 持有該等毒品。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員警開始實施搜索後所 查獲或知悉,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世勇因持有毒品、涉嫌 毒品犯行顯有可疑而為準現行犯,故得對其進行附帶搜索。 是本案除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外,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 件。足認本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扣得上開毒品之情形,此 等扣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員警上開搜索程序雖不合法,惟扣案之毒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 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 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 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  ⑴本案員警112年3月4日所為盤查合法,已如前述,則本案警方 基於對證人陳世勇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執行搜 索程序,顯非刻意違反法定程序,應認主觀惡意並非重大。  ⑵再者,警方提出請求後,最後係由證人陳世勇配合打開背包 以供檢視,而非員警逕自打開,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之密錄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 段打開被告及證人陳世勇之物,並未嚴重侵害受搜索人權益 。  ⑶又本案如待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對證人陳世勇攜帶物 品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 ,勢必須指派相當人數之員警在該處看守至搜索票獲准為止 ,於此情形,程序之違反應認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上開毒品,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 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  ⑸衡諸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賴灶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 犯行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 ,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員警既已發現前開之物,將該等物 品扣押應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本案警方所為對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國家利益,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⑹本案警方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 所,且搜索之過程,證人陳世勇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 嫁禍之可能。又證人陳世勇所持有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 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⑺綜上,本案就被告賴灶松、證人陳世勇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證人陳世勇之一般行動 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 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 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行使刑罰權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 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 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㈤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與毒樹果實理 論或權衡法則無關,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灶松固坦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於前開時地,確 曾前往其上址住處,且在該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們進去房間 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我哥賴文欽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 命」。然後賴文欽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 就不知道,是後面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 世勇從房間出來時,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 林義福跟我說「處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 易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林義福今日勘驗偵訊錄影時至少有三次講到 說,他們進去之後賴文欽就走出屋外,但這個說法又與檢方 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明顯不符,而賴文欽究竟有沒有走 出屋外這件事情,無論如何是不可能會記錯的。又參照林義 福在偵卷第175 頁背面最後一個問答,林義福自己有講,林 義福遇到賴文欽時,賴文欽就有問林義福要不要用毒品,可 見,林義福先前自己去或找朋友去施用、購買毒品,不然不 會有這樣的問答,賴文欽不會這樣子問他。綜合陳世勇及林 義福的說法,可知林義福當天是帶陳世勇去向賴文欽購買, 但因為林義福與賴文欽交情比較好,所以林義福把走出屋外 的賴灶松整個代換成賴文欽,故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毒品交易之販賣者應為被告: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承:我承認有販買毒品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點,我賣給陳世勇,他跟林義福一起來找我的 ,我賣了兩千塊。之前說是我哥哥(指賴文欽)在賣是因為 我哥哥有暫緩執行之情事,我就想推給我哥哥。本件確實是 我做的,我確實有賣給陳世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  ⑴證人陳世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4日約早上9時20分,我 有跟我在警詢時指認的那個人(即被告)買。當時林義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林義福哪裡可以買毒 品,我們沒有講好林義福幫我找,只是一起去看看那邊可不 可以買。到被告上址住處之後,林義福有先跟被告講話,被 告即詢問我們是否要購買毒品,我有問他怎麼賣。後來被告 就帶我進入房間内,被告就先給我毒品1包,我給他2,000元 ,是兩張1,000元鈔票。買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在車 上,我將剛才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方 便存放,因為我認為自己施用毒品量不大,分裝完後分別存 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内,當日9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並 扣得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87克 ),我沒有要誣陷被告,我是與林義福一起指證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162頁)。  ⑵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在112年3月4日上午9時多,林義 福載伊到礁溪的一個房子。進去後的狀況細節伊記不清楚, 要去那邊問說有沒有毒品可以買,至於誰先開口講話伊忘記 了。進去後是在客廳,好像還有進去別的房間。伊在那邊有 跟人買毒品,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是誰,但伊知道伊有在 該處買到毒品,伊只記得有去買,買完就走;伊在偵查中所 證述「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可以先讓 伊試用看看,就把伊帶到面對客廳的左邊房間,在房間內小 賴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所以伊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試試看這個安非他命的品質,試用安非他命完畢 後,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伊 ,然後跟伊說之後如果要再買1包,要2,300元。」、「是被 告帶伊進入房間,被告給伊毒品1包,伊給被告2,000元,是 2張1,000元之鈔票」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 )。  3.證人林義福之證述:  ⑴證人林義福於偵查中證述:陳世勇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我有 沒有辦法買到,我說沒有。隔天就帶陳世勇去礁溪一個矮房 子看看有沒有辦法買到。到場後,我進去坐在客廳,陳世勇 跟一個自稱小賴的人閒聊後進去房間裡面,進去做什麼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林義福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4日伊去阿欽家,進去後 有看到小賴(指在庭被告),小賴有說「阿兄,你朋友來找 你(台語)」,阿欽出來跟伊說有事要出去,再來因為伊朋 友陳世勇也跟伊一起進去,小賴也坐在外面,結果小賴、陳 世勇後來進去房間,房間裡面還有人,房間裡面是誰伊不知 道,其實伊不是很熟,小賴、陳世勇進去一陣子後出來,我 們就走了。當天是賴文欽先走出家門,陳世勇再走進小房間 ,被告也走進小房間。伊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之人講的價錢 。