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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振發 相 對 人 謝慧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五七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範圍內,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7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臺幣(下同)52萬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5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6個月 ,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 ,可推算為11萬7000元(計算式:52萬元×5%×4.5=11萬 700 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7

TPDV-113-聲-59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等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判決之,聲請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5

TPDV-113-救-110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翁佳欽 相 對 人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本院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 免聲請人權益持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03號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部分 聲請人之財產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 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應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 共新臺幣(下同)820萬5255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46萬1577元(計算式: 82 0萬5255元×5%×6年=246萬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4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含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   件部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4

TPDV-113-聲-58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 告 陳雯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 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589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39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本院113年度(原告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0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 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4萬108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至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總額如附表 一所示,為1316萬4393元;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300萬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 ,為1465萬9397元。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裁定所 示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 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465萬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萬1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225元後, 尚應補繳11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2024-10-14

TPDV-113-訴-563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4

TPDV-113-補-225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主文欄更正後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建-307-202410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 告 翁佳欽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揭說明,上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 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 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利息,計 算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 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4795 元,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萬4795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    有之利益為準,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    為820萬5255元,有被告聲請更正執行金額狀附卷可稽, 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0萬525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92萬479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7萬0300元後,尚應補繳3萬78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2024-10-11

TPDV-113-重訴-96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汪小菲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徐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 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 前持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即 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 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 卷為憑。相對人復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 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 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再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 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 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 除已給付金額,並為部分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仍在進行中,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7日發給 相對人727萬6721元、191萬8027元,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1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 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剩餘未受清償 金額為530萬5252元(計算式:700萬元+750萬元-727萬6721 元-191萬8027元),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執行卷資料難逕 認較上開金額為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5252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 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 ,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約為159萬1576元(計算式:530萬5252元×5%×6年,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60萬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萬3569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一、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並為部分請求)。

2024-10-11

TPDV-113-聲-58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徐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萬5252元(即原 告訴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萬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1

TPDV-113-訴-581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 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黃衣辰、盧穎、 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 諾(下合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且均以共同正犯論之,並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刑事 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6萬2000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8

TPDV-113-金-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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