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9號   被   告 張于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仁自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忠一路某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210-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不 詳方式破壞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更正 為「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豬寮內行竊」、第5行記載「、數 量不詳之不鏽鋼管」更正為「之不鏽鋼管1批」;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於越 安全設備之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處是 豬寮,是直接走進去,我沒有破壞鐵門或門鎖等語(見偵卷 第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證稱:鐵門 鎖頭已經毀損,應該是由鐵門進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暨現場鐵柵欄鎖偷遭破壞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 7頁),而該豬寮鐵門為柵欄式門,且其上掛鎖業已遭破壞 ,輕易即可推開入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該鐵門 為關閉狀態,則被告供稱其係直接進入該豬寮內行竊,依上 說明,尚無踰越安全設備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仍得予以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損害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管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黃世帆所管領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後方豬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 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再以不詳方式竊 取黃世帆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鏽鋼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黃世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進入上址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豬寮,於前揭時間遭竊不鏽鋼管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 ㈠上址豬寮內地上煙蒂所採集棉棒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㈡被告有進入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82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記載「 侵入」更正為「在」、第3行記載「住宅庭院內」更正為「 住處圍牆旁庭院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 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 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 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 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住安 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 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㈡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陳得村住處外庭院之圍牆旁 ,而該庭院周圍雖有圍牆,然平日未見以大門區隔內外,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而據被告所述當 時係直接走入圍牆內,將停放於圍牆內空地上之白鐵推車推 走,該推車靠近圍牆外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 第77頁),足認本案失竊之白鐵推車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 建築物本體,兩者顯然有別,故被告行竊白鐵推車之舉,並 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 間,故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予其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得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切結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資源回收場人員,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得村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陳得村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推 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得村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得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推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得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53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 告訴人住家圍欄內區域,並非開放式空間,自係告訴人日常 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要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862-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道路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結果」、「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3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李碧芬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 現因住院不方便與被告調解之情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楊駿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彬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 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同市區新生路665之1號 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李碧芬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李碧芬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嗣楊駿彬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駿彬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碧芬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楊駿彬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 告訴人李碧芬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066-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告訴人代理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㈠告訴代理人以書狀主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劉秀珍與告訴人謝勛尹同為 肇事原因,未考量被告係左轉闖紅燈,告訴人不能接受,請 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等語。  ㈡惟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路口雙向之監視 影像、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無闖 紅燈,故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另上開影像既已 攝得本案車禍完整過程,則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之過失程度 ,僅屬價值判斷問題,無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之必 要。   ㈢本案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然中華路1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31頁),告訴人 騎車速度卻達每小時74公里(偵卷127頁),足見告訴人有 相當超速情形,此種違規情形,容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對路況 之判斷失準,亦使告訴人自己無法採取其他的安全措施迴避 危險(參告訴人於警詢供承:因為我覺得急剎會摔車等語, 偵卷18頁)。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之交通安全 注意義務及程度,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之原因,附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7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並需休養3個月的程度、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 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3次調解,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壢交簡卷23-25、39-41、53-55頁)之情,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劉秀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丁字岔路 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勖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直行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勖尹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劉秀珍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勖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勖尹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莊曦禾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共1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秀珍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勖尹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54-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且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之駕車過程均答稱不 復記憶,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自用小客車,且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損,幸無造 成他人受傷;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⑸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主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   被   告 盧彩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彩婕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22分許止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灶腳小館」 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鍾豐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盧彩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彩婕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高梁酒 ,然對飲酒後之行為均答以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偵訊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鍾 豐任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交簡-1523-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 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奕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3號   被   告 邱奕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路附近涼亭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廣福路 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下午3時37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審交易-53-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永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共新臺 幣(下同)10萬2,000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1,020元(1 0萬2,000元*1%),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 偵字第1498號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8號   被   告 鄧永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得悉 招募兼職虛擬貨幣之工作訊息,遂依據廣告指示,透過通訊 軟體「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AMY 」聯繫,經該集團成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 款,再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 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 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鄧永宏合庫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欺林金源,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鄧永宏合庫帳戶,鄧永宏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其上開詐 欺集團之上手,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林金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將鄧永宏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之成年女子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AM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鄧永宏合庫帳戶之事實。 3 鄧永宏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共計10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MY」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而本案告訴人林金源 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0萬2,000元,是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10萬2,000元X1%=1,0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1 林金源 110年10月2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源佯稱有「PNC」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10萬元 鄧永宏合庫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90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02,000元×1%=1,020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2分,2,000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894-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OM KIDS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HOM KIDS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KHOM KIDS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 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猶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後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 ,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 重大,被告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   被   告 NAKHOM KIDSANA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HOM KIDSANA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6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宿舍內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 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跨越 槽化線,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測得NAK HOM KIDSAN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KHOM KIDSAN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67-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3年3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宇晴所有、掛置在 其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李宇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點拿取上開安全帽,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自己的安全帽帽扣鬆鬆 的,所以伊就把自己的安全帽放在被害人機車上,要跟被害 人借換一下安全帽使用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李宇晴警詢中證述碁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稱: 被告是拿壞掉的安全帽放在伊車上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因己之安全帽壞掉無法使用,始拿 取被害人之安全帽,被告前詞辯稱借換安全帽使用一情,顯 非真實;佐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理應知悉拿取他人 財物之前,需經該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拿取使用,以維護社 會交易安全秩序,及對物品所有權人之尊重,然被告卻仍捨 此未為,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前,逕自拿取其安全帽使用, 且於臨訟時一再狡辯已把自己之安全帽放在對方車上,故拿 取對方安全帽是暫時借用,作為竊取他人物品正當化之理由 ,其行為顯不足取,且毫無悔意,稽上以觀,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壢簡-138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