伊當時是聽陳世勇說「我如果買比較多的話多少價錢」, 是我聽陳世勇跟小賴他們在裡面講的,不是對伊講的。伊有 聽到陳世勇說「我現在沒錢,以後如果跟你拿比較多的話差 不多要多少錢」,這句話是陳世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309頁)。  4.證人陳世勇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大致過 程,前後並無明顯出入,且與證人林義福所述相一致,並有 被告上址住處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可佐,其等證述可以採信為 真實,自難以其等所述略有未合或遺忘細節,遽認其等證詞 不足採信。  5.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 之人,是曾在客廳與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交談,之後帶證人 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不認識該人,然證人 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小賴」(賴灶松之綽 號),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而非原本在房 間內之其他人,或從該處離開之賴文欽,已甚為明確。  6.再者,證人陳世勇購得毒品後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時,經員警上前盤查,扣得陳世勇甫購入的上開毒品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 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92頁、第1 03-120頁)。  ㈡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而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 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且參以被告在認罪 後復稱:我想知道陳世勇證據能力部分是否係警方用釣魚執 法取證,之後開庭我想看警察的密錄器確認。我以後一定不 會翻供又說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本件確實是我做的,我有 販賣2,000塊的安非他命,兩千塊是1克,含夾鏈袋是1.25克 ,錢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更徵被告就其 自白、認罪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 自白供述。核以被告之自白,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 ,足以憑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經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 事實,確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 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義福證稱:自稱小賴的人(即被告 賴灶松)是伊於警詢時指認的,跟陳世勇進屋的人也是伊指 認的人。伊跟指認的人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義福與被告為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 認出被告,乃係基於其實際親身經驗,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 虞。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7頁指認紀錄是伊在 112年3月4日警方做筆錄後,伊當時是指認編號2,當時伊是 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我是照林義福的寫的,伊當時指認沒有 錯,都是2號。因為伊之前跟被告不認識,警方當時讓伊指 認,伊不知道是誰,伊是看林義福指認是誰才知道的,因為 都同樣那張圖,我沒有亂指認。跟伊交易的人,筆錄當時這 樣指認就是那個人,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 頁)。可知證人陳世勇原先雖不認識交易毒品之人,不知其 姓名,但依其親身經歷,可知該名帶伊進入房間之人為販賣 毒品之人,因當日與其同行之林義福先做筆錄,證人陳世勇 認為林義福既然認識該名男子,當可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證 人陳世勇依其自主意識綜合判斷,方為指認與伊毒品交易的 人為被告,其所為之陳述,並未與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相悖 ,本件又非單以證人陳世勇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   被告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給他們,他們所購買的毒 品是向我哥哥賴文欽拿的(見警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辯稱 :那是我哥哥給他們的,是否賣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他 們來我家,跟我打招呼後,就進房找我哥。我有進去我哥房 間,我問他們來這裡幹嘛,林義福跟我說拿「硬的」,我再 問是否處理好了,他回我說處理好了,就從我哥房間離開, 但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③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都在客廳,林義福起先說要介紹陳世勇 和我買5克的毒品,但我說我沒有,然後林義福就帶著陳世 勇去我哥哥房間,因為林義福長期都在與我哥哥買毒品,所 以當天也是一樣的情形,我進去我哥房間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他們已經拿到毒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不是我販售的,也不是賴文欽賣的, 是一個叫李麥(音同)賣的,是我轉執行的時候許宇賢跟我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 時沒有進入賴文欽房間裡面,只有在門口。當天陳世勇去賴 文欽房間有交易毒品。他們進去房間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 我哥賴文欽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賴文欽 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就不知道,是後面 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世勇從房間出來時 ,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林義福跟我說「處 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易金額多少不知道 ,然後我就幫他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可 見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有進入賴文欽之房間說詞反覆,又辯稱 是李麥、賴文欽販賣毒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購毒 之證人均未曾提及是與賴文欽交易,證人林義福亦多次證述 陳世勇進入房間後賴文欽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背 面、本院卷第309頁);此外,證人許宇賢則證稱:伊在宜 蘭監獄時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是李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世勇等 語(本院卷第332頁);卷內證據均與被告辯解相悖,自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依檢方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所示,該日賴文 欽並未外出乙節,然查該份蒐證照片僅有部分截圖,並非連 續拍攝,又未完整攝得房屋各出口,尚不能以此推論賴文欽 未外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為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交易對象陳世 勇間並無特殊情誼,顯無甘冒重典而耗費勞力、時間,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販入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顯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可認定。  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君頤即被告之女友,欲證明被告一直 在被告房間內云云,然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在賴 文欽房間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林君頤既不在毒品交易現場, 則彼等所為何事,自非林君頤所能聽聞,核無調查證人林君 頤之必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 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 要。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扣案之毒品進行指紋鑑定,然扣案 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一一擺放攤列取證(見警卷第 120頁),亦難認扣案毒品上遺留之指紋是否完整存在而得 採集鑑驗,是本院認扣案毒品上之指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4.