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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2號 原 告 高玉德 被 告 黃仲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487號提起公訴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繫屬本院,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 為憑,顯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件係 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67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5號、第34980號、第38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媒介 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容留成年女子PALAMASUJI TTRA多次性交以牟利,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 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房 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指揮被告甲 ○○訂購供場所使用之備品,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法所不許 ;並考量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僅為幫助 犯,其等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瀝青廠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預拌場調度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包租代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皆係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 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38335卷第45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 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雖屬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 告丙○○於警詢及本卷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 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丙○○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2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丙○○以每房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1208、1210室等處,作為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丙○○為實際負責人並從事聯繫女子 到場工作事宜,以及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攬客工作,甲○○則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 助犯意,協助丙○○訂購供丙○○營利媒介、容留場所房間之拋 棄式紙浴巾、漱口水等備品,乙○○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出租上開處所 予丙○○。丙○○於網際網路「捷克JK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對外招攬男客,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正常人 類研究中心」僱用泰國籍成年女子PALAMASUJITTRA(花名妮 妮、於上址1210室工作),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 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 」性交易泰國籍成年女子20分鐘服務收費1300元、60分鐘服 務收費2600元,由丙○○各抽成500元、900元,餘款則由服務 小姐分潤取得,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取得不法所得;乙○○則獲取上開租金之 不法所得。嗣警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MAX、紫色IPHONE 14 PR OMAX手機各1支;甲○○所有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協助被告丙○○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坦承其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 4 證人PALAMASUJITT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且指認被告2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網路「捷克JK論壇」及LINE聯繫後而與證人PALAMASUJITTRA為本案性交易服務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報告及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平面圖、被告及證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3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 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查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證人PALAMASUJITTRA,持續多次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 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 品均係被告丙○○和甲○○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 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0-15

TCDM-113-簡-180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4月」更正 為「96年6月」、第3行「112年11月10日」更正為「112年11 月1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傷害犯 行,另告訴人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洪○○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罪與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均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 由,均應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曾○○ 、洪○○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 重事由,亦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嘲弄少年曾○○ 、洪○○,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訴諸暴力與少年曾○○、洪 ○○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又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 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 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 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 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彭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 別為臺中市〇〇中學三年級、二年級之學生,甲○○因不滿少年 彭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在上開校園內嘲弄與其同年 級之少年曾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洪〇○(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該2名少年涉嫌傷害等非行 ,由員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該校內紅磚區,趁少年彭〇○不注意之 際,推由甲○○以香蕉塗抹少年彭〇○頭髮、洪〇○則拉下少年彭 〇○口罩後將香蕉塞入其嘴巴,甲○○先以手勒住少年彭〇○脖子 後,再將少年彭〇○壓在地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少年彭〇○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前、後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該 校生活輔導組長林○○到場後,命甲○○、少年彭〇○、曾〇○、洪 〇○到教官室瞭解事情經過後,甲○○、曾〇○、洪〇○要求少年彭 〇○吃剝瓣之橘子、鞠躬道歉外,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脅 迫少年彭〇○咀嚼橘子皮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少年彭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彭〇○之事實。 2、事發當時,被告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內,為少年洪〇○阻擋。 3、被告命告訴人將橘子皮咬一咬後吐。 被告甲○○對於強制告訴人吃橘子皮一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有叫告訴人咬橘子皮,是叫告訴人咬一咬吐出來,有問過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自己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一度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阻擋,被告與少年洪〇○、曾〇○命告訴人吃橘子、道歉,當時雖有師長在場,然以上揭情況及甫遭毆打,告訴人考量後續仍在該校就讀,顧慮後續可能再遭欺凌,被告命告訴人咀嚼橘子皮時,心理上不無可能受有相當程度壓制,因而屈從,核與常情無違,況且橘子皮並非可供食用之物,告訴人猶入口咀嚼,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少年洪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曾拿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所攔阻。 3、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3 證人即少年曾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4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命參與衝突之學生包括告訴人、少年曾〇○前往教官室之事實。 5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少年曾〇○、洪〇○曾留在教官室內,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吃橘子、道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彭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少年曾〇○、洪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傷害、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教官室時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 是臺中海線」、「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要 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等語 ,告訴人少年彭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伊是住龍井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於教官室之少年洪〇○、曾〇○、林○○均未聽 聞到被告甲○○曾以「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 要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恫 嚇告訴人,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雖證人洪〇○、 曾〇○曾證述被告向告訴人稱伊是臺中海線之語,然就此字面 意思,尚難認定係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感受,遽以恐嚇罪 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所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4-10-15

TCDM-113-簡-180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又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又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又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 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1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審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審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111年11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2024-10-15

TCDM-113-聲-3060-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崇岳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確定,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受刑人表示為第三人王崇岳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含藥鏟1 支)、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 39037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 0037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確定,又該案係因王崇岳於112年9 月30日死亡,警方處理王崇岳死亡相驗案件時,於同日9時4 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王崇岳住處,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以王崇岳為當事人,惟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不因其死亡而受影響,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 事判決,未於該判決下沒收係因受刑人劉珮珊供稱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王崇岳所有,故仍可認為與王崇岳有一定關 係,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編號1至3、5均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4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7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 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79號、113年5月1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 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所 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8.51公克 驗餘淨重:7.57公克 純質淨重:0.09公克 3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7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79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 3 注射針筒 ◎檢品編號:B0000000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吸食器 ◎檢品編號:B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5 藥鏟 ◎檢品編號:B0000000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殘渣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 7 吸食器 ◎檢品編號:B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15

TCDM-113-單禁沒-572-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伶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伶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於113年4月30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油748瓶 、電子煙彈420盒(聲請書誤載為358個,詳見112年度偵字 第5669號卷第475、477頁,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 品清單)、衛生局購入電子煙油3盒剩餘8顆(詳112年度偵 字第5669號卷第50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 單),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及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7萬8,350元(112年度扣保字第17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 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 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於112年5月1日確定 ,並於113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4 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1至49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11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府衛 生局111年1月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165464號函、屏東縣 檢驗中心110年11月24日屏檢驗字第11030183400號函檢附之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第75至105、117至12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為執行調查而自露天拍賣賣場購入,有 臺中市府衛生局111年1月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165464號 函在卷可佐,是該處人員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 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則上開扣案物仍屬於 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7萬8,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表達願意繳回等語(見偵 卷第491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扣押在案,有被告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扣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7至498頁、查扣卷第9頁),故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油748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5至477頁) 2 電子煙彈420盒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5至477頁) 3 電子煙油3盒剩餘8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7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509頁) 4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35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卷第9頁)

2024-10-14

TCDM-113-單禁沒-600-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 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 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 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 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 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 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 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 、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 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 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 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 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 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 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 、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 ○○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 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 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 ,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 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 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 」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 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 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 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 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 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 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 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 ,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 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 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 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 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 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 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 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 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 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 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 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 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 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 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 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 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 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 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 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 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 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 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 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 ○○、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 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 7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詐欺等案件,事證明確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判決有罪在案,並詳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在案。惟本案判決中,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漏未判決,另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14頁),爰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漏未於理由 中敘明及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應予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2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11

TCDM-113-金訴緝-15-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 賴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 紘璿、黃伃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 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 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乙○○賭博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序 時、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 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乙○○、張焞 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攬 客人員,僱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6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施冠宇、賴 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 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 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 序時、被告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 154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張 焞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 攬客人員,僱用乙○○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乙○○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乙○○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乙○○ 29 教戰手冊 1本 乙○○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乙○○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乙○○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乙○○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乙○○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0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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