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1
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依其性質在未
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
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
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
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
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
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
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
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
,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
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
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
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
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
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
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經查:
⒈經被告刮開兌獎之刮刮樂彩券,共計兌得中獎獎金10,000元
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此兌得之獎金10,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另查其餘之刮刮樂,均遭被告刮開而尚未兌獎,每張市售面
額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據卷內現存資料
,附表編號6即113年4月23日遭被告竊取之刮刮樂約40張價
值約80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刮刮樂,遭被告刮開而
未中獎後丟棄,則其本身之經濟上價值已經耗盡,是此部分
之原犯罪所得,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經被告於警詢供
稱,其還有竊取約60至70張的刮刮樂等語,依「罪疑惟輕利
於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
開60張刮刮樂之面額約200元,其價額為12,000元即本案刮
刮樂之市售價值,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竊取刮刮樂彩券。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李賴淑芳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後,
至隱密處所刮開,共刮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至
新營區某投注站兌換,其餘未刮中之刮刮樂彩券則棄置之。
嗣經李賴淑芳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查知上情。
二、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40分,至楊茗如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
號「三億萬彩券行」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趁楊茗如疏於注
意之際,竊取楊茗如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約20張後,藏放在
隨身斜背包內,因楊茗如發現刮刮樂彩券短少,遂詢問王竑
淯有無竊取彩券,王竑淯見行竊失風,再趁空檔將已竊取之
彩券放回桌上,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楊茗如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賴淑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賴淑芳、被害人楊茗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6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影片截圖共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彩券,尚未返還
給告訴人李賴淑芳,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1日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共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5萬元。 2 113年4月12日9時1分 同上 3 113年4月14日17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4 113年4月16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前 5 113年4月19日8時59分 同上 6 113年4月23日 11時40分許 同上 竊取刮刮樂彩券價值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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