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鑑定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賴文欽(見本院卷第30 0頁),亦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 會侵害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 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 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 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 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 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 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參考前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數量及所得與中、大盤毒販大量販賣毒品之惡性難以比擬 ,認即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 10年),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 由 ,依刑法第71條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2,000元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 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部分復已 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200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碩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清晨5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1弄內,出手拉扯陳立彰所有 、由陳弘銘使用、停放該弄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把手,使本案機車側倒至地上, 造成本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 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受有損傷。 二、案經陳弘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碩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手拉倒機車之人係被 告(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42頁),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喝 醉了,我認為是民事賠償,不是故意毀損,我隔天看監視器 才知道,也不是故意喝醉;機車只有單純的外觀小擦傷,與 毀損罪的損害之不堪用完全沒有關聯,機車一樣能發動,一 樣能支撐,一樣能正常使用,並未達到不堪用的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偵緝 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 、59至60、71至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卷卷尾光碟袋)、 現場照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7頁)、估價 單(見偵卷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 定。  ㈡關於本案機車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車殼、前土 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車殼等部 件受損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59至 60、71至72頁)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 至19頁)、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及其車損細部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7頁)、估價單(見偵卷第75頁)等在卷可憑;依 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機 車倒地時係側倒在巷道內之堅硬水泥地上,衡情被告為成年 男性,本案機車復為由多項精密零件組成之動力交通工具, 其對本案機車出手施以外力,致本案機車車身側倒撞擊現場 水泥地,佐以本案機車車損細部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所示,本案機車車身確實多處受有多處嶄新損傷,綜上勾稽 ,依本案機車之重量、現場環境、機車結構及本案機車摔至 地上時車身承受之力道,告訴人指稱本案機車前車殼、前土 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因撞擊 地面而受損之情,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 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門凹陷、油漆剝落亦為是否堪用之要 素之一,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 破壞美觀功能。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拉倒本案機車,使本 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 柱、傳動蓋、車殼等部件受損,依上開車損細部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7頁),機車各該損傷處之保護塗覆層受有多處刮 損,並有露出內層之情,顯見各該車損部位之美觀功能及保 護效用因此遭到破壞,屬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符毀損罪之要 件,並非可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酒後為之,故非故意毀損云云。然依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21至23、29至37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9至 41頁)所示,可認被告行為時係刻意針對沿路巷弄內停放之 多部機車,出手推拉使其倒地受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係輕微拉機車,其拉把手,拉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仍有意識,並非酒後不慎撞倒,而 係蓄意為之,其出手拉倒本案機車時,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 ,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 供稱當晚其經警員盤查時,有告知員警手機號碼,其當天有 回到家,嗣經警方循監視器錄影始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8頁),是被告當晚經警盤查時,尚能記憶其行動電話號 碼並告知警方,並辨識其住處而返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有能力依其意識而為 言語、動作,顯見被告縱有飲酒,然未致泥醉之狀態,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無疑,自不能以其有飲酒情事,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所為,造成告 訴人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動機、所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沒有前科紀錄,那次是第一次喝醉 做出那麼脫序的行為,現在已嚴厲控制喝酒,只會小酌,本 案機車只有外觀輕微擦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希 望罰拘役或罰金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毀損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 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量上開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547-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劉耕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 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速股)判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 上開書狀、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傳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29、1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涉及民國97年6月1日與李國榮、「東東」(張德龍) 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起訴書記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原確定判決卻更改為聲 請人與「東東」兩人共同指使李國榮運輸毒品回臺。聲請人 在此案本為共同正犯,變更為指使犯罪之主謀、上游,其錯 誤角色地位誤導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判刑。運輸毒品前二、三 天,李國榮與「東東」共謀策劃整起運毒,聲請人並未在現 場,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之相關證據。運輸毒品 當天,「東東」交付毒品時是在李國榮住處內,聲請人在住 處外,未知悉毒品的種類、數量,李國榮始終未論述聲請人 是否知悉此次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人為共同 正犯,非指使者,亦非上游或交付毒品者,種種跡證皆不能 證明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之情 事,聲請人第一審為無罪,第二審卻判刑20年,與李國榮確 定攜帶毒品者,第一審判刑7年,第二審判刑10年,刑期差 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應予重定刑期。