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培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花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徐家翔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徐家翔於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被告莊瑞發被訴 侵占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花簡附民-7-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宥篆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96-202411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中午拾貳時前提出新臺 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 ○○路0段0巷000弄00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 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仍全部否認,但其所 涉竊盜犯行,有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卷內亦有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曾於113年、112年、111年、109年、107 年間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多達四次,且亦有多次涉犯竊盜遭法院科 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 後,業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8 日宣判。  ㈡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再次訊問被 告,認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因,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惟考量 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已有相當時間,且本案即將宣判 ,綜合審酌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 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 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 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3年11月1 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1

HLDM-113-原易-167-2024111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韓政釧 被 告 黃振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07

HLDM-113-附民-199-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 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隆與告訴人丙○○、庚○○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黃○隆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屬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隆雖先後對告訴人 二人為傷害行為,但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所為,其對各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黃○隆以前開接續之傷害行 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就被告黃○文部分:  ⒈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文因不滿警員丁○○、甲○○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妨 害公務(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 時,竟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 媽的」等詞句多次挑釁、辱罵上揭員警,經員警制止後,仍 持續挑釁辱罵,有上開員警密錄器譯文存卷可憑(警卷39-4 0頁),且為被告黃○文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黃○文已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上 揭員警之公務執行。  ⒊核被告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與親族發生爭執時 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拳腳相向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黃○文遇到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 未予尊重,更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上揭員警,影響國家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係遇喪事心情激動,又與親族發生口角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黃○隆 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15-27頁);暨被告黃○隆自 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需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黃○文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72-7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黃○文為兄弟,丙○○為其2人之胞姐,庚○○為丙○○之 子,黃○隆、黃○文與丙○○、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為黃○文、丙○○、庚○○等人之住 處)內,黃○隆、黃○文飲酒後與丙○○談話,黃○隆因認為庚○ ○對其譏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追打庚○○,致 庚○○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而在黃○隆追打庚○○ 之過程中,丙○○見狀上前制止,黃○隆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以手揮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及表淺擦傷、右手掌 及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警員丁○○、甲○○ 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及妨害公務(黃○隆涉嫌妨害公務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時,黃○文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推擠(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警員丁○○、 甲○○,並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 你媽的」侮辱警員丁○○,而足以影響警員丁○○執行公務。 二、案經庚○○、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隆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庚○○頭部之傷害犯行。 2.被告黃○隆供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丙○○受傷。 2 被告黃○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文坦承妨害公務之  犯行。 2.證稱被告黃○隆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及手部。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告訴人庚○○之傷勢。 6 告訴人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傷勢照片(見警卷) 告訴人丙○○之傷勢。 7 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相片(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員丁○○之服務證、花蓮縣富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黃○文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 ○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7

HLDM-113-易-431-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 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敬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itoPro帳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傑、 羅敬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志傑、羅敬恆二人將羅敬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適用現行法,尚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心 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莊志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羅敬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照服員,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羅敬恆,是就本 案幣託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莊志傑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羅敬恆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兼職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鎮○○○ 街00號住處,由莊志傑持羅敬恆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 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 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 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 戶內,所儲值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紘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艾莉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恒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潘月秀及莊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志傑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莊志傑坦承以上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以被告羅敬恆個人身分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3.證明被告羅敬恆為獲取兼職報酬,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人照片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羅敬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敬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莊志傑姐姐匯款之用途;至於我的個人身分資料存放在電腦裡,是被告莊志傑自行使用,該等資料是我向蝦皮公司申辦開店帳戶使用之存檔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紘世於警詢時之指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林紘世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莉亞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艾莉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維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恒維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月秀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莊志傑申辦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09004P號函、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羅敬恆身分證照片及其本人照片、上開土地銀行帳存摺照片各1份 1.證明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毋庸上傳任和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莊志傑取得羅敬恆同意後,以被告羅敬恆名義申辦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紘世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羅敬恆,就本案幣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1 林紘世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紘世佯稱:已通過貸款申請,但因帳戶資料填錯,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12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007號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23秒許 5,000元 2 艾莉亞 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11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販售Ipad訊息,經艾莉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41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4、5008號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51秒許 5,000元 3 林恒維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恒維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6萬元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5、5009號 111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4 潘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月秀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2萬元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6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6、5010號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23秒許 5,000元 5 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婷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20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30秒許 5,000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71-2024110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酒後駕車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卻仍再犯,顯然並無因前案 受緩起訴處分有反省悛悔之情形;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4時至15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七街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出吃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福建一街 口時,因行駛間違規手持香菸並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為 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7時2分許,經警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466 、案號153)1份。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5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HLDM-113-花原交簡-250-202411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毀損之物 僅係馬桶坐墊,告訴人損失價值輕微,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警詢自陳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徐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興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許,在其向廖學宏承租之花 蓮縣○○鄉○○路000號0樓房間外之廁所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不確定故意,將燃燒之廢紙放在馬桶內,使塑膠製之馬桶 坐墊遭燒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學宏。  二、案經廖學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興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馬桶座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然由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核與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花簡-275-202411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 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 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再次 返回保護令聲請人乙○○○之居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毅與乙○○○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位於 花蓮縣○○市○○里○○街00○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限為壹年,詎陳○毅竟自113年7月31日起,自行遷 回乙○○○之前開居所,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經乙○○○於 113年8月11日報案後經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1份。   3.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5.逮捕被告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04

HLDM-113-花原簡-134-202411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應補正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 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 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 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類上訴,並非原審 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 ,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 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被告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 達被告後之同年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 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有原 審辯護人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 內復敘明:原審指定辯護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無從得知其是 否有上訴之意思,為確保被告權益、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僅 先以辯護人名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顯見被告是否 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則原審指定辯護人之上訴是 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明上訴後迄上訴期間屆滿20 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惟 前開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4

HLDM-113-原訴-14-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