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又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又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又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
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1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審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審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111年11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TCDM-113-聲-306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