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振發
相 對 人 謝慧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五七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範圍內,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7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臺幣(下同)52萬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5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6個月
,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
,可推算為11萬7000元(計算式:52萬元×5%×4.5=11萬 700
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聲-59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