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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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之 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哈利波特」與陳芳昱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陳芳昱遂依約與友人王昱欽一同至上址,並進入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乃與陳芳昱議定以 2包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芳昱;嗣陳芳昱以甲○○所販售之愷他命毒品混有鹽巴不純, 要甲○○協助製作愷他命菸試抽為藉口,趁機毆打甲○○臉部及 頭部、噴灑辣椒水,王昱欽則以手臂勒住甲○○脖子,嗣甲○○ 奮力掙扎抵抗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逃出,陳芳昱隨即下車追 趕甲○○,王昱欽則留在車內翻找財物,並取走甲○○所有內裝 198,000元之現金之紙袋,再與陳芳昱一同又搭乘莊淮淙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去(陳芳昱、王昱欽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在案),甲○○因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嗣甲○ ○於同日1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搜索扣得未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 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昱欽(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芳昱( 警卷第76至81頁、偵卷第26、45、60頁)之證詞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 至45至53頁)、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卷第55至63 頁)、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108至110頁 、第65至66頁、163至16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 98、100至105頁、警卷第147至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警卷第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甲○○坦認本件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而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極具風險,則被告與陳芳昱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 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檢察官告稱代為轉交毒品的行為同樣構成販毒的共 同正犯後,詢問其是否承認販毒之犯行時回稱「不承認」 ,然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辯解係 因不諳法律,認為其所為僅係幫助友人康穎維交易毒品, 並不構成共同正犯,方為如此陳述,而對於被告所為究竟 係構成共同正犯或係幫助犯,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 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應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仍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販賣毒品犯意, 並藉此獲得利益,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轉交毒品而幫助販 賣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查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賣,是朋友康穎維叫我拿給陳芳 昱,我只是幫忙轉交,不知道轉交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 東西是包好的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康穎維是在跟對方傳送 賣毒的訊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至 39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以及營利之 意圖,難認其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 次係因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遭強盜而報案,並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客觀犯行(未構成自首),因偵查中未自白以致未 能減刑(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全然否認犯行 者非可為相同之評價,參以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販賣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參以其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 等情,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 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 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此乃被告未及交付予陳 芳昱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628 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 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

2024-10-30

TNDM-112-原訴-23-2024103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允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0、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芷允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另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與自 稱『汪馨芸』、『林子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 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王芷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2.經查,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係辯稱:因要辦理貸款做財力證明,才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後來有錢匯進來,他們說要還錢才依指示領 錢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並未對於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故尚難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因與本案 之被害人均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 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 、36萬8,000元、32萬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再指示提領款項,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拿到報 酬(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新平 36萬8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月梅 32萬5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玉妹 40萬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   被   告 王芷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中,集團成員再指示王芷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蔡新 平、黃月梅、賴玉妹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芷允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揭行為,惟辯稱係欲申請貸款而美化金流等語,然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在被告無資力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且金額非小,竟可輕易匯入被告帳戶任由被告提領,此節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生活常識,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且自知本身債信非佳,竟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本件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更多次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實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涉不法等情,實難諉為毫無預見。 2 告訴人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之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新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黃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賴玉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之事實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款帳戶 1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29

KSDM-113-金簡-101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福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 000○0號自家騎樓倒車至建國路車道欲往北行駛,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於完成倒車起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其後方有告 訴人朱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同路 段即建國路、同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雙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0-29

PTDM-113-交易-356-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附表「轉匯時間」補充為「 轉匯、提款時間」。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王俊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⑵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再轉出,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林佳儀、 劉明珠均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 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儀、劉明珠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 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 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 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 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另被告已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故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 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王俊 潔」指示轉匯出贓款,並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石采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采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采蘋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再由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石采蘋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並藉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利益。嗣經附表所示之林佳儀、劉明珠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劉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石采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⑵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⑴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佳儀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佳儀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3 ⑴告訴人劉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明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明珠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王俊潔」、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從中獲取手續費報酬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既可認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爰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本案獲取報酬為1萬5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佳儀 林佳儀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交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無現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7分 2萬80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5分 1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6分 1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 1萬元 2 劉明珠 劉明珠因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前往郵局臨櫃現金提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欲請對方代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 113年4月17日14時59分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2分 2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2分 2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3分 7000元 113年4月18日15時39分 4萬5000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12-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聚寶盆 」、「CY」、「重慶火鍋 」、「雲飛2.0」、「生意興隆」 、「龍鳳呈祥」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 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已詳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處斷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 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打零工、父親甫往生,與母親及姐姐、姐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聚寶盆」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2 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113年5月2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祐(飛機軟體暱稱「雷洛」)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飛 機軟體暱稱「聚寶盆」之招募,加入由「聚寶盆」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CY」、「重慶火鍋」 、「雲飞2.0」、「生意興隆」、「龍鳳呈祥」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間成立飛機軟 體群組名稱「聚寶盆-後收專用」,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聚寶盆」指 定之人,每日之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群祐於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時間, 以「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假冒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渠等施用詐術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載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持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復由「聚寶盆」指示黃群 祐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 袋後,嗣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5分,黃群祐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方 盤查,經黃群祐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經警方查扣葉永 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方悉上 情。 二、案經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3張、告訴人葉永在 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鄭昱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聚寶盆」其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遭提領金額 1 葉永在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葉永在佯稱:因涉及國際洗錢案件,需交付45萬8000元當證據云云,致葉永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45萬8000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75萬元 2 趙秀盆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49分許,假冒警察「曾文勇」、檢察官「黃明正」向趙秀盆佯稱:因涉及竊車集團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查明有無犯罪云云,致趙秀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法院人員「林專員」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3 鄭昱微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鄭昱微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30萬元當證據云云,致鄭昱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附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30萬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35萬元