聲請人在此案並無 指使李國榮運毒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之刑期應與同案被告李 國榮相同或輕於其判決,法官需以相同證據,依法妥適裁量 判刑,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㈡起訴書說明欄誤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劉耕宇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次的運毒,渠陳述有關本案搭機返國前並 不知道李國榮身上攜帶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鑑 定書只列舉一條,只有一題測謊不實在,測謊鑑定說明書誤 載三題測謊未過,測謊結果報告錯誤,誤導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內容錯誤,導致法官無法依正確事證做出心證,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亦有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 造,且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以證明其為虛偽。  ㈢李國榮與其辯護律師編撰整個運毒過程,為求減刑,胡亂攀 咬,將一起回臺之聲請人供為共同正犯,利用聲請人因生意 需多次往返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進出境,故意一同回臺,掩飾 其犯罪事實,東窗事發後將其罪推與他人。李國榮於97年4 月9日刑事辯護狀第一次要求從輕量刑,亦要求減刑;於97 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準備狀要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於97年11月12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答辯 狀供出張德龍、劉耕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減輕其 刑,可見李國榮於其所涉案件中陳述內容非無誣陷聲請人而 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且李國榮證詞前後不一,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李國榮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已證實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又有偽 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㈣法律除了採用證據法則外,對犯罪事實認定更需要合理佐證 ,合乎邏輯及理由來論證。李國榮稱:「我與劉耕宇的機票 都是我訂的」等語,但旅行社同時訂位應是同一艙等,然從 訂位紀錄來看,聲請人機位是21G艙,李國榮機位是21F艙, 如果是同時間訂位,機位、艙等會是相同,但艙等不同,就 是不同時間買的,不是李國榮幫聲請人訂位的。又李國榮稱 「劉耕宇是押貨人員,所謂押貨就是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回 臺之前護照由劉耕宇保管」等語,但聲請人未到李國榮住處 ,是早上9時才到旅行社碰面,凌晨12時到早上9時間李國榮 未受人控制,護照也在李國榮身上,何來押貨控制行為、控 制護照之說。又李國榮稱:「『東東』要李國榮帶仿冒包包回 來交給劉耕宇」等語,但97年6月1日查獲李國榮攜帶毒品回 臺時,查扣物品並無仿冒包包。又李國榮於97年10月30日刑 事準備書狀、9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曾提出未說出共犯是 怕共犯對其家人不利,但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至李國榮家中恐 嚇情事,並無通聯紀錄、李國榮與家人之報案紀錄。且依林 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可知,「東東」於97年6月1日之前 兩、三年即93、94年間已死亡,以上證據均可徵李國榮說謊 、證詞反覆、毫無邏輯。  ㈤聲請人有收到監察院函文,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之情 事,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改善違失 人員責任,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未能實質審查證據,逕行上 訴,法官未能判斷證據真實與否,聲請人盼能提供證明已無 罪之聲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 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 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未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情 事,原確定判決卻判刑20年,且與攜帶毒品者之刑期差異甚 大,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報告有誤,但聲 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鑑定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鑑定為虛偽,不能認 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自行解讀認 定測謊鑑定結果報告,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以另案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0月 30日刑事準備書狀、同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指摘 李國榮有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然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均無法直接證明李國榮所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稱李 國榮與其辯護人虛構編撰整個運毒過程,尚乏依據。且聲請 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主張 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李國榮 明知劉耕宇係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行為分擔模式係 與李國榮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地區,並擔任俗 稱『押貨』之工作,以就近監控李國榮運輸毒之過程,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有關劉耕宇並未參與運 輸毒品行為等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劉耕宇涉 嫌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構成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核與聲請人稱李國榮憑空捏造聲請人為押貨人員之 情相悖。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李國榮虛偽證述聲請人為押貨 人員部分,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 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⑴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 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 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 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 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又聲請人所提之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未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應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觀諸該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87頁)內容記載:「至93、94年間,李國榮告知 本人『東東』已經死亡」等語,充其量僅係林桂中陳述自李國 榮處聽聞之事,無法證明聽聞之事具有真實性,顯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 文及附件,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 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提供相關單位就聲請人 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見本院卷第131、219至 221、259至260、261至262、32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再-28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為 被告彭正皓涉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另再補陳 」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5月15日以新 北院楓刑錦113金訴403字第160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30巷8樓之1住所,有該通知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但被告收受上 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 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 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嗣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外,並將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公示,並另 函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示,經該所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81頁),該公 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113年11月29日止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53、91、9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423-202412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