2024-10-25

TNDM-113-金訴-1126-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峯與康錦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索討高韋昌之欠款,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 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0000號之高韋昌住處。嗣高韋昌坐上該車後座後,由康 錦華負責駕車,陳伯峯即乘坐在高韋昌旁邊,陳伯峯並指示 康錦華將車輛開至臺南市楠西區新興農產業道路上之某房屋 ,期間高韋昌向陳伯峯表示要下車,惟陳伯峯竟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拒絕讓高韋昌下車,以此方式妨害 高韋昌離開上開車輛之權利。嗣經高韋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其妻陳筱蓓,陳筱蓓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臺南市楠西區新 興農產業道路攔查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韋昌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伯峯經合法 通知,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詳偵卷第61頁)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 第6頁)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車內人員錄音談話譯文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 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NDM-113-易-154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新」)、丁○○(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果果」)、乙○○○、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予以適當 之處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 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丁○○、乙○○○設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遂依「哥哥 」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哥哥」所傳送「德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予丁○○,丁○○ 再將之傳送給少年賴○○,由少年賴○○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 丁○○並依「哥哥」指示聯繫丙○○確認取款時間與地點,再由 少年賴○○佯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員「曾 聲漢」,於約定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 行使之,並收取33萬元,甲○○、乙○○○則負責在旁監控,少 年賴○○得手後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復 由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惟到達該地後已不 見上開款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丁○○、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3-15頁;偵卷第49-54頁;金訴卷第49-52、109-11 0、136-137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7 -59、61-63、69-71頁)、少年賴○○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2 3-29、41-4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 31-34、65-68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 專員工作證擷圖各1張(警卷第35頁)、少年賴○○於通訊軟 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7頁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9頁)、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79-81、89-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9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 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但被告三人 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予適用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三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 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金訴卷第134-135頁),自無礙被告 甲○○、丁○○、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被告甲○○、丁○○、乙○○○與少年賴○○、「哥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賴○○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稱:與少 年賴○○都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並不認識少年賴○○,只知道都 是透過「哥哥」指示分工犯下本案等情(偵卷第49-54、73- 74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丁○○、乙○○○並無 直接面對面接觸少年賴○○,其等辯稱主觀上不知少年賴○○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於行為時知 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丁○○、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乙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 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甲○○、丁○○、乙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被告三人均各以 11萬元(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 等節,再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見(見金 訴卷第169-170頁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甲○○、丁○○、乙○ ○○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 (八)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甲○○、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丁○○、乙○○○均稱少年賴○○取款後雖有至「哥哥」 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 ,然當被告甲○○、丁○○前往收水時,卻未見少年賴○○所放置 之詐欺款項等語(金訴卷第51-52頁),亦即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既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乙○○○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 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⒊至少年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既經告訴人收執,而脫離少 年賴○○之支配掌握,亦非被告甲○○、丁○○、乙○○○所有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225-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 詳警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67頁至 第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 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 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 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 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詳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7 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 221頁、第225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 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4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 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陳永泰』 我都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跟『世緯』通過電話,其他人都沒有 通過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既僅與 「世緯」通電話,即無積極證據可認「許嫣云」、「駱世緯 」、「陳永泰」非同1人及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人數乙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第37頁),並給予 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世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 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免失之過苛。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曹鈺珍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45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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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1 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依其性質在未 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 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 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 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 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 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 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 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 ,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 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 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 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 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 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 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經查:  ⒈經被告刮開兌獎之刮刮樂彩券,共計兌得中獎獎金10,000元 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此兌得之獎金10,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另查其餘之刮刮樂,均遭被告刮開而尚未兌獎,每張市售面 額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據卷內現存資料 ,附表編號6即113年4月23日遭被告竊取之刮刮樂約40張價 值約80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刮刮樂,遭被告刮開而 未中獎後丟棄,則其本身之經濟上價值已經耗盡,是此部分 之原犯罪所得,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經被告於警詢供 稱,其還有竊取約60至70張的刮刮樂等語,依「罪疑惟輕利 於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 開60張刮刮樂之面額約200元,其價額為12,000元即本案刮 刮樂之市售價值,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竊取刮刮樂彩券。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李賴淑芳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後, 至隱密處所刮開,共刮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至 新營區某投注站兌換,其餘未刮中之刮刮樂彩券則棄置之。 嗣經李賴淑芳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查知上情。 二、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40分,至楊茗如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三億萬彩券行」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趁楊茗如疏於注 意之際,竊取楊茗如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約20張後,藏放在 隨身斜背包內,因楊茗如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遂詢問王竑 淯有無竊取彩券,王竑淯見行竊失風,再趁空檔將已竊取之 彩券放回桌上,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楊茗如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賴淑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賴淑芳、被害人楊茗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6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影片截圖共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彩券,尚未返還 給告訴人李賴淑芳,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共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5萬元。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2024-10-16

TNDM-113-簡-